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安宏托運行之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因宏君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君公司)之 託,於當日下午七時許,駕駛拖運車將原置於彰化縣埔鹽鄉○○路之426號貨 櫃,拖運至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五四一巷十二號宏君公司擺放,原應 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貨櫃,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將上開貨櫃擺放在宏君公司後面溝渠旁之道路上,且未顯示燈光或警告標誌。致謝慶興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早晨六時四十分許,騎乘LNO-四八○號重機 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及上開貨櫃,因而人車倒地後,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安宏托運行之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因受宏君公司之 託,於右揭時間,駕駛拖運車將貨櫃拖運至宏君公司後面溝渠旁之道路上擺放, 未顯示燈光或警告標誌,致謝慶興騎乘之重機車不慎撞及,謝慶興因而人車倒地 後,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之事實,固供承明白,惟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 稱伊將貨櫃拖運至宏君公司後面溝渠旁之道路時,曾獲宏君公司職員陳添喜之同 意,始行擺放,故伊已將貨櫃交付宏君公司,自無過失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 ,除據被告上開供述外,並經被害人謝慶興之妻乙○○指訴甚詳,復有現場相片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相驗卷可稽。且被害人 謝慶興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 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相驗卷足憑。又被告將貨櫃拖運至宏君公司後面溝渠旁 之道路時,宏君公司之職員陳添喜正要關門下班,陳添喜雖曾幫忙被告倒車,但 未指示或同意被告將貨櫃擺放在道路上一節,亦據證人陳添喜於警訊及原審法院 訊問時證述屬實。被告亦於訊問證人陳添喜時供稱:「證人沒有叫我停在水溝旁 的馬路邊。」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將貨櫃拖運至宏君公司後面溝渠旁之道路 時,曾獲宏君公司職員陳添喜之同意,始行擺放云云,難以採信。再者,任何人 不得有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 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竟貿然將貨櫃擺放在道路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則 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慶興之死亡間,確 亦有因果關係。雖被害人謝慶興騎乘機車撞及貨櫃,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被告既能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仍不能免除其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其無過
失云云,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既係以載運貨物為業之司機,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尚未就民事責任部 分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所生之危害、過失之程度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量刑實嫌過輕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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