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О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駕駛車號KG—891號營業大貨車後掛車 號NQ—97號貨櫃板車,從苗栗縣苗栗市長春化學公司載運聚乙烯醇(PVA )欲運往台中港,途經西部鐵路縱貫線基起一三八公里又八五五公尺即苗栗縣苗 栗市○○路○○道時,本應注意對向來車狀況,確保能安全通過鐵路平交道無虞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行該路段平交道,適 甲○○駕駛車號HK—972號大貨車由對向行經該平交道白線停車處停車等待 火車通過,丙○○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越過鐵軌接近對向網狀禁止停車區○○○ ○道警鈴響起,葉車因車身過長,致與甲○○駕駛之大貨車車會車時無法通過該 右轉彎處,甲○○遂將車往前行至網狀禁止停車區以利葉車通行,葉車於前行時 ,不慎貨櫃板車右後輪被平交道護欄卡住,無法動彈,致使南下一00九號列次 自強號列車通過時撞及丙○○駕駛貨櫃板車右後方,列車車頭左側毀損、電車線 斷落,列車無法正常行駛,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因業 務上過失致生火車南北往來之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 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認定被告有業務上過失致生火車南 北往來之危險罪嫌,不外以被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注意對向來車,亦能注意對 向來車,竟不注意,貿然通過上開平交道,致無法會車而遭火車撞及等為憑。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致生火車南北往來之危險之犯行,辯稱 :當時路面狹小,且為彎道,現場無人看管之平交道,並無限制長車不能進入, 伊開進時,無柵欄放下,亦無警告,開到一半,因對向有來車擋住道路,伊前進 轉彎道須用到對向車道,此時伊無法前進或退後,才被火車撞及,伊並無過失等
語。經查:
㈠系爭平交道路段確末禁止大貨車行駛,且該宜春路段路面狹窄,若大貨車行經該 路段則須占用對向車道,而該平交道自西側路段駛入東側路段時,上開東側路段 立時呈近九十度大轉彎,又若東側路段上之車輛倘停放於該車道之白色停車線上 時,被告上開所駕之營業大貨車後掛貨櫃板車,其行進即遭堵塞,致其貨櫃板車 仍停於平交道上,因被告之上開車即無法再前行等情,業據檢察官以及原審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至六十四頁及偵查卷二十八頁、第四十六 至四十九頁)。而被告供稱「伊車輛通過平交道之前,警報器未響、柵欄亦未放 下,車子開到平交道後,警報器始發出警告」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審中均 證稱:我當時剛開到白線,火車警報器剛好在響,被告的車頭已經過平交道,我 因為後來有兩個小客車,緊跟著我的車子,所以我無法後退,讓被告車子通過, 後來我就前進往右邊網狀禁止停車區的邊線靠,要讓被告的車子過,但是因為車 道是九十度轉彎,距離太短,所以他沒辦法順利轉過,被告車子仍然無法通過, 火車就來了,從他的車尾部撞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及第五0頁反面、本院卷 第二四頁),核與證人沈黃粉於偵查中所供「對方車輛到達鐵軌中央,警報方響 」之情節,均相脗合,足見平交道警鈴響起時,甲○○駕駛之大貨車方始到達平 交道東側其車道白色停止線,而此時,被告車輛之車頭已越過平交道口,並於此 處與沈車交會。易言之,被告貨櫃車進入平交道時,不僅警鈴未響、遮斷器未放 下,且東側路口停止線亦無任何車輛存在,而係在被告貨櫃車已越過平交道並進 入東側路口前時,平交道警報器方響起,甲○○之大貨車亦於斯時到達白色停止 線與其交會。再參諸事故現場為近九十度之大幅彎道,自被告行駛之西側往道路 前方東側路段望去,東側路段均為鐵道欄杆所圍住,其路面之寬狹、彎度如何、 以及通過該平交道後路面因彎道之影響,是否可供二車順利會車等情,均無從自 西側一望而知,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伊係第 一次開車經過肇事路段」等語,是於該路段無禁止被告所駕之營業大貨車通行之 情況下,實無法期待被告能知悉其通過平交道進入東側路段時,因對向車道停止 線停有車輛時,該東側路段之路面無法容納二車相會致其車輛無法完全通過該平 交道之事實。故被告於無禁止營業大貨車進入、平交道柵欄尚末放下,平交道警 鈴尚未響起,兩側亦無火車往來之情況下,將車輛駛入平交道,雖對向適有甲○ ○之大貨車駛來而因該道路之東側路段路面狹窄無法供二車順利會車,橫生事故 ,然難認被告有何能預知或能注意之過失可言。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行經該 平交道時,要開入對向車道方能轉彎,而發現對向車道有一貨車等語(見偵查卷 第五頁),自非公訴人所指,其於進入平交道前,即已發覺其車輛,必需駛入對 向車道,方能轉彎云云,亦難認被告於事前即已知該路面之會車情形。 ㈡雖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行駛至平交道西側之白色停止線前時,可清楚看見對向車 道行車狀態,公訴人上訴意旨並執此認被告於白色停止線前應已見甲○○之車輛 正向平交道行駛而來,而被告在未確定甲○○會在白色停止線前相當距離即停車 之狀況下,即貿然駛入平交道,致使二車無法順利相會而橫生事故,認被告有過 失云云,惟查,被告車輛於西側白色停止線前雖得看見對向車道之行車狀況,然
被告車輛自該路段兩側進入平交道時,不僅警鈴未響,遮欄器未放下,且東側路 口之停止線附近,亦無車輛存在,甲○○車輛係在被告車輛已駛入平交道上,始 駛至其車道停止線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於對向尚無車輛駛至停止線要會車, 又無警報器警告之情況,依正常行車情形駛入平交道,亦難謂被告有何貿然闖越 平交道之疏失行為,況由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自你角度,很遠即可見 到對方,為何你不停下讓對方過?)因為警鈴未響,我可繼續開至前方鐵軌中央 交會,雙方即可通過,因為警鈴響,我才停在轉彎處,該處最不宜會車」等語( 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足見如於警鈴未響起之狀態下,被告之車輛與甲○○之大 貨車可於平交道中央順利會車,甲○○亦因認為於平交道警鈴尚未響起、平交道 中央又有足夠空間供兩車相會之情況下,方依其行車正常速度駛至停止線,準備 於平交道中央會車,雖被告越過平交道後適時逢警鈴響起,致沈正男之大貨車無 法繼續前進至平交道中央與被告車輛會車通行,因而橫生事故,然平交道警鈴何 時響起,既非被告所能預見,是亦難認被告於此有何過失可言。 ㈢至公訴人認甲○○業將其車往前行至網狀禁止停車區以利被告車輛通行,嗣因被 告車輛於前行時,不慎貨櫃板車右後輪被平交道護欄卡住,無法動彈,方致生事 故云云,然據當時在場之證人陳坤騰證稱:「(有無目擊火車如何撞貨車?)被 另一車卡到動彈不得,才被撞倒,當過去時(警鈴)尚未響,動彈不得才響,肇 事後我過去看他車輪卡在護欄,應是被火車撞及後才卡住,無法確定原來即被卡 住,猜是被撞才卡住」(見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而證人甲○○雖曾於偵查 中陳稱被告之板車右後輪有被平交道護欄卡住之情,然亦供稱當時未直接看到, 是火車經過時,方看到他右後輪卡住云云,而其於本院業已詳述:「‧‧‧我就 下車查看,看到被告車子的右後輪卡在護欄上,無法動彈,在撞之前,因為貨櫃 車太高,我無法看到他的右後輪有無卡住,我在警局所說被告車子被卡在護欄, 是因為我懷疑,被告車子的右後輪被卡住,但是實際上情形我不知道,因為對方 車子很高我無法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足見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乃係臆測之詞,尚乏證據證明事故發生之前被告之貨櫃板車右後輪有遭護欄卡 住之情,又被告車輛當時無法前進通過平交道,應係因迴旋空間不足所致,業經 原審勘驗明確,亦如上述,被告車輛當時已因甲○○車子堵住前方,無法搬挪駛 離則縱然被告車輛未遭護欄卡住,亦已無法順利會車通過,而避免本件意外之發 生,自亦難指被告於此有過失之責。
㈣原審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未據以認定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貿然通過平交道肇事疏失責任,雖另認被告似未採取適當安全 措施(即指可後退),而認被告亦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進入平交道,方遇警 報器響起,業如前述,而警報器響起至火車通過,僅二十五秒,業經檢察官及原 審法院勘驗屬實,被告聽聞警報器響起,火車通過在即,時間緊迫,其於前有沈 正男車輛阻擋不能通過,後又有遮斷器放下阻隔之情形下,心情已慌張至極,顯 難預期其能於二十五秒內冷靜判斷並將車順利後退駛至平交道外,況被告上車絕 大部分車體業經通過平交道與甲○○之車相會於平交道東側白色停止線前,僅餘 後掛之貨櫃板車右後輪仍於平交道上,於火車轉眼即至之情形下,被告自當設法 前行,亦無法期待被告應駕駛營業大貨車後掛貨櫃板車之長車體,採取所謂適當
之措施,將之駕駛退後,何況在此種短暫時間緊急匆忙情況,被告若採取車輛後 退,其結果更有反遭即至之火車撞及上開車車身本體甚或駕駛座之可能,而造成 重大傷亡之事故,再參酌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現場履勘後,業經轉知鐵路 局相關會勘單位,應注意該平交道、路面及禁止行駛車輛之車種之標示等,惟尚 未經會勘單位處理,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於上開同一平交道,再發生同 類之事故,有報紙影本在卷可參,是該路段應有設計不良之瑕疵,致發生類如被 告貨櫃拖車於如上開情形,未違反任何行車標誌或其他禁止規定情形之下,仍不 能順利會車通過平交道之不安全道路設計,是主管單位宜改善該段路面設計,否 則亦應禁止如被告所駕駛之類大型貨櫃拖板或聯結車通過該平交道,方屬解決之 道,尚難遽認本件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何能注意之過失可言,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之業務上過失致生火車南北往來之危險之犯行,其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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