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9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監理南 路」之記載更正為「監理南街」、第7 行關於「經警對其‧ ‧‧」之記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對乙○○‧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幸 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414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4巷5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後勁保生大帝廟旁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 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號OOD-5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與高 楠路口時遇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78 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78mg/l)、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 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 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 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 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 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 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 高10倍,若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則會有噁心、步履蹣跚之 行為表現,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 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 地為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78mg/l,則揆 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