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332號
TCHM,91,交抗,332,200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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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二號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 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向 管轄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者為限 ,第三人因非受處分人,亦非處罰對象,即不得聲明異議。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是向車主周惠平借車駕駛,一切行為車主 並不知情,所以異議人才是真正之實質的受處分人,原審未予詳查逕予駁回,顯 有違誤云云,為此提起抗告。
二、查本件異議人係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裁決書(北市裁 三字第GB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處罰之對象即受處分人 係周惠平,此有裁決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依首揭說明,本件異 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受處分人猶執陳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盧 江 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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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