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國字,99年度,1號
KSHV,99,上國,1,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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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人固於本院聲請將訴訟告知於李怡諄、曾韻梅、詹懷 古、丁○○鄭聖吉戊○○邱銘光李文力胡哲誠葉志盛鄧樂峰張中齊楊坤晉、鐘易修、葉亮智、吳登 輝等16人(下稱李怡諄等16人),惟李怡諄等16人經送達後 均不為參加,自非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是本訴訟事件之受 命法官吳登輝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應自行迴避之規 定不符,且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應毋庸自行迴避 。又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同法第 192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審判長諭命陳述上訴聲明時雖陳明「我不要辯論」等語,然 嗣又改稱:「(請你陳述上訴聲明,你要不要辯論?)我剛 才講的都在狀上及包括一審的筆錄)」、「(你的意思就是 說上訴聲明及意見都在書狀上?)對。」「(你的意思上訴 聲明,你的上訴理由,意見都在卷內書狀上?)對。」、「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理由、意見就在書狀裡面,即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500 萬元及法定利息,及在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台灣時報、中國時報及大眾日報之全國 版半版刊登道歉啟事?)是。」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請維持 原審判決,引用所提出答辯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背面,第117 頁正、背面)。因之,兩造均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並為辯論,均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任職於被上訴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為一 線四星警察,於98年1 月23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75



號22樓之渣打銀行,竟無緣無故公然以台語「蚤仔子」3 個 字侮辱上訴人。又於同年2 月4 日在渣打銀行教唆該銀行保 全人員詹懷古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致上訴人精神病加重 ,並有侮辱、歧視上訴人姓氏等情事,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高雄市警局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局則以上訴人所請 求事項與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不符 而拒絕賠償,爰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500 萬元及自9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蘋果 日報、臺灣時報、中國時報及大眾日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刊登 道歉啟示。
二、被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甲○○事發當日並無上訴人所主張 之侮辱情事。被上訴人甲○○當日僅係對渣打銀行之保全人 員詹懷古為權利之告知,並非係恐嚇上訴人,故主觀上既無 故意、過失,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 人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 及自9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台灣時報、 中國時報及大眾日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刊登道歉啟事。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於98年2 月4 日在渣打銀 行唆使該銀行保全人員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致上訴人精 神病加重及侮辱、歧視上訴人姓氏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國家賠 償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此部分未 提上訴(見本院卷第26頁),已確定在案] 。四、查被上訴人甲○○任職於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 ,為一線四星警察人員,臂章編號為05251 號。被上訴人甲 ○○於98年1 月23日曾與另3 名警察人員即訴外人黃嘉駿鄧樂峰蔡亮智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75 號22樓之渣打 銀行執行處理糾紛職務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訪 談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 予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8年1 月23日 在渣打銀行執行職務時,無緣無故公然以台語「蚤仔子」3 個字悔辱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就前揭主張,固提出錄音帶1 份為證。然該錄音帶經 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係分段錄音,並有錄音中斷之情形。前 二段聲音吵雜無法辨識,第三段及第四段上訴人均以台語大 聲問說為何警察要駡我「蚤仔子」,之後錄音均中斷無回應 。第五段開始,上訴人於錄音帶內容唸出98年7 月8 日在凱 旋派出所,並且詢問「蚤仔爸」甲○○有無上班,經人告知 不在,上訴人表示為何每次來找均不在。之後,上訴人有與 人交談的聲音,經人告知如果要找,應該先以電話聯絡。上 訴人表示伊要來找「蚤仔爸」甲○○,並且詢問派出所所長 是否在,並表示要將資料給所長參考。經人告知所長不在, 上訴人再問副座是否在,經人告知亦不在,上訴人乃表示如 果甲○○回來,請轉達告知。上訴人表示自己是「蚤仔子」 ,要來問候「蚤仔爸」是否健康,請在場其他人轉達。第六 段錄音開始,上訴人亦朗誦98年7 月10日現在到凱旋派出所 ,上訴人叫副座兩聲,上訴人並詢問是否很忙,是要來問候 「蚤仔爸」,期間聲音吵雜,無法辨識,後來並表示將資料 給副座參考,且表示每次來找「蚤仔爸」均不在。上訴人表 示要給甲○○當兒子,因為他財產很多。上訴人並表示既然 甲○○財產很多,上訴人要正式認甲○○當老爸,萬一他死 掉,伊多少可以分一點財產,且表示要送好吃的東西給他; 有資料要給地檢署;有偽造文書、縱放逃犯,並提及檢察總 長。其後錄音吵雜無法辨認。爾後,上訴人又向副座表示是 否明天下午再來跟他請安,並詢問他喜歡吃什麼,要來巴結 一下「蚤仔爸」,且看看能不能正式登記認他當老爸;他財 產那麼多。上訴人唸了2 次甲○○名字,又說甲○○的財產 那麼多,他變成「蚤仔爸」,我變成「蚤仔子」,如果他死 了,伊就可以繼承財產。並表示隔天中午12點會再來找他。 之後,和副座告別,且確認隔天再來找「蚤仔爸」甲○○。 也跟在場之人說再見。第七段,上訴人詢問在場之人,副座 是否在場,並表示知道甲○○今天要上班,且是有看過勤務 表,所以前來找他。上訴人向在場之人表示要幫忙照顧「蚤 仔爸」甲○○,其後錄音空白。上訴人之後朗讀日期為98年 7 月11日10時15分,之後錄音空白,偶有嘆氣聲後,錄音中 斷。第八段開始,上訴人跟甲○○打招呼,並問甲○○,伊 要讓他當兒子,好不好。甲○○答稱不要這樣說。上訴人並



表示伊當「蚤仔子」,甲○○當「蚤仔爸」,如果甲○○死 了,之後再表示要甲○○去辦手續,要甲○○當「蚤仔爸」 ,伊當「蚤仔子」,甲○○乃表示快把東西吃一吃,那些話 是05180 講的,甲○○並向上訴人表示,他怎麼敢講那種話 ,他還有貸款180 萬元未還。上訴人立刻表示如果甲○○認 伊當兒子,伊會幫他還,「蚤仔子」幫「蚤仔爸」還貸款是 正常的。上訴人並向甲○○表示,你們忙吧。第九段錄音一 開始,上訴人即稱,免了免了,伊東西拿了走了,要正式去 辦戶口,上訴人又向在場之人表示請代替照顧「蚤仔爸」, 我們沒有正式辦好戶籍,如果甲○○「不好去」(即死亡) 。上訴人又向派出所裡喊「蚤仔爸,我要走了」,並再次向 其他人拜託代替照顧「蚤仔爸阮仔」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 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0 頁、第111 頁)。則依前揭 勘驗筆錄,不惟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3日在渣打銀 行有以台語「蚤仔子」3 個字侮辱上訴人之情事,反而係上 訴人不斷以「蚤仔爸」稱呼被上訴人甲○○,是難認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參以證人即於98年1 月23日與被上訴人甲○○同至渣打銀行執行處理糾紛職務之 警員鄧樂峰黃嘉駿葉亮智均於原審到庭證稱,並未聽到 甲○○有以「蚤仔子」稱呼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第91頁、第95頁)。另證人即渣打銀行之保全員詹懷古亦於 原審證述:那天是98年1 月23日,原告(即上訴人)也是要 求找主管,當時也是有找警員來,在庭的甲○○好像也有到 場,今日在場的警員也有見過幾個,不過不確定是那幾天到 場,當時也是把上訴人勸離,也沒有聽到口角、拉扯及「蚤 仔子」的字眼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揆諸首揭說明,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雖於 本院另主張:伊於原審曾當庭陳稱,(甲○○)在渣打銀行 一上來就罵伊「蚤仔子」3 次,經法官問被上訴人有無意見 ,甲○○及警局代理人都說沒有意見云云。惟查原審98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係於訊問證人鄧樂峰後,詢 問兩造「對證人鄧樂峰之證詞有無意見?」,原告(即上訴 人)答稱:「剛剛證人所述的情形,第一次應該是98年1 月 10日發生的情形,如剛剛請我到貴賓室坐等,我拿銀行的存 款證明,有一張是美國運通給我的。在1 月23日那天,我沒 有到他們貴賓室,我只是在走廊跟銀行保全詹懷古談話,突 然甲○○帶著3 個警察上來,用手指著我大喊了『蚤仔子』 3 聲」等語,被上訴人甲○○則答以「沒有意見。」,另被 上訴人高雄市警局訴訟代理人則答以「沒有意見,證人鄧樂 峰確實在1 月23日前往,至於1 月10日部分,甲○○確實也



有去現場,而證人黃嘉駿確實在1 月23日前往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是上訴人固曾於上揭言詞辯 論期日,就原審法官詢問「對證人鄧樂峰之證詞有無意見」 時,陳稱在1 月23日那天,甲○○曾用手指著上訴人,大喊 「蚤仔子」3 聲等語,惟其後被上訴人所回答之「沒有意見 」則亦係就原審法官詢問「對證人鄧樂峰之證詞有無意見? 」予以回答,而非就上訴人所稱之甲○○曾用手指著上訴人 ,大喊「蚤仔子」3 聲云云予以回應,至為明顯。是上訴人 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執行處理糾紛之職務時,並未以 台語「蚤仔子」侮辱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國賠法 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甲○○所屬機關即被 上訴人高雄市警局賠償損害,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 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訴 人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該公務員即被上訴人 甲○○請求損害賠償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甲○○賠償損害,均屬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 ,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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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