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126號
KSDM,99,交聲,1126,2010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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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3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
裁字第32-P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3 月28日,遭員警在花蓮市○○路與富強路口 舉發騎乘車號639 -BPF 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並經高雄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裁罰新臺幣(下同)2700元,然該罰單上之簽 名與其所簽者不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交通違規車號639 -BPF 號重型機車車主葉素蘭為異 議人甲○○之母親,而該機車由甲○○在花蓮地區使用, 98年3 月28日異議人有在花蓮,違規地點花蓮市○○路與 富強路口異議人亦知悉且曾經過,對於當日有無他人向其 借用上開機車已無印象等情,業經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交聲卷第21頁) ,固堪認定。又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交通違規行為,遭執勤警員當場開單舉發,並由原處分 機關裁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等事實,有花蓮縣 警察局98年3 月28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違規查 詢報表附卷可稽(見交聲卷第8 、10、11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 ○○」之簽名與其所簽者不像,其平常之簽名較端正等語 置辯,然經本院函詢舉發單位本件查獲情形及經過,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覆稱:查獲本件之執勤警員謝雷有明 確目睹違規行為,其當場趨前攔停該車受檢,經查詢駕駛 人身分及車籍資料無訛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闖紅燈之規定,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通 知單舉發,確定當場是由駕駛人親自簽名,其不論駕駛人 簽名字跡如何,只要是駕駛人親自簽名,其即放行,若不 識字者,畫圈圈並蓋指印亦可;本件駕駛人甲○○當場態 度良好,對違規事實並無疑義,事後亦未向舉發單位提出 申訴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5 月21日花市警 交字第0990013806號函、本院99年6 月2 日公務電話記錄 附卷可憑(見交聲卷第19、20頁),均已明確說明本件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駕駛人相關資料,乃 經查詢後填載,且通知單上之簽名確實為駕駛人親自簽名 無訛。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駕 駛人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 幾乎正確,亦經異議人核對無誤,僅地址部分因書寫字跡 、筆順,乍看之下似為「北平街」而非「北平一街」,然 此為明顯之疏誤,尚難因此遽認地址記載錯誤。再者,各 地受教程度及知識水平不一,明俗風情亦異,異議人縱曾 於臺北市因交通違規在通知單上簽名之字跡過於潦草,交 通警察不予放行而要求重簽,然不因此即認花蓮地區之警 察亦比照辦理;況觀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之簽名,仍可清楚辨識駕駛人所簽之姓名為「甲○ ○」,而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且一般人於遭警舉發交通 違規,當場所為之簽名,因時間急迫,字跡自無法如平時 書寫般端正,亦屬常情。此外,異議人亦稱不記得究竟有 無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遭警察攔停 之事。是本院審酌警員執勤經驗必然熟稔,若非駕駛人提 供相關資料供警員查詢,亦無法得知駕駛人之相關年籍資 料,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有捏造 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尚無足 據以為有利之認定,其有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 點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 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 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 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 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



政目的。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本件警員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 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警員 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騎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 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 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 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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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