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鴻
余昱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申○○
A○○
巳○○
c○○
Q○○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91
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0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安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均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拾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余昱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均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 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拾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 至38、編號40至88所示部分均無罪。A○○、巳○○、c○○、Q○○,均無罪。
事 實
一、凃安鴻、余昱宏、申○○3 人,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為首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黑」於民國96 年6 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 代價雇用凃安鴻、申○○,並提供筆記型電腦1 部、行動電 話轉接器(俗稱「雙模機」)39台、供與「小黑」及大陸地 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手機1 支(即「公機」,插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測試人頭行動電話SIM 卡 (俗稱「王八卡」)所用之手機6 支等物,供凃安鴻在其位 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附近之租屋處架設電話轉接之機房,並 在該機房內與申○○輪流看守雙模機與抽換人頭行動電話
SIM 卡,申○○於96年6 月下旬某日起,因家中另有工作即 未繼續受雇於「小黑」。嗣於96年7 月5 、6 日許,凃安鴻 再將上開「小黑」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與雙模機等物,移置 安裝於位在高雄縣瑞隆東路88號4 樓房屋租屋處而成立電話 轉接之機房後,「小黑」於96年7 月11日起亦以每月2 萬 5,000 元之代價雇用余昱宏,由凃安鴻在機房內待命隨時接 聽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至公機指示抽換雙模機內之人 頭行動電話SIM 卡,余昱宏則依指示每隔1 至2 日至高雄市 苓雅區○○○路62巷9 號阿囉哈客運高鳳站附近領取大陸地 區詐欺集團所寄送內含人頭行動電話SIM 卡之包裹,供機房 抽換之用,並替凃安鴻代班在機房內抽換雙模機內之人頭行 動電話SIM 卡。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欲行詐騙犯行時,會 先撥打電話至雙模機所植入之人頭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即 「內卡」),透過雙模機轉接至另一人頭行動電話SIM 卡門 號(即「外卡」)後,再以「外卡」門號轉撥至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使用之電話時,被害人接獲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電話,即顯示為「外卡」門號來電,而不得見實為來 自大陸地區所撥打之電話號碼。又一旦雙模器內之臺灣地區 人頭行動電話SIM 卡因被害人受騙報警而遭斷話時,大陸地 區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公機通知在機房待命之凃安鴻、申 ○○或余昱宏插換另一人頭行動電話SIM 卡。大陸地區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鬆懈被害人之防心,並逃避警方之 查緝,而藉此透由雙模機之轉接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該等被害人陷於 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於96年7 月26日13時45分許, 為警在高雄縣瑞隆東路88號4 樓即上開電話轉接之機房內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檢察官、被告 凃安鴻、余昱宏、申○○、A○○、巳○○、c○○、Q○ ○、丑○○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㈢第162 頁 、卷㈣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核諸上開 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凃安鴻、余昱宏、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㈢第160 頁背面、卷㈣第62頁),然被告申○ ○陳稱其不知前揭行為係屬詐騙行為;被告凃安鴻、余昱宏 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2 人係受「小黑」誤誘為前揭 工作,並無主觀上參與詐欺犯罪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凃安鴻、余昱宏、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 ,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 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 有主張,仍無礙於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申○○雖陳以前詞,惟亦供承 其受雇於「小黑」從事前揭行為,且感覺受雇之工作內容有 問題,堪認其確已就前揭犯罪事實供承無訛。
㈡被告凃安鴻自承:警方查扣之證物是「小黑」叫伊去拿回來 ,要騙人用的,伊知道警方查扣之雙模機均作為詐騙用途, 伊有幫詐騙集團從事詐騙機房換卡工作等語(警卷一第47 -49 頁);被告余昱宏自承:伊是負責去拿SIM 卡,偶而會 替被告凃安鴻代班,伊後來知道從事的工作是犯法的事情, 但因要做滿1 個月才能領薪水,伊才繼續做等語(本院卷㈠ 第15頁);被告申○○自承:伊與被告凃安鴻一同受雇於「 小黑」從事插換SIM 卡之工作,伊僅在小港之機房處有幫忙 插卡等語(本院卷㈤第77頁),足徵被告凃安鴻、余昱宏、 申○○均有與以「小黑」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 財物,已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無訛。
㈢又被告凃安鴻、余昱宏分別於96年6 月中旬、96年7 月11日 起受雇於「小黑」,被告申○○於96年6 月中旬起至同月下 旬止受雇於「小黑」未滿一星期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凃安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㈤第77頁),且據被 告凃安鴻、余昱宏、申○○分別供承無訛,因均無其他事證 可認其等所稱與事實不符,是分別以前揭日期認定為被告凃 安鴻、余昱宏、申○○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依附表一編號
1 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與其於警詢時證述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電話之時間,認附表一編號1 之所示被害人應係於被 告余昱宏參與前揭犯行前,即已遭騙,從被告余昱宏有利之 認定為與其無涉;依附表一編號2 至50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時 間與其於警詢時證述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之時間,認 附表一編號2 至50所示之被害人應係於被告申○○脫離詐騙 集團後,始遭詐騙,從被告申○○有利之認定為均與其無涉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凃安鴻、余昱宏、申○○3 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他人實 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 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行為人已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論係以自己之意思或幫助之意思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行為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加 犯罪,無論其係直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僅對於他人 行為施以助力,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凃安鴻、 余昱宏、申○○3 人與其他以「小黑」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 ,其運作模式分為撥打電話從事跨海詐騙,負責收購帳戶、 聯繫車手之工作,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及匯款轉帳之工作 ,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由「小黑」之聯繫 ,實係參與相同詐騙工作之詐欺組織,且該詐騙集團之犯罪 行為,並未超出抽換詐騙電話SIM 卡者之犯意聯絡範圍外, 本件被告凃安鴻、余昱宏、申○○等3 人從事看守雙模機、
抽換人頭行動電話SIM 卡所實施之行為,已屬分擔實施詐欺 取財罪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自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凃安鴻就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為,被告余昱宏就附表 一編號2 至50所為,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凃安鴻、余昱宏 、申○○分別於上揭時間參與該詐騙集團後,與「小黑」為 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前開參與時間後所為部分,彼此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如附表 一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雖有遭詐騙後,先後匯款至數個金融 機構帳戶之情形,然就本件被告而言,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 犯之各該詐騙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並以被害人遭詐騙之 時間以資認定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實施犯罪之時間。被告 凃安鴻所犯上開50罪、余昱宏所犯上開49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凃安鴻、余昱宏、申○○等3 人,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為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助長該詐騙集團一再侵害 人民之財產權,行為實有可議,被害人為數眾多,且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補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告凃安鴻、 余昱宏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被告申○○犯後坦承受雇從事 抽換詐騙電話SIM 卡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 告凃安鴻、余昱宏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小黑」所有,且係提供 被告凃安鴻、余昱宏、申○○等3 人實行插換人頭行動電話 SIM 卡之詐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凃安鴻、余昱宏、申○○ 等3 人供承屬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各該犯行應沒收之物,詳如附 表一所載);又其他扣案之手機(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至 7 )雖為共犯「小黑」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詐欺時 所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已遭斷話之人 頭行動電話SIM 卡175 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32張)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或部分雖係證明本案犯罪所用, 然非屬本件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凃安鴻、余昱宏、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諭知凃安鴻、余昱宏均緩刑4 年、申○○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凃安鴻、余昱宏、申○○因守法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使該被告3 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 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凃安鴻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 法治教育14場次,被告余昱宏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 育12場次,被告申○○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 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凃安 鴻、余昱宏、申○○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參、無罪部分
被告申○○共同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與「小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7 月11 日起,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參與共同詐欺之犯行,於 附表四編號1 至38、編號40至88所示時間,使該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8、編號40至88 所示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申○○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38、 編號40至88所示共87罪(附表四編號39即為附表一編號1 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申○○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主要係 以附表四編號1 至38、編號40至88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告申○○係自96年6 月中旬至下 旬受雇於「小黑」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 附表四除編號1 、11、39、87、88外,其餘被害人均係被告 申○○脫離詐騙集團後始遭詐騙,依現有證據資料,並無證 據認定被告申○○確係參與該等犯行。而附表四編號1 、11
、87、88雖係被告申○○參與詐騙集團之期間,惟①附表四 編號1 被害人乙○○部分,詐騙集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人頭電話,並非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電話,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聲撤字第35號撤回起訴書可 稽(本院卷㈣第165-166 頁);②附表四編號11所示被騙時 間,核與被害人O○○於警詢時之供述及郵政交易明細表所 載未合(如附表一編號38備註欄所示),該次被騙時間應更 正為96年7 月22 日 ;③附表四編號87、88所示被害人受騙 時間雖係被告申○○仍參與詐騙集團時,惟該等被害人接獲 之詐騙電話均未顯示門號乙節,業據被害人戌○○、N○○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三卷第395 、399 頁),或無證據足 認與本件扣案之門號有關,或非被告申○○實際參與詐欺集 團之期間,是依現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申○○確 參與附表四編號1至38 、編號40至88所示共87罪之犯行,依 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該等犯行均應認定與被告申○○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就上開部分有共 同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申○○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被告A○○、巳○○、c○○、Q○○幫助詐欺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A○○部分
被告A○○可預見自己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因此遭詐 欺集團利用詐欺他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大陸地區之某 不詳詐騙集團作為人頭行動電話,供該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 眾詐欺匯款之用,並不違背其之本意。詎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門號後,①於96年7 月20日18時許,以上開門號聯絡壬○ ○,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轉帳交易過程誤觸約定轉帳功能 ,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1分許、19時55分許,在 臺北市○○○路○ 段97號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 萬1,224 元 、1 萬1,126 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成分行(桃園縣楊梅 鎮)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內(即附表一編 號36);②於96年7 月20日20時許,以上開門號聯絡玄○○ ,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轉帳交易過程誤觸分期付款功能, 致玄○○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1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1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9 元至上開人頭 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38)。嗣經壬○○、玄○○2 人發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A○○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可預見自己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因此遭詐 欺集團利用詐欺他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大陸地區之某 不詳詐騙集團作為人頭行動電話,供該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 眾詐欺匯款之用,並不違背其之本意。詎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門號後,①於96年7 月22日18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聯絡 午○○之妹林沛瀠,向其佯稱網路購物時因填寫錯誤而成為 約定帳戶,致林沛瀠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 縣烏日鄉○○路○ 段435 、437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7,217 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宜蘭市○○路○ 段 140 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林沛瀠並 請午○○於同日22時4 分許,在臺中市○○○路236 、238 號3 樓之2 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6,000 元至 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919 號)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46) ;②於96年7 月22日14時許,以上開門號聯絡癸○○,向其 佯稱得將先前在網路購物之商品金額退費,致癸○○陷於錯 誤,於同日19時13分許、20時9 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 路584-1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1 萬8,068 元、2 萬 9,989 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宜蘭市○○路○ 段 30號)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內(即附 表一編號47);③於96年7 月22日某時許,以上開門號聯絡 O○○,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轉帳交易過程誤觸約定帳戶 設定功能,致O○○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臺北 縣蘆洲市○○路108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711 元至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即附表 一編號48);④於96年7 月22日某時許,以上開門號聯絡I ○○,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匯款金額逾交易金額得退費, 致I○○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1 段167 號匯出2 萬8,998 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 蘭分行人頭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49);⑤於96年7 月22日 19時許,以上開門號聯絡未○○,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轉 帳交易過程操作錯誤而每月均自動扣款,致未○○陷於錯誤 ,於同日20時17分許,在基隆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6,133 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人頭帳戶內(即 附表一編號50)。嗣經午○○、癸○○、O○○、I○○、 未○○等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巳○○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㈢被告c○○部分
被告c○○可預見自己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因此遭詐 欺集團利用詐欺他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大陸地區之某 不詳詐騙集團作為人頭行動電話,供該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 眾詐欺匯款之用,並不違背其之本意。詎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門號後,於96年6 月中旬,以上開門號聯絡酉○○,向其 佯稱約定援助性交易,致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人頭帳戶,嗣經酉○○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c○○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㈣被告Q○○部分
被告Q○○(原姓名:彭晟佑)可預見自己手機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將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詐欺他人財物,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提供給大陸地區之某不詳詐騙集團作為人頭行動電話,供該 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匯款之用,並不違背其之本意。 詎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①於民國96 年7月15日14時 許,以上開門號聯絡b○○,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轉帳交 易過程誤觸設定分期付款功能,致b○○陷於錯誤,於同日 16時46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60 號自動櫃員機 匯款新臺幣(下同)5,050 元至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 市中山區○○○路○ 段2 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10);②於96年7 月15日14時許 ,以上開門號聯絡亥○○,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時匯款金 額有誤,致亥○○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6分許,在桃園縣 八德市○○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9 元至上開人 頭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11)。嗣經b○○、亥○○2 人發 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Q○○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A○○、巳○○、c○○、Q○○4 人涉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係以被告4 人警詢中之供述、附表 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4 人所有上開門號 之申辦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A○○、巳○○、c ○○、Q○○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A○○辯稱:伊之身分證、健保卡曾於96年6 月29日失竊, 伊並未申辦0000000000門號等語;被告巳○○辯稱:伊並未 申辦0000000000門號,亦未提供該門號予他人等語;被告c ○○辯稱:伊並未申辦0000000000門號,亦未提供該門號予 他人等語;被告Q○○辯稱:伊並未申辦0000000000門號,
亦未提供該門號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A○○部分
⒈被害人壬○○、玄○○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6、38所示時間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詐騙後,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36、38所示金額等情,分別有附表一編號36、38證據清 單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A○○位在新竹市○○路375 之3 號之工作室於96年 6 月29日遭竊,其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汽機車鑰 匙、車號4205-HG 號自小客車等財物失竊乙節,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97年10月31日函及附件(本院卷㈣第112-121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A○○之身分證於96年7 月2 日申請 補發一事,復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8日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㈣第122-123 頁),堪信被告A○○前揭所辯 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㈡被告巳○○部分
⒈被害人午○○、癸○○、O○○、I○○、未○○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46、47、48、49、50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0000000000門號詐騙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6、47、48、 49、50所示金額等情,分別有附表一編號46、47、48、49、 50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98年12月13日向威寶 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上簽名之字跡,為伊 本人親自簽名,該簽名與0000000000門號臺灣大哥大預付卡 申請書簽名之字跡不同等語(本院卷㈤第65頁)。觀諸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8日函及附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精彩專案同意書(本院卷㈤第48-50 頁)之申請人簽章 ,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22日函及附件申請人 巳○○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㈣第49、54頁)之申請人簽章 ,二者字跡從外觀辨識顯有差異,是0000000000門號是否確 係被告巳○○親自簽名申辦,非無可疑。又被告巳○○另陳 稱:伊曾向匯豐銀行辦理貸款,承辦人員有要求伊提出身分 證、駕照影本,可能是承辦人員將伊身分證件資料流出等語 (本院卷㈣第63頁),經本院函詢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巳○○於93年3 月間曾向該公司泰山營業所辦理分期付 款,惟因貸款已全數清償,其書面文件皆已銷毀等情,復有 該公司97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24 頁),益 徵被告巳○○前揭所辯非無可採。
㈢被告c○○部分
⒈被害人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0000000000門號詐騙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之
情,有附表一編號1 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之身分證件曾因借款而 提供影本給他人,且申辦上開門號所附之健保卡影本是偽造 ,與伊真正之健保卡不符,其上照片亦非伊本人等語(本院 卷㈣第63頁)。而觀諸上開門號之易付卡申請書所附之被告 c○○健保卡照片(本院卷㈣第5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之健保卡照片(本院卷㈣第69頁),二者就外觀辨識已 有差異,是被告c○○所辯非無可採。況經本院以上開門號 之易付卡申請書所附之被告c○○健保IC卡之流水編號「 000000000000」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該局未曾製發該流水 編之健保IC卡乙節,有該局97年10月31日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㈣第109 頁),足認申辦上開門號所附之健保卡非屬真實 ,此益徵被告c○○前揭所辯堪可採信。
㈣被告Q○○部分
⒈被害人b○○、亥○○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時間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詐騙後,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10、11所示金額等情,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0、11證據清 單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之身分資料可能是先前 找工作時流出去的,伊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伊 不清楚「00-00000000 」是何人之電話;上開門號申請書上 申請人簽章並非伊本人親簽等語(本院卷㈣第63頁)。觀諸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22日函及附件申請人彭偉 忠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㈣第49、55頁),其上所載之通訊 地址固為被告Q○○於96年7 月7 日即申辦上開門號時之戶 籍地址,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8年3 月12日函暨附件 被告Q○○歷次換補發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㈤第 40-44 頁),然此僅足認持被告Q○○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者,曾於96年7 月7 日申辦上開門號,尚難遽認申辦該門號 者確係被告Q○○本人。況上開預付卡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 並非被告Q○○使用,業據被告Q○○供陳如前,是該門號 是否確係被告Q○○親自申辦,仍有可疑,依有疑惟利被告 原則,自難逕認被告Q○○確有前揭犯行。
㈤綜上,依現有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認定被告A○○、巳○ ○、c○○、Q○○4 人確係申辦上開門號之人,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 人就上開部分有幫助詐欺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三、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Q○ ○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 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962 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巳○○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佯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使午 ○○陷於錯誤,於97年7 月22日,分別匯款新台幣17217 元 、26000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王山 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陳 信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巳○○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原 追加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巳○○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 決無罪,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尚無 構成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本院就移送併辦之事實無 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伍、撤回起訴部分
至同案被告陳俊宏、i○○、戊○○,及被告凃安鴻關於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乙○○部分,業據公訴人於97年11 月21日分別以97年度聲撤字第34、35號撤回起訴(本院卷㈢ 第165-169 頁、卷㈣第127-128 頁),本院自毋庸審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41條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匯款時間排列):
┌─┬───┬────────┬───────┬──────┬──────────┬─────┬────────┬──────┐
│編│被害人│ 詐騙電話號碼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入銀行帳號 │ 匯款金額 │ 證據清單 │ 備註 │
│號│ │(僅列扣案電話)│ │ │ │ │ │ │
├─┼───┼────────┼───────┼──────┼──────────┼─────┼────────┼──────┤
│ 1│酉○○│ 0000000000 │被害人於6月中 │96年6月21日 │兆豐銀行竹科分行 │ 2,000元│①被害人警詢筆錄│①起訴書附表│
│ │ │申請人:凃志煌 │旬因上網色情援│20時20分 │帳號:00000000000 │ │ 警卷一P423-424│ 編號1 │
│ │ │ │交而於6月21日 │ │戶名:林汶真 │ │②台灣大哥大預付│②追加起訴書│
│ │ │ │20時20分轉帳右├──────┼──────────┼─────┤ 卡申請書乙紙 │ 附表編號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