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9號
、第9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匕首小刀壹支、手套貳只、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之T 型扳手1 支 、匕首小刀1 支,及手套2 只、手電筒1 支,而為下列犯行 :
㈠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 ,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得手後正擬逃逸之際,為 葉炳祥當場發覺,甲○○見狀即將回數票歸還葉炳祥後,趁 葉炳祥通知附近環保局附設圖書館管理員張正宗時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99年1 月2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 一巷22號前,經民眾指認而查獲上情。
㈡於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 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竊盜犯行,嗣於被告為附表編號6 之竊 盜犯行時,為巡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T 型扳手1 支 、匕首小刀1 支、手套2 只、手電筒1 支等物。甲○○於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附表編號2 至5 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該等 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鍾華清、吳銘宏、黃士育、黃秀謹、葉炳祥等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張正宗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5 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1 紙、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匕首小刀1 支、手套2 只、 手電筒1 支。
㈤本院99年6 月2 日、6 月3 日之公務電話紀錄。 ㈥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 T 型扳手1 支外觀為鐵製品,長度約23公分,匕首小刀1 支 ,前端部分為鐵製品,可單手持握,展開長度約為23公分、 收合時約24公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且其既得 持以竊取撬開自小客車車門,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附表編號1 、3 、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 、4 、6 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6 部分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而以相同手法行竊附表編 號2 至5 所示之車內財物,惟各該車輛之財產監督權並非相 同,被告於行為當時亦可清楚認知上情,且自一般社會觀點 而言,其所實施之各次竊盜行為均可獨自評價,而應分別成 立數罪,並無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從而,被告所犯上 開6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竊盜罪後,就該未發覺之罪,向員警 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 、4 所示犯行依法遞 減之。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取財,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並非甚鉅,且附表編號1 所示 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足憑,該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已減輕,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 畢業、無業、家境貧寒(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 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生活狀 況不佳,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上開犯罪情節 等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匕首小刀1 支、手套2 只、手電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著手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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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行 為 │ 主 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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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2月│高雄市三│葉炳祥│持T 型扳手(起訴│甲○○犯攜帶兇器│
│ │24日上午│民區鼎金│ │書誤繕為把手)開│竊盜罪,處有期徒│
│ │11時30分│一巷 22 │ │啟葉炳祥所有車牌│刑柒月。扣案之T │
│ │許(起訴│號旁停車│ │號碼WM-4920 號自│型扳手壹支、匕首│
│ │書誤繕為│場內 │ │用小客車門後,下│小刀壹支、手套貳│
│ │99年1 月│ │ │手竊取車內國道高│只、手電筒壹支,│
│ │2 日8 時│ │ │速公路回數票21張│均沒收之。 │
│ │10分許)│ │ │(價值新臺幣798 │ │
│ │ │ │ │元,已由葉炳祥領│ │
│ │ │ │ │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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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2月│高雄市三│鍾華清│持上開T 型扳手(│甲○○犯攜帶兇器│
│ │26日凌晨│民區春陽│ │起訴書誤繕為把手│竊盜未遂罪,處有│
│ │1 時許 │街1 巷2 │ │)下手開啟鍾華清│期徒刑叁月。扣案│
│ │ │弄路旁 │ │所有之車牌號碼 │之上開T 型扳手壹│
│ │ │ │ │YG-4295 號自用小│支、匕首小刀壹支│
│ │ │ │ │客車後,入內翻找│、手套貳只、手電│
│ │ │ │ │財物,因汽車警報│筒壹支,均沒收之│
│ │ │ │ │器發生聲響,隨即│。 │
│ │ │ │ │逃離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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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2月│高雄市三│吳銘宏│持上開T 型扳手(│甲○○犯攜帶兇器│
│ │26日凌晨│民區高速│ │起訴書誤繕為把手│竊盜罪,處有期徒│
│ │1 時 5 │公路西側│ │)下手開啟吳銘宏│刑肆月。扣案之上│
│ │分許 │便道陽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 │開T 型扳手壹支、│
│ │ │國小籃球│ │XW-5963 號自用小│匕首小刀壹支、手│
│ │ │場旁 │ │客車後,入內翻找│套貳只、手電筒壹│
│ │ │ │ │財物並竊取車內零│支,均沒收之。 │
│ │ │ │ │錢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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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2月│高雄市三│黃士育│持上開T 型扳手(│甲○○犯攜帶兇器│
│ │26日凌晨│民區春陽│ │起訴書誤繕為把手│竊盜未遂罪,處有│
│ │1 時10分│街 1 巷 │ │)下手開啟黃士育│期徒刑叁月。扣案│
│ │許 │2 弄路旁│ │所有之車牌號碼 │之上開T 型扳手壹│
│ │ │ │ │XJ-236 1 號 自用│支、匕首小刀壹支│
│ │ │ │ │小客車車門時,因│、手套貳只、手電│
│ │ │ │ │有路人經過而未遂│筒壹支,均沒收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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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12月│高雄市三│黃士育│持上開T 型扳手(│甲○○犯攜帶兇器│
│ │26日凌晨│民區春陽│ │起訴書誤繕為把手│竊盜罪,處有期徒│
│ │1 時15分│街 1 巷 │ │)下手開啟黃士育│刑肆月。扣案之上│
│ │許 │2 弄路旁│ │所有之車XV2-285 │開T 型扳手壹支、│
│ │ │ │ │號自用小客車後,│匕首小刀壹支、手│
│ │ │ │ │入內翻找財物並竊│套貳只、手電筒壹│
│ │ │ │ │取車內零錢60元。│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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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12月│高雄市三│黃秀謹│持上開T 型扳手(│甲○○犯攜帶兇器│
│ │27日凌晨│民區澄和│ │起訴書誤繕為把手│竊盜未遂罪,處有│
│ │3 時5 分│路與高速│ │)下手開啟黃秀謹│期徒刑肆月。扣案│
│ │許 │公路西側│ │所有之車牌號碼 │之上開T 型扳手壹│
│ │ │涵洞口 │ │SX-3955 號自用小│支、匕首小刀壹支│
│ │ │ │ │客車後,入內翻找│、手套貳只、手電│
│ │ │ │ │財物未遂。 │筒壹支,均沒收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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