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21號
KSHV,99,重上,21,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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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帝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嘯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陳美與債務人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國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在民國96年12 月18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98753 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2 月 21日確定,嗣經李陳美於97年6 月6 日以債權額新台幣(下 同)9779萬4900元(下稱系爭債權),聲請調取執行法院94 年度執瑞字第119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併案執行瑞國公司之財產。嗣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7 月10 日就瑞國公司及訴外人高逸馨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拍賣,並以 1 億1754萬元拍定,其中瑞國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拍定價格為 5400萬元,執行法院自應依法將系爭債權全數列入分配。伊 於97年8 月18日自李陳美受讓系爭債權,並向執行法院陳報 ,惟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8 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3 時, 僅認定系爭債權中100 萬元係拍定前具狀參與分配,而得列 入分配,致系爭債權剩餘之9679萬4900元因拍定價金經分配 後,已無餘額可得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求 為:系爭分配表表3 所載編號8 伊債權原本100 萬元應更正 為9779萬49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陳美於97年6 月6 日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通知繳納執行費78萬2360元後,旋於 97 年7月8 日具狀陳明:僅補繳暫執行債權額100 萬元之執 行費8000元,至系爭債權其餘9679萬4900元,則容後再行追 加執行。迨伊於97年7 月10日承受瑞國公司遭拍賣之不動產 後,李陳美始於97年7 月11日再具狀聲明追加執行系爭債權 剩餘之9679萬4900元,並補繳執行費77萬4360元。然李陳美 聲明追加執行,已逾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定或承受日前一



日聲明之法定期間,自不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嗣李陳美固將 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惟系爭債權除其中100 萬元係於伊承 受執行標的物之日1 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而依法應受分配外 ,系爭債權剩餘之9679萬4900元自不能列入分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分配表表3 所載編號8 伊債權原本100 萬元應 更正為9779萬490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李陳美就系爭債權業於96年12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6年 度促字第98753 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2 月21日確定,且經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李陳美於97年8 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上訴人,並向原法院陳報。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高逸馨及瑞國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並於97 年7 月10日以1 億1754萬元拍定,其中瑞國公司所有之不動 產拍定價格為5400萬元。
李陳美於97年6 月6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6 月12日雄院高94執瑞字第11923 號 函通知其補繳執行費78萬2360元,李陳美旋於同年7 月8 日 具狀陳明「暫為部分執行即執行新台幣100 萬元,餘額容後 追加執行」,並先繳交執行費用8000元。
㈣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8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3 次序8 ,將 系爭債權中之100 萬元列入分配。
李陳美於97年7 月1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債 權剩餘之9679萬4900元,並於同日補繳執行費78萬4359元。五、本院判斷:
本件應予審酌者,乃李陳美是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或依法交 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就系爭債權以全額參與分配?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 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五 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 百元計算(第一項)。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 之(第二項)、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 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 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 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故聲明併案執行乃擬制參與分配 ,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2 項規定繳納執行費 甚明,且此為聲明併案執行必備之程式。
㈡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5178 號債權憑証、88



年度促字第2015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書、92年度拍字第 354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4年3 月4 日聲請對 債務人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國公司)、高逸馨黃承志黃永利、陳麗玉及黃瑞雲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案 號:94年度執字第11923 號),嗣龍星昇公司讓與債權予陳 志宏,陳志宏復移轉予台灣開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開礦資產管理公司),台灣開礦資產管理公司又移轉 予富立登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茹林峰葳黃國師 等人(下稱富立登公司等人),富立登公司再移轉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乃於97年4 月1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將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公司),經執行法院97年4 月28日同意委由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以97年度雄金字第2 號清償債務繼續進行 拍賣,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執行名義(外放94年度 執字第11923 號卷㈠1 至42頁)、被上訴人96年12月12日民 事聲請狀所被上訴人等人債權讓與証明書、97年4 月16日聲 請狀附卷(外放94年度執字第11923 號卷㈡1 至34頁)。台 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於97年6 月6 日以97雄金拍子字第2 號 通知瑞國公司等債務人及包括兩造在內之債權人,定於97年 7 月10日上午11時在該公司投標室進行第1 次公開拍賣高逸 馨及瑞國公司之不動產,訴外人李陳美於97年6 月10日收受 拍賣公告,有通知及受送達人李陳美之送達証書附卷(外放 97年度雄金拍字第2 號卷1 至14頁),李陳美乃於同日即97 年6 月10日乃以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98753 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証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聲請對債 務人瑞國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並聲請併94年度執字第1192 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其聲請之事項為:「債務人(瑞 國公司)應給付債權人(李陳美)9779萬4900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 該公司於97年6 月11日以97雄金拍子字第2 號23函高雄地院 分案後併入94年度執瑞字第11923 號,併通知李陳美繳納強 制執行費用。高雄地於97年6 月12日以雄院高94執瑞字第11 923 號函請李陳美繳納執行費782360元,逾期未補繳,則由 該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併於97年6 月13日將李陳美聲請 對瑞國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分案為97年度司執字第56911 號 ,於同年月將該案併入94年度執字第11923 號事件,且通知 李陳美李陳美於97年6 月26日收受併案通知。李陳美於收 受執行法院通知補繳執行費之函後,於97年7 月8 日具狀陳 報:「...依法聲請併案執行,承蒙恩准在案,惟因聲請



狀漏未載明暫為部分執行即執行新台幣100 萬元,餘額容後 追加執行,導致鈞長函文通知補繳執行費新台幣78萬2360元 。為此特具狀陳報,並依法補繳暫為執行之債權額100 萬元 之執行費,...」,並附上面額8000元之郵政匯票,該院 於翌日(97年7 月9 日)製發收據,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及所附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及高 雄地院上開函、併案報告單、送達証書、民事陳報狀、收據 附卷(外放97年度司執字第56911 號卷1 至18頁)。上訴人 雖係於拍定前之97年6 月10日即以書狀聲請強制執行,惟未 依法繳交執行費,執行法院乃命補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全 部之執行費78萬2360元,而上訴人於97年7 月8 日具狀陳報 :「依法聲請併案執行,惟因聲請狀漏未載明暫為部分執行 即執行新台幣100 萬元,餘額容後追加執行,導致鈞長函文 通知補繳執行費新台幣78萬2360元,為此特具狀陳報,並依 法補繳暫為執行之債權額100 萬元之執行費,准對債務人之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附上面額8000元之郵政匯票,足 見上訴人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命其補繳債權總額9779萬4900元 之執行費78萬2360元後,向執行法院明確主張其非聲請對瑞 國公司全部債權9779萬4900元強制執行,除非其後再有所追 加,否則其目前係僅對其中部分債權100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是而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由債權人承 受日之一日前,上訴人若未另再追加其聲請欲強制執行(參 與分配)之債權額,其逾期聲請之金額,僅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32條第2 項規定受償。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 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 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 聲明之(第一項)。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 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 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 額平均受償(第二項)」。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0日上午11 時拍賣期日當場聲明以該拍賣底價承受,並請求以債權額抵 繳價金,有拍賣不動產紀錄及民事聲明狀附卷(外放97年度 雄金拍字第2 號卷15至22頁)。上訴人於債權人承受標的物 之翌日即97年7 月11日下午2 時33分始具狀聲請追加執行, 以:「按94年度執瑞字第11923 號(金服公司執行案號:97 年度金拍子字第2 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經鈞院委由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定期拍賣中,本件聲請人(上訴人)前具 狀暫部分執行(即執行債權額度100 萬元),並繳交執行費 8000元,爰依法聲請追加執行剩餘額度(即9679萬4900元)



,同時補繳執行費77萬4360元」,有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及 收據附卷(外放97年度雄金拍字第2 號卷25至32頁)。即上 訴人聲請追加併案執行9679萬4900元,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 條第1 項: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依法交債權人 承受之日一日前之規定,僅能依該條第2 項規定,就第1 項 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承受後之翌 日始追加執行,既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則 執行法院是否駁回上訴人追加執行,不足以使上訴人追加執 行因而補正而得認未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參與分 配,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表3 債權原本金額為 9779萬4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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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開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