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621號
KSDM,99,交簡,621,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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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0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 並檢測其吐氣酒精」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上開酒駕行為,惟其於警詢時辯 稱伊沒喝醉且還慢慢的騎乘並遵守交通規則等語,經查: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乙情,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 函附卷可按,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訛; 此外被告騎乘機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 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其有含糊不 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 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結果不合格等情 ,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及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足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僅漠 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826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4巷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19日23時許,在設於高雄市○○路與 南台路口之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翌日即99年6月 2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NS—068號之輕型機車,欲 載送其友人返回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嗣於99年 6月20日2時15分許,當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七賢路口時,遭員警攔檢盤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卡等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 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 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 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 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 50MG\DL 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 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 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 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 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綜上查證, 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琮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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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