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7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 字第39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最高法 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與前述 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並於94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8年8 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乙○○位於高雄縣鳳山 市○○路422 巷26弄24之4 號5 樓住處之頂樓,見乙○○在 該頂樓加蓋之鐵皮屋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拉扯乙 ○○裝設於上開鐵皮屋而具有防盜功能之窗戶鐵條,致該窗 戶鐵條彎曲形成破洞而毀損,再攀爬踰越設於上開鐵皮屋之 窗戶,進入鐵皮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鐵皮屋內 而裝放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防潮箱2 只。得手後,甲○○ 除將其竊得並裝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物品之防潮箱 1 只,藏放在不知情之段世剛所有車號YZ-94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外,其餘竊得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17所示之物品,則分 別委由曾淑玲變賣(曾淑玲涉犯收受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 偵辦中),或逕自出售予不知情而經營「讚盈通訊行」之陳 科宇。嗣因陳登韋經營之新橋3C收購網所僱請之不知情業務 員鄭淇聲,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價格,向曾淑玲購 入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品後,經不知情陳登韋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訊息,乙○○於98年9 月7 日下 午2 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瀏覽網頁發現,隨假意訂購 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品,並與任職新橋3C收購網之不知 情員工楊舒閔約定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18 巷口交貨, 遂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毀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罪事實,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被告胞兄段世剛、經 營「讚營通訊行」之陳科宇、受託銷售附表編號7 至編號17 所示物品之曾淑玲、經營「新橋3C收購網」之陳登韋、「新 橋3C收購網」業務員鄭淇聲、「新橋3C收購網」職員楊舒閔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通訊器材電子 產品買賣合約書、買賣證明書、高雄市政府98年8 月26日函 檢附新橋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附卷可稽,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住宅之門窗,為安全 設備之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5 號判例、最高法院 51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98年8 月24 日上午10時20分許,徒手扯開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22 巷26弄24之4 號5 樓頂樓之鐵皮屋窗戶鐵條,再從該窗戶攀 爬翻越進入鐵皮屋內,竊取放置於該鐵皮屋內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
㈡次按,另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 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 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 院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以破壞上開 鐵皮屋窗戶鐵條方式,踰越上開鐵皮屋窗戶,而進入鐵皮屋 內竊盜,雖同時亦構成侵入建築物與毀損物品罪,然該等部 分業已結合於被告所犯之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自不另 論侵入建築物與毀損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1 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4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以毀越安全設備,進入乙 ○○所有鐵皮屋建築物內方式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 支配外,更嚴重影響他人建築物之安寧秩序,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除破壞窗戶鐵條外,並未使用 其他暴力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少,犯罪情節非輕, 且被告竊得之物品,雖大部分為警查扣,而歸還乙○○,但 仍有部分,業經變賣換取現金花用,雖被告就未能歸還部分 ,與乙○○成立民事上和解,然迄今仍未實際賠償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項 │備註 │
├──┼───────────┼─────────────┤
│1 │單眼相機(Hasselblad │98年9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
│ │503cx SL66 120) │段世剛所有而停放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422 巷26弄18之1 │
│2 │120相機(Rolleiflex │號之車號YZ-9400 號自用小客│
│ │SL66120) │車上扣得,連同用以裝放附表│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物品之防│
│3 │80MM2.8鏡頭 │潮箱1 只,均發還乙○○。 │
├──┼───────────┤ │
│4 │80MM2.8鏡頭 │ │
├──┼───────────┼─────────────┤
│5 │LEICAM6雙眼相機 │甲○○於98年8 月29日中午12│
│ │ │時許,偕同不知情之楊立言,│
│ │ │至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
│ │ │106 之1 號1 樓「讚盈通訊行│
├──┼───────────┤」,出售予不知情而經營「讚│
│6 │HasselbladCF180MM │營通訊行」之陳科宇,因陳科│
│ │ │宇已將收購之物品出售他人,│
│ │ │而未扣得。 │
├──┼───────────┼─────────────┤
│7 │單眼相機(LEICA R6.2)│甲○○將竊得如附表編號7 至│
├──┼───────────┤編號17所示之物品委由曾淑玲│
│8 │LEICA Elmarit-r鏡頭 │變賣牟利,其中附表編號7 至│
│ │(180MM) │編號13所示之物品,以新臺幣│
├──┼───────────┤(下同)33,000元之價格,出│
│9 │120相機(Rolleiflex │售予不知情而任職於新橋3C收│
│ │TLR) │購網之鄭淇聲。除附表編號12│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品,未經扣│
│10 │LEICA Elmarit-r鏡頭( │得,致未能發還乙○○外,附│
│ │28MM ) │表編號7 至編號11、編號14至│
├──┼───────────┤編號17所示之物品,分別在楊│
│11 │閃光燈(METZ54MZ-3) │舒閔、陳登偉、曾淑玲住處扣│
├──┼───────────┤得後,發還乙○○。 │
│12 │LEICA鏡頭(50MM) │ │
│ │ │ │
├──┼───────────┤ │
│13 │CANNON 70-210MM鏡頭 │ │
│ │ │ │
├──┼───────────┤ │
│14 │CANNON AE-1相機1台 │ │
│ │ │ │
├──┼───────────┤ │
│15 │片盒(RlIIeiSL66) │ │
│ │ │ │
├──┼───────────┤ │
│16 │CANNON 28MM鏡頭 │ │
│ │ │ │
├──┼───────────┤ │
│17 │CANNON 50MM鏡頭 │ │
│ │ │ │
├──┼───────────┼─────────────┤
│18 │中華郵冊1本 │已遺失。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