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91年度,319號
TCHM,91,毒抗,319,200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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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依該項規定為不 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 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 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一八八巷七弄二 十六號查獲之事實,雖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爰認被告所辯不 足採,並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裁定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 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其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因其同居人蘇清權有施用安非他命(已送勒戒), 其吸到蘇清權之二手煙所致云云。但查一般同居,除非係在密閉式之房間同居, 否則應不可能因二手煙而致其尿液中檢出毒品陽性反應,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其 係在密閉式之房間與蘇清權同居,故其上開所辯並不足取。且原裁定依憑上開彰 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予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洵屬有據,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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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