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631號
KSDM,99,交聲,1631,201007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2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所為如附表編號5 及編
號7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P026148、32-Z
BP032364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
編號6 及編號8 至9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
EP0000000 、32-ZEQ009038、32-ZEP024671、32-ZEP026591、32
-ZEP026590、32-ZEP026528、32-ZEQ00954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郭雅玲 )前接獲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指稱其於如 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駕駛車號8065-JQ 號自用小客 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早 已於民國94、95年間典當與當舖,復因無資力贖回,而遭當 鋪流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均非異議人所為,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2 項以外之違反管制規定 之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 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 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 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3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人 」,而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乃係 規範諸如未裝設E 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 而行使回數票專用道等「未按遵行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至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則係針對「未依規定繳納費用 」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併予敘明。
三、本件懸掛8065-JQ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2 、 6 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時,在車內未裝



設E 通機之情況下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及於如附表編號1 、 3 、4 、5 、7 、8 、9 所示時點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國 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車內未裝設E 通機而未扣款成功 ,嗣經通知補繳通行費猶不依規定繳費,為警逕以車牌號碼 8065-JQ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予掣 單逕行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如附表 所示之處罰等情,固有如附表所示處分之裁決書、各該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623號卷第16至 28、57至68頁)。惟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 人」,而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俱如前述。而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 規定停車繳費,及經以科學儀器取證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逕行舉發;又受 罰者如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 ,得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而免罰(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然由同條例第 7 條之2 第4 項所定明:「…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等語,可知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係以「汽 車所有人」為限,茍遭逕行舉發之受罰者已屬有誤,自無由 苛令該遭錯罰之人,亦負有先行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查 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之責。又按當舖業之 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 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 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又收當物品 於逾滿當期日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 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 當舖業法第21條、第22條後段亦有明文。再者,汽車為動產 ,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 條等規定而生效力,並不以 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是故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第4 項規定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要非按形 式上之車籍登記車主資料為唯一依據,尚須依實質法律關係 之變動予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曾為車牌號碼8065-JQ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然 異議人先於94年9 月22日將該自用小客車交與「順利當舖」 收當,異議人因此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95年度簡 字第643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異議人之前夫沈金龍



回該車,又於95年6 月1 日交與「正新當鋪」收當,由「正 新當鋪」留置保管,因異議人嗣後未依約回贖,復未持續繳 息順延質當,致前開自用小客車於95年10月7 日流當,由「 正新當鋪」取得該車所有權,「正新當舖」並於95年10月26 日將該車轉售予名為「陳金祥」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異 議人前夫沈金龍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第1623號卷 第100 至10 3頁),並有順利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 )暨順利當鋪所為說明、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各1 紙、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31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異議 人及沈金龍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 會流當證明書、正新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及正新 當鋪負責人陳裕燦出具之轉售說明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 第1623號卷第79至81、87至88、90、110 至112 頁),足見 自「正新當舖」於95年6 月1 日收當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時起 ,均交由「正新當鋪」保管,異議人已無從使用該車,且該 車既為異議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異議人及「正新當舖」 為免減損質當物之擔保價值,當無應允第三人借用該車之理 ,更俱無單獨出借之權限,迨前開汽車於95年10月7 日流當 與「正新當鋪」並於95年10月26日轉售與「陳金祥」後,異 議人已因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而喪失對該車之所有權,尚不 因車籍登記是否同時作有變更而異。因此,異議人自95年6 月1 日起,即喪失自行使用或出借該車之權利,而自95年10 月7 日上開自用小客車流當時起,已非該車所有人。又異議 人原有之8065-JQ 號自用小客車原係三陽廠牌,現代汽車MA TRIX系列車款,亦據異議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623號卷第74 頁),然依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為該 等違規行為之自用小客車,雖係懸掛8065-JQ 號車牌,然該 自用小客車卻係福特廠牌(見本院第1623號卷第62至65、67 至68頁)或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第1623號卷第66 頁),已與原車號8065-JQ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不符(見 本院第1623號卷第7 頁),而與異議人原有之三陽廠牌自用 小客車有別,益徵為該等違規行為之自用小客車,當僅係懸 掛8065-JQ 號車牌使用,該車輛本身已非異議人原本所有之 車輛。從而,依據本件卷內相關事證,已無從證明異議人係 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或該等違規行為之車輛係屬 異議人所有,難謂異議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3 項、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處罰對象,且無從判認異議人應 為該等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是異議人並不因 此負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相關處罰。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處分,均有未合,是



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 所示處分均予撤銷,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 裁決時間及 │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 違反法條 │ 處罰內容 │
│ │ 原處分案號 │ │ │ │ │ │
│ ├───────┤ │ │ │ │ │
│號│本 院 案 號│ │ │ │ │ │
├─┼───────┼──────┼────┼──────┼──────┼──────┤
│1 │99年5 月20日 │97年9 月24日│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
│ │高市交裁字第裁│晚上8 時37分│站北上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下同)4500│
│ │32-ZEP026560號│ │6 車道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元。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623號 │ │ │ │ │ │
├─┼───────┼──────┼────┼──────┼──────┼──────┤
│2 │99年5 月20日 │97年9 月24日│田寮收費│汽車行駛高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900 元│
│ │高市交裁字第裁│中午12時16分│站北上第│公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 │
│ │32-ZEQ009038號│ │9車道 │收費站繳費時│條第3 項 │ │
│ ├───────┤ │ │,未依標誌指│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示過站繳費 │ │ │
│ │1624號 │ │ │ │ │ │
├─┼───────┼──────┼────┼──────┼──────┼──────┤
│3 │99年5 月20日 │97年9 月29日│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4500元│
│ │高市交裁字第裁│凌晨3 時50分│站北上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32-ZEP026591號│ │6 車道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625號 │ │ │ │ │ │
├─┼───────┼──────┼────┼──────┼──────┼──────┤
│4 │99年5 月20日 │97年9 月29日│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4500元│
│ │高市交裁字第裁│凌晨1 時48分│站南下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32-ZEP026590號│ │7 車道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626號 │ │ │ │ │ │
├─┼───────┼──────┼────┼──────┼──────┼──────┤
│5 │99年5 月17日 │97年9 月3 日│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4500元│
│ │高市交裁字第裁│凌晨2 時13分│站北上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32-ZEP026148號│ │6 車道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627號 │ │ │ │ │ │
├─┼───────┼──────┼────┼──────┼──────┼──────┤
│6 │99年5 月20日 │97年9 月29日│岡山收費│汽車行駛高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900元 │
│ │高市交裁字第裁│凌晨3 時50分│站北上第│公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 │
│ │32-ZEP024671號│ │6 車道 │收費站繳費時│條第3 項 │ │
│ ├───────┤ │ │,未依標誌指│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示過站繳費 │ │ │
│ │1628號 │ │ │ │ │ │
├─┼───────┼──────┼────┼──────┼──────┼──────┤
│7 │99年5 月17日 │97年9 月15日│楊梅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4500元│
│ │高市交裁字第裁│晚上9 時51分│站南下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32-ZBP032364號│ │8 車道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629號 │ │ │ │ │ │
├─┼───────┼──────┼────┼──────┼──────┼──────┤
│8 │99年5 月20日 │97年9 月24日│田寮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4500元│
│ │高市交裁字第裁│中午12時16分│站北上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32-ZEQ009544號│ │9 車道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630號 │ │ │ │ │ │
├─┼───────┼──────┼────┼──────┼──────┼──────┤
│9 │99年5 月20日 │97年9 月23日│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4500元│
│ │高市交裁字第裁│凌晨2 時39分│站南下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32-ZEP026528號│ │7 車道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631號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