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1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關於 被告前科之記載為「甲○○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 於95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車 籍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酒後駕駛,經警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 全,且其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 元確定,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及 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25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路1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 ○○路435之5號上菁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騎乘車號 OMR-207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社鄉○○路462之1號前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 定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有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