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50號
KSHV,99,上易,150,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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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壬○○
      癸○○○
      己○○○
      庚○○
      辛○○
      甲○○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有南於民國81年5 月20日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下稱合庫苓雅分行)存 本取息儲蓄定期存款存單2 筆,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均為1 年期(即自81年5 月20日起至82年5 月20日止) ,利息按週年利率7.9%計算,1 年到期利息合計79,000 元 (下稱系爭定期存款);黃有南於81年間生前將系爭定期存 款贈與訴外人邢黃美香,並告知訴外人黃敏彪(已於96年7 月5 日死亡,遺產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己○○○庚○○,辛 ○○)、黃克孚(已於86年12月18日死亡,遺產繼承人為甲 ○○、丁○○戊○○)及被上訴人丙○○壬○○、劉黃 麗香;嗣黃有南過世後,邢黃美香於82年5 月間,曾至合庫 苓雅分行請求付款遭拒,黃敏彪、黃克孚、丙○○壬○○ 、劉黃麗香竟謊報掛失冒領;邢黃美香後於97年2 月24日將 系爭定期存款之債權讓與伊,並於同年8 月14日通知被上訴 人等,未料經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79,000 元,及自82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有南之全體繼承人已於82年7 月5 日,領



取系爭定期存款全部本息完畢,縱認上訴人曾於97年8 月底 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抑或於97年8 月22日向原 審聲請發支付命令,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並否認黃有南有將系爭定期存款贈 與邢黃美香。又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背面記載「本存單非經本 庫同意不得質押轉讓,但得憑本存單向本庫質借或申請中途 解約」,故系爭定期存款除經合庫苓雅分行同意外,原則上 不可轉讓,況上訴人顯非善意第三人,起訴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9,000 元,及自82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99年5 月18日上訴理由㈡ 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有南於81年5 月20日在訴外人合庫苓雅分行有系爭 定期存款。
㈡黃有南於81年12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丙○○壬○○、癸 ○○○、黃敏彪、黃克孚等5 人。黃敏彪於96年7 月5 日死 亡,己○○○庚○○辛○○為其繼承人;黃克孚於86年 12月18日死亡,甲○○丁○○戊○○為其繼承人。 ㈢系爭定期存款已於82年7 月5 日由黃有南之全體繼承人領取 。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1㈡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7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 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 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 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 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 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 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清償債務事 件,於97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因合庫苓雅分行方提出領 款人(即被上訴人丙○○等)之姓名、年籍資料,其(及邢 黃美香)於97年7 月14日始知悉被上訴人丙○○等人早於82 年7 月5 日領取系爭存款,有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 上訴人與合庫苓雅分行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可稽(原審㈠卷第 122 、123 頁),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上訴人及邢黃美 香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97年7 月14日知悉被上訴人 丙○○等人領取系爭存款時起算,而未逾15年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被上訴人辯稱:黃有南之全體繼承人已於82年7 月5 日領取系爭定期存款全部本息完畢,上訴人遲至97年8 月間 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尚 無可採。
㈡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07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黃有南於81年間生前將系爭定期存款贈與訴外 人邢黃美香,並告知訴外人黃敏彪、黃克孚及被上訴人丙○ ○、壬○○、劉黃麗香,嗣邢黃美香後於97年2 月24日將系 爭定期存款之債權讓與伊等情,雖據提出系爭存單2 張、債 權讓與書二張、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黃 有南有將系爭定期存款贈與邢黃美香,而黃有南之繼承人丙 ○○、壬○○癸○○○等人於82年7 月5 日向合庫苓雅分 行領取系爭存款而遭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高雄地 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6219號受理,壬○○、劉黃麗青已到 庭供陳不知其父親黃有南有將系爭定期存款贈與邢黃美香這 件事等語,業據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審理時調取該卷 宗查核屬實,並有訊問筆錄附該卷可稽(原審卷㈢第326 頁 ),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邢黃美香其人,以供本院查證。是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定期存款確為黃有南贈與邢黃美 香之事實,自不能因邢黃美香執有系爭存單2 張,即認黃有 南有將系爭定期存款贈與邢黃美香。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 讓與書雖記載有「黃有南先生贈與」字樣,惟因屬私文書亦 不能認該記載為真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邢黃美香既 未取得系爭定期存款,上訴人自無從由邢黃美香處受讓系爭



定期存款。是上訴人主張邢黃美香於97年2 月24日將系爭定 期存款讓與伊云云,依上說明,應無可採。
⒊次查,黃有南於81年12月25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82年 3 月間將系爭存款列入遺產申報,並於82年7 月5 日依合庫 苓雅分行規定之有關手續辦理掛失止付,同日由全體繼承人 向合庫苓雅分行領取該存款,結清銷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查黃有南之全體繼承人向合庫苓雅分行領取該存款, 為黃有南之繼承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從而,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定期存款107 萬9,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上訴後另主張,上訴人自始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業據上訴人陳 稱其係因被上訴人迄不履行不當得利之債務,其自得併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云云,則上訴人所稱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即為其原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79,000 元,及自82年7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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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苓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