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195號
KSHV,97,上,195,2010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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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複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上 訴 人 庚○○
被上訴人  甲○
      己○○
      戊○○
            號
      乙○○
            號2樓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9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受僱於上訴人王志高即群治實 業社,庚○○於民國94年11月4 日下午2 時許,駕駛王志高群治實業社所有,車號ZT-643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一路與 福德三路口附近之四維一路上某處,適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呂劉掌珠騎ZFI-643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呂劉掌珠人車倒地,遭庚○○所駕駛 之系爭貨車右後輪碾壓頭部,當場死亡(下稱系爭車禍)。 被上訴人甲○呂劉掌珠之配偶、被上訴人己○○戊○○乙○○丁○○丙○○呂劉掌珠之子女,呂劉掌珠對 甲○負有扶養義務,甲○呂劉掌珠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失 24萬4347元(1 萬6786元×12月×7.00000000÷6 =24萬4 347 元),甲○並支出殯葬費用71萬8100元,被上訴人均因 呂劉掌珠意外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甲○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 萬元,己○○戊○○乙○○丁○○丙○○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扣除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150 萬元後,求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246 萬2477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己○○戊○○乙○○丁○○丙○○各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庚○○則以:伊自93年中旬起至95年1 月止受僱於王 志高,系爭車禍事故乃肇因於呂劉掌珠騎系爭機車欲超越伊 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復因重心不穩而摔 倒,致頭部遭系爭貨車碾過而死亡,非伊所能事先注意防免 ,伊無過失,況呂劉掌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持有有 效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甲○己○○戊○○、乙 ○○、丁○○丙○○扶養,並未受呂劉掌珠扶養,甲○請 求之殯葬費用中因含非必要費用之支出而過高,以20萬元為 適當,被上訴人精神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則辯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非庚 ○○所能及時注意,庚○○自無故意或過失責任,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庚○○超車 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與事實不符。縱認庚○○亦有 過失,庚○○就系爭車禍事故應僅負3 成過失責任,呂劉掌 珠應負7 成過失責任。且伊就受僱人即庚○○之選任、監督 均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前段規定, 無庸負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甲○有何受呂劉掌珠 扶養之情事,甲○所請求之殯葬費用亦逾必要費用支出而過 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 過高,以50萬元至8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四、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92萬7680元,應連帶給付 己○○戊○○乙○○丁○○丙○○各23萬元,及均 自95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原法院駁回甲○扶養 費之請求,甲○未聲明不服,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論述)。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庚○○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自93年7 月起至95年1 月止受 僱於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月薪2 萬8000元。 ㈡庚○○於94年11月4 日下午2 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載運 垃圾,行經四維一路與福德三路口附近之四維一路之路上某 處,適呂劉掌珠亦騎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二車併行間,呂劉



掌珠人車倒地,遭庚○○駕駛之系爭貨車右後輪碾壓,當場 死亡。
庚○○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違規列管紀錄,其於系 爭車禍發生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0 。 ㈣甲○呂劉掌珠之配偶,己○○戊○○乙○○丁○○丙○○呂劉掌珠之子女。
甲○支付呂劉掌珠之殯葬費用47萬2100元。 ㈥甲○已領取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 萬元。 ㈦呂劉掌珠係退休教師,生前領有月退俸2 萬3400元。 ㈧呂劉掌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持有之機車駕照有效期限 已於90年1 月15日屆至。
六、本院判斷:
庚○○受僱於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群治環保有限公司? ⒈群治實業社王志高獨資於85年6 月7 日設立(本院卷㈠20 5 頁反面),群治環保有限公司之股東包括王志高郭月珍王雅賢王炫斌王惠娟,該公司為家族性公司,為王志 高即群治實業社所不爭執(本院卷㈡44頁)。嗣群治環保有 限公司於97年3 月14日變更組織為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王志高王惠娟將其出資全部轉讓,股東包括郭月珍、王雅 賢、王炫斌、陳榮洄、陳世鵬許淑雯、李秀玉及廖麗淑8 人,由陳榮洄擔任負責人(本院卷㈡94至105 頁),先予敘 明。
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例參照)。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 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 ,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人,如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 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庚○○受僱於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為被上訴人、王志高即 治實業社及庚○○於原審及本院爭點整理時所不爭執(原審 卷122 至123 頁、本院卷㈠48至49頁)。經查,王志高即群 治實業社與群治環保有限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負責人均 為王志高,為上訴人所自承(詳下述),則庚○○肇事當時 係王志高之命駕駛系爭貨車清運廢棄物。系爭車禍發生時, 系爭貨車上外觀漆寫「群治實業社」,為王志高即群治實業 社所自承(本院卷㈡147 頁),而庚○○所駕駛之系爭貨車 雖非群治實業社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約定之清運廢棄物之ZV -696號車,但從庚○○駕駛系爭之貨車明顯漆有群治實業社



之外觀,及庚○○於肇時時,係欲前往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 所承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工作之高雄凱旋醫院,清運該醫 院之廢棄物(群治實業社與凱旋醫院訂立自94年6 月1 日起 為期1 年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勞務契約,見本院卷㈠198 至208 頁),庚○○94年9 月5 日、20日、10月5 日、20日 及11月4 日之薪資,又係由群治實業社撥帳,有彰化商業銀 行98年3 月18日彰前鎮第0980707 號函及所附撥帳明細表附 卷(本院卷㈠232 至237 頁),及兩造於原審進行爭點整理 時,庚○○親自到庭陳述其係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受僱人之 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122 至123 頁),兩造於原審及本 院均對庚○○係受僱於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之事實不爭執( 原審卷122 至123 頁、本院卷㈠48至49頁)。則上開事証已 足証明庚○○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符合為民法第188 條之 受僱人與僱用人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庚○○受僱於王志高群治實業社,核屬有據。庚○○嗣於本院改稱其受僱於群治 環有限公司,王志高於改稱其未告訴訴訟代理人庚○○受僱 於何人云云(本院卷㈠183 頁、119 頁),核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庚○○僅於94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15日止,曾受 僱於群治實業社,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另 在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下稱大統公司) 任職,庚○○群治環保有限公司做臨時工作,不是全薪工 作,庚○○於發生系爭車禍時,雖係駕駛群治實業社之系爭 貨車,但其當日係因群治實業社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簽立 清運廢棄物之ZV-696號車送修,庚○○駕駛系爭貨車支援而 已。庚○○自94年7 月1 日起迄94年12月31日止,均由群治 環保有限公司每月以月提繳工資1 萬5840元,為其提繳勞退 新制退休金,而庚○○之薪資雖由群治實業社轉帳撥付,然 群治實業社群治環保有限公司在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負責人 均為王志高,該2 公司行號之員工薪資均統一由彰銀前鎮分 行之群治實業社帳戶中撥付,故庚○○受僱於群治環保有限 公司云云,並有勞工保險資料、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 申報庚○○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8年6 月18日 保退一字第09810203910 號函、98年4 月10日保承資字第09 860213840 號及所附李麗蘭朱志培徐君毅高志安、蕭 進財、楊雅妃陳正文曹英源郭月珍王志高10名勞工 投保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98年2 月12日彰字第0980 369 號函及所附庚○○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 卷(本院卷㈠123 頁、101 頁、194 至197 頁、原審卷15頁 、本院卷㈡59至60頁、8 至17頁)。惟查,庚○○於系爭車 禍時,係王志高實業社之受僱人,已如上述,至於庚○○



在大統公司上班,庚○○駕駛之系爭貨車非屬群治實業社與 凱旋醫院約定之車輛,群治環保有限公司每月為庚○○提繳 勞退新制退休金,是否在該公司支援,及王志高是否同時兼 任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群治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等等,均 係庚○○王志高群治環保有限公司有關王志高庚○○ 間勞僱關係、庚○○可否兼差、受領薪資方式及參加勞工保 險等約定之內部問題,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亦不影響庚○ ○於肇事時,係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受僱人之事實。更何況 ,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既主張庚○○李麗蘭等員工之薪水 撥付及提撥勞工新制退休金之情形相同,而李麗蘭等10人均 受僱於「群治實業社」及「群治環保有限公司」(本院卷㈠ 343 至344 頁),卻又認庚○○受僱於群治環保有限公司, 非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足見所為主張,係臨訟為之。 ⒋被上訴人雖先於95年1 月26日對群治環保有限公司庚○○ 聲請假扣押(外放95年度執全卷),但其後亦於95年7 月18 日對群治實業社庚○○聲請假扣押(外放95年度執全字第 5370號卷),即被上訴人亦認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庚○○ 之僱用人。被上訴人第1 次聲請假扣押時雖主張庚○○係群 治環保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但依庚○○於肇事時所駕駛漆有 群治實業社之系爭貨車,及其欲執行至與該社簽訂載運廢棄 物之凱旋醫院載運廢棄物之職務期間,發生系爭車禍,致呂 劉掌珠死亡,於外觀上亦可認庚○○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 之受僱人,不因被上訴人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群治環保有限 公司之財產假扣押,即認庚○○為該公司之受僱人,而非群 治實業社之受僱人。
庚○○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就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庚○○於94年11月4 日下午2 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載運 垃圾,行經四維一路與福德三路口附近之四維一路上某處, 適呂劉掌珠亦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二車併行間,呂劉掌珠 人車倒地,遭庚○○駕駛之系爭貨車右後輪碾壓頭部,致顱 骨、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上述。故應予審究者,乃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 為何?証人即處理系爭車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 雅分隊警員李智湘証稱略以:其自91年5 月起即在交通隊服 務處理交通肇事案件,系爭車禍現場照片是其拍攝,呂劉掌 珠身穿二節裙子,身體右側上半身並沒有衣服撕破的情形, 左側身體部分因為壓在地上所以無法看到有無撕破的情形, 第二天相驗時,法醫剪掉裙子相驗屍體前,其請法醫檢視剪



左邊裙子,並告知如裙子左邊有撕破的地方不要剪到,因為 根據其處理車禍的經驗,其在車禍發生時檢視系爭機車與環 保車(系爭貨車),發現系爭機車與環保車沒有碰撞的痕跡 ,且現場環保車右側護欄有類似衣物毛屑纖維(本院卷㈠15 3 頁下面相片)相片,當時用手拿原子筆比毛屑勾到的地方 ,那個地方是護欄有斷掉或其他情形表面不是光滑,表面有 生銹沾有毛屑纖維,但因沒辦法拍到呂劉掌珠左側衣服是否 有勾破的情形,所以在相片上沒有加以紀錄,故於相驗時請 法醫注意一下,是否裙子有被勾破的痕跡,法醫剪掉裙子後 ,其有請法醫展開裙子,請法醫看有無勾破裙子的痕跡,其 自己也有看,發現裙子有勾破的痕跡,有請法醫或檢察官拍 照,其當天沒有帶相機所以沒有拍照云云(本院卷㈠115 至 118 頁)。依現場監視錄影帶所拍攝系爭車禍之經過(外放 原審95年交訴字第191 號刑事卷25至33頁),庚○○之系爭 大貨車與呂劉掌珠所騎之機車併行(可看到呂劉掌珠之安全 帽),惟由該單一相片僅能証明於拍攝該照片時,呂劉掌珠 機車位置係在系爭貨車之右後照鏡後面,但將該照片與其後 連續拍攝之2 張照片比較觀察,呂劉掌珠該張照片中呂劉掌 珠安全帽與系爭貨車右後照鏡之距離與其後2 張呂劉掌珠安 全帽與陳系爭貨車右後照鏡之距離為短(見同上頁下面及31 頁照片),可見系爭貨車速度較快。是本件係庚○○駕駛系 爭貨車自後超越呂劉掌珠所騎機車,因而勾破呂劉掌珠之裙 子(如呂劉掌珠所騎機車速度較快,則系爭貨車即不會勾到 呂劉掌珠之裙子),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5年3 月9 日鑑定意見書:「庚○○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95年聲他字408 號卷4 至5 頁),亦為相 同之鑑定。又庚○○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車禍現場時,既 發現右前方緊臨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違規停放1 部轎 車(上訴人主張肇事現場右側慢車道上已停滿汽車,甚至有 二車併排停放之情,見本院卷㈡40頁,自庚○○主張與王志 高即群治實業社主張相同),則其行經該處即有注意車前狀 況,以避免撞上原行經在其前面機車會繞過該違規停於慢車 道之轎車,而向左往快車道行駛之機車之義務。惟庚○○疏 未注意其前方有呂劉掌珠所騎之機車,仍駕駛系爭貨車往慢 車道方向欲超越劉掌珠機車(原審刑事95交訴191 卷30至32 頁),致系爭貨車右側護欄勾到騎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之呂劉 掌珠裙子,呂劉掌珠人車倒地,遭系爭貨車右後輪輾壓頭部 死亡,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庚○○駕駛系爭貨車行駛在呂 劉掌珠所騎系爭機車之前面,呂劉掌珠突然倒地,非可歸責 於庚○○,應保持車併行間隔之義務人為呂劉掌珠,交通大



學及逢甲大學均無法提供鑑定意見,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自無可採,由本院98年6 月 23日勘驗:案發時之光碟結果為:「13:58:42.192畫面可 以看出肇事車輛及被害人的安全帽,環保車駕駛座旁並未與 中間的雙黃線平行。13:58:42.525畫面被害人的身體向左 傾斜。13:58:43.526畫面環保車後輪輾壓在被害人的身體 上。13:58:43.760畫面環保車後輪輾壓過被害人的身體, 被害人的右手還握住機車的右把手」,足証庚○○所駕駛系 爭貨車經十字路口停車起步時,呂劉掌珠之機車尚未出現, 足見呂劉掌珠騎機車從庚○○後方企圖超車,同時並未如証 人乙○○所証稱:「被害人係遭庚○○車子旁突出鐵管勾到 而倒地」之情事,國立交通大學年2 月4 日交大管運字第09 91001144號所載「經詳審附卷卷証資料與監視錄影光碟,尚 無法認定肇事兩車碰擊情狀,恕本校無法進行肇事重建,或 提供鑑定意見」,足見原審認定庚○○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亦屬失當云云(本院卷㈡38至40頁、124 至125 頁、127 頁 ),核非可採。
⒉觀之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現場之錄影光碟照片(原審刑事卷 30至33頁相片),庚○○駕駛系爭貨車途經肇事地點迄發生 系爭車禍後,其駕駛之系爭貨車之前有2 部機車行駛於快車 道內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上,2 部機車前面緊臨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上違規停放1 部自小客車(同上卷30頁上面照片 ),車禍發生後,庚○○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仍係由快車道往 慢車道方向行駛,其餘機車均行駛其後面(同上卷31至33頁 上面照片),故庚○○抗辯其係因遭跟在後之機車攔車,告 知已發生車禍,為聽清楚攔車騎士言語內容,故車輛偏向外 車道滑行云云(本院卷㈠8 頁),核與事實不符。 ⒊上訴人主張李智湘未能提出相片、影帶或人証以証明所証述 內容為真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1 月14日函送之彩色 相片35張,已明白顯示呂劉掌珠之屍體曾被移動,尤其本院 142 頁上側照片顯示呂劉掌珠左側裙襬未撕破,第152 至15 4 頁照片,均未顯示衣服纖維之情事,第146 頁下側及147 頁下側之照片亦顯示呂劉掌珠係因YP-7538 號箱型車違規停 放,導致呂劉掌珠騎機車向左偏靠進入快車道而肇事,而呂 劉掌珠停屍位置已接近快車道中央,故本件車禍純係呂劉掌 珠違規闖入快車道所致,是李智湘所証為時日遠久,記憶模 糊而致張冠李戴,而不足採云云(本院卷㈡126 頁)。按李 智湘於本院作証陳述前,先在証人結文簽名具結,表示其作 証當係據事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 証之處罰,有結文附卷(本院卷㈠122 頁),李智湘又証稱



自91年5 月起即擔任交通事故之處理,迄本件94年11月4 日 發生時,已累積4 年餘之處理經驗,其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恩 怨或糾紛,且為處理系爭車禍之公務員,核無偏袒任何一方 之必要,則其具結願就虛偽証述擔負偽証刑責任後所為之証 述,除能証明其有偽証之情事外,即足作為法院認定事實証 據之資料,不必另提出人証等為佐。更何況李智湘亦証稱其 在系爭貨車右側護欄有類似衣物毛屑纖維(本院卷㈠153 頁 下面相片)相片,當時用手拿原子筆比毛屑勾到的地方,並 拍照存証,只因其相機之畫素不夠云云(本院卷㈠118 頁) ,其所証並非無所本。再依現場相片(本院卷㈠139 至156 頁)僅是呈現車禍發生之現場情形,包括將呂劉掌珠送離現 場之相片,而李智湘亦証稱現場是由刑事組監視蒐証,其只 有拍照(本院卷㈠116 頁),故李智湘証稱其未翻呂劉掌珠 遺體,檢查裙子是否有被撕破,並無不違背程序。上訴人主 張本院卷㈠第142 頁上側照片,僅能顯示呂劉掌珠仰躺地上 ,並無法辨識其左側裙襬是否有撕破之情事。故上訴人上開 主張,核非可採。
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器腳踏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 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 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呂劉掌珠於發生系爭車 禍時,系爭道路係有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雙向各1 線快車道 之道路,呂掌珠騎機車又在庚○○之前面,則呂劉掌珠騎機 車在靠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上訴人主張呂劉掌珠行駛在快車道上違反交通規則云云( 本院卷㈡39頁),洵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車禍係因庚○○駕駛系爭貨車經過系爭車禍地點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系爭 貨車右側護欄勾到呂劉掌珠裙子,呂劉掌珠倒地,遭系爭貨 輾斃所致,庚○○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庚○○應就上開過失所致呂劉 掌珠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可採。 ㈢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庚○○職務之執行 已否盡相當之注意?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就系爭車禍事故所 致損害,是否應與受僱人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 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 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



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節,以為判斷。 ⒉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主張:庚○○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行車紀錄良好,系爭車禍事故之所生非庚 ○○所能預見,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對於選任庚○○為系爭 貨車駕駛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原審 卷143 頁)。經查,庚○○駕駛系爭貨車於超車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肇事致呂劉掌珠死亡,已如前 述,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抗辯庚○○就系爭車禍事故無過失 ,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能防免損害之發生云云,核不可 採。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又主張其於查明庚○○領有職業大 客車駕照,並經庚○○自述其無任何肇事紀錄後,即予僱用 庚○○駕駛系爭貨車(原審卷143 頁、161 頁)。惟領有職 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僅足表彰庚○○具備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之 基本技能,至於庚○○之駕駛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 精細,未見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於選任之際施以測驗、調查 ,已難謂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就受僱人之選任已盡注意義務 。亦未見其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於平時有對庚○○實施與駕 駛有關應遵守交通規則等法律常識之教育及訓練之証明。再 依庚○○參加勞保之投保資料可知,庚○○於肇事期間,除 在群治實業社工作外,尚在大統公司任職,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有上開投保資料(本院卷㈠123 頁)及其領取大統公 司薪水之資料附卷(本院卷㈠224 至225 頁、230 頁),故 庚○○同時擔任兩份工作,其身心及體力是否能負荷,未見 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對此是否有給予監督、考核。王志高群治實業社主張其就監督庚○○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 云云,容難採信。
⒊從而,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就選任庚○○及監督庚○○職務 之執行,係有疏失,亦堪認定。揆諸前開明,其就庚○○因 執行職務致生系爭車禍之損害,應與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庚○○王志高即群治實 業社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呂劉掌珠死亡,2 人 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上訴人對於甲○支出殯葬費47萬2100元不爭執,故甲○此部 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數額,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甲○呂劉掌珠配偶,己○○戊○○、乙○ ○、丁○○丙○○呂劉掌珠之子女,甲○晚年痛失人生 伴侶,己○○戊○○乙○○丁○○丙○○雖已各自 成家、但痛失母親,不能侍奉在側,享受天倫之樂,為人子 女之終身憾事,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甲○於17 年11月4 日出生,罹患慢性病,其名下有土地2 筆、田賦4 筆,己○○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畢業,已退休,其名下有房 屋2 棟、土地3 筆,戊○○為私立實踐大學畢業,目前擔任 股票仲介經理人職務,其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1 筆,乙○ ○為私立大仁技術學院畢業,現任職於台灣拜耳公司,其名 下有房屋2 棟、土地2 筆,丁○○私立東吳大學畢業,現 為郵局行員,其名下復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丙○○為國 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畢業,現為私立中山工商教師,有卷附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交附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 1 頁、第21至28頁、第29至40頁、第41至53頁、第54至62頁 、第63至74頁、第17至20頁)。庚○○係高職畢業,以貨運 運輸工作為業,其受僱於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與母親同住 ;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係高雄商業職業學校畢業,目前經營 群治實業社,資本額500 萬元,其名下復有田賦1 筆,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 第143 頁、第13至16頁、第6 至12頁)等兩造之學經歷、經 濟能力、財產狀況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得 請求100 萬元、己○○戊○○乙○○丁○○丙○○ 得請求60萬元為相當。
⒊綜上,甲○受有147 萬2100元(殯葬費用47萬2100元、非財 產上損害100 萬元),己○○戊○○乙○○丁○○



丙○○各受有60萬元之損害。
呂劉掌珠對系爭車禍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否承 受呂劉掌珠之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按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1 萬 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 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上開逾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1 項第 6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保護交通安全之 規定,任何人皆有遵守之義務,否則至少即違反自我保護義 務。呂劉掌珠固於71年4 月8 日即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惟該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已於90年1 月15日屆至,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8 月7 日高監駕字第0970036273 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172 頁)。足認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呂劉掌珠並非持適當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揆諸前引 規定,呂劉掌珠於依規定換發駕駛執照前,均應禁止其駕駛 。呂劉掌珠持該逾期駕駛執照騎系爭機車,因庚○○駕駛系 爭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致遭庚○○ 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撞擊死亡,呂劉掌珠即有違反自我保護之 不真正義務,雖庚○○為肇事主因,但呂劉掌珠就損害之發 生,因有上開原因力,爰予減輕上訴人20% 賠償金額。上訴 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呂劉掌珠僅負20% 責任不當云云,核非 可採。庚○○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其就此所生之 損害自應與其僱用人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呂劉掌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所生亦應負2 成責任,被上訴 人為呂劉掌珠之繼承人,自應承繼呂劉掌珠之上開責任。於 依呂劉掌珠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庚○ ○、王志高即群治實業社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甲○117 萬76 80元(計算式:147 萬2100元×0.8 =117 萬7680元)、賠 償己○○戊○○乙○○丁○○丙○○各48萬元(即 60萬元×0.8 =48萬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著有規定,及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 規 定,其為同一順位之請求權人,應平均分配保險給付。系爭 車禍發生後,呂劉掌珠死亡後業由甲○代為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全部理賠金額15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上開金額已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且由被上訴人平均分



受其利益,自應由各該被上訴人得受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亦 即各該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扣除25萬元後(即150 萬÷6 =25萬元),甲○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92萬7680元 (計算式:117 萬7680元-25 萬元=92萬7680元),己○○戊○○乙○○丁○○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23萬元(計算式:48萬元-25 萬元=23萬元)。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於甲○92萬7680元、己○ ○、戊○○乙○○丁○○丙○○各23萬元,及均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日起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 併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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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治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澄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