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4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元、上訴人丙○○新台幣壹拾肆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捷航科技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航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7年12月13日 下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號YX-2632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藍昌路與惠民路口時,因疲 勞駕駛而闖紅燈,適上訴人乙○○駕駛車號YB-3736 自小客 車搭載丙○○沿惠民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進入藍昌路, 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撞擊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左前車門,造成乙○○受有右肘關節脫臼、前額及前胸 挫傷、前額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一椎體 骨折之傷害,乙○○因而受有下列之損害: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7,608 元,購買輔助醫療器材濕電毯1,680 元及防 水透氣敷料、透氣膠帶、紗布塊、棉棒、吊腕帶等326 元, 3 個月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63,858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 0 元,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醫療給付4,540 元後,尚受有損害 318,932 元(7,608 元+1,680元+326元+63,858 元+250,000 元-4,540 元=318,932元);丙○○則受有下列之損害:醫 療費用6,193 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3,200元、至醫院治療 而支出計程車費2,875 元、6 個月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90,0 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醫療給 付16,363元後,尚受有損害595,905 元(6,193 元+13,200 元+2,875元+90,000 元+500,000元-16,363元=595,905元) 。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係受僱於捷航公司,且在 執行業務中,捷航公司自應對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及捷航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18,932 元、上訴人丙○○595,90 5 元。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雖因本件車禍而有3 個月不能 工作,但其本來就無工作,應無減少收入之損失,上訴人丙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僅3 個月不能工作,其不能請求6 個月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害,又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人 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33,039元(包括 醫藥費7,253 元,防水透氣敷料、透氣膠帶、紗布塊、棉棒 、吊腕帶326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再扣除乙○○已向 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醫療給付4,540 元),給付上訴 人丙○○110,905 元(包括醫藥費6,193 元,頭頸支架9,00 0 元,可調式頸圈4,200 元,計程車費2,875 元,工作收入 損失4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再扣除丙○○已向臺 灣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醫療給付16,363元),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285,538 元、上訴 人丙○○485,000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上訴人乙○○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晚間8 時50分許,駕駛車號YX-263 2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藍 昌路與惠民路口時,因疲勞駕駛而闖紅燈,適上訴人乙○○ 駕駛車號YB-3736 自小客車搭載丙○○沿惠民路由東向西行 駛,欲左轉進入藍昌路,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撞擊上訴人 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造成乙○○受有右 肘關節脫臼、前額及前胸挫傷、前額擦傷之傷害,丙○○則 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一椎體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 上易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有國軍左營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 見原審附民卷第7 、8 頁,原審訴字卷第90、91頁)。 ㈡上訴人乙○○、丙○○因本件車禍已分別向臺灣產物保險公 司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醫療給付4,540 元、16,363元。 ㈢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支付醫藥費7,253 元;濕電毯1, 680 元;防水透氣敷料、透氣膠帶、紗布塊、棉棒、吊腕帶
326 元。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而支付醫藥費6,193 元、 頭頸支架9,000 元、可調式頸圈4,200 元、計程車費2,875 元。
㈣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15,000元。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除原審判准之部分外,上訴人乙○○ 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不能工作損失63,858元及精神慰撫金22 萬元,有無理由?㈡除原審判准之部分外,上訴人丙○○請 求被上訴人再賠償薪資損失4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4萬元, 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除原審判准之部分外,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 不能工作損失63,858元及精神慰撫金22萬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3 個月無法工作,共 損失收入63,858元等情,被上訴人雖就乙○○因本件車禍有 3 個月無法工作一節不爭執,惟辯稱: 乙○○本來就無工作 ,應無減少收入之損失等語。經查,上訴人乙○○雖提出銀 行存摺影本為證,惟該存摺係丙○○所開設,而上訴人乙○ ○復未能舉證說明該存摺與其因本件車禍損失3 個月收入有 何關係,故尚難僅憑上開丙○○之銀行存摺影本,即認乙○ ○有因本件車禍損失3 個月收入63,858元。又原審依職權分 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 調乙○○之投保資料、及96年度、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審 稱:乙○○於88年6 月30日退保後,迄今無參加勞工保險紀 錄等語,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所附乙○○96年度及97 年度之所得資料,並無薪資所得,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3 月 16日保承資字第09910092630 號函(見原審卷第122 頁)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3 月1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900181 26號函暨所附之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109 頁)在卷可稽,足見乙○○在 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工作收入,此外,乙○○未能舉證證明 其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63,858元 ,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伊不能工作之損失63,858元,應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220,000 元: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 肘關節脫臼、前額及前胸挫傷、前額擦傷之傷害,其傷勢非 屬輕微,精神上當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乙○○係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1 輛 、投資2 筆;被上訴人係大專畢業、擔任捷航公司之工程師 、每月收入3 萬多元、名下有投資5 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6、58頁),認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80,000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予准許。
(二)除原審判准之部分外,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 薪資損失4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4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丙○○主張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依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僅需休養3 個月等語。經查,依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丙○○因本件車禍 需戴頸圈固定3 個月,有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8頁),則丙○○在戴頸圈固定之3個 月期間應無法工作,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另丙○○雖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1 頁 、第10、11頁)證明其於98年5 月13日、98年7 月8 日、98 年9 月2 日、98年12月2 日仍至該醫院就診,惟此僅能證明 丙○○傷勢尚未痊癒,尚無法證明丙○○於該期間仍不能工 作,此外,丙○○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有6 個月不能 工作,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丙○○每月薪資為15,0 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丙○○所得請求薪資損失為 45,000元(15,000元×3=4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440,000 元;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 椎外傷併第一椎體骨折之傷害,其傷勢尚屬嚴重,精神上當 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 訴人丙○○為高職畢業,原擔任「珠記行」之店員、每月薪 資15,000元、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投資1 筆;被上訴人係大專畢業、擔任捷航公司之工程師、每月收 入3 萬多元、名下有投資5 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58頁),認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之金額以200,000 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 許。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同意給付上訴人乙○○因購買濕電毯 所支付之1,680 元,是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為醫藥費7,253 元,濕電毯1,680 元,防水 透氣敷料、透氣膠帶、紗布塊、棉棒、吊腕帶326 元,精 神慰撫金80,000元,再扣除乙○○已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 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醫療給付4,540 元後,為84,719元(7, 253 元+1,680元+326元+80,000 元-4,540 元=84,719 元
),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 藥費6,193 元,頭頸支架9,000 元,可調式頸圈4,200 元 ,計程車費2,875 元,工作收入損失45,00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 元,再扣除丙○○已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領取 汽車強制保險醫療給付16,363元後,為250,905 元(6,19 3 元+9,000元+4,200元+2,875元+45,000 元+200,000元- 16,363元=250,90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719元、250,905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乙○○84,719元中之濕電毯1,68 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及應給付丙○○250,905 元中之精神慰撫金140,000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