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易字,99年度,7號
KSHV,99,建上易,7,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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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及95年11月14日 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承包 業主台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及地坪工程」 及「伸縮縫蓋板工程」,分別議定工程總價各為新台幣(下 同)168 萬元、90萬元,合計258 萬元。上開工程已完工驗 收合格,然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47 萬2462元( 含防水及地坪工程款102 萬3462元、伸縮縫蓋板工程款44萬 9000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 萬2462元,及其中145 萬34 6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 萬9000元自97年12月 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已充份了解現場工期為 60天,被上訴人施做防水工程部分,應配合於95年3 月9 日 之工期完工,詎被上訴人遲至95年10月31日始完工,遲延23 6 日,遲延責任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合約22條每逾一日罰 款3000元之約定,逾期罰款共70萬8000元,應由工程款中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定「防水及地坪工程」及「伸縮縫蓋板工程」均已完 工驗收合格,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47 萬2462元 未付,而被上訴人之工程,並無逾期違約或瑕疵扣款或以保 固金逕行修繕之情事,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 萬 2462元,及其中145 萬346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 4 月11日起、其餘1 萬9000元自97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否准其所辯 由積欠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70萬8000元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6萬4462元本息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6萬4462元本息部 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4年11月30日、95年11月14日先後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承包業主台東縣 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及地坪工程」及「伸縮縫 蓋板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168 萬元、90萬元,均已完工 ,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47 萬2462元,迄未給付 。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由工程 款中扣除70萬8000元逾期違約罰款,有無理由?亦即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0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 人經判命應給付76萬4462元本息,業已確定)?本院判斷如 下:
㈠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 條工程期限,原約定「本工程 自簽約後即日起開工,工期至95年1 月15日前完工」,嗣經 兩造修正為「工經甲方(指上訴人)現場人通知三天內進場 施作,配合現場工期施作完成」(原審卷一第44頁),惟遍 觀契約書內容,並未有上訴人所稱兩造尚有工期60日之約定 ,縱契約書第22條有逾期違約罰款之約定,即被上訴人如未 依本契約指定日期完工時,以日為單位,每逾1 日罰款3000 元,亦不能證明兩造確有工期60日之約定。是上訴人就其主 張兩造有約定工期60日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㈡查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函檢送業主修訂後之工程預定進度 表中,上訴人之工程應於95年3 月31日完工。且兩造簽約後 ,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同意配合現場工期施工完成,於94年 12月1 日再次檢附修訂後訂於95年3 月31日全面完工之工程 預定進度表,函請建築師審核後轉給業主,經業主於95年1 月24日函復同意備查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其公司94年11月23 日函暨所附趕工計畫書預定週進度速見表、台東縣消防局95 年1 月24日函暨所附趕工計畫書修定-5版可稽(原審卷一第 96頁以下),足見上訴人與業主台東縣消防局間確有約定於 95年3 月31日完工。參以證人即上訴人當時工地主任劉念文 證述:整個工程的遲延日數,是由主包商(上訴人)與業主 間來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主包商與小包商關係,原則 上是以業主完工的時間為準,但是大包商與小包商有時還有



他們的問題,不完全按照契約來走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 。而上訴人係承攬台東縣消防局系爭工程之大包商,其將系 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係小包商,依工程慣 例及兩造承攬契約之前述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當已 充份了解此工期,並願配合現場工期施作,而該現場工期即 為前述工程期限。被上訴人抗辯伊不知悉上訴人與台東縣消 防局之上開工程期限云云,自不足採。是兩造間確有以上訴 人與業主間所約定之工期作為兩造契約工期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防水及地坪工程,係配合工程,須結構工程 及前置工程完成,始得進場施作,惟因結構工程於95年5 月 31日至95年10月31日期間仍在進行,前置工程未完成,致伊 無法進場施作,伊於現場前置工程完成後依指示施作,並無 遲延等語。上訴人辯稱:台東縣消防局局部新建大樓之結構 分為A 、B 兩棟,地下一層、地上6 層及屋突層,屋突層為 主結構體最高層,屋突層之混凝土澆置完成,主結構體即全 面完工。而A 、B 結構工程,伊分別於95年2 月22日及94年 11月21日澆置完成,並經業主委任之監造單位簽名確認,而 分別併入第11期工程估驗總表內及第10期工程估驗總表內作 為請款之依據,主體結構於95年2 月22日已全面完成等語。 查,證人劉念文證述:遲延的原因是因為很多承包商,時間 經過很久,不過因為我們消防局大樓本體的結構比較慢完成 ,導致被上訴人也無法施作。我記得我有時候有通知被上訴 人進場施作,但被上訴人並未立刻進場,是因為上訴人沒有 付工程款,所以被上訴人才沒有進場施作,但對於整個工程 的完工期限影響不大。因為被上訴人是作防水工程,防水工 程是以建物主體結構完成為其前置作業,地坪是協力廠商在 做,因為地坪工程遲延,所以被上訴人也沒有辦法施做。印 象中,上訴人與台東縣消防局第13期工程主結構是在95年5 月中完成,因為本來結構工程中之板模工程總工程數量為28 987 (㎡),後來完成了28600 (㎡),所以主結構完成百 分之99.9,就工程而言,已經完成。主結構之後還有一些零 星的工程如果沒有完成,例如裝修工程,被上訴人也無法施 作。在台東縣消防局第14期估驗記錄中,有作驗收的工作, 會將當時沒有作的部分列出來,在表格上,並沒有被上訴人 工程部分,表示被上訴人的工程已經完工,被上訴人的工程 在95年10月31日都已經完成等語(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 劉念文稱「不記得」,乃因時隔日久,記憶難免部分逸失之 故,惟其當時曾擔任上訴人工地主任,其就記憶所及之在場 聞見事實而為陳述既無瑕疵,自堪採信。足見被上訴人之防 水及地坪工程,係屬配合工程,防水工程之前置工程,不僅



係建物之結構工程,包括裝修工程亦屬之,且防水及地坪工 程,性質上屬裝修工程之後半段,必於結構工程及水電、消 防配管、隔間、水泥粉光等前置工程完成後,始可施作,又 前置工程並非全部在同一時間全部完成,而是不同地點不同 時間逐一完成,故被上訴人須逐一受通知進場施工,依先後 進場施工完成之數量,逐次請款,且係因上訴人前置工程無 法完成,致被上訴人後續之防水工程無法配合施作甚明。参 以95年5 月31日估驗之第13期工程估驗表「結構工程」之第 11項「普通模板」項中,由「原合約數量及金額」欄記載原 合約數量28967(㎡) ,「以前完成」欄記載28600(㎡) ,「 本期完成」欄記載0 ,「累計完成」欄記載28600(㎡) 等情 (原審卷一第60頁),足認結構工程中普通模板項目,於95 年5 月31日第13期工程估驗時,並未完成;另依95年10月31 日估驗之第14期工程估驗表「結構工程」之第11項「普通模 板」項中,由「原合約數量及金額」欄記載原合約數量2896 7(m2 ),「本期完成」欄記載365(m2) ,「累計完成」欄記 載28965(m2) 等情(原審卷一第64頁),足證結構工程中之 普通模板項目,於95年5 月31日至95年10月31日期間,仍在 進行。是被上訴人主張:工程遲延係因上訴人結構工程及裝 修工程等前置工程未完成所致,洵非無據。至上訴人提出之 台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94年11月21日及95年2 月22日 之施工日報表(原審卷一第198 、199 頁),並非A 、B 棟 結構體完工之紀錄,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結構工 程中之普通模板項目,於95年5 月31日至95年10月31日期間 既仍在進行,可見前置工程未完成,且前置工程既非全部在 同一時間全部完成,被上訴人須逐一受通知進場施作,依先 後進場施工完成之數量,逐次請款,則上訴人以屋頂層整體 粉光工程完工,普通模板工程於95年5 月31日至95年10月31 日之施作位置為景觀工程花台、陰井、排水明溝、排水暗溝 ,非主體結構工程,辯稱主體結構於95年2 月22日已全面完 成,普通模板工程於95年5 月31日至95年10月31日期間施作 部分不影響被上訴人工程進行等語,自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業主台東縣消防局本件新建工程 進行中,因前置工程未完成,曾向業主申請第二次展延(按 :第一次申請展延係在兩造簽約之前),展延原因與伊無關 ,自非伊工程有何遲延等語,上訴人辯以:伊於95年11月6 日第二次向業主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係伊依據合約向業主 申請辦理追加,與結構體工程無關,不影響被上訴人施作, 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並無展延事由,遲至95年10月31日始完工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查,上訴人於95年11月6 日申請



第二次展延工期371 天或770 天,其展延理由為:㈠D22 甲 烤漆鋼板防火門增加乙樘90天;㈡塑鋼門窗末編列水泥塞縫 40 天 ;㈢緊急發電機因非原核定製造廠致無法廠驗29天; ㈣401 臺東卑南大地震造成工地受損15天;㈤內牆輕質牆隔 間未編列1:3 水泥粉光60天;㈥追加1: 3水泥粉光及排水明 溝輕型鋼護角30天;㈦B 棟2 、3 樓滑桿區50天;㈧大門出 入口車道改變57天;㈨颱風24天;㈩變更設計92天;星期 例假日、休假不計工期283 天等項目,經調解成立,業主同 意展延215 天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檢送兩造之 台東縣消防局本部新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可稽(原審 卷第161 頁)。觀以上開延展理由,均非出於被上訴人防水 及地坪工程問題所致,上訴人亦自承展延事由與被上訴人無 關,且被上訴人工程遲延係因上訴人之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 等前置工程未完成所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未能依約於95 年3 月31日完工,而於同年11月6 日以非被上訴人之工項向 業主台東縣消防局申請第二次展延工期,並經台東縣消防局 核准展延工期,無需於95年3 月31日完工,即無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生遲延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 工,應由工程款中扣除70萬8000元逾期違約罰款云云,自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0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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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