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549號
TCHM,91,上訴,549,200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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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三八八四、五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壬○○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暨執行刑均撤銷。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取財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壬○○所處有期徒刑拾月,與第二項撤銷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戊○○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年,與第三項撤銷所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事 實
一、壬○○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借提執行中),係經營通訊行之業務,其與從事 通訊器材批發之中盤商乙○○因手機買賣交易而熟識,因而得知乙○○所駕駛車 輛內經常放有大批之行動電話機具等通訊器材等待批發銷售;適壬○○之友人戊 ○○(前曾有賭博、違反電信法前科,均係判處罰金刑,並均已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患有慢性肝炎及肝腫瘤等疾病,需長期治療,所費不眥,復無 正當職業,亟需金錢花用,加以壬○○之經濟情況亦屬窘困,且積欠乙○○新臺 幣(下同)一萬元迄未償還,竟思以不法手段獲取金錢周轉。九十年一、二月間 某日,戊○○於閒談間探詢壬○○身邊有無較為「闊氣」之人,壬○○則稱其曾 與乙○○談及批購行動電話之業務時,得知乙○○可於短期內籌款一、二百萬元 用以購買新型行動電話,認為乙○○財力甚佳,遂萌生不法得財之念,壬○○乃 提議以乙○○作為下手對象,並先謀議以砸毀乙○○車輛再竊取置放其內之行動 電話機具等物,然戊○○認此舉恐驚動他人引起騷動而作罷,經多次商議結果, 壬○○戊○○二人均認以等待乙○○下車時車門仍打開之際,以面戴口罩再以



戊○○購得黃色膠帶綑綁之方式強押乙○○帶往空曠處所釋放後,再強行取走車 上行動電話機具等物販售牟利較為可行。惟壬○○因與乙○○熟識,恐遭乙○○ 指認而敗露犯行,遂建議戊○○另找他人共同參與,戊○○立即電邀從事計程車 駕駛之友人己○○(綽號猴仔)前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不構 成累犯),並與己○○約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 及四川路交岔路口附近公園旁會面,己○○則應邀駕駛車牌號碼七P-三二六號 福特牌營業計程車前來,由戊○○壬○○二人在己○○所駕駛之計程車上向己 ○○央稱經濟困難,並告知該人身上有現金、車上有手機等財物,要求己○○一 同前往強取乙○○之財物,事後可朋分強盜所得之金錢花用,己○○聽聞後立即 表示同意。渠等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攜帶 屬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係銀白色、槍身為塑膠材質),共同搭乘 己○○上開計程車,由壬○○帶路前往臺中市○○路及福星北路口乙○○住處附 近之平面停車場埋伏等候,約定嗣乙○○出現,即由戊○○持前揭玩具手槍一把 與己○○二人先對乙○○施以強暴之手段強押上車,壬○○則駕駛己○○之計程 車在前開停車場門口把風接應,隨即由壬○○即監視乙○○之車行動態,俟於九 十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五J-0四八九號三陽 廠牌白色休旅車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等財物返回該停車場,並經壬 ○○確認無誤後,待乙○○停妥休旅車欲下車之際,戊○○即口戴口罩持前開玩 具手槍大聲喝令乙○○並脅迫稱:「不要動、動的話就開槍、趴在地下」等語, 並故作勢拉槍套佯將子彈上膛再持該玩具手槍自背後抵住乙○○,乙○○因當時 天色昏暗,復無法分辨戊○○所持槍枝之真偽,又見己○○自後方走來,內心害 怕致喪失意思自由即趴跪在地上,而至使不能抗拒。戊○○隨即將該玩具手槍交 予己○○,二人即依計畫強押乙○○坐上乙○○所有之五J-0四八九號休旅車 左後座,己○○就近坐於右後座控制乙○○之行動,戊○○則駕駛該休旅車往臺 中縣大肚山方向行駛;壬○○則駕駛己○○之營業計程車尾隨在後監視接應。車 行途中戊○○先詢問乙○○身上有無提款卡,並要求乙○○帶其去提款機提款, 乙○○回稱「沒有」後,戊○○即以閩南語大聲斥嚇:「騙肖,怎麼可能沒有提 款卡」等語,戊○○隨即將壬○○甫於出發前在臺中市○○路上某不詳店名便利 商店所購之黃色膠帶交予己○○,要己○○矇住乙○○之雙眼,此時乙○○稍做 反抗,己○○即以手敲打乙○○之頸部一下之施強暴方式,並續脅迫乙○○稱: 「不要動、再動就開槍打你大腿一槍」等詞,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任由己○ ○將其雙眼矇住,因該膠帶寬度較細,未完全遮住乙○○眼部,故乙○○仍約略 能看見車內動態。後因己○○欲用上開膠帶反綁乙○○雙手,乙○○認若再不逃 脫,處境將非常危險,遂用力掙脫,並撕去矇眼之黃色膠帶,於臺中市○○路及 福星北路交岔路口強行開門跳車逃逸,己○○見狀即下車追趕,然仍為乙○○逃 脫。己○○見狀即改乘由壬○○所駕駛在後接應之計程車,尾跟隨戊○○前往臺 中市○○路中清交流道附近果菜市場旁之工地,渠三人遂拿取乙○○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三十八支、電池、及供乙○○自己使用之飛利普(PHIL



IPS)9@9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明細詳見附表一所示),並將乙○○所有 五J-0四八九號休旅車藏匿妥當後,三人則一同駕駛己○○之計程車揚長離去 。途經臺中市○○路某處時,戊○○隨手將上開作案用之玩具手槍一把丟棄在路 旁子母垃圾車內。迨同日上午八時戊○○己○○二人立即共同攜帶如附表一編 號㈠至㈥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南下高雄市,由戊○○循報紙及路旁店招廣告,參考 壬○○提供之行動電話機行情價,分別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及十一時,其中編 號㈠至㈤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將行動電話機售予陳邦隆高明義等二人所開設 之通訊行,得款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另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二支 出售不詳買受者,共賣得一萬三千元,共得款十三萬五千二百元。戊○○即分予 己○○四萬六千五百元,並以匯款至不知情之壬○○堂弟鍾進富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之鍾進富帳戶內之方式,使壬○○分得四萬元,另附表一編 號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出賣不詳姓名買受者得款一萬三千元,其餘為戊○○ 所得,三人上開分贓所得日後均已花用迨盡。
二、又壬○○戊○○上開以出售行動電話機具所得之金錢仍不敷渠等二人花用,竟 另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突思以乙○○之前開休旅車向 乙○○話勒索贖金,渠二人為避免曝露犯行,乃由壬○○暫時提供如附表三編號 一所示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按該帳戶存摺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冒用「丁○ ○」之姓名所開立,於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為供辦理信轉帳之用而留於不知情 之壬○○所經營之通訊行內)提款卡及印章(亦係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盜刻 ,壬○○並不知情)予戊○○,復由壬○○告知戊○○原乙○○所有上開飛利普 (PHILIPS)9@9型手機之電話號碼,並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 十分許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內以公共電話接續多次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要求乙○○交付十五萬元贖回其休旅車, 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恐嚇電話中向乙○○恐嚇稱:「你的車子要不要‧‧‧如 果你不匯錢的話,我就將車子燒掉,你在臺中市也跑不掉,我有掌握你的行蹤, 我會一槍斃了你‧‧‧。」等語。要求乙○○將贖車款項轉帳匯入該「丁○○之 郵局帳戶」;其後雙方經討價還價以十萬元為匯款之價額,又要求乙○○另轉帳 匯入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劉州堂」帳戶(按該銀行 帳戶係戊○○循報紙分類廣告,以一萬餘元之代價購得之三人頭帳戶其中之一) 內,致乙○○心生畏懼而至其祖母住處避居。惟因其已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案處理,由該分局佈線查緝,故未依戊○○要求交付贖車款項。嗣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戊○○在臺中市○○路四十五號前公共電話打電話再度向 乙○○恐嚇匯付贖車款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始未得逞未遂,並在戊○○ 身上及其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九十九巷二弄一號住處扣得彰化南郭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一本、提款卡一張、丁○○印章一枚、大安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 泛亞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三張(林宏盛、趙風明、吳琼惠)、飛利 普(PHILIPS)9@9型行動電話一支、手機電池五個、華信商業銀行綜 合存款存摺一本、泛亞商業銀行存款簿一本等物,並於前開果菜市場旁之工地內 查獲乙○○所有5J-0489號休旅車一輛;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八十一號前查獲己○○壬○○前經警追緝時雖跳



樓逃逸,然因見事跡敗露無可逃避,而戊○○己○○又均已落網,知悉亦難逃 法網,乃主動通知同前分局表示投案,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 在臺中市○○路二百十三號將壬○○逮捕。
三、另戊○○為圖謀獲取不法之得財,以供花用,乃先於八十八年間透過報紙上之小 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一萬餘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 之劉州堂人頭帳戶,並提供其中泛亞、大安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供姓名、年籍、 住居所均不詳,年約四十五歲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充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 戊○○與該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概括犯意聯絡,並連續於: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上午八時許前某時,由前開綽號「陳仔」之人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M 二-一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此部分竊盜犯行戊○○並未參與,詳後述) ,再將其所有載有丙○○(其上繕寫為「張先生」)M二-一一八六號自小客車 牌號碼、住址與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一紙(名片正面原載為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 司、李建和)提供予戊○○,再由戊○○依上開資料接續撥打三通丙○○000 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向丙○○惡言恐嚇稱:「你是否有一台車子丟 了,是否想把車子要回去,如果要車子的話,先把六萬元匯入,才會給你車子」 等語,戊○○並要求以轉帳方式匯款三萬元(原係要價六萬元,後經討價還價, 始以三萬元為低價)至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公訴人誤認 為華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否則車子不予歸還,使丙○○心生畏懼, 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以其三信銀行成功分行0四三─0三五─二五二0 號之帳號轉帳匯款如數交付,戊○○並持上開泛亞商業銀行之提款卡輸入密碼提 領,事後並分得三千元。丙○○則依戊○○之指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七時三十 分許始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豐田國小旁尋回前開自小客車。㈡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八時前之某時,亦先由前開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人竊取辛○○(原名謝佩 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改名)向友人劉大山所借用之車牌號碼為X六-七一五三 號自小客車得逞後(此部分竊盜犯行戊○○並未參與,詳後述),再由戊○○於 同年月日上午九時起接續打電話共七通予辛○○,向辛○○惡言恐嚇稱:「謝董 ,你的車子在我這邊,你匯五萬元給我,否則我會把你的車子分解掉」等詞,戊 ○○並要求其以轉帳方式匯款三萬五千元至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泛亞商業銀行中 清分行帳號,否則不予歸還,使辛○○心生畏懼,不得不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 時許於臺中縣潭子鄉臺中商業銀行匯款如數交付,戊○○並持上開泛亞商業銀行 之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得逞,事後並分得三千元。辛○○則於當日依戊○○之指 示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尋回該車。嗣於前開案件警方查獲戊○○後,並於其身 上查獲前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核對後,始知悉上情。並扣押載有丙○○(其 上繕寫為「張先生」)M二-一一八六號自小客車牌照號碼住址與行動電話號碼 之名片一紙(名片正面原載為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和)四、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戊○○己○○等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



訊中分別就渠等三人所為之犯行供認明確在卷,且經被告壬○○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不諱(詳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 日審判筆錄)。雖被告壬○○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一度改辯稱:其與乙○○有債務 糾紛,押乙○○的目的是要向乙○○追討貨款等語;對戊○○以乙○○之休旅車 恐嚇勒贖乙○○十萬元之犯行亦否認參與;而另訊之被告戊○○己○○則亦均 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與壬○○是朋友關係 ,壬○○開設通訊行,告訴其與被害人乙○○有貨款上的糾紛,所以我才打電話 請己○○幫忙解決債務糾紛。我到現場後係真的要解決債務糾紛,並沒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至於恐嚇乙○○車子的事情,是因為賣掉手機的錢不足原先的金額, 所以用這方法要請被害人乙○○補足差額,我不記得有無向被害人乙○○恐嚇說 要把他車子燒掉,且我也沒有對辛○○、丙○○二人恐嚇如不匯款,將要把渠二 人的車子燒掉,該三個人頭帳戶係綽號「陳仔」向我借的,我只分到一些酬庸, 這三本人頭帳戶都是看報紙花了一萬多元買的,當初是要買來做生意用的,我看 是報紙在賣所以不覺得來源有問題等語。己○○則辯稱:做案之前我並不認識壬 ○○,我只認識戊○○戊○○只是告訴我要去解決債務而已,故我亦認為只是 去幫忙解決債務,因戊○○是其好友,所以在整個過程中我並沒有強盜的行為或 意思,亦未用不法的手段,將被害人的財物佔為己有。去高雄是因戊○○包我之 計程車,我只是負責將戊○○載到高雄的通訊行門口,我並沒有一同進入,且僅 拿到五千元的車資,並非賣掉手機的錢等語。
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上開有關被告等三人如何事先謀議確認被害人乙○○,由壬○○把風,戊○○己○○動手強押被害人強盜財物,事後三人如何銷贓、分贓等情,業據被告壬○ ○、戊○○己○○三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被告 壬○○)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對質 時所指訴遭被告等強盜之過程相符,復有案發車內位置圖、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查詢資料、贓物照片、被害人乙○○贓物領據三張等附 卷及彰化南郭郵局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丁○○印章一顆、泛亞商業銀行存摺 一本、提款卡一張、大安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華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 等扣案足資佐證。
 ⑵再按被告雖未自白,如果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證其有共犯情事者,可為該 被告之犯罪證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採取,自非法 所不許;又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 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本案被告戊○○己○○雖均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惟渠等與共犯即 被告壬○○均有參與本案強盜乙節,除據被告壬○○供述外,並據被告戊○○於 警訊時亦供稱:「(你如何強盜被害人乙○○?請你詳述?)我於二月十三日凌 晨一時二十分左右,我和綽號『猴仔』(按即己○○)男子在台中市○○路與福



星北路被害人停車場等候被害人出現,當被害人停車下車之際,我即持乙把左轉 式玩具手槍,喝令被害人『不要動』只想要他的錢,並無意傷害被害人,由『猴 仔』押被害人在後座,由我本人開車,我就把玩具手槍交給『猴仔』,『猴仔』 並拿出預藏膠帶,欲蒙住被害人雙眼、嘴巴,被害人有反抗,我有告訴被害人只 要錢,不要害怕,隨即開車離開現場,往臺中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時 ,被害人極力掙脫,揚言跳車,當我把車停下,被害人即跳車,『猴仔』有下車 追出,但未追到,我們便開車離開現場,把被害人車輛開至中清路果菜市場置放 。」、「(真正共犯為何?)是己○○,男五十五年次,連絡電話:00000 00000。」、「(那剛剛強盜被害人乙○○是否為『阿猴』男子?)不是『 阿猴』男子。」、「(己○○是否有與你下高雄,坐何車輛?)己○○與我一起 下高雄,是坐他福特計程車。」、「(己○○與你如何分贓?)我們賣完行動電 話得款約十三萬三千元(應係十三萬元五千二百元),我們兩人平分。」(以上 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己○○作案後分得多少贓款?)分得 新台幣四萬六千五百元。」(以上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復於檢察 官偵訊時供認稱:「在十三日凌晨一點二十分左右,我與鍾政偉己○○一起跟 乙○○,在福星路與福星北路口一個停車場等林出現,約二十分後,林出現要開 白色休旅車,我與劉下車,而鍾在後開計程車跟著,我拿出玩具手槍對林比一下 ,叫他不要動,他就下車了,並令林上車,我開林之休旅車,往光明路方向行駛 ,中途林反抗,劉在後也制服不了,林並說要跳車,我怕林受傷故停車,他開車 門跑了,但劉有下車追,我沒下車,然後劉就上鍾所開計程車,我把休旅車開至 果菜市場旁正在修築工地內,然後在工地暗處把休旅車上乙○○之三十八或四十 支新手機配件等搬上鍾之計程車。」等語(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 訊筆錄第三十七頁)(按鍾政偉壬○○,此部分見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四次警訊筆錄)、「(劉在本署說是要搶,意見?)沒有錯,是告訴己○○要 搶,壬○○也如此說,當時是講處理。」(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 訊筆錄第一二O頁反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移審至原審法院訊問時則供稱: 「(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強盜部分我認罪,實在。」;於原審法院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末次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持槍叫被害人不要動,後來我 去開被害人的車子時,就把槍交給己○○,由己○○押被害人坐後座」等語。 ⑷另被告己○○於警訊時亦供認稱:「被害人乙○○車停好,下車之際,戊○○就 持玩具槍過去,叫被害人『不要動、趴在地下』這時,我才走上前去,戊○○將 玩具槍交給我,強押被害人坐在左後座,我坐在右後座,戊○○開車往台中市○ ○路方向行駛,壬○○開著計程車在後面跟著。」、「我用寬膠帶將被害人眼睛 矇住,並且要將他的雙手反後綁起來,結果沒想到被害人跳車逃跑了。」、「( 你用寬膠帶綁被害人時,被害人有無反抗?如何?)被害人有反抗,我就用手往 他的頸部敲了一下,並且恐嚇:『如果再反抗的話,我就先向你的大腿開一槍。 』」、「(你們犯案得手三十八支手機如何處理?)戊○○就提議去高雄變賣換 成現金,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早上我開著計程車載著戊○○至高雄市將手機賣給 三個人,實際上賣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分得新台幣四萬六千五百元。」、「 (被害人的五J-O四八九號自小客車如何處理?)戊○○與我下高雄,提議打



電話給被害人匯錢贖車,我沒答應,後來戊○○是否有打電話,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廖與你談究要對林做何事?)戊○○電 話連絡我與他見面,即案發前一天晚上近十二點,我至漢口路、四川路交叉口一 公園旁,他說他很困難要我幫他賺錢,說有一人身上有現金,要我一起去處理, 再一起分錢,處理就是去搶。」、「(當時有計劃將被害人押走?)戊○○說他 有一玩具手槍,要把人押走,但押到哪裡沒有講」、「行動後剛開始槍在廖手上 ,他要乙○○趴在地上,並拿他車鑰匙,開車門時把槍交給我,要我把乙○○帶 上車」、「(有對被害人講勿動,否則開槍?)有的。」「(分到多少?)四萬 多元,花完了。」、「(四萬元何時交你?)同一天在高雄,戊○○交給我的。 」、「(尚有何意見?我認罪,我很後悔)」等語(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 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一O八頁反面、一O九頁、一O九頁反面),有各該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移審至原審法院訊問時則供稱:「(對檢察官起 訴事實有何意見?)我去綁人之前並不知情,到現場就知道了」各等語。 ⑸綜觀被告戊○○己○○二人上開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坦白承認確實以被 害人乙○○為強盜目標,並由戊○○己○○下手強押被害人,事後將強盜所得 之手機銷售予不知情之陳邦隆高明義換取現金,兩人各分得四萬六千五百元現 金等情。渠等就作案、銷贓及分贓細節均交代十分詳盡,兩者所供前後相符,並 經證人陳邦隆高明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到院分別具結證稱 :「我有向戊○○買手機,買了二十二支諾機亞三二一O手機。他帶著手機到我 邦盛通訊行,我因為當時有看到他的手機都有連門號,所以才沒有懷疑他的來源 。九十年二月某日上午我剛開店他拿來賣給我,總共賣給我六萬多元,只有戊○ ○一人過來。」、「是戊○○賣給我九支手機,其中摩托蘿拉七支,三菱一支, 諾機亞一支。在我瀛昇通訊行買給我的。戊○○一人來我店裡,總共賣給我四萬 五千元。」屬實,復核與共同被告壬○○所坦認之情節相符,又衡以常情,若被 告戊○○己○○二人無對被害人乙○○為強盜之行為,又何須於警訊、檢察官 偵訊中坦承犯行,而陷渠等二人於觸犯強盜重刑之境地,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見 被告戊○○己○○二人前於警、偵訊供承犯案,應屬可信。雖渠等與本院審理 期間雖一改前詞,辯稱係因壬○○與被害人乙○○有債務糾紛,為幫壬○○處理 債務,始強押乙○○迫其還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己○○另辯稱事後 伊僅拿到開車到高雄之五千元車資,亦可知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再依一般經 驗法則,如被告戊○○己○○果係為壬○○解決與乙○○之間之債務糾紛,當 於見到乙○○時即表明為壬○○索討債務之來意,斷無不說分由逕以強暴手段壓 制乙○○之舉動,而查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這應該不是債務糾紛。」;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末次審理時戊 ○○之辯護人詰問證人乙○○在停車場時,被告戊○○己○○有否提到要處理 債務?證人乙○○答以:「他們二人並沒有提到壬○○的名字,也沒有說要解決 與壬○○的債務糾紛。過程中都沒有提到要解決什麼債務糾紛。」、「我與壬○ ○並沒有債務糾紛,但是壬○○與我之間對於債務的認定可能有所不同。壬○○ 向我拿手機的錢都沒有付清,我都有把貨交給壬○○,所以應該是壬○○欠我貨 款才對。」益見被告戊○○己○○在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之過程中,均未



表明來意,辯稱渠等舉動係為解決債務糾紛,核與經驗法則巾違,實難令人採信 。而被告己○○事後自被告戊○○處分到四萬六千五百元之事實,除具其於歷次 警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在卷;亦經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供述明確,兩者 核屬相符,被告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附和被告己○○說詞,稱己○○僅 分到五千元,然應屬企圖為被告己○○脫罪之詞。是渠等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 間所辯,無非均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而應以渠等二人於警、偵訊 時所為初供為可信。
 ⑹故此強盜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戊○○己○○等三人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犯行,均洵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有關被告壬○○戊○○因出售行動電話機之金錢不敷花用,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連絡,另行起意以被告乙○○之前開休旅車向乙○ ○恐嚇勒索贖金,並經被告壬○○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存摺予戊○○ ,由戊○○撥打乙○○之行動電話恐嚇乙○○匯款贖車,致乙○○心生畏懼但未 匯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與警訊時供稱:「(你於何時起,開始向被害人打 勒贖電話?如何連絡?)我於二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分別以臺中市公共電話打 至被害人0000000000行動電話,起初向被害人勒贖十五萬元,後來經 討價還價降為五萬元,最後又提為十萬元,但直至警方逮捕之前,被害人都未匯 款。」、「(本件恐嚇取財匯款帳戶為何?)係警方查獲郵局帳戶、大安銀行帳 戶,但被害人都未匯款。」「(警方今日二十日下午十七時左右,在臺中市○○ 路四十五號前公共電話亭前查獲你正在做何事?)我正以該公共電話打給被害人 林先生0000000000向他恐嚇取財。」、「(你向乙○○恐嚇勒贖,鍾 政偉是否事先得知?)他事先得知。」「郵政帳戶係鍾政偉何時拿給你?)為案 發前兩三天在他店裡拿給我。」(以上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警訊筆錄)、 「(你打電話勒索被害人,共犯之己○○壬○○是否有參予?)己○○不知情 ,壬○○知情並提供郵局存款簿、金融卡、印章、密碼。」(以上見九十年二月 二十三日第四次警訊筆錄);在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後來為何要求被害人 以十五萬元贖車?)這是我提議的,而壬○○覆議,因手機只賣十二萬元多,三 人一人只分四萬元太少,此部份己○○不知情,壬○○有拿一本郵局人頭帳戶給 我,要乙○○匯錢至此帳戶。」(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 三十八頁)、「(丁○○郵局帳戶存摺?)是壬○○親交給我,是為了乙○○之 事,交一本存摺,一張提款卡並有粟之印章。」、「(做何用?)因鍾才分四萬 元,他嫌少,他打電話給我說要用該車勒索林,後來我回臺中,他就拿簿子給我 ,要林把錢匯入此帳戶,此事己○○不知情,也沒有做。」「(有對林說若錢沒 匯入,就放火把車燒了?)沒有,我只說車會肢解(殺肉場)」(以上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一一九頁反面、一二0頁、一二一頁);於原審 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末次審理時供稱:「郵政存款簿是丁○○所有,是壬 ○○交給我的。連同印章及提款卡。」、「犯罪事實二部分己○○並沒有參與也 不知情,壬○○知道,並提供帳戶供轉帳用。」,核與共犯壬○○於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未動手前,你與廖協議有含擄車?)這部分戊○○有說,但我說再



看看,廖說要用車子叫壬○○出個五萬十萬的,後來他確定要向林要錢,我告訴 戊○○說乙○○已報案,廖說放心,警察抓不到,此事己○○不知情。」等語( 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一二二頁)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本院末次審理時供稱:「(丁○○的存款簿是否你交給戊○○?)是的。」 相符,並經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事後 都是戊○○打電話恐嚇我,他用二種聲音,我以為是他與己○○,但後來戊○○ 有跟我說二種聲音都是他打的。」;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審法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打電話向我要車子的錢的人是戊○○,他有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把 我的車子燒掉,而且我人在臺中,也跑不掉。他說他有掌握我的行蹤,要一槍斃 了我。」屬實。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彰化南郭郵局 存摺、提款卡及大安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被 害人乙○○之前揭休旅車相片二幀附卷可稽,此恐嚇取財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 壬○○戊○○等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右開有關被告戊○○與姓名不詳年約四十五歲綽號「陳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先由前開綽號「陳仔」之人竊取被害 人丙○○、辛○○之自小客車,再委由被告戊○○打電話予丙○○、辛○○恐嚇 匯款贖車,否則不予歸還,使丙○○、辛○○心生畏懼,匯款後始尋回車輛,並 由被告戊○○提領匯款,並分得三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供認稱: 「(警方在你身上查獲『張先生』等資料,是何案?是在過年前,是綽號『陳仔 』男子提供失竊車輛被害人資料,我只是提供泛亞、大安銀行人頭帳戶讓被害人 匯入,我只負責提款,並告知被害人置放車輛地點。」、「(你總共提供該帳戶 讓幾位被害人匯入?與『陳仔』如何分贓?)約四次,每次我實得三千元。」( 以上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另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稱:「只一 個『陳仔』朋友去偷車,被害人匯款贖車,每一筆我分三千元,約提了三、四次 ,我沒有與『陳仔』去偷車。」、「(你有打電話向丙○○要求三萬元贖車?) 我有打電話告知車停放處,但要錢電話是『陳仔』打的,我有去領錢。」(以上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四十頁)、「(劉州堂在泛亞銀行的帳 戶是你去開戶?)不是,是看報紙買三本存摺花了一萬至一萬二千元。」、「( 買三本存摺何用?)當時要處理事情,須人頭帳戶,後來才知是要擄車勒贖,供 人寄贖款所用。」(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一一九頁反面 )、「(有被害人叫辛○○被人勒贖擄車,這筆你有領?)有,我去領的但我沒 打電話給辛○○。」、「(丙○○車子在豐田國小附近失竊,贖車款你去領?) 是的。」(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訊筆錄第一二O頁);後於原審 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三部份小陳當初向我借帳戶 時,只是給我一些酬庸。我總共拿到三千元。」,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 稱:「(現戊○○在組,你聽聲音,與你通話歹徒指竊車勒贖聲音為何?)聲音 、口氣都一樣,我確定是他戊○○沒錯。」(詳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警訊筆錄) 。雖被害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不很確定是在場被告何人打電話 (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其前後供證不一,然被害人丙○



○於警訊指認時離案發時間較近,對被告戊○○之聲音、口氣印象自較原審法院 審理時深刻,且被害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應以被害 人於警訊時之陳述供證為可採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資料認可資料、附表三編號二大安商業銀行提款卡、附表三編號四泛 亞商業銀行提款卡及載有丙○○(其上繕寫為「張先生」)M二-一一八六號自 小客車牌號碼、住址與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一紙(名片正面原載為台灣電店股份 有限公司、李建和)及被害人辛○○臺中商業銀行轉帳泛亞銀行中清分行之「劉 州堂」帳戶之入戶電匯通知收據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戊○○上開所辯要亦屬 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亦足堪認定。三、又本件原審法院訊據被害人乙○○時均陳述稱:我事發當時感到非常害怕、無法 反抗等語(詳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衡以被害人乙○○係於深夜時分,遭被告戊○○己○○二人持槍挾持強押 上車,並遭施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詳見上述),在客觀上業已足以壓制被 害人之自由意思,而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另被告等三人於警訊、檢察 官偵訊中復均坦承渠等三人均係因缺錢花用,且事發後亦已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 ,顯見被告等三人所為上開諸犯行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稱為牽連犯,所謂方法行為係對目的行為而言,結果行為係對原 因行為而言,牽連犯之成立,除須有二個以上故意行為,且各別觸犯不同之罪 名外,該二個以上之行為應有方法或結果關係始可。本件被告壬○○戊○○ 二人於警訊中均坦認係因為所出售行動電話機之金錢不敷花用,始另行起意以 被害人乙○○之前開休旅車向乙○○恐嚇勒索贖金,並經被告壬○○提供如附 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存摺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撥打乙○○之行動 電話恐嚇乙○○匯款贖車等語,是以被告壬○○戊○○二人此部分對乙○○ 恐嚇財財部分,與前開強盜罪部分並無何方法或結果關係,則被告壬○○、戊 ○○二人對被害人乙○○以恐嚇之手段要求其匯款部分應係另行起意無誤。又 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 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 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亦 經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依被告戊○○上 開所供述,被告戊○○既是因為所出售行動電話機之金錢不敷花用,始另行起 意以被害人乙○○之前開休旅車向乙○○恐嚇勒索贖金,並經被告壬○○提供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存摺予被告戊○○,再由其撥打乙○○之行動電話 恐嚇乙○○匯款贖車款,則被告戊○○為此部分對乙○○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即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係因另有新犯意發生始對乙○○為恐 嚇取財無誤,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戊○○所為對乙○○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與對被害人辛○○、丙○○二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自無何所謂出於概括犯意



之連續犯可言,均先予敘明。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 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O號固著有判例可 參。就何謂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犯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二O三O號解釋即認事 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把風工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司法院前身大理院就強盜把風行為,於 統字第一四五四號解釋亦表示強盜在外把風係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入室夥犯 對於在外把風之人所有行為應否共負責任,與在外把風者對於入室夥犯之行為 並無區別。查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壬○○戊○○己○○三人基於犯意之聯 絡,由被告戊○○己○○攜帶玩具手槍強押乙○○實施強盜犯行,被告壬○ ○則負責開車帶路前往被害人乙○○住處附近之停車場,並由被告壬○○先行 確認被害人乙○○之行踪,並開車在旁把風監視,依前揭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壬 ○○係實際在場實施犯罪之人無訛。再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縳被害人,即係實 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二十 四年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 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 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 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 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語言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 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 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 ,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 六七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壬○○戊○○己○○等三人持玩具手槍強押被 害人乙○○上車後,復強盜其手機及五J─O四八九號自小客車等財物(詳見 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渠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加重強盜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於強押被害人乙○○為強盜過程中令其不得 亂動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依上 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意旨,本不另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此部分公訴人似尚有誤會。被告等三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 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戊○○己○○二人於強盜過程中先後多次對乙○○或施以強暴 ;或對之言詞脅迫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 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 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前開對乙○○之所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但因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特別法,故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第查:被告



三人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 九一000一五0八0號公布廢止,於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亦於同日修正,並經總統以華總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一一0號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二月一日發生效力。按在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舊刑 法有關加重強盜罪部份均未適用,如今被告等三人行為後該條例既經廢止,就 強盜罪部分即應回歸普通刑法論處,法律顯已發生變更,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 強盜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刑度(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相同 構成要件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三人結 夥三人強盜之時間,雖在刑法修正之前,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 要旨)。公訴意旨謂應適用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壬○○戊○○係另行起意,以所強盜之乙○○休旅 車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之行為,故核被告壬○○戊○○二人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此部分恐嚇 取財犯行渠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 ○先後多次於電話中出言恐嚇乙○○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 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 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亦予敘明。又被告壬○○戊○○二人對於被害人乙 ○○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由被告戊○○打電 話向丙○○、辛○○恐嚇匯款贖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戊○○與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連 續恐嚇丙○○、辛○○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戊○○各先後多次於電話中出言恐嚇丙○○、辛○○二人交付財物之行為, 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屬接續犯。另被告戊○○先後二次 (指恐嚇丙○○、辛○○部分)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及恐嚇取財 未遂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壬○○ 此二部份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似有誤會)。又被告戊○○ 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既遂三罪之間 ,亦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或罪名不同,亦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戊○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與恐嚇取財未遂此二部份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處斷,亦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五、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即被告等三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己○○等二人共同携帶附表一編號㈠ 至㈥所示之行動電話在高雄市以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價格分別出售予陳邦隆高明義經營之通訊行,共得款十二萬二千二百元,業據證人陳邦隆高明義分 別於警訊及原審法院供明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反 面、第六十六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另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不詳廠 牌名稱二支,出售於不詳買受者,共賣得一萬三千元,合計十三萬五千二百元。 原審判決誤認為得款約十三萬四千元,尚有欠合。被告等三人關於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部分上訴意旨各飾詞否認犯罪,雖均無可採,惟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既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及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戊○○己○○等三人之過去素行,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圖個人一時 之私利,不思正當工作,憑勞力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得財,竟結夥強盜被害人 乙○○財物,審判中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 所示之刑。至玩具手槍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且供渠等三人犯罪所用之物,雖 未扣案,惟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又因已經丟棄而無法找尋致已滅失,另被 告等三人持以犯案用之口罩、膠帶等物,亦均未扣案,且均形體不明,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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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