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財產分配契約公證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98年度,59號
KSHV,98,家上,59,2010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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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丙○○間因撤銷財產分配契約公證書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㈠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戊○○事務所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489號,
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5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
囑)無效,㈡確認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戊○○事務所97年度
雄院民公正字第000490號,於97年5 月15日所簽訂之財產分配協
議契約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無效。本件係屬因財產權
涉訟,又上訴人雖係以一訴主張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及確認系
爭財產分配契約書無效,惟其起訴目的係認被繼承人王吳桃之遺
產應按應繼分繼承。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上訴人就被繼
承人王吳桃之遺產總額依其應繼分計算。查被繼承人王吳桃之遺
產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9,646,90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9年5 月17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90035431
號函送之被繼承人王吳桃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足憑
。次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丙○○、訴外人丁○○○、乙○○共
同繼承上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總額應為7,411,725 元(即29,6
46,900÷4 =7,411,725 )。依上說明,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4,458元、第二審裁判費111,686 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11,686 元
。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
500 元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71,458元、第二審裁判費107,186
元、第三審裁判費107,186 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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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