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國字,99年度,7號
KSHV,99,上國,7,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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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27日上午8 時許,自高 雄小港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澎湖,同日8 時35分 抵達馬公機場後,於步出機場大廳之際,竟被出口處玻璃門 前放置之腳踏墊絆倒在地,致受有頭部出血合併昏迷、顱內 動脈瘤破裂出血、水腦症之傷害。被上訴人就該出口處地毯 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且與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此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056, 357 元、看護費用147,697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31 萬 餘元,且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慰撫金,然上訴人目前僅 請求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其他部分暫予保留等情,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4 條、第19 3 條、第194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 號大門出口所設置之腳踏墊,已 置放該處多年,並無異狀,且腳踏墊係普遍應用於公共場所 供防滑及清潔所用之物,當時在上訴人前後之旅客亦均正常 出入,可見該腳踏墊之設置並無欠缺。上訴人當時係因顱內 動脈瘤破裂出血,致頭痛、暈眩而跌倒,與被上訴人公共設 施設置及管理無關,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8年3 月27日上午8 時許,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立 榮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澎湖,同日8 時35分抵達馬公機場後, 在機場1 號大門出口處玻璃門前倒地,嗣經送醫救治診斷, 有頭部出血合併昏迷、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水腦症等症狀 。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 以98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就系爭腳踏墊之設置與管理有無欠 缺?是否致上訴人跌倒,並因而導致頭部出血合併昏迷、顱 內動脈瘤破裂出血、水腦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 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 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 不負賠償責任。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 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 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98年3 月27日上午8 時42分3 秒至54 分,拍攝馬公機場1 號大門出口附近之錄影光碟之結果:畫 面一開始,多人陸續正常進出該門口,上訴人於8 時42分39 秒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左手提小提袋,右手提塑膠袋,背部 背小背包,往門口方向行走,8 時42分53秒左右,有男子前 往門口查看(該男子應係上前查看上訴人倒地狀況,但畫面 因光線問題,未能清楚拍攝事發地點),8 時42分55秒時, 上訴人之妹妹甘素雲出現在畫面下方,往門口方向行走,之 後亦多人陸續正常自該門口進出,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 第142 、143 頁)。再觀諸馬公航空站98年3 月27日護理室 工作日誌,當天除上訴人在該處倒地,由護理室人員前往協 助外,並無他人有此種情形,足見一般人經過該處,並不會 因腳踏墊之設置而倒地。又腳踏墊具有防滑、隔離污物之功 能,為一般擺設於出入口之常見物品,且由現場照片視之( 原審卷第35頁),系爭腳踏墊平放地面,並無任何異狀,自 難認上開腳踏墊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一般人行經該腳踏



墊,並不致發生倒地之結果。
⒉又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上訴 人病情,略以:上訴人之顱內動脈瘤可能係血管因血液長期 衝擊血管壁變薄,慢慢形成一顆動脈瘤,已形成時間無法確 定,大小約1.5 公分;顱內動脈瘤會破裂可能受到刺激或跌 倒激發都有可能……約有三分之一的病患未到醫院已死亡, 三分之一的病患治療後有嚴重的後遺症,顱內動脈瘤患者, 於動脈瘤破裂前無任何身體不適症狀,無自覺異狀等語,有 該院99年2 月4 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456號函可稽。是以 ,上訴人之顱內動脈瘤可能係因搭機飛行等原因受刺激引發 破裂,未必是因該腳踏墊絆倒而引發破裂,縱然是被該腳踏 墊絆倒而引發破裂,該顱內動脈瘤之形成,亦與該腳踏墊之 設置無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置放該腳踏墊, 難認有因果關係。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因 系爭腳踏墊之設置,致其踢到該腳踏墊而絆倒云云,惟觀之 該腳踏墊前緣及底部均係橡膠,本身具有止滑作用,有照片 可稽(原審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54、55頁),而該腳踏 墊目標明顯,事發當時光線充足,上訴人係50年7 月23日生 ,年47歲,行動正常、視力良好,已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33頁),衡情上訴人應無踢到腳踏墊而絆倒之可能。至上 訴人所引馬公航空站護理室98年3 月27日工作日誌記載:「 主訴到站出口前的大門,有旅客撞到受傷……旅客跌倒,撞 到左側,頭部及眉骨有撞到,有腫情形……左腳趾二處磨傷 、破皮……」等語,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挫傷」、「顱內出 血合併昏迷」等語,均僅能證明上訴人跌倒受傷,尚不能證 明上訴人係踢到腳踏墊而絆倒受傷。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 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其係因踢到腳踏墊而絆倒之事實。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踢到腳踏墊而絆倒云云,並無可採。上 訴人又主張:系爭腳踏墊之設置與管理若無欠缺,被上訴人 為何案發後將原腳踏墊予以更替云云,惟已據被上訴人陳稱 :系爭腳踏墊因發生事故所以換掉,之前與之後腳踏墊看起 來都平整,並非事發之腳踏墊不平才換掉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31頁),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因踢到腳踏墊而絆倒



,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更換腳踏墊,即認被上訴人腳踏墊之設 置與管理有欠缺,而與其受傷有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腳踏墊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亦難認與該腳踏墊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準 用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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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