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上訴人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高雄西子灣海岸計 畫第一階段第二期及第二階段景觀改善示範工程」,施工中 因施工路線變更而須經過國立中山大學海堤停車場,經兩造 及該校等相關單位開會協商達成共識,由伊向中山大學租賃 海堤停車場,上訴人則同意伊追加該筆租地6 個月之租金計 新台幣(下同)787,500 元(含稅),上訴人並作成「高雄 西子灣海岸計畫第一階段第二期及第二階段景觀改善示範工 程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下稱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 載明上旨而交付予伊收執,嗣伊即依此開立發票而向上訴人 請款,且經其相關單位准蓋印,詎上訴人竟於97年6 月19日 以高市工水五字第0970010798號函,以「場地租金已在合約 補充說明8.15章節內載明由承商自行吸收」為由而通知該預 算書作廢,並拒不給付上該變更工程款,惟伊向中山大學租 用海堤停車場係因施工動線必須經此而非以之作為拋石料之 臨時堆置,此原不屬合約補充說明8.15章之情形,且上訴人 在另一廠商所承作之「西子灣海水浴場岬灣景觀改善示範工 程」中,就與伊相同之情形亦同樣給予施工場地租金,上訴 人要伊自行吸收自為無據,況此變更設計預算書係依變更設 計說明書、變更設計工程費用明細、工程數量計算表及歷次 協調會會議紀錄等所編製,並經上訴人層層主管核章同意且 經送達於伊收受,其同意追加之表示自已對外發生效力,兩 造自均應受該變更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僅係其內 部行政作業文件為由而認該表示不生合意之效力,而上開工
程契約條款係由上訴人單方擬定,其對前開規定難謂不知情 ,且其亦非第一次辦理工程而非無經驗之人,其事後再以該 規定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自難謂為無過失,其擅自通知作 廢該預算書,此並不符合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並 不能卸免其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義務。縱令本件契約變更尚未 完成,然兩造於締約之初並未慮及需向中山大學租用場地, 是兩造締約之基礎並未涵蓋前開租金之支出在內,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伊亦得以情事變更原則向請求上 訴人給付以符衡平(上訴不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爰依兩 造承攬契約及上開變更契約、民法第505 條等規定,訴請上 訴人應給付伊7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訴詹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工程契約及其「施工補充說明及規範 」等業分別規定:「施工所需之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 概由廠商自理」、「廠商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設計圖樣及施 工規範書,核算工程數量……得標後廠商不得以該單價分析 表內細目、數量漏列或所列不足,提出加價補償要求」、「 投標前,廠商應先親自至現場切實了解工地特性、現地及鄰 近區域狀況與土壤狀況……交通運輸……施工車輛進出道路 」、「本工程緊臨中山大學,廠商應與之協調場地、道路之 借用等事宜」、「機關不提供場地作為拋石料之臨時堆置, 廠商如有需要可自行尋覓適當場地使用,所需場地租費…… 不另給價」等語,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應先行 評估交通運輸及施工車輛進出道路等施工需求,在考量相關 風險後並計入相關工作項目及工程總價內,故不論被上訴人 向中山大學租賃海堤停車場作為拋石料之臨時堆置或其施工 動線必須經過,此已明文規定由廠商自理,伊自不須另行給 價,且伊亦從未同意或指示其另行編定而為請求。另兩造所 訂契約第24條亦規定「本契約條款之何變更,均須經雙方之 書面同意」,另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務作業標準程序書之 「工程變更設計管制流程圖」所示,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 程應先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並向設計單位籌措經費後,簽請 辦理新增項目新單價議價並紀錄之,最後才編製變更設計議 定書,是以兩造如就工作項目或契約價金有所修正時,自應 完成上述議定程序或經雙方書面同意之約定方式完成才發生 契約變更之效力,此由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案亦 循此程序辦理即明,被上訴人所執「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 」僅係伊機關內部人員之作業而已,並非伊與被上訴人之議 定,今該預算書既尚未經兩造議定前即由伊加以廢止,該預
算書即非兩造之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此請求,且兩造業 約定其場地使用並不另給價,本件自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 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787,500 元本息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6 ~17頁)。(二)系爭工程已於97年6 月4 日完工,上訴人於97年7 月25日 驗收合格,並將被上訴人所繳交之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被 上訴人,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4~56 頁)。
(三)系爭工程所需施工場地、路線係由兩造與訴外人國立中山 大學共同協調,有國立中山大學97年1 月30日中總字第09 70000385號函、上訴人97年1 月14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70 00084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1~45頁)。(四)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與國立中山大學簽訂停車場租賃契約 ,每月租金15萬元,有國立中山大學海堤停車場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19頁)。
(五)系爭預算書記載之變更追加項目及金額為:「柒、中山大 學停車場使用及過路費:787,500 元」,業經上訴人處長 核章,並有系爭預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六)系爭預算書經上訴人以97年6 月19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70 010798號函作廢(見原審卷第46頁正背面)。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於上訴人交付「變更設計追加 預算書」時,是否即已合意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㈡上訴 人通知廢止上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書」是否生其效力?經 查: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向中山大學租賃海堤停車場6 個月之租金787,500 元,無非係以兩造已完成系爭工程契 約之變更追加給付即「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書」,認為兩造 已有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合意為其依據。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停車場租金 是否屬於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設計及上訴人對此是否有為 給付之合意?查,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中山大學租賃海堤 停車場係因施工路線變更而需經過該停車場之故(見原審 卷第4 頁背面起訴狀),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7 項 約定:「施工所需之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 自理」,而作業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16.1約 定:「本工程緊臨中山大學,廠商應與之協調場地、道路
之借用等事宜」106 ,「施工規範」之8.15約定:「機關 不提供場地作為拋石料之臨時堆置,廠商如有需要可自行 尋覓適當場地使用,所需場地租費、..等已包含於相關 工作項目及工程總價內,不另給價」(見原審卷第16、10 6 、116 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租借作為施工用途之停車 場,不論是用作材料之堆放或施工路線,均應包括於系爭 工程總價內,上訴人無需另為給付,自無需再為工程之追 加變更,是上訴人所辯不論被上訴人向中山大學租賃海堤 停車場作為拋石料之臨時堆置或其施工動線必須經過,此 已明文規定由廠商自理,伊自不須另行給價云云,非屬無 據。次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工程變更第1 項第2 款 約定:「㈡新增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 之單價計算」,上開停車場之租賃,既係施工場地,應由 廠商自理,並非屬系爭工程之項目,當無工程變更之需要 ,亦無訂約後情事變更之可言,且既非屬工程變更,被上 訴人主張租用停車場有事實上之需要,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據為施作,其租金係追加工程項目云云,尚屬無據。(三)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將所製作之第三次變更設計 預算書交與被上訴人,足見兩造已有合意變更追加系爭停 車場租金之契約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該預算書係 上訴人所編製之預算計畫,並非兩造間之契約,縱經上訴 人內部承辦人員蓋章,亦難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承諾給 付該項租金費用,即尚不能認係與被上訴人間已達成合意 所成立之契約甚明。又依上訴人第三次變更設計說明書中 壹、變更設計理由(緣由),係記載「..依..同意依 中山大學規定租借海堤停車場作為施工場地區域範圍」, 參之前述施工場地,應由廠商自理之情形,亦未能認上訴 人有同意增加給付之承諾。而被上訴人97年6 月9 日向上 訴人請款之估驗明細表係其單方面請款之文書,不能為兩 造合意變更工程項目之依據。是上訴人抗辯該預算書僅有 其內部人員之印章,沒有被上訴人之簽章,並非契約,充 其量僅係要約之引誘,上訴人已函知被上訴人宣告作廢, 自不受該預算書之拘束云云,尚非無據。至上訴人所稱通 知作廢之函文所稱「原核准之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作廢 」之「核准」二字,既係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自尚與被 上訴人無關,不能執此遽認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變更 工程之合意。
(四)又系爭工程業於97年6 月4 日全部完工,並經於97年7 月 25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並已給付工程款及返還被上訴人所 繳交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完畢,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
算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依上所述,系爭停車場租金並非 屬工程變更,兩造亦未合意成立工程變更契約,則被上訴 人主張依變更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場租金787,50 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停車場租金787,5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 自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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