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0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6 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
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IE0199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9467-MM 號小客車 ,於民國99年5 月5 日下午4 時21分許,經康修銘駕駛於國 道五號南下44.2公里處,該處速限90公里,惟該車經雷達測 定行速為156 公里,超速66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 察隊蘇澳分隊警員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小客車,係於99年5 月 5 日起至99年5 月6 日止由康修銘承租使用,經康修銘駕駛 於上開地點超速行駛,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之規定,惟卻同時處罰異議人,一案兩罰,該條例第 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條文前後連貫以「並」連 接同條第1 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規定,可知該條第4項 規定意旨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規定在此種情 形下得將處罰轉嫁汽車所有人,且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有關處罰轉嫁汽車所有人之規定,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 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 有人之事由,然上開規定並無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 ,足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汽車所有人;再者,由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 號可知,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 條件,參照行政罰法第3 條及第7 條規定,法理已採用無責 任即無行政罰,受處分者需行為人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 處罰之對象;本件駕駛人業經裁罰在案,實不得再向汽車所 有權人即異議人裁罰,且異議人為汽車出租業者,異議人依
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定車輛租賃契約書並詳實審核承租 人所出具之文件,出租後之駕駛行為,異議人根本無從預見 防範,異議人業已遵守法律上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因此 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 月之處分,自無疑義,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 時,則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即有疑義,然:㈠就 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 「該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 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條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 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 ,自均應加以處罰;㈡再由同條第4 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 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 提供」之可言;㈢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 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 罪責,情節非輕,是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 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3 個月,以此雙重保險 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危險駕駛之人 ,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據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汽 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 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 體。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 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 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 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 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危險駕駛之 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惟如汽車所有人非 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 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
為,即連坐受罰。實務上主管之交通部亦認為:「小客車租 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01 條規定, 將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使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如經查明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 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 件』。」有交通部78年9 月20日(78)交路字第026492號函文 附卷足憑,亦以歸責原因之有無判斷其責任歸屬。。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係經營租車業,於99年5 月5 日下午2 時25分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9467-MM 號小客車出租與康修銘使用,約 定歸還時間為99年5 月6 日下午2 時25分許;嗣康修銘於99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21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國道五號南 下44.2公里處,且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56 公里,超速66公里 ,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 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有異議人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資料、上開汽車之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99年5 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IE019966 號及第ZIE01996 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99 年6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IE019967號裁決書、康修銘 駕照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既非汽車駕駛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有故意 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而出租車輛供他人使 用,就出租者而言,以車輛供他人使用,與賺取之租費顯不 相當,而不法之徒利用人頭租用車輛,作為犯罪工具,藉以 掩人耳目,時有所聞,情節較輕者或未愛惜車輛,恣意使用 ,亦屬常見;就租用者而言,汽車非自己通常使用,如出租 者貪圖利潤,未適當維護保養,極易發生意外不測,甚至危 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均屬頗有風險,是其雙方應有何 種權利義務關係,本宜立法規制,適切管理。然相類法令規 範目前尚付諸闕如,自僅能委由私法自治,藉由雙方租賃契 約,以釐清權義歸屬。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汽車出租單, 可見異議人對於承租人之資料已為審核,且註明承租期間之 所有停車費、交通罰鍰概由承租人負擔,藉此提醒承租人遵 守交通規責而為行駛,此有該汽車出租單附卷可參。是異議 人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既乏法令明文規範,形式上僅能以 此種租賃契約之方式規範承租人,對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 ,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異議人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汽車出租為業,對於康修銘租用汽 車後之超速駕駛行為,並非先有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有預見 之可能,難認異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 關不察,逕對於異議人裁處吊扣牌照3 個月之處分,尚有未 洽。異議人不服裁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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