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蘇勝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465 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075 號、第1018
5 號、第10487 號、第11140 號、第11141 號、第11142 號、第
1114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貳萬元應與蕭啟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應與蕭啟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80年9 月至83年7 月間,擔任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下稱自強路派出所)主 管,甲○○自83年8 月至85年9 月間,擔任自強路派出所主 管,均負責綜理該派出所一切業務,以及轄區內有關色情特 種行業之臨檢、取締等業務,俱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均明知轄區內位於高雄市○○區○○里○○○路80、82號 5 樓「儂儂園休閒中心」(登記為儂儂園美容坊,下稱「儂 儂園」)業者洪伯連(現場負責人,前男友陳武才係「儂儂 集團」實際負責人),為避免或減少儂儂園所為妨害風化之 不法犯行(儂儂園自開幕以來,曾以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為常業,洪伯連所涉妨害風化罪 部份,由原審另案審理),遭自強路派出所警方臨檢、取締 ,因而影響該店營業,而於下列時、地,透過自強路派出所
之「儂儂園」管區員警蕭啟豐(82年8 月至85年9 月間,負 責前金區「社東里」警勤區)所交付如下所示之金錢係屬賄 款,竟各與蕭啟豐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概括犯意,連續予以收受,而配合業者要求,對於「儂儂 園休閒中心」之妨害風化不法行為未予取締:
㈠、82年8 月起至83年7 月止,於每月20日至25日間,按月由洪 伯連以電話或呼叫器聯絡管區警員蕭啟豐,約定在儂儂園1 樓後面之巷道,由洪伯連將其事先向該店會計林燕瑩請領之 該月賄款新台幣(下同)2 萬8 千元之千元大鈔當面交給蕭 啟豐,蕭啟豐留下自己賄款1 萬元(此部分不能證明丙○○ 知情而有犯意之聯絡),並利用機會,在自強路派出所主管 室內,將另外1 萬8 千元交付主管丙○○,囑以主管得1 萬 元,餘8 千元分別轉交副主管及巡佐(此8 千元部分,洪伯 連非以行賄丙○○之犯意交付,丙○○主觀上亦非以收受賄 賂之犯意收受),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共收受賄賂 12萬元(1 萬元×12=12萬元)。
㈡、83年8 月至85年9 月間,亦以前述聯絡方式,由洪伯連按月 將賄款2 萬8 千元之千元大鈔當面交給蕭啟豐,蕭啟豐留下 自己賄款1 萬元(此部分不能證明甲○○知情而有犯意之聯 絡),並利用機會,在自強路派出所主管室內,將另外1 萬 8 千元交付主管甲○○,囑以主管得1 萬元,餘8 千元分別 轉交副主管及巡佐(此8 千元部分,洪伯連非以行賄甲○○ 之犯意交付,甲○○主觀上亦非以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共收受賄賂26萬元(1 萬元× 26=26萬元)。
二、嗣於90年5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憲兵隊依法搜索「儂儂集 團」各關係企業,洪伯連等人隨即於翌日(25日)經原審裁 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洪伯連於羈押期間,一開始否認犯 行,惟經檢察官多次訊問,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坦承犯行並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陸續供述前開員警集體 收賄,而經檢察官循線查獲警員蕭啟豐;蕭啟豐一開始亦均 否認犯行,亦經檢察官多次訊問,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坦承前開收賄犯行,並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供 述前開轉交賄款給丙○○、甲○○之犯罪事證。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蕭啟豐於90年6 月7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並未供
述:在82年8 月至85年9 月間,我按月收受洪伯連交付之2 萬8 千元後,除1 萬元我自行收下外,其餘1 萬8 千元,及 一年三節各2 萬元,則都交給先後任自強路派出所主管及甲 ○○等語,而該調查筆錄竟予記載,業經本院更一審調取蕭 啟豐調查時錄影帶勘驗屬實,有本院更一審96年4 月18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更一審第一卷第174 頁至179 頁)。證 人蕭啟豐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既與事實不符,自無證據能力。二、按92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 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此規定,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 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 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本案係於91年2 月5 日繫屬於原 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見原審第一卷第1 頁), 是本案於92年1 月14日之前已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其效力不受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否認上開違背職務收賄 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並無自蕭啟豐處拿取前述賄款 ,是蕭啟豐或為圖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為不實之指述,且 我於80年將蕭啟豐年度考績打乙等,蕭啟豐可能因而挾怨報 復,又蕭啟豐所供與業者說法亦有不符,蕭啟豐與業者洪伯 連、陳武才談賄款事情,我完全不知情,業者於原審作證時 也說不認識我云云;被告甲○○辯稱:蕭啟豐說詞違反常理 ,我與業者完全互不認識,可從監聽內容中並無提及我名字 可證,蕭啟豐或為圖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為不實之指述, 且我曾因蕭啟豐涉有風紀問題而建議將之調離警勤區,蕭啟 豐可能因而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
㈠、儂儂園所屬轄區○○○○○路派出所社東里管區警員蕭啟豐 ,如何得知儂儂園洪伯連、陳武才表示希望能夠花點錢打點 相關警務人員,儘量不要去臨檢,好讓他們能夠好好做生意 ,而於前述事實欄所示時、地,由洪伯連按月交付2 萬8 千 元給蕭啟豐,蕭啟豐則留下自己賄款1 萬元,並在自強路派 出所主管室內,將另外1 萬8 千元交付主管丙○○,且告知 「是5 樓的」(按儂儂園開設位置在「高雄市○○區○○里 ○○○路80號、82號5 樓」);洪伯連亦交付一年三節(中
秋節、春節及端午節)各3 萬4 千元賄款,共計10萬2 千元 交給蕭啟豐,充作該派出所年節加菜金,其中蕭啟豐每次均 留下1 萬4 千元(共4 萬2 千元)供己花用,其餘6 萬元則 以前述相同方法,陸續轉交丙○○。另83年8 月至85年9 月 間,蕭啟豐亦以前述方式,按月轉送儂儂園交付賄款給時任 主管之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啟豐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具結證 述「因檢察官依據證人保護法規定,而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 供述關於被告丙○○、甲○○如何收賄等情,均屬實在;並 無因遭行政處分而對主管丙○○、甲○○為挾怨不實之陳述 ;其將洪伯連交付之賄款,於派出所主管室內交給主管,並 非為己免刑利益,而作不實供述」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214 至215 頁)。
㈡、儂儂園現場負責人洪伯連如何於前述事實欄所示時、地,交 付蕭啟豐前述金額,希望員警盡量不要來找麻煩,讓其好做 生意,並由親身交付賄款予被告2 人之蕭啟豐告知此係打點 自強路派出所員警賄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伯連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卷內所附電話通訊監察之電話譯 文中關於洪伯連與陳武才於89年12月27日晚上11時20分如下 對話內容,相互對照可供佐證:【洪伯連說:「我們之前是 不是都這樣交,現在對方說換了,錢又退還給我們」。陳武 才說:「誰?」。洪伯連說:「之前,我們是不是叫菜市仔 (即蔡沂樺),菜市仔沒住了(指調職),沒住,就交給鄭 順燐」。陳武才說:「嗯」。洪伯連說:「他現在的意思叫 蕭仔(指蕭啟豐)再拿回來啊,意思說那邊都換了(即人事 更替),他沒辦法弄了(亦即無法處理轉交賄款)」。陳武 才說:「新興(指新興分局)都換了?」。洪伯連說:「我 不知道」。陳武才說:「妳就去找鄭仔(指鄭順燐)看到底 是怎樣啊」洪伯連說:「我今天有打給他,他休息」。陳武 才說:「妳去派出所找他啊」。洪伯連說:「這樣啊!」。 陳武才說:「看到底是怎樣,向他了解,如果沒辦法,我再 來打聽是誰」。洪伯連說:「好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075 號卷㈠第8 頁)。復參以被告 丙○○、甲○○自承與洪伯連並無私人恩怨(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142 號卷第2 頁背面,90年度 偵字第11143 號卷第3 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伯連僅係 儂儂園之現場負責人,衡情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刑責風險, 而故意構陷身為派出所主管之被告丙○○、甲○○入罪。㈢、90年5 月24日在證人即「儂儂集團」總會計林燕瑩位於高雄 市○○街住處扣得其所親自登載之「儂儂賓館帳冊」、「儂
儂園美容坊帳冊」各1 本,90年6 月13日,又在總帳房謝秋 琴位於高雄市○○○路住處查扣亦由林燕瑩所載之「儂儂園 美容坊」帳冊1 本在卷(見外放證物袋)。又經證人林燕瑩 解讀帳冊內容,證稱:「儂儂關係企業陳武才等人支付警察 規費無法取得單據,且須顧及該等規費之敏感性,便交代我 等會計以△記號掩飾支付警察規費之帳目」「(問:今年5 月初檢調單位偵辦高雄縣警方包庇電玩業後,陳武才或謝秋 琴有無通知妳採取應對措施?)答:我記得今年5 月14日下 午,謝秋琴打電話告訴我……要我們趕快把帳冊撕掉,但因 為我工作忙碌忘了撕,才會在今日被貴局查獲」等語(見偵 字15978 號卷第114 至116 頁)。該等帳冊記帳之日期,雖 非關於本案被告2 人犯罪時間之帳目,但足以佐證「儂儂集 團」關係企業之儂儂園確實有按月交付賄款給轄區○○路派 出所員警之情,否則檢調單位另案偵辦高雄縣警察局包庇電 玩業者,與「儂儂集團」間並無任何關聯,為何該集團負責 人陳武才得知前情後,急於通知證人等儘速將帳冊毀棄,顯 然係為避免檢調單位查獲該重要證物即登載行賄員警之帳冊 。
㈣、被告丙○○、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洪伯連、蕭啟豐於偵查 中均同意接受測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 第11142 號卷第14頁、90年度偵字第11143 號卷第12頁、90 年度偵字第10075 號㈠卷第68頁、90年度偵字第10185 號卷 第57頁),並於90年6 月11、12日前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測 謊,經該局具有資格之專業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 問題法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為:「丙○○稱:⑴前與洪伯 連私下無往來;⑵蕭啟豐未轉送其金錢。上述問題經測試呈 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甲○○稱:⑴儂儂園 未按月致贈規費;⑵蕭啟豐未轉送其金錢。上述問題經測試 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洪伯連稱:⑴其未 交付金錢予新興分局人員;⑵其未交付金錢予鄭順燐;⑶警 察未曾事先通知臨檢。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 研判有說謊。」,「蕭啟豐稱:⑴儂儂園有按月致贈規費; ⑵其有轉送金錢予丙○○、甲○○。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 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90年6 月14日(90) 陸(三)字第90134002號鑑定通知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142 號卷第15頁),及法務部調查局 93年10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300422160 號函附丙○○等人測 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1至111 頁)在卷 足資佐證,前開測謊鑑定通知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足參),自得採為不利於被 告丙○○、甲○○之參考。
㈤、證人蕭啟豐坦承己身收賄犯行及供述關於被告丙○○、甲○ ○如何收受其所轉交之賄款,均屬真實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蕭啟豐係因洪伯連供出,而於90年5 月28日經檢察官傳 喚到場訊問,起初仍堅稱並無收受儂儂園賄款或轉交賄款情 事,翌日(29日)經原審裁定羈押禁見。後經多次訊問後, 遂於90年6 月6 日自看守所具狀陳明:「蕭啟豐因涉嫌貪污 案,希望乙○○檢察官予以借提,因有要事要向檢察官自白 報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185 號 卷第37頁)。苟證人蕭啟豐有意誣攀被告丙○○及甲○○入 罪,儘可於前述到案時或90年6 月4 日檢察官提訊時,即供 出被告丙○○及甲○○受賄情形,以免遭羈押或早日交保。 ⑵證人蕭啟豐於本案之自白,除據檢察官追查被告丙○○、甲 ○○前揭收賄犯行,另亦追查出原審同案被告鄭順燐,嗣後 鄭順燐復供出將部分賄款轉交給新興分局督察組組長陳志清 等員警收賄;另據檢察官追查原審同案被告買添明,嗣後買 添明復供出將部分賄款轉交給後任之自強路派出所主管蔡沂 樺,陸續追查出新興分局等員警收賄,復參以前開洪伯連所 供情節,足徵洪伯連等人行賄自強路派出所相關警員,並非 偶發事件,而係經年累月多年來慣常存在之惡習,即由色情 不法業者按月交付俗稱「規費」之賄款給轄區警方人員,故 本件係屬警員集體收賄,對照原審同案被告買添明、鄭順燐 等人自白陳述,益證證人蕭啟豐關於被告丙○○、甲○○之 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並非蓄意誣陷。
⑶又被告丙○○所陳其於80年將蕭啟豐考績列為乙等一節,固 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3年11月19日高市警新分二字 第0930026175號函附之人事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153 頁),然嗣後連續5 年,蕭啟豐年度考績則均為甲等 ,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該年度考績通知書5 紙在卷(見 原審㈡卷第41至45頁)。被告丙○○、甲○○自承與證人蕭 啟豐並無私人恩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 第11142 號卷第2 頁背面,90年度偵字第11143 號卷第3 頁 )。而公務人員考績,甲、乙等有一定之比例,蕭啟豐指證 被告丙○○收賄時,則已是90年6 月以後,距蕭啟豐乙等考 績之年度相隔近10年,衡諸常情,蕭啟豐豈有僅因約10年前 之考績乙等,據以誣指被告丙○○收賄之重罪? ⑷又被告甲○○雖舉證人黃慶惠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證述「 蕭啟豐於84年間,涉及出入賭博場所之風紀問題,遭甲○○ 提報記申誡處分,並建請將蕭啟豐調離自強派出所」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2 頁),然查蕭啟豐於84年度之考績仍 為甲等(如前所述),則前述申誡處分已不足影響蕭啟豐考 績紀錄,自無以此作為其挾怨報復被告甲○○之動機,又被 告甲○○雖有向分局督察人員建請將蕭啟豐調離自強派出所 之情,但證人黃慶惠亦證稱後來並無將蕭啟豐調離自強派出 所(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2 頁),審諸蕭啟豐所供前詞,其 依然轉交賄款給主管甲○○至85年9 月止,更難認蕭啟豐有 何對被告甲○○誣陷之認定。
⑸被告辯護意旨雖執「蕭啟豐於調查處、偵查中,均未供述『 丙○○叫我與洪伯連、陳武才接觸』,直至原審始供述此情 」,而認蕭啟豐供詞前後不一云云,然蕭啟豐於本院前審接 受此部分問題詰問時,證稱:「因主管對我不錯,調查處時 才未提;原審時說是丙○○叫我與洪伯連、陳武才接觸,就 是事實」、「是丙○○跟我說私底下有跟陳武才接觸過。因 為丙○○對我都很好,我怕丙○○他們被收押,所以才沒有 講說是丙○○叫我去與陳武才他們接觸的;我在原審所述才 是事實,儂儂園那麼大的集團,不可能不先跟主管打點好, 我在偵查中所述也是事實,我只是沒有全盤供出」等語明確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6 至216 之1 頁),參以蕭啟豐於本 案擔任所謂「白手套」之中間人角色,身處收賄主管與行賄 業者間,其於案發初期之自白供述,因人情壓力及避免株連 甚廣,因而僅為部分案情之供詞,嗣於偵、審程序始陸續供 述完整案情,尚難認定有何前後不一之瑕疵,自難遽此否定 蕭啟豐不利被告丙○○、甲○○之供詞可信度。至於蕭啟豐 所述其與業者洪伯連、陳武才間接觸細節或有出入,然關於 其自洪伯連處收賄之主要情節,則無不同,無從僅以蕭啟豐 陳述細節之出入,即認其前開證詞均不可採。
⑹卷附監聽譯文中,雖未見提及關於被告丙○○、甲○○之內 容,但確有多次論及行賄自強路派出所員警蕭啟豐等人之談 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075 號㈠、 ㈡卷)。又證人陳武才雖於原審證述「不認識丙○○、甲○ ○」等語,但對照蕭啟豐前開供詞,足認此係陳武才為免牽 扯被告丙○○、甲○○之迴護之詞。則前開事證,均難執為 有利被告2 人之證據。
⑺又辯護人於本院更三審提出之陳報狀中有關蕭啟豐之調查筆 錄,多有以「……」略過記載內容(見本院更三審㈠卷第13 8 頁至第157 頁),惟據其狀稱:該等譯文內容與本院更一 審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只是將內容重新編排,並標上錄影 帶所示之時間,以方便閱讀及查驗等語(見同上卷第137 頁 )。準此,仍以本院更一審96年5 月2 日、96年7 月4 日勘
驗結果為準(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3 頁至186 頁、第218 頁 ),而上開證人蕭啟豐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有筆錄可憑,又 上開勘驗已挑出筆錄內容與錄音光碟譯文不符合之處,倘譯 文略過之內容係有利於被告2 人,其辯護人提出之譯文內容 ,斷無略過該內容之理,併此敘明。
㈥、證人黃慶惠於本院上訴審固證述:「派出所主管有權限提報 有風紀顧慮場所,此屬於機密事項」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212 至213 頁),又儂儂園於82年6 月間,經陳報為風紀 顧慮場所,每月至少實施8 次擴大臨檢勤務等情,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3年11月18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30 025039號函、93年11月19日高市警新分二字第0930026175號 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6 至152 頁),但 此均係警方例行性對轄區色情風化場所之列管查察項目,是 被告丙○○形式上雖有將「儂儂園」提報為風紀顧慮場所之 舉,但並未嚴格取締,無從執此而為有利證據。㈦、證人葉水吉、高志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均證述:任職自強 路派出所期間,儂儂園為派出所重點臨檢場所,有時巡佐帶 班,有時是警員帶班,有時是主管親自帶班。丙○○、甲○ ○擔任派出所所長期間,並沒有指示我們臨檢儂儂園時要放 水或減少臨檢次數,或指示我們取消之情形云云;惟證人葉 水吉同時證稱:自強派出所臨檢的排班是經過主管指示由副 主管排勤;證人高志傑證稱:自強派出所的臨檢是主管排班 等情(見本院更一審㈡卷第10至18頁),既由主管排班或由 主管指示副主管排勤,則身為主管之被告2 人當能掌控自強 派出所臨檢之時間、參與之人員等臨檢實權,而證人葉水吉 、高志傑並未分贓,是被告2 人未指示渠等臨檢儂儂園時要 放水或減少臨檢次數,或指示取消之情形,應合於常情,證 人葉水吉、高志傑之上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 定。
㈧、卷附「儂儂園美容坊」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記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5年6 月11日,洪伯連所述儂儂園 自82、83年間開始營業,與核准設立登記日期不符。然洪伯 連所經營者係妨害風化之不法行為,「儂儂園美容坊」不過 係其掛羊頭賣狗肉之障眼法,即假藉「美容坊」正當營業場 所之名,行經營色情不法業務之實,其實際所從事之色情不 法業務,豈待徒有其名之「儂儂園美容坊」之商號經高雄市 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後始經營。茲說明如下: ⑴經本院前審函詢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7年7 月2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70013801號函檢附有關資料,證明高雄 市○○區○○里○○○路80號5 樓於81年9 月25日核准設立
「『榕榕園美容材料店』負責人『王清山』,從事美容器材 買賣業務」,旋即於82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為「『濃濃園美 容材料店』負責人『陳東海』,從事美容器材買賣業務」, 又於84年5 月29日變更登記為「『濃濃園美容材料店』負責 人『吳春彰』,從事美容器材買賣業務」,嗣於85年9 月2 日辦理歇業登記(見本院更二審㈡卷第14至67頁)。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97年6 月16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70012822號函檢 附有關資料,證明該儂儂園美容坊係設在高雄市○○區○○ 里○○○路80號、82號5 樓,因違規使用而裁處罰鍰新台幣 18,000元,早於85年5 月10日向高雄銀行繳納完畢,並由藍 文德出名委託黃萬乾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檢附 之資料有「80號、82號5 樓房屋使用執照」「建築罰鍰繳納 證明」「張玲珍、林日榮之建物所有權狀」「張玲珍、林日 榮之房屋稅繳款書」「儂儂園美容坊84年11月15日高市工務 建字第37204 號行政處分停止使用」「申請書」等),85年 6 月1 日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為營利事業登記之審核,於85 年6 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為「儂儂園美容坊」,其負責人為 藍文德,從事「美容業」(見本院更二審㈠卷第229 至241 頁)。而於本件案發之後即90年6 月15日辦理歇業登記(參 考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7年7 月2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700138 01號函檢附有關資料)(見本院更二審㈡卷第63頁)。 ⑵另本院前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查詢,高雄市○○區 ○○里○○○路80、82號5 樓房屋,早在81年8 月3 日即由 林日榮、張玲珍(出租人)與陳江俊(承租人)及洪伯連( 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81年8 月3 日起至86年8 月2 日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97年 6 月11日雄院高證字第0970001537號函及97年7 月16日雄院 高證字第0970001949號函,檢附81年度公字第56987 號及第 81年度公字第56986 號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各2 分可證。 租期屆滿,嗣又重訂租約(由陳武華為承租人,洪伯連具名 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即續約及公證,「自86年8 月3 日 起至91年8 月2 日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86年度 公字第205083號及第86年度公字第205084號公證書及租賃契 約書各2 分可證,已足證該房屋自81年8 月3 日起至91年8 月2 日,均由洪伯連具名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利用陳江 俊、陳武華為承租人,租用該房屋營業(見本院更二審㈠卷 第201 至225 頁及同審㈡卷第94至116 頁)。本院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函詢其公證情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 處97年7 月3 日雄院高第0970001782號函檢送81年度公字第 32985 號公證書即81年4 月16日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公證」(見本院更二審㈡卷第68至72頁)。據證 人林日榮提出張玲珍、林日榮(出租人)與陳武華、陳江俊 (承租人)及洪伯連(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所訂租賃契約 、公證書各2 份,均載租期「自81年8 月3 日起至86年8 月 2 日止」。有證人林日榮之私函檢附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可按 (見本院更二審㈡卷第117 至140 頁);另據證人林豐雄( 出租人代理人)提出張玲珍、林日榮(出租人)與陳武華、 陳江俊(承租人)及洪伯連(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所訂租 賃契約2 份,則均載「86年7 月15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公證,租期「自86年8 月3 日起至91年8 月2 日止」。有 證人林豐雄之私函檢附租賃契約及公證請求書可按(見本院 更二審㈠卷第136 至148 之1 頁及同審㈡卷第77至84頁)。 內容均與上揭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調取者,完全 相同。足見本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無非借用陳江俊、陳武華名義為承租人租用上址為營業場 所,暗中非法經營該色情場所達相當成果之後,再以藍文德 為負責人出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以「儂儂園美容坊」為幌 子,即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利 遂行妨害風化之不法行為。
⑶再者依慣例,從事正當之營利事業,而申請核發「營利事業 登記證」或營業執照,必提出建物所有人之建物使用執照及 納稅證明向主管單位為之,上揭「儂儂園美容坊」之「高雄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既記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5年 6 月11日,則其合法之申請,尤必在該日之前,足徵上揭公 證書及租賃契約之簽訂,租期「自81年8 月3 日起至91年8 月2 日止」,承租人早自81年8 月3 日起已使用該場所經營 業務,期間並曾違規,而遭受裁罰,(因違規使用而裁處罰 鍰新台幣1 萬8 千元,早於85年5 月10日向高雄銀行繳納完 畢),由藍文德出名委託黃萬乾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 登記,85年6 月1 日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為營利事業登記之 審核,於85年6 月11日核准設立「儂儂園美容坊」登記,是 故其登記名義人為藍文德,從事「美容業」。而「85年6 月 11日」既係高雄市政府受理申請而核准設立登記之日期,則 該營業體之從業人員早在該時日之前即已開始經營業務乃有 爾後之申請及核發。益徵上揭81年8 月3 日起至86年8 月2 日止之租賃契約,承租之一方已於該址從事營利事業。86年 8 月3 日係重定租賃契約而續租,即自86年8 月3 日起續租 至91年8 月2 日止,仍繼續經營業務,惟於本件案發之後, 不得已於90年6 月15日辦理歇業登記。
⑷本院前審又調閱洪伯連等人之前科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年度訴更字第6 號確定判決認定「陳武才、謝秋琴與洪伯 連、張月鳳,在高雄市前金區○○○路80號5 樓共同開設『 儂儂園美容坊』(招牌則掛「儂儂園休閒中心」),由洪伯 連負責該店一切營運,張月鳳則負責現場管理及小姐差勤等 業務。」亦依妨害風化罪,判處蔡秀鳳有期徒刑2 年6 月; 張月鳳有期徒刑2 年2 月;洪伯連有期徒刑2 年。此外吳邱 秀桃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1191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曾宗源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9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吳春彰犯妨害風化罪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有洪伯連前科表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6 號判決可按。
㈨、儂儂園(登記為儂儂園美容坊)自85年6 月11日設立登記, 負責人藍文德,營業地址:高雄市○○區○○里○○○路80 號、82號5 樓,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業」,此有高雄市營 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 偵字第10075 號㈡卷第145 頁),旋即變更負責人登記為「 吳幸玲」,87年6 月3 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吳邱秀桃」, 88年×月16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曾宗源」,89年9 月27日 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周富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度偵字第10075 號㈡卷第144 、146 至148 頁)。又該 店確曾非法經營色情特種行業,除據其現場負責人即原審同 案被告洪伯連(見原審91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現場管理 員即原審同案被告張月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 度偵字第10487 號卷第4 頁)供明在卷之外,另有於90年5 月24日在「儂儂園」所查扣之保險套可佐;再觀諸扣案上開 帳冊內,對於「儂儂園」所容留之服務小姐每日於該店內從 事性交易之收入及該店抽頭營利之情形,皆有詳細之記載。 此外,「儂儂園」業者或店內人員曾因容留、媒介男女為性 交、猥褻等犯行,多次為警查獲、移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且經法院判決,有新興分局89年9 月4 日高市警新分刑 字第15717 號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 度偵字第82 6號起訴書、89年度偵字第19414 號、24803 號 起訴書、原審90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書、本院90年度上訴 字第920 號判決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按。足徵被告洪伯連係因 儂儂園開幕不久,為避免或減少轄區派出所員警對該店臨檢 、取締,而影響該店生意之經營,遂行賄管區派出所警員、 主管等,又被告丙○○、甲○○先後擔任「儂儂園」所屬警 方轄區○○○路派出所主管,負責綜理該派出所轄區內有關 色情特種行業之臨檢、取締等業務,渠等長期收受「儂儂園 」業者交付之賄賂,顯已有配合業者要求而避免或減少員警
對該店臨檢、取締之事實,自屬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且收 受之賄賂與渠等所違背之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自已成立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180號判決意旨足參)。
㈩、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請求向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函詢「『濃濃園美容材料店』『負責人吳春彰』」自81年 9 月24日迄85年9 月2 日止,有無因經營色情行業被查獲、 取締」「上揭時段之各次臨檢時間及臨檢結果」「上揭時段 之各次臨檢負責單位名稱」(見本院更二審㈡卷第90至92頁 )。實則所詢問之商號,有如上述,係於81年9 月25日核准 設立「『榕榕園美容材料店』負責人『王清山』,從事美容 器材買賣業務」,旋即於82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為「『濃濃 園美容材料店』負責人『陳東海』,從事美容器材買賣業務 」,又於84年5 月29日變更登記為「『濃濃園美容材料店』 負責人『吳春彰』,從事美容器材買賣業務」,嗣於85年9 月2 日辦理歇業登記。此外尚有與上揭商號相類之「濃濃美 容坊」「儂儂園美容材料行」「儂儂旅館」「儂儂園小吃店 」「儂儂理髮廳」等商號之設立(見本院更二審㈡卷第14至 67頁)顯係為逃避追查,屢變商號名稱、負責人及地址。經 高雄市政府97年7 月29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70036649號函覆 高雄市前金區○○○路80號5 樓「儂儂園美容材料店」(81 年9 月24日至85年9 月2 日)及高雄市前金區○○○路80、 82號5 樓「儂儂園美容坊」(85年6 月11日至90年6 月15日 )並檢附「高雄市政府取締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組處 理結果記錄表26件」,核各該統一聯合稽查組處理結果記錄 表顯示,該稽查組曾於82年3 月11日、82年4 月12日、82年 5 月12日、82年6 月17日、82年7 月11日、82年10月5 日、 82年12月1 日、83年6 月1 日、83年11月16日、83年12月17 日、84年3 月6 日、84年7 月11日、84年10月19日、85年1 月6 日、85年8 月14日實施聯合稽查,結果無不有違反相關 之「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建築法」「違反消防法」「違 反營業稅法」規定,諸如經營登記範圍(美容材料買賣)以 外之「美容指壓」(包括臉部保養、美容護膚),「經營色 情及明眼人從事按摩」,另消防方面則為於安全門上鎖,門 前走道堆積雜物;此外,則於櫃檯及辦公室等處裝設監視系 統,且櫃檯通往內部營業場所之兩個大門皆反鎖,多次由非 登記名義人但為實際現場負責人之洪伯連(並為承租該房屋 之連帶保證人)在現場工作,遂由其簽名;另85年10月5 日 、86年2 月1 日、86年4 月19日、86年6 月27日、86年12月 18日、87年3 月10日、87年5 月8 日、87年6 月30日、87年
9 月1 日、88年3 月19日、88年6 月7 日亦各實施聯合稽查 ,結果仍有經營非屬商業登記範圍之事項而實際從事指壓按 摩,違反建築法方面則為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規定(屬易燃 材料)(見本院更二審㈡卷第142 至194 頁);據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97年7 月22日高市警刑字第0970043151號函命所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就所轄高雄市前金區○○○路 80號5 樓『儂儂園美容材料店』(81年9 月24日至85年9 月 2 日)及高雄市前金區○○○路80、82號5 樓『儂儂園美容 坊』(85年6 月11日至90年6 月15日)2 處場所營業時間暨 查處該店情形逕復」(見本院更二審㈡卷第141 頁),該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即屬被告等所直屬之上級單位,經 該分局97年7 月31日高市一字第0970020885號函稱「有關『 儂儂園美容材料店』『儂儂園美容坊』於營業時期是否有被 查獲色情取締紀錄及各次臨檢時間及臨檢結果,經查上開檔 案已逾公文保存年限無資料可稽。上開2 家於營業時期高雄 市政府所轄負責對上開商家實施臨檢取締或檢查之主管單位 ,警察局(行政科、督察室、刑警大隊)、分局(第一組、 第二組、偵查隊、所轄派出所)等。各該單位依據民眾檢舉 、上級交查(含警政署、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0 民 眾報案等規畫臨檢場所查察取締,所轄派出所遇有上述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