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616號
TCHM,91,上訴,616,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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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0一、一九二0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 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因急需 現金週轉使用,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設於臺中市○○路○段 八十一號六樓C室)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接洽 ,惟甲○○丙○○雖均不符合信用貸款核貸之條件,但該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 款,可向中福公司請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得以順利獲 得申貸。甲○○丙○○明知該情,竟仍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提供丙○○之年籍資 料,經由同公司業務員陳思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 請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之 前數日內,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扣繳憑單,並將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同表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 與在職證明書上,以偽造甲○○丙○○在該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與服務 證明書。甲○○丙○○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時間,在中福公司內,由臺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經理鄭信吉二人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 偽造之扣繳憑單(正本、影本各一紙)、在職證明書,以向該信用合作社辦理「 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信甲○○丙○○個人所得及職業符合該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 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各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 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就「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何信如、丙○○於貸得三 十萬元後,扣除貸款手續等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甲○○實得十 六萬零六百元(原審誤載為十五萬元)、丙○○實得十三萬八千元。迨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查獲中福公司違反 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資料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丙○○於右揭時間在中福公司內,與該公司之業務員接洽並提供貸 款資料,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並 知中福公司業務員所提供辦理貸款資料為偽造等情,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黃達政於偵查中證稱:「(問:借款人之印章是否均交由你蓋用? )借款人都拿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之人 員蓋在其上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影印卷第五四、五五頁);另案被告陳 思惠於警訊中亦供稱:中福公司都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提供給 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取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之方式有二種,一種是閱報取得聯 繫電話,剛開始是伊主動聯繫,對方自稱姓“林”,熟了以後,林先生每日都會 主動和伊聯繫,問伊需不需要,伊會視公司員工需要向其購買,全年扣繳憑單每 份五百元,在職證明每份一百元;另一種方式則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扣繳憑單 空白表,然後依取得名片或電話簿上之公司電話,以稅捐機關之名義查詢負責人 姓名、公司全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資料取得後,以手寫方式逕自填記於空白 表,再交給石協理審核等語在卷(見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影印卷第四三至四五頁 );另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蘇怡菁張芝瑋莊家容廖子淇、陳碧雲、 邱春龍陳羿君、江耀度,郝鎮西、王清華、王宥筌賴金華張志鎮黃玫雀謝東峰左竹君王緒宏、劉振華、許世豐林玉姿石惠禎等人於偵查中亦 均供稱:客戶都知道伊等所提供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是假的等 語(見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影印卷第四三至四五頁)。足徵如附表一、二所示內 容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均係偽造,並為被告甲○○丙○○所明知;此外並 有陳思惠涉嫌偽造文書罪之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影印卷 第四三至四五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資 佐證(見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影印卷第八四至八六頁、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 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甲○○丙○○原不符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 使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貸,致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因 誤認被告甲○○丙○○條件符合而准予申貸,已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 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 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因不符 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核貸「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條件,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致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以 詐貸三十萬元,自亦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 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及,且該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甲○○丙○○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甲○○丙○○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甲○○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丙○○ 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 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本次犯行所得不多(被告甲○○實得十六萬零六百元;被告丙○○實得 十三萬八千元),所生危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 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並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丙○○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 理貸款申請,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已返還被告丙○○ ,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等字樣甚明,是該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繳憑單影本,已因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行使並附入該貸款卷 宗,已非被告丙○○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業 因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雖非被告丙○○所有,惟該在 職證明書上之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並未提出任何 有利之證據及辯解,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 人之印章,核屬年籍不詳之「林先生」所偽造,而被告二人於行使偽造前揭文書 時,均僅與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員接洽,與中間轉手之陳思惠、偽造印章之「林先 生」未曾接觸,已據被告二人供稱在卷,被告二人與陳思惠、「林先生」間難認 有何共犯關係存在,該偽造之印章既為「林先生」所偽造,被告二人與陳思惠、 「林先生」間既無共犯關係存在,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件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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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給付總額、扣繳總額單位為新臺幣) │
├──┬───┬────┬────┬──┬────┬───┬──────┤
│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總額│年度│申報單位│扣 繳│ 業 務 員 │
│ │姓 名│ │ │ │ │義務人│ 行使日期 │
├──┼───┼────┼────┼──┼────┼───┼──────┤
│一、│丙○○│六十萬六│三萬六千│  │旭宏鐵工│江世昌王宥筌
│ │ │千元 │三百六十│ │廠 │ │八十七年六月│
│ │ │ │元 │ │ │ │二十五日 │
│ │ │ │ │ │ │ │ │
├──┼───┼────┼────┼──┼────┼───┼──────┤
│二、│甲○○│六十一萬│三萬六千│  │中原建築│楊肇基吳政霖
│ │ │零九百元│六百五十│ │物管理維│ │八十七年五月│
│ │ │ │四元 │ │護股份有│ │二十九日 │
│ │ │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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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在職人│服務單位│職 稱│負責人│證明書日期│ 備 註 │
│ │姓 名│ │ │ │ │ │
├──┼───┼────┼───┼───┼─────┼─────────┤
│一、│丙○○│旭宏鐵工│組長 │江世昌│八十七年六│在職證明書一份。 │
│ │ │廠 │ │ │月十九日 │ │
├──┼───┼────┼───┼───┼─────┼─────────┤
│二、│甲○○│中原建築│主任 │楊肇基│八十七年五│在職證明書一份。 │
│ │ │物管理維│ │ │月十二日 │ │
│ │ │護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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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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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