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上訴 人 蔡文永 亥○○○原名許呂. C○○原名焦豫海. N○○ F○○ 戊○○ 酉○○ E○○ 申○○ 午○○ 癸○○ 天○○ H○○ 未○○ I○○ S○○ B○○ 子○○ 地○○ R○○ Q○○ 丁○○ K○○ 巳○○ L○○ 林美鳳 王惠玲 張漢良 陳雯文 許陳月 黃淑庚 劉奕渭 劉鄧麗玉 T○○ D○○ P○○ O○○○ G○○ 壬○○ M○○ 辰○○ 蔡耀宇 李美林 謝佳君 王家福 鍾晃昕 范淑瑩 李美足 顏素珍 莊貞雄 呂政忠 黃秀雄 錢友琪 A○○ 乙○○○被 上訴 人 丑○○ 宙○○ 黃○○ 卯○○○ J○○ 己○○ 丙○○ 辛○○ 宇○○ 戌○○ 甲○○ 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0日本院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經 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上開部分,上訴人業於99年 6 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嗣本院於99年7 月7 日對上開裁 定予以更正,上訴人亦於同月9 日收受該更正裁定正本,此 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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