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8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車籍查詢資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602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 ,因而失控自摔受傷,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091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8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後,仍於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85-BAX號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99年4月4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海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摔倒, 為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經杏和醫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 度達320.5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6025毫克)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杏和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 185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員李永立出 具之職務報告各 1紙、事故照片2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