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99年度,152號
KSDM,99,審交訴,152,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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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60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99年2 月9 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96-KH號營業用曳 引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段201 號前未具名道路路口,欲左轉進入該未具名道路時, 適逢何正仁騎乘車牌號碼971-HGC 號重型機車,沿本洲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不慎撞及何正仁,致 何正仁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頸椎骨折 而於同日17時25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即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號報警處理, 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何正仁之父乙○○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 縣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 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憑。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 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被害人何 正仁致死。是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臺灣省高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90303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一節,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 是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 犯罪一節,有被告上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是以,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對於 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 意,因駕車疏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 使被害人家庭遭受重創,生者哀慟逾恆,其過失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且事後復未能盡力向被害人家 屬表達慰問、致歉之意以尋求其諒解,致被害人家屬未能感 受其誠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 家屬已獲得被告所屬聖座股份有限公司所賠償之新臺幣360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已獲得相 當之填補,此有高雄縣永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 稽,暨其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責任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因一時不 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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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