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乙○○原名:蔡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確定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事
件,對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
180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 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受理在案;並 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22號裁定准許。 嗣本案經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96號審理。抗告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其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第111 條、第91條第3 項、第83條第1 、2 項 等規定,確定其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00 元。抗告人聲 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據。
二、惟查抗告人抗告主張,伊於案件上訴後,主張改判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抗告人)壹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云云。該主張,經本院調取原訴訟 案卷。發現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96號卷第42頁抗告人之民事 上訴狀記載與抗告人所稱相符。則抗告人於該訴訟程序中所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真意如何?於訴訟費用之確定數額,關係 頗鉅。乃原裁定對此事實,未為審酌,並無論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且 訴訟費用既規定應由一審法院確定,則由本院將本件發回原 法院,為更妥適之確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