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209號
KSHV,99,抗,209,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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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施芊慈即施金足).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 89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換 發債權憑證後,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該支付命令 並未合法送達,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伊之指印及簽名係出於 偽造,相對人所提出借據上伊之簽名及蓋章亦為偽造,自不 得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法官均 未送請鑑定即駁回伊之異議,自有未當。請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即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是否有執行 力,支付命令有無確定,應自為判斷,若未確定,不因聲請 人提出法院發給之確定證明書而受影響。惟民事執行屬辦理 非訟性質之事務,與審判事務性質究有不同,兩者審查之密 度自屬有異。民事審判就筆跡、指印之真偽,固得藉由核對 或鑑定後,依心證判斷真偽,但執行事務對筆跡、指印有無 偽造之情,即非屬其(執行法院)得調查認定之範圍。抗告 人主張執行名義即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3 月10日所為之86年 度促字8944號支付命令未確定,該紙86年3 月19日之送達證 書上抗告人簽名及指印均係他人偽造云云(該送達證書影本 見原審99年司執字7555號99年4 月12日聲明異議狀附件2 ; 該卷未編頁數)。查該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係高雄市前鎮區○ ○○路745 號,該處係抗告人設籍所在之地,有高雄市政府 戶籍登記簿資料可稽(見上開卷宗聲請人99年3 月29日補正 狀提出之戶籍謄本3 件),且為抗告人不爭之事實,送達證 書上復有「施金足」之簽名、指印及送達人簽章,亦有該送 達證書可考。矧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 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918 號判例參照)。系爭該由郵政機關送達人照 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既記載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8944號支



付命令裁定正本,送達予被送達人施金足簽名、捺印,送達 地址為抗告人當時之設籍地,則執行法院既調閱上開卷證, 審查上開要件後,認已經合法送達,並已因逾法定異議期間 而確定,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屬已就強制執行成立與 否之合法事項,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予以審查判斷。至 於該簽名、指印是否係他人偽造,則屬審判實體事項,牽涉 審判核心範疇,要非執行法院(包括辦理執行之司法事務官 、或執行法官)所得審認置喙。乃抗告人未能舉確切反證, 用以證明其確未受送達,徒以執行法院未依其聲請,將簽名 、捺印送鑑定為由,指摘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法官駁回其 異議為不當,自非可取。其求將原裁定廢棄,不應准許。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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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