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0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易字第44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揭後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4號減 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7 月 確定,並與前揭91年度易字第4476號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之 殘刑(7 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 翌日出監。詎甲○○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所示黃珍鸞等人之財物得手。嗣於99年5 月11日下午4 時 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街51號前,因其所騎乘機車懸掛 黃珍鸞遭竊之XY9-019 號機車車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 甲○○所有供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T 字扳手1 支,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珍鸞、鍾菊蓮、林美娥、蔡雅雯 、陳淑真、鄒惠雲於警詢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4 張、查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及T 字扳手1 支扣案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要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即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必要(最高法院79臺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攜帶之T 字板手 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若以之揮打,客觀上顯足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條之普通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前科紀錄,於97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任意破壞他人 對其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並均未與被害人和解, 行為顯有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部分物品 已發還被害人黃珍鸞、林美娥、蔡雅雯、楊淑真、鄒惠雲, 其等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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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及所竊財物│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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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1月21日│高雄縣大樹鄉九曲│黃珍鸞│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8時30分許 │堂九堂路(起訴書│ │之T 字扳手1 支拆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誤載為「久堂路」│ │車牌號碼XY9-019 號│案T字扳手壹支沒收。 │
│ │ │)195 之20號前 │ │機車車牌1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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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2月4 日│高雄市小港區漢民│鍾菊蓮│徒手扳起左列被害人│甲○○犯竊盜罪,累犯,處│
│ │15時40分許 │路629號前 │ │所騎乘車號682-QAJ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號機車座墊,竊取置│ │
│ │ │ │ │物箱內之皮夾1 只、│ │
│ │ │ │ │行動電話1 支(號碼│ │
│ │ │ │ │:0000000000)、臺│ │
│ │ │ │ │灣銀行、土地銀行、│ │
│ │ │ │ │玉山銀行、元大銀行│ │
│ │ │ │ │存摺各1 本、臺灣銀│ │
│ │ │ │ │行、中國信託、玉山│ │
│ │ │ │ │銀行、渣打銀行信用│ │
│ │ │ │ │卡各1 張、印鑑1 枚│ │
│ │ │ │ │、印章2 枚,元大證│ │
│ │ │ │ │券集保冊1 本、現金│ │
│ │ │ │ │新臺幣(下同)2,20│ │
│ │ │ │ │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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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4 月22日│高雄市小港區漢民│林美娥│徒手扳起左列被害人│甲○○犯竊盜罪,累犯,處│
│ │19時50分許 │路315號前 │ │所騎乘車號983-CZP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號機車座墊,竊取置│ │
│ │ │ │ │物箱內之咖啡色手提│ │
│ │ │ │ │包、長皮夾各1 只、│ │
│ │ │ │ │旗勝科技公司識別證│ │
│ │ │ │ │、機車駕照、身分證│ │
│ │ │ │ │各1 張,郵局提款卡│ │
│ │ │ │ │1 張、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信用卡、聯邦商│ │
│ │ │ │ │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 │
│ │ │ │ │、現金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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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5 月5 日│高雄縣大寮鄉仁愛│蔡雅雯│徒手扳起左列被害人│甲○○犯竊盜罪,累犯,處│
│ │13時10分許 │路與四維路交岔口│ │所騎乘車號HOK-572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號機車座墊,竊取置│ │
│ │ │ │ │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 │ │
│ │ │ │ │只、行動電話2 支、│ │
│ │ │ │ │身分證、健保卡、汽│ │
│ │ │ │ │車駕照、機車駕照各│ │
│ │ │ │ │1 張、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信用卡、玉山商│ │
│ │ │ │ │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 │
│ │ │ │ │、郵局金融卡1 張、│ │
│ │ │ │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 │
│ │ │ │ │2 張、現金1,100 元│ │
│ │ │ │ │(起訴書漏載健保卡│ │
│ │ │ │ │及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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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5 月11日│高雄縣大寮鄉鳳林│楊淑真│徒手扳起左列被害人│甲○○犯竊盜罪,累犯,處│
│ │12時20分許 │三路489號前 │ │所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座墊,竊取置物箱內│ │
│ │ │ │ │之咖啡色皮包、米色│ │
│ │ │ │ │皮夾各1 只、身分證│ │
│ │ │ │ │、汽車駕照、機車駕│ │
│ │ │ │ │照、郵局提款卡各1 │ │
│ │ │ │ │張、健保卡2 張,印│ │
│ │ │ │ │章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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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5 月11日│高雄縣鳳山市維新│鄒惠雲│徒手扳起左列被害人│甲○○犯竊盜罪,累犯,處│
│ │13時30分許 │路127號前 │ │所騎乘車號XY9-019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號機車座墊,竊取置│ │
│ │ │ │ │物箱內之咖啡色皮包│ │
│ │ │ │ │1 只身分證、汽車駕│ │
│ │ │ │ │照各1 張、健保卡3 │ │
│ │ │ │ │張、行車執照1 張、│ │
│ │ │ │ │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信用卡2 張、現金1,│ │
│ │ │ │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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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