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上更(一)字,97年度,2號
KSHV,97,金上更(一),2,201007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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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 人 蔡文永
      亥○○○原名許呂.
      C○○原名焦豫海.
      N○○
      F○○
      戊○○
      酉○○
      E○○
      申○○
      午○○
      癸○○
      天○○
      H○○
      未○○
      I○○
      S○○
      B○○
      子○○
      地○○
      R○○
      Q○○
      丁○○
      K○○
      巳○○
      L○○
      林美鳳
      王惠玲
      張漢良
      陳雯文
      許陳月
      黃淑庚
      劉奕渭
      劉鄧麗玉
      T○○
      D○○
      P○○
      O○○○
      G○○
      壬○○
      M○○
      辰○○
      蔡耀宇
      李美林
      謝佳君
      王家福
      鍾晃昕
      范淑瑩
      李美足
      顏素珍
      莊貞雄
      呂政忠
      黃秀雄
      錢友琪
      A○○
      乙○○○
被 上訴 人 丑○○ 
      宙○○ 
      黃○○ 
      卯○○○
      J○○ 
      己○○ 
      丙○○ 
      辛○○ 
      宇○○ 
      戌○○ 
      甲○○ 
      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0日
本院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經 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上開部分,上訴人業於99年 6 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嗣本院於99年7 月7 日對上開裁 定予以更正,上訴人亦於同月9 日收受該更正裁定正本,此 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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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