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623號
KSDM,99,交聲,1623,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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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2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所為如附表編號5 及編
號7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P026148、32-Z
BP032364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
編號6 及編號8 至9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
EP0000000 、32-ZEQ009038、32-ZEP024671、32-ZEP026591、32
-ZEP026590、32-ZEP026528、32-ZEQ00954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名郭雅玲 )前接獲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指稱其於如 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駕駛車號8065-JQ 號自用小客 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早 已於民國94、95年間典當與當舖,復因無資力贖回,而遭當 鋪流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均非異議人所為,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2 項以外之違反管制規定 之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 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 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 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3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人 」,而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乃係 規範諸如未裝設E 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 而行使回數票專用道等「未按遵行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至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則係針對「未依規定繳納費用 」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併予敘明。
三、本件懸掛8065-JQ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2 、 6 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時,在車內未裝



設E 通機之情況下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及於如附表編號1 、 3 、4 、5 、7 、8 、9 所示時點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國 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車內未裝設E 通機而未扣款成功 ,嗣經通知補繳通行費猶不依規定繳費,為警逕以車牌號碼 8065-JQ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予掣 單逕行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如附表 所示之處罰等情,固有如附表所示處分之裁決書、各該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623號卷第16至 28、57至68頁)。惟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處罰對象限於「駕駛 人」,而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則為「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俱如前述。而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 規定停車繳費,及經以科學儀器取證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逕行舉發;又受 罰者如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 ,得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而免罰(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然由同條例第 7 條之2 第4 項所定明:「…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等語,可知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係以「汽 車所有人」為限,茍遭逕行舉發之受罰者已屬有誤,自無由 苛令該遭錯罰之人,亦負有先行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查 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自己遭轉嫁處罰之責。又按當舖業之 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 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 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又收當物品 於逾滿當期日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 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 當舖業法第21條、第22條後段亦有明文。再者,汽車為動產 ,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 條等規定而生效力,並不以 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是故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第4 項規定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要非按形 式上之車籍登記車主資料為唯一依據,尚須依實質法律關係 之變動予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曾為車牌號碼8065-JQ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然 異議人先於94年9 月22日將該自用小客車交與「順利當舖」 收當,異議人因此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95年度簡 字第643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異議人之前夫甲○○贖



回該車,又於95年6 月1 日交與「正新當鋪」收當,由「正 新當鋪」留置保管,因異議人嗣後未依約回贖,復未持續繳 息順延質當,致前開自用小客車於95年10月7 日流當,由「 正新當鋪」取得該車所有權,「正新當舖」並於95年10月26 日將該車轉售予名為「陳金祥」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異 議人前夫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第1623號卷 第100 至10 3頁),並有順利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 )暨順利當鋪所為說明、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各1 紙、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31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異議 人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 會流當證明書、正新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及正新 當鋪負責人陳裕燦出具之轉售說明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 第1623號卷第79至81、87至88、90、110 至112 頁),足見 自「正新當舖」於95年6 月1 日收當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時起 ,均交由「正新當鋪」保管,異議人已無從使用該車,且該 車既為異議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異議人及「正新當舖」 為免減損質當物之擔保價值,當無應允第三人借用該車之理 ,更俱無單獨出借之權限,迨前開汽車於95年10月7 日流當 與「正新當鋪」並於95年10月26日轉售與「陳金祥」後,異 議人已因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而喪失對該車之所有權,尚不 因車籍登記是否同時作有變更而異。因此,異議人自95年6 月1 日起,即喪失自行使用或出借該車之權利,而自95年10 月7 日上開自用小客車流當時起,已非該車所有人。又異議 人原有之8065-JQ 號自用小客車原係三陽廠牌,現代汽車MA TRIX系列車款,亦據異議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623號卷第74 頁),然依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為該 等違規行為之自用小客車,雖係懸掛8065-JQ 號車牌,然該 自用小客車卻係福特廠牌(見本院第1623號卷第62至65、67 至68頁)或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第1623號卷第66 頁),已與原車號8065-JQ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不符(見 本院第1623號卷第7 頁),而與異議人原有之三陽廠牌自用 小客車有別,益徵為該等違規行為之自用小客車,當僅係懸 掛8065-JQ 號車牌使用,該車輛本身已非異議人原本所有之 車輛。從而,依據本件卷內相關事證,已無從證明異議人係 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或該等違規行為之車輛係屬 異議人所有,難謂異議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3 項、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處罰對象,且無從判認異議人應 為該等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轉嫁受罰主體,是異議人並不因 此負有向處罰機關查報應歸責人,始得免除相關處罰。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處分,均有未合,是



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 所示處分均予撤銷,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 裁決時間及 │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 違反法條 │ 處罰內容 │
│ │ 原處分案號 │ │ │ │ │ │
│ ├───────┤ │ │ │ │ │
│號│本 院 案 號│ │ │ │ │ │
├─┼───────┼──────┼────┼──────┼──────┼──────┤
│1 │99年5 月20日 │97年9 月24日│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
│ │高市交裁字第裁│晚上8 時37分│站北上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下同)4500│
│ │32-ZEP026560號│ │6 車道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元。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623號 │ │ │ │ │ │
├─┼───────┼──────┼────┼──────┼──────┼──────┤
│2 │99年5 月20日 │97年9 月24日│田寮收費│汽車行駛高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900 元│
│ │高市交裁字第裁│中午12時16分│站北上第│公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 │
│ │32-ZEQ009038號│ │9車道 │收費站繳費時│條第3 項 │ │
│ ├───────┤ │ │,未依標誌指│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示過站繳費 │ │ │
│ │1624號 │ │ │ │ │ │
├─┼───────┼──────┼────┼──────┼──────┼──────┤
│3 │99年5 月20日 │97年9 月29日│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4500元│
│ │高市交裁字第裁│凌晨3 時50分│站北上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32-ZEP026591號│ │6 車道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625號 │ │ │ │ │ │
├─┼───────┼──────┼────┼──────┼──────┼──────┤
│4 │99年5 月20日 │97年9 月29日│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4500元│
│ │高市交裁字第裁│凌晨1 時48分│站南下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32-ZEP026590號│ │7 車道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626號 │ │ │ │ │ │
├─┼───────┼──────┼────┼──────┼──────┼──────┤
│5 │99年5 月17日 │97年9 月3 日│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4500元│
│ │高市交裁字第裁│凌晨2 時13分│站北上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32-ZEP026148號│ │6 車道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627號 │ │ │ │ │ │
├─┼───────┼──────┼────┼──────┼──────┼──────┤
│6 │99年5 月20日 │97年9 月29日│岡山收費│汽車行駛高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900元 │
│ │高市交裁字第裁│凌晨3 時50分│站北上第│公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 │
│ │32-ZEP024671號│ │6 車道 │收費站繳費時│條第3 項 │ │
│ ├───────┤ │ │,未依標誌指│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示過站繳費 │ │ │
│ │1628號 │ │ │ │ │ │
├─┼───────┼──────┼────┼──────┼──────┼──────┤
│7 │99年5 月17日 │97年9 月15日│楊梅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4500元│
│ │高市交裁字第裁│晚上9 時51分│站南下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32-ZBP032364號│ │8 車道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629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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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5 月20日 │97年9 月24日│田寮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4500元│
│ │高市交裁字第裁│中午12時16分│站北上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32-ZEQ009544號│ │9 車道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63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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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5 月20日 │97年9 月23日│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4500元│
│ │高市交裁字第裁│凌晨2 時39分│站南下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32-ZEP026528號│ │7 車道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163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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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