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91年度,345號
TCHM,91,毒抗,345,200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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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依該項規定為不 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 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三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被告竟仍不知悔改, 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嗣為警於同年一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十二號居所內查獲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但經警採取其為警查獲當日之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認被告所辯並不足取,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之罪,爰準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 雖指稱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確未曾再施用毒品,其上開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可能係因其妻黃凌華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時時值冬天,天氣寒冷,黃凌華在 密閉之房間施用,其因此吸入大量之二手煙所致云云。但查被告並無法舉出證據 證明其確係在密閉之房間吸到黃凌華施用毒品之二手煙,且原裁定依憑上述煙毒 尿液檢驗成績書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法洵屬有據,抗告人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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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