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470號
KSDM,98,訴,1470,2010072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5年4 月1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43 號之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品公司)購買華碩 電腦1 台(起訴書誤載為2 台,應予更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8,360元,並於當日簽訂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及簽發本票1 張( 發票金額:38,360元;付款地︰臺北市○○區○○路87號5 樓;付款處所︰永旺公司),用以向永旺公司貸款而清償向 僑品公司購買上開電腦之貨款。嗣戊○○並未依約履行分期 付款債務,僅於95年5 月8 日、16日分別匯款1,000 元、2, 197 元予永旺公司,共償還債務3,197 元,尚積欠35,163元 ,永旺公司為確保債權,遂於同年9 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金額為35,156元 ),經該院於95年10月2 日,以95年度票字第114702號裁定 准許,於96年4 月27日裁定確定;永旺公司再於96年6 月3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戊○○為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60460 號),並 依法扣押、移轉戊○○對於第三人京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予永旺公司,戊○○知悉上情後,隨即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亦遭本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雄簡字第67 63號判決駁回;永旺公司嗣於97年1 月15日收取最後一次薪 資債權而執行完畢。
二、戊○○因不甘心遭受強制執行,竟於96年8 月(起訴書誤載 為97年1 月)起,陸續對丁○○、甲○○、森美術、西川敏 也等4 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或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而為行政簽結,亦即並 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如該附表所示之人涉有犯罪。戊 ○○明知丁○○、甲○○、森美術西川敏也等4 人並無詐 欺取財、偽造文書、侵占、恐嚇取財、偽證、誣告、妨害名 譽、詐術使人損害財產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之誣告犯意,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針對與附表一相同



之事實,接續對丁○○、甲○○、森美術西川敏也等4 人 提出告訴,嗣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行政簽結,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對丁○○、甲○○、 森美術西川敏也等4 人(下稱丁○○等4 人)分別提起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或行政簽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伊未曾向僑品公司購買任何電腦,係因看報紙廣告得知協建 公司可協助處理信用卡卡債問題,遂於95年3 月31日,至高 雄市○○○路46號2 樓之協建公司,並依該公司人員指示, 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3 張、身分證、駕照影本等 予承辦人員,再填寫上開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本票, 擬以購買電腦名義貸款而辦理信用卡債務代償;惟嗣後該卡 債問題未獲解決,伊至上開地點亦找不到原承辦人,反而接 獲永旺公司持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本票對伊強制執行,始 發覺受騙;伊為洗刷冤屈、維護自身權益,始陸續對本案相 關之人提出告訴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卷附 東昇展業公司黃修偉之名片、代保管有價證券證明書及證人 吳健仁之證言,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至協建公司辦理信 用卡代償,且被告於遭詐騙後,因急於主張權利,又不諳法 令而胡亂對所有列名於強制執行及相關文件之人全部提起告 訴,故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4 月1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43 號之僑 品公司購買華碩電腦1 台,價金為38,360元,並於當日簽訂



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及簽發上開本票1 張,用以向永旺 公司貸款而清償向僑品公司購買上開電腦之貨款;嗣被告並 未依約履行分期付款債務,僅於95年5 月8 日、16日分別匯 款1,000 元、2,197 元予永旺公司,共償還債務3,197 元, 尚積欠35,163元,永旺公司為確保債權,遂於同年9 月28日 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金額為35,156元),經該院 於95年10月2 日以95年度票字第114702號裁定准許,於96年 4 月27日裁定確定;永旺公司再於96年6 月3 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96 年 度執字第60460 號),並依法扣押、移轉被告對於第 三人京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永旺公司,被告 隨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遭本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 度雄簡字第6763號判決駁回;永旺公司嗣於97年1 月15日收 取最後一次薪資債權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證人丁○○、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影卷第5 至8 、14、 15、106 至108 、155 至157 頁;院二卷第100 至103 頁) ;復有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被告之身分證 、汽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影本、統一發票、臺 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14702號裁定、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67 63號判決、本院96年7 月5 日96執字第60460 號執行命令、 被告扣薪計算表、僑品公司與永旺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買賣 契約等件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 至10、82至84頁;偵二卷 第24、25頁;影卷第21至28、149 、150 頁),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又被告於96年8 月起,陸續對丁○○、甲○○、 森美術西川敏也等4 人提起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先後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或以查無具體 犯罪事實而為行政簽結;被告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針 對與附表一相同之事實,接續對丁○○、甲○○、森美術西川敏也等4 人提起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後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行政簽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 133 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 行政簽結文書、告訴狀、偵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13至19頁;偵三卷第1 至3 頁;偵五卷第1 至3 頁;偵八 卷第4 至6 、27至29頁),則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東昇展業公司黃修偉之名片 、代保管有價證券證明書,及以證人吳健仁之證言,欲證明 其係因前往協建公司辦理信用卡債務代償,不慎受騙致簽發 上開本票之事實。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永旺公司 )分期付款契約書不是伊寫的,本票不是伊簽的」、「伊之 前交易時,信用卡是交給甲○○,但後來卻是丁○○來跟伊



要錢」、「伊認為是甲○○施用詐術,在95年3 月31日甲○ ○說可以幫伊代償卡債,卡債是4 萬元,她說可以利用買電 腦的方式幫伊提高伊中國信託信用卡額度為5 萬元,伊當時 就先支付32,603元作為買電腦的費用,甲○○說伊信用卡先 放在她那邊,之後會通知伊,她是說伊在她那邊處理,既可 以還卡債又可以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見影卷第19、102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當天伊去協建公司時,沒 有遇到過甲○○」、「伊在協建公司做信用卡代償,該公司 有說要繳保證金,金額不太清楚,伊記得好像拿1,000 元給 對方」等語(見院二卷第207 、269 頁背面)。綜觀被告之 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於①於上開時、地至協建公司時,是否 有簽署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本票?②是否有見到甲○ ○?③究竟係交付1,000 元或32,603元予協建公司承辦人員 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誠值懷疑 。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60055488 0 號鑑定書(見影卷第9 、10頁),足證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 約書及本票上之「戊○○」署名,均為被告自行簽署,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66 頁背面);況 倘如被告所稱:係遭協建公司詐騙,伊並未向僑品公司購買 電腦,亦未向永旺公司貸款云云,則被告豈有於95年5 月8 日、16日先後匯款1,000 元、2,197 元予永旺公司,以償還 貸款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
㈢再被告於偵查時固指稱:伊在復興二路46號簽署分期付款契 約書時,有看過在庭之吳健仁等語(見影卷第166 、167 頁 )。然查,證人吳健仁於偵查時證稱:「伊和歐展宏合開一 家協建有限公司」、「(為何當被告在協建公司簽分期付款 契約書時你會在場?)那是伊的公司,伊會在場是當然的, 但伊對被告一點印象都沒有」、「協建公司沒有辦理信用卡 代償業務,伊等只做電腦組裝業務及廣告看板」、「伊沒看 過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3 張信用卡寄付給協建公司」等語( 見影卷第118 、167 頁);核與證人歐展宏於偵查時證稱: 「伊和吳健仁合開一家協建有限公司」、「協建公司沒有在 幫人做信用卡餘額代償或借錢」等語(見影卷第114 、115 頁)相符,是證人吳健仁固坦承為協建公司之負責人,然並 未證稱有在該公司見過被告,或由該公司替被告辦理信用卡 代償業務,應屬無疑。又觀之被告提出之「代保管有價證券 證明書」1 紙(見影卷第162 頁),其上雖載明:「台端同 意將『中國信託3 張卡』寄付『協建』暫時保管,亦雙方達 成共識,特立此書,以茲證明,不得異議」等語;惟查,該



證明書上之立據人欄,署名為「戊○○」及其身分證字號、 行動電話號碼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院二卷第270 頁), 並有和信電訊門號申登人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院二卷第10 5 、106 頁),可知於該代保管有價證券證明書上,僅有被 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資料,並未有任何協建公司承 辦人員之署名或用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交付 1,000 元予協建公司人員並未開立收據等語(見院二卷第27 0 頁),是上開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委託協建公司辦 理信用卡代償之事實。至被告雖提出東昇展業公司黃修偉之 名片1 紙,仍無法證明吳健仁或協建公司人員有替其辦理信 用卡代償。綜上各情,依東昇展業公司黃修偉之名片、代保 管有價證券證明書及證人吳健仁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並未向永旺公司貸款以向僑品公司購買電腦1 台,而係因委 託協建公司辦理信用卡代償,致受騙簽署上開本票之事實,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若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 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亦不能成立犯罪。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出於憑 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 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97年 臺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 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 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59年 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6年8 月起,陸續 對丁○○等4 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先後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已如上述,則 被告至此應已明知丁○○等4 人並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侵占、恐嚇取財、偽證、誣告、妨害名譽、詐術使人損害財 產等犯行,竟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就附表一相同之事 實,一再對丁○○、甲○○、森美術西川敏也等4 人提起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是其就如附表二之申告事項,自不得 謂為不知或疏失,而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稱尚非全然無因,缺 乏積極證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準此,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已甚灼然;且其對告訴人丁○○等4 人提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足以使檢察官誤認丁○○等4 人有該附表所示 之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自應構成誣告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



於97年7 月9 日、14日,各以一狀誣告丁○○、西川敏也等 人,僅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 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告於97年7 月9 日、14日、同年9 月24日就同一事 件多次誣告丁○○等4 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 於同一誣告他人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丁 ○○僅為永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森美術西川敏也2 人係 永旺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甲○○則為永旺公司分期付款契 約書之經辦人,上4 人於被告提告前均未與被告有直接接觸 ,且檢察官已認定告訴人丁○○等4 人並無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侵占、恐嚇取財、偽證、誣告、妨害名譽、詐術使人 損害財產等犯行,並對丁○○等4 人為如表一所示之不起訴 處分或行政簽結,竟因不甘心遭受強制執行,而一再重複對 丁○○等4 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事告訴,有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之虞,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 ,而使他人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告訴人丁○○已於97年12月30日偵查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 及願意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等情(見偵一卷第68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與被告分期付款購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 │ │電腦乙案之關係 │查結果 │
├──┼────┼─────────┼─────────┤
│ 1 │丁○○ │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97年6月30日以96年 │
│ │ │6763號案永旺公司之│度他字第9657號為行│
│ │ │訴訟代理人 │政簽結 │
├──┼────┼─────────┼─────────┤
│ 2 │甲○○ │僑品公司分期付款契│97年8月25日以97年 │
│ │ │約書之經辦人 │度偵字第21944 號為│
│ │ │ │不起訴處分 │
├──┼────┼─────────┼─────────┤
│ 3 │丙○○ │永旺公司於96年7 月│97年4月28日以97年 │
│ │ │之前之董事長 │度偵字第9626號為不│
│ │ │ │起訴處分 │
├──┼────┼─────────┼─────────┤
│ 4 │西川敏也│永旺公司於96年7 月│97年2月28日以96年 │
│ │ │之後之董事長 │度偵字第28343、283│
│ │ │ │44號為不起訴處分 │
└──┴────┴─────────┴─────────┘
附表二︰
┌──┬────┬──────┬────┬─────────────┐
│編號│誣告對象│被告重複提出│案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
│ │ │告訴之時間 │ │ │
├──┼────┼──────┼────┼─────────────┤
│ 1 │丁○○ │97年7 月9 日│偽造文書│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他字第│
│ │ │、14 日 │、詐欺 │5310號、第5474號為行政簽結│
├──┼────┼──────┼────┼─────────────┤
│ 2 │甲○○ │97年9月24日 │偽證 │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他字第│
│ │ │ │ │7585號為行政簽結 │
├──┼────┼──────┼────┼─────────────┤
│ 3 │丙○○ │97年7月9日 │偽造文書│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他字第│
│ │ │ │、詐欺 │5310號為行政簽結 │
├──┼────┼──────┼────┼─────────────┤
│ 4 │西川敏也│97年7 月9 日│偽造文書│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他字第│
│ │ │、14 日 │、詐欺 │5310號、第5474號為行政簽結│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
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