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48號
KSHV,99,上,48,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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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乙○○
      丁○○
被 上 訴人 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包高雄縣大樹鄉(九曲 堂地區○○○○ 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96年 10月1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材料,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862,500 元,連同稅金143,125 元,共 計3,005,625 元,實際金額仍依施工數量及所定單價結算。 上訴人先後分5 次下單,前4 次之貨款已給付被上訴人完畢 ,就97年4 月22日委由訴外人陳德富為第5 次下單(下稱系 爭第5 次下單)向被上訴人購買2,243,747 元之鋼筋(下稱 系爭鋼筋),上訴人係以訴外人雄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 振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號碼KSA0000000號、票面金額2,238, 247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被上訴人同意將折讓單所 載之送驗費用5,500 元自系爭貨款中扣除,扣除後之金額為 2,238,247 元)支付,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上訴人竟以系爭第5 次下單者係雄振公司而非上訴 人為由,拒絕付款,為此,本於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238,247 元(下稱系爭貨款)。又 縱認陳德富無權代理上訴人為系爭第5 次下單,上訴人亦應 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為此,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而 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238,2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工程,上訴人與雄振公司原約定由雄振 公司提供勞務,原料則由上訴人提供,於97年3 月底,雙方 改為連工帶料承攬,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由雄振公司自 行購買及付款,故由雄振公司之員工陳德富為系爭第5 次下 單,並由雄振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系爭貨款,嗣被上訴人 將系爭支票付款簽收單寄至設於高雄市○○○路326 號4 樓 之9 之雄振公司,足見系爭第5 次下單與上訴人無關,上訴 人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因承包系爭工程(已完工),乃於96年10月18日與被 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工程所需鋼 筋材料,總價款(不含稅)2,862,500 元(含稅則為3,005, 625 元),合約期限至97年4 月30日止,價款則按實際數量 計算。上訴人分別於96年12月15日、97年2 月18日、97年3 月18日、97年3 月24日請求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則於97 年2 月15日、97年2 月20日、97年3 月21日及97年3 月25日 依約交付鋼筋,就97年2 月15日之貨款(含稅)149,583 元 、97年2 月20日之貨欽(含稅)222,815 元、97年3 月21日 及97年3 月25日之貨款(含稅)451,728 元,上訴人均已給 付完畢,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出貨單、過磅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8日將價值2,243,747 元(含稅)之系 爭鋼筋送至系爭工程所在地,系爭鋼筋均用在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並因此收受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累。 又被上訴人曾開立金額2,238,247 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 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遭上訴人退回。
㈢被上訴人於97年間,持系爭支票對雄振公司向原審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原審以97年度促字第42996 號支付命令予以准 許,命雄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243,747 元本息,雄振公 司提出異議,經原審以98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判決雄振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2,243,747 元,及自97年6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並有支付命令及民事判 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及本院卷第40至4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就系爭鋼筋,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 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 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 不爭執」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09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4日在原審準 備程序時,就受命法官詢問: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 點是否如下:㈠不爭執部分:⒈....⒉被上訴人就97 年4 月22日下單之款項,曾收受雄振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經提示而遭退票。又被上訴人曾開立本件金額之統一發 票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退回。」,表示同意,有該筆 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8、69頁),足見上訴人在原 審就「被上訴人曾開立本件金額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經上訴人退回」一節已為自認,堪予認定。又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改口否認有收受及退回系爭統一發 票云云,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 上開於98年9 月14日在原審所為之自認,亦未證舉證明該 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於本院否認有收受及退回系爭 統一發票,及辯稱: 被上訴人係將系爭統一發票寄給雄振 公司云云,尚難採信。
(二)查,系爭第5 次下單係以「統合營造有限公司」(即上訴 人)之名義傳真與被上訴人,有訂購單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174 頁),苟如上訴人主張系爭第5 次下單係雄振 公司所為,則何以系爭第5 次訂購單仍係以上訴人名義傳 真與被上訴人,此與常情不符,足見系爭第5 次下單係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又上訴人因承包系爭工程,而與被 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所需 鋼筋材料,總價款(不含稅)2,862,500 元(含稅則為3, 005,625 元),合約期限至97年4 月30日止,價款則按實 際數量計算。上訴人分別於96年12月15日、97年2 月18日 、97年3 月18日、97年3 月24日請求被上訴人出貨,被上 訴人則於97年2 月15日、97年2 月20日、97年3 月21日及 97年3 月25日依約交付鋼筋,就97年2 月15日之貨款(含



稅)149,583 元、97年2 月20日之貨款(含稅)222,815 元、97年3 月21日及97年3 月25日之貨款(含稅)451,72 8 元,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系爭鋼筋亦係用在上訴人所 承攬之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已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出貨單、過磅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鋼筋係 因系爭工程所需,且用在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第5 次下單之系爭鋼筋亦係履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 ,是系爭第5 次下單應係上訴人所為,兩造就系爭鋼筋應 有買賣關係存在。另上訴人主張伊與雄振公司間之工程合 約內容已由提供勞務改為連工帶料承攬,自97年3 月底起 ,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由雄振公司自行購買及付款云云, 縱令屬實,惟買賣契約著重買賣雙方之信用,不得任意移 轉其權利義務,故本件除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否則上訴人 與雄振公司間之約定,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意即不因上訴 人與雄振公司間有上開約定,即可將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由 上訴人變更為雄振公司,並因此逕認系爭第5 次下單係雄 振公司所為,應由雄振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是上訴人之上 開主張,不足採信。再者,於買賣交易中,買受人以第三 人簽發之票據支付貨款,乃屬常見,此付款方式並不會改 變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以雄振公司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支付系爭貨款,係其與雄振公司間之約定,與被上 訴人無涉,尚難因被上訴人收受雄振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且未要求上訴人背書,即認雄振公司為系爭第5 次下 單之鋼筋買受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第5 次下單係雄振 公司所為,故由雄振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系爭貨款云云 ,尚難採信。綜上,系爭第5 次下單應係上訴人所為,上 訴人自應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
(三)次查,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鋼筋,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 第1 次下單訂購,其訂購單係由雄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 慧盟簽名下單訂購;97年2 月18日第2 次訂購單上係記載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材料訂單】」、連絡人為陳德富( 雄振公司之員工);97年3 月18日第3 次訂購單係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97年3 月24日第4 次訂購單上係記 載「統合營造有限公司」、連絡人為陳德富;97年4 月22 日之第5 次訂購單上係記載「統合營造有限公司」、連絡 人為陳德富等情,有訂購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7 、169 、171 、172 、17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屬實。又第2 次訂購單及第4 次訂購單之格式與系爭 第5 次訂購單之格式均相同,且連絡人均為雄振公司之員



陳德富,而上訴人已給付第1 次至第4 次之貨款與被上 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第5 次之訂購單亦 係由上訴人授權陳德富向被上訴人所為,否則苟如上訴人 所主張係雄振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為,則何以雄振公司不以 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購買鋼筋? 綜上,顯見系爭第 5 次下單係上訴人所為。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知悉伊與雄振公司間之合約已改 為連工帶料合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謝慧 盟於原審雖證稱:其已將有關雄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工程 合約改為連工帶料之情形告知被上訴人,俾使被上訴人可 以直接向雄振公司收取貨款,但不確定係向何人告知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233 頁),惟證人謝慧盟既未能 明確說明其已將上開連工帶料之約定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之 何人,則本院無從查證其真實性,故尚難僅憑其上開證述 ,即認被上訴人已知悉雄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已 改為連工帶料,是證人謝慧盟之上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又縱然證人謝慧盟有將雄振公司與上訴人 間之工程合約已改為連工帶料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然並 不表示被上訴人亦有同意將系爭合約之買受人變更為雄振 公司,而謝慧盟亦未能證明被上訴有同意將系爭合約之買 受人變更為雄振公司,則系爭合約之買受人仍是上訴人, 且假如被上訴人有同意買受人變更為雄振公司,依常情而 言,被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理應要求雄振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焉會沿用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合約? 何況系 爭第5 次下單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已如前述,果證 人謝慧盟有將上開改為連工帶料之情形告知被上訴人,則 何以為系爭第5 次下單時,不以雄振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 人下單,而仍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下單,此與常情 有違,是證人謝慧盟之上開證述,不足採信,此外,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雄振公司間之工 程合約已改為連工帶料,且同意將系爭合約之買受人變更 為雄振公司,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足取。
(五)另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填妥「支票款項簽收單 」後,將之寄回至高雄市○○○路326 號4 樓之9 ,係依 「支票款項簽收單」備註欄記載: 「簽收後請寄回『8005 3 高雄市○○○路326 號4 樓之9 』或傳真至... 」(見 原審卷二第40頁),而該「支票款項簽收單」上並未記載 高雄市○○○路326 號4 樓之9 係雄振公司之營業所,故 被上訴人將「支票款項簽收單」寄至高雄市○○○路326 號4 樓之9 係依「支票款項簽收單」之指示,並非有意要



將「支票款項簽收單」寄給雄振公司,故尚難因被上訴人 將「支票款項簽收單」寄至高雄市○○○路326 號4 樓之 9 ,即認系爭第5 次下單係雄振公司所為,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將「支票款項簽收單」寄給雄振公司,可見系爭 第5 次下單係雄振公司所為,與伊無關云云,應屬無據。(六)再查,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4日向原審對雄振公司聲請支 付命令,依其聲請支付命令訴狀記載,係因雄振公司於97 年4 月間向其購買貨物未付款而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經原 審以97年度促字第42996 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惟雄振公 司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未依原審97年度補字第1322號裁定 補繳裁判費,而遭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94號裁定駁回 ;又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4 日再持系爭支票對雄振公司向 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其聲請支付命令訴狀記載,係 因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而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以 97年度司促字第70819 號支付命令予以准許,命雄振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2,243,747 元本息,雄振公司提出異議, 經原審以98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判決雄振公司應給付被上 訴人「票款」2,243,747 元,及自97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有支付命令、民事判 決及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及本院 卷第40至41頁)。又雄振公司於原審98年度雄簡字第1309 號一案雖辯稱: 系爭第5 次下單係伊所為,該次鋼筋買賣 應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間云云,然不為原審所採信,認該 次鋼筋買賣仍應存在於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被上 訴人於97年7 月14日向原審對雄振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 雖主張系爭第5 次下單之鋼筋係雄振公司所購買,惟於雄 振公司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再於97年12月4 日持系爭支 票向原審對雄振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改請求雄振公司 給付「票款」,並經原審98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一案認定 該次鋼筋買賣應存在於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尚難 因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4日主張上開鋼筋係雄振公司向伊 所購買,即認被上訴人從此不得更正上開錯誤之主張,至 於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4 日第2 次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 求給付票款而非貨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2 次 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均明確表示係基於買賣關係向雄振公 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基於公平之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 已自承系爭鋼筋之買賣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雄振公司之間 ,而非兩造之間云云,不足採信。
(七)末查,綜觀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6 日在原審所提之民事準 備書狀(見原審卷第144 至146 頁)內容,並無自認系爭



鋼筋之買賣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雄振公司間之情事,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開書狀已承認系爭鋼筋買賣係存在 被上訴人與雄振公司之間云云,應屬無據。
(八)綜上,系爭第5 次下單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則就系 爭2,243,747 元(含稅)鋼筋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 ,上訴人自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238,2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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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