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3號
KSDM,99,交易,13,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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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
第639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8 月8 日下午5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E8-9187 號之自用小貨車,至高雄縣林園鄉○○村○○ 路45號附近空地上由張簡慶文搭建之牛棚內,與友人張簡慶 文、劉福雄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男 子,一同飲酒,並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由西往東 方向順向停放於該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5號前路旁, 至同日夜間7 時27分許,丙○○飲用酒類完畢後,欲駕駛其 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倒車起駛之際(因未當 場查獲,丙○○於飲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尚無 法證明,而未據檢察官起訴),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雖無照明,但村里道路 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起駛,適有 曾景星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經 送醫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75 毫克,經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GG5-261 號 重型機車,亦沿高雄縣林園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處,丙○○甫倒車起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燈部 位因而與曾景星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猛烈撞擊,致曾景星倒 地並當場受有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併右側偏癱、頭部、頸部 、腹部、胸前、左膝多處擦傷、右下肺部分塌陷併感染、泌 尿道感染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造成右側肢體癱瘓合併失 語症、無法工作、24小時需旁人照顧,而受有毀敗語能、嚴 重減損1 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 傷。詎丙○○於肇事致曾景星受傷後,竟因懼怕酒後駕車為 警查獲,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 任,旋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而為同在 現場之宋子安所目擊。嗣曾景星之女乙○○查訪得知係丙○ ○肇事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曾景星之女乙○○ 代行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 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99 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任置被害人於現場,未為必要之 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並等待員警到場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 行,辯稱:當時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係順向停放在路邊 ,是被害人曾景星自己騎車撞上伊之貨車,伊不在車上,無 駕駛之行為,即無肇事,僅係因為上開自用小貨車有欠稅未 繳之情形,而一時害怕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10頁)之記 載,案發當時之天候狀況為「晴」,然與證人張簡慶福、劉 福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正在下 雨等語不符,證人到場處理之員警鄭祥麟則補充說明:伊到 場前之30分鐘,確實有下雨的情形,然伊等接獲通報趕到現 場時,雨已經停止,且被害人已經送醫,伊不能確定案發時 是否正在下雨,只能先以到場時之情況填載上開報告表等語



,復對照卷附員警鄭祥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 騎乘、遺留於現場之機車座墊上仍佈滿水珠,而且地面濕潤 等情,可認案發當時應正下雨,爰就案發當時之天候狀況, 為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相異之認定;另 被害人之機車車殼破損嚴重,車架亦嚴重扭曲,有該機車之 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偵續卷第9 至19頁),顯見撞擊力道甚 猛,且被害人曾景星經送醫急救測得血液中酒經濃度高達每 百毫升175 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有 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顯然 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不僅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且行車速度甚快,已堪認定,均合先敘明。 ㈡訊據證人宋子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 發當時即97年8 月8 日夜間7 時許,被告已與證人張簡慶文劉福雄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人在高雄 縣林園鄉○○路45巷內之牛棚喝完酒,正要開車離開,發動 汽車倒車的時候,正好被害人騎機車直行過來,當時天色很 暗,伊雖然站在被告的車旁邊,但來不及出聲,機車就撞上 被告車子的車尾,伊有跟被告說撞到人就應該下車看,但被 告不理他就自己開車走了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97 年8 月8 日夜間7 時許,伊與朋友4 人喝酒結束正欲駕車離 開時,突然有一輛重型機車自後撞擊伊的車肇事,伊有喝酒 不敢報案所以就駕車逕行離去等語,及於偵查中陳稱:伊當 時剛上車……聽到碰的一聲,對方從後面撞上來等語,大致 互可勾稽。證人宋子安就上開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倒車與被 害人之機車發生撞擊之情,始終證述一致,且於警詢時、偵 查中就當時天色昏暗、被告所駕汽車係藍色小貨車等細節所 證,均與卷附被告汽車之照片與現場照片完全相符。復參諸 證人宋子安尚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有跑到警察局 問受傷的人的情形,因良心不安,主動至警局說明經過等語 ,可見證人宋子安係基於同情被害人之心理,於自責之心情 下主動到案說明經過,再觀證人宋子安與被害人互不相識、 無任何關係,與被告間則係同樣受僱於證人張簡慶文,是日 並與飲酒中之被告等4 人同在牛棚內聊天,業據證人張簡慶 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見證人宋子安與被告彼此熟識 ,兩人間無任何怨隙,則證人宋子安自無任意誣陷被告之虞 ,故其上開基於自責不安之心情所為之證述,自有其可信之 處。又證人宋子安為是日在牛棚內聊天之人中唯一未飲酒之 人,業據證人張簡慶文劉福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亦 徵證人宋子安是日所見所記憶之事,應較有飲用酒類之證人 張簡慶文劉福雄更為清晰可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稱:事故發生時,伊人在牛棚內云云,及證人張簡慶文劉福雄兩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故發生時,被告均在伊 等旁邊,不在車上,伊等正在一起飲酒,被告與伊等聽到碰 撞聲才出來云云,然被告既已於警詢時自陳:事發當時係伊 與朋友4 人喝酒結束,正欲駕車離開等語,復於偵查時自陳 ,伊當時上車……聽到碰的一聲,對方從後面撞上來等語, 已與證人張簡慶文劉福雄所稱:事故發生時,被告與伊等 均在一起喝酒,聽到碰撞聲才出來看云云,顯然互不相符, 矛盾不一,況被告在警詢、偵查中所述,離案發時間較近, 且陳述時並無任何自由意志受壓迫之情事,而其自陳人在車 內乙節,亦與證人宋子安上開所證各節大致相符,業經說明 如上,自堪採信,亦足認證人張簡慶文劉福雄之證詞與被 告事後於本院翻異改稱事發時伊不在車上云云,均係迴護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二車發生撞擊之時,被告應已在車 內無疑!
㈣再觀被告本於警詢時先陳稱:肇事後伊因有喝酒不敢報案, 所以就駕車逕行離去等語,其後於偵查時改稱:伊就是害怕 ,所以自己離開云云,至本院審理時卻再改稱:伊因為所駕 貨車有欠稅,所以離開云云,然若被告果真無駕車行為,不 但無肇事、酒駕違規之問題,尚可向騎機車自後追撞之被害 人索賠毀損修復費用,實無害怕之理,且所駕車輛涉入交通 事故,並不當然導致該車輛所欠稅金被發覺追繳之結果,豈 有未待員警到場之前即先行離去之必要!況若非被告心虛, 何以要立刻自費修復遭受被害人之機車撞擊之左後方向燈、 煞車燈罩(參偵續卷第29頁照片)!再倘若證人張簡慶文劉福雄所言,車禍撞擊聲很大,渠等均有聽到,5 人始自牛 棚跑出來看等情為真,則渠等更可待員警到場時,即時為被 告證明未有駕駛肇事之情事,又何來未報警留待員警到場即 各自先行離去之害怕心情。可知被告一再翻異前詞,於偵查 中陳稱就是單純感到害怕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車輛 欠稅所以感到害怕云云,均與常情有違,應係迴避其於肇事 後逃逸行為之詞,益徵被告確實有駕駛上開汽車肇事後逃逸 之情形。再證人張簡慶文劉福雄雖均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 時並無駕駛行為,然觀證人張簡慶文於偵查中所述:當天晚 上7 點左右,伊等5 人一起走出去……事故發生後,伊有勸 被告留下來處理,但被告還是把車子開走,伊等有叫別人報 警處理,伊等4 人才離開云云,即與證人劉福雄於偵查中所 證:伊先離開,所以不知道後來被告如何處理云云不符,而 證人張簡慶文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證稱:伊5 人是喝完酒一同 離開,因當天下大雨,被告開了車子就走,伊沒有叫被告留



下來云云,更全盤推翻其先前所為有勸被告留下來處理之證 述,證人劉福雄更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聽到事故發生的 撞擊聲之後,有先去上廁所,上廁所出來,改走另一個通道 ,已經沒有看到被告的小貨車,也沒有看到傷者云云,亦推 翻先前所為其先於被告離去之證述,且證人劉福雄於聽到碰 撞聲之後,竟從容如廁後刻意更改道離去,而未如一同飲酒 之證人張簡慶文及在場之證人宋子安那般立刻前往察看,反 應不僅異於常人,亦與證人張簡慶文所為伊5 人係一起離開 之證述不符,證人張簡慶文劉福雄兩人,雖一再陳述:事 故發生時被告在伊等旁邊云云,然此部分已與事實不符,業 經認定如上,又兩人就事故發生之後,被告與自己各係如何 處理、離開現場之部分,所述亦彼此差異甚大,且各自均前 後自相矛盾,況渠等均自承案發當時渠等除宋子安外,均一 致在牛棚內自下午5 時許起飲酒至夜間7 時許,準此,證人 張簡慶文劉福雄難免已因喝酒而於案發當時意識模糊,進 而對被告及宋子安二人在發生車禍撞擊之時所在之位置及渠 等事後如何離去各節,均無從明確陳述,綜上,其二人所為 之證述內容,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查,被告所陳停車之處,車頭前方恰有樹叢生於路中,擋 住該車順向之半邊路面,有同一現場之日間照片在卷可憑( 參偵續卷第19頁),足認被告若不先倒車取得左轉繞過樹叢 之空間而逕直行起駛,反將受到樹叢阻擋而無法順利駕車離 去,是就現場狀況觀之,認被告有於駕車起駛之初先行倒車 ,即非無據,再觀諸被害人遺留於現場之機車之照片,該車 因正面受猛烈撞擊,不僅前罩車殼全碎,前輪連接龍頭支架 向後嚴重潰縮,致前輪支架與踏墊支架之連接處因向下受力 擠壓而插入地面,機車因而立於路中未倒下等情,業經證人 鄭祥麟陳述在卷,亦有現場機車殘骸照片(參偵續卷第9 至 19頁照片)在卷可參,是就上開機車支架上所併生之龍頭後 縮及踏墊下彎插入地面之受力結果觀之,證人宋子安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碰撞之時被告剛好倒車1 公尺等語,即有可信 之處。至此,被告於警詢調查時即已自承案發當時已發動汽 車,且被告確有倒車情事,業證人宋子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 理時迭次證述一致,再被告事後翻異之詞,及其所舉證人張 簡慶文劉福雄等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均與前開各項 事證不符,被告所辯與證人張簡慶文劉福雄所證,顯係事 後飾卸及曲予迴護之詞,均不足憑採,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 駕駛之行為,應堪認定。
㈥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且本件於案發當時肇事現場天候雨,夜間雖 無照明,但村里道路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尚稱良好等情,亦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1 份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0、11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 而貿然倒車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自明;被害人於事故 發生時不僅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且行車速 度甚快,業經認定如上,亦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併右側偏癱、頭部、頸部、腹部、胸 前、左膝多處擦傷、右下肺部分塌陷併感染、泌尿道感染等 傷害,目前右側肢體癱瘓合併失語症,無法工作,24小時需 旁人照顧等情,有建佑醫院9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 榮民總醫院97年9 月3 日、97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 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4、15頁),自有毀敗語能、嚴重減損 1 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其 所受重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末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被告受有上開重傷結果, 既經認定如上,被告復坦承其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 理等待員警到場即任置被害人於現場自行離去,其有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足以認定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與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 護或報警處理等待員警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棄受傷之被害 人於不顧,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且被告事 後未坦承犯行,反飾詞狡辯,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 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斟酌被害人亦有酒後高 速駕駛機車之過失行為、被告及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注意義 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以及被告並無前科,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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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