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辛○○
庚○○
丁○○
己○○
戊○○
癸○○
壬○○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文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鳳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
蔡東賢 律師
王 淳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07巷10號2
樓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乙○○ 住41933 CAMINO SANTA BARBARA FREMONT
CA 94539 U.S.A
丑○○ 住高雄市○○區○○路181巷19號4樓之3
子○○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7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相對人即原告丙○○聲
請追加原告,抗告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丙○○與抗告人即被告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法院經丙○○聲請追加乙○○ 、丑○○、子○○為原告後,雖以丙○○係以公同共有人身 分,本於公同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此項法 律關係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因丙○○於起訴
時,並未提出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之證明,亦未以全數 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其訴訟程序要件自有欠缺。茲丙○○聲 請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乙○○、丑○○、子○○為原告,經 原法院通知上開追加原告後,並未獲回覆,爰認丙○○之聲 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云云 ,惟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法院在裁定命未起訴 之人追加為原告前,應給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保 障其訴訟權。乃原法院於本件裁定前,未見原法院有給該等 未起訴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其中乙○○遠居美國,倘原 法院有給其陳述之機會,則該命其陳述意見之通知書是否有 合法送達?且抗告人在原法院業已當庭提出乙○○經公證之 聲明書,載明:「立聲明書人前於中華民國83年8 月31日( 即西元1994年8 月31日)與辛○○、丙○○所簽訂如附件影 本所示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 、2 條,其中約定登記於 庚○○及丁○○名下之玉庫、大社、恆春之不動產,其中二 分之一應歸分立聲明書所有,立聲明書人乙○○茲此確認前 開不動產係屬庚○○及丁○○之財產,立聲明書人對庚○○ 或丁○○之前開請求權自始不存在。」等語,顯見乙○○業 已確認登記在庚○○、丁○○名下之不動產,本即屬於庚○ ○、丁○○所有,並非如丙○○主張是陳玉全借名登記在庚 ○○、丁○○名下等情。故丙○○自無立於陳玉全繼承人之 地位而請求庚○○、丁○○返還之可言,自不願為原告而對 抗告人有所主張。然丙○○卻仍為一己私利,而以前開協議 書為據,主張所謂登記在庚○○、丁○○名下之不動產均屬 陳玉全借名登記云云,更擴張到其他抗告人名下財產,實無 理由。換言之,乙○○業已明確拒絕隨丙○○起舞而共列為 原告。原法院不查,仍裁定命乙○○為追加原告,於法自屬 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 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 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 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丙○○本於被繼承人陳玉全之繼承人地位,主張被繼承 人陳玉全生前購置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高雄縣阿蓮鄉 ○○○段、高雄縣大社鄉○○段、台南縣關廟鄉○○○段、 台南縣新市鄉○○段土地、高雄縣鳥松鄉○○段土地及房屋 、高雄市○○區○○段土地、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土 地及房屋、高雄市○○區○○段土地及房屋、高雄市○○區 ○○段土地及房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土地及房屋 、台南縣佳里鎮○○段土地、高雄縣仁武鄉○○段、高雄市 小港區○○○段、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 段五小段土地等不動產,係分別借抗告人名義登記(其登記 情形,詳如丙○○97年8 月29日所提本案「民事起訴狀」訴 之聲明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 頁至第10頁),其中坐落高 雄縣仁武鄉○○段、高雄市小港區○○○段、高雄市○○區 ○○段、高雄市○○區○○段五小段土地嗣已經政府徵收, 並給付土地徵收補償款予各該借名登記之抗告人。爰依公同 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繼承人陳玉全借各 該抗告人名義登記之前揭不動產為丙○○及訴外人即另繼承 人乙○○、丑○○、子○○公同共有;各該抗告人所領取之 土地徵收補償款應返還丙○○及訴外人乙○○、丑○○、子 ○○(見上揭本案民事起訴狀),因之,本案之訴訟標的對 於繼承人丙○○、乙○○、丑○○、子○○必須合一確定而 應共同起訴。是本案原告丙○○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乙○ ○、丑○○、子○○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原法院依丙○○於98年2 月4 日之 聲請,於99年4 月28日為本件裁定前,已定期98年5 月11日 上午11時通知丙○○、丑○○、子○○到庭陳述意見,該3 人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8年5 月15 日條二字第09802146720 號函郵件回執各1 份、送達證書3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頁、第45頁、第133 頁、第13 7 頁、第138 頁、第141 頁、第142 頁)。嗣乙○○、丑○ ○、子○○雖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然抗告人主張乙○○遠 居美國,原法院未予乙○○、丑○○、子○○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取。至於抗告人雖提出聲明書( 見原審卷㈡第72頁),主張乙○○並未同意被追加為原告, 而對抗告人有所主張,且丙○○所提本案訴訟亦無理由云云 ,然乙○○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則抗告人主張乙 ○○未同意被追加原告,而對抗告人有所主張云云,核屬抗 告人推測之詞,不足採取,況揆諸首開說明,縱乙○○拒絕 同為原告,惟如無正當理由,法院仍得依丙○○之聲請,而 為本件裁定。再者,丙○○所提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乃實體
問題,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者,是抗告人上開主張, 應無足採信。從而原法院依丙○○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及 其追加乙○○、丑○○、子○○為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乙○○、丑○○、子○○ 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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