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9年度,3號
KSHM,99,重上更(三),3,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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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196 號、
第155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均無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共計淨重貳參柒參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兄弟關係,乙○○劉坤煌(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均受雇於賴松輝(另案通緝中 )在越南之成衣工廠擔任高級幹部之職務,每月月薪新台幣 (下同)10萬元,賴松輝與友人蕭嵩寶(另案通緝中)基於 走私毒品之概括犯意,與被告甲○○乙○○劉坤煌基於 犯意之聯絡,自90年7 月12日至25日止(即7 月12日、17日 、22日、25日),賴松輝將夾藏毒品海洛因之黑鞋交付被告 甲○○乙○○劉坤煌等人,均共計5 次,每次新台幣2 萬5,000 元之代價,自越南搭乘飛機入境台灣桃園國際機場 ,以踩鞋之方式(即鞋子鞋底挖空,將海洛因夾藏於挖空之 鞋底空間內),每人每次夾帶約850 公克之海洛因,闖關成 功後,旋即依約將前開夾藏毒品海洛因之黑皮鞋,交付在桃 園之國際中正機場入境長廊內等候之蕭嵩寶,被告甲○○乙○○劉坤煌等人,入出境台灣與越南之機票費用均由賴 松輝支付(機票費用亦由甲○○先行墊付),嗣賴松輝託劉 坤煌以電匯之方式,於90年7 月27日,由劉坤煌匯入新台幣 60萬元(25萬元係運毒之代價,另35萬元係償還賴松輝欠甲 ○○之另筆債務)入甲○○之帳戶,嗣90年7 月27日被告甲 ○○確認前開款項已匯入自己之帳戶,復夥同孫寶慶(已經



判處無罪確定,由盧榮利邀請,機票及酬勞均由乙○○支付 )、鄭定鵬(已經判處無罪確定,由甲○○邀請機票及酬勞 由甲○○支付)等人,前往越南出遊,賴松輝基於前開走私 毒品之犯意,於90年7 月30日,將已夾藏妥善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黑色皮鞋,在越南成衣工廠經由女工「小怡」前往 乙○○越南之住處交付乙○○,被告乙○○再將前開已夾藏 妥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皮鞋,交由知情之被告甲○ ○、孫寶慶鄭定鵬等人,被告甲○○孫寶慶鄭定鵬等 人穿著該黑皮鞋,搭乘越太航空公司VN/926 號班機,於90 年7 月30日21時40分許,入境高雄國際機場,於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會同海關人員,於海關檢查室,察覺孫寶慶神色緊 張,旋於孫寶慶所穿之黑色皮鞋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計毛重873 公克),並於孫寶慶之指認之下,將在入 境大廳等候亦穿著該同款黑色皮鞋夾藏毒品同行之被告甲○ ○、鄭定鵬帶同到案,被告甲○○鄭定鵬2 人因該同款黑 色皮鞋不合尺寸,立刻脫下,轉交被告甲○○交付甲○○之 父劉吉雄,帶回高雄縣岡山鎮○○路10巷25弄9 之19號之住 處,並於被告甲○○之同意下,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10 巷25弄9 之19號之住處,並於被告甲○○之所穿著皮鞋夾層 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855 公克)、鄭定鵬所 穿著皮鞋夾層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854 公克 ),嗣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 際科人員與越南警方多次聯繫,始於90年8 月25日18時30分 許,搭乘BR392 號班機將劉坤煌押解入經台灣松山機場,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交由航空警察局高雄 分局員警執行拘提之行為。復於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人員與越南警方多次聯繫後,復 於90年11月9 日將被告乙○○押解返國,該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交由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執行拘提之行為,因認被告 甲○○乙○○劉坤煌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劉坤煌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私運管制物品之進口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均供述 曾以上開踩鞋方式成功攜帶美金闖關入境,被告乙○○、甲 ○○每次並獲取2 萬5,000 元之酬勞,劉坤煌係共犯賴松輝 越南益廣企業成衣工廠之廠長,並曾於90年7 月27日,受賴 松輝及蕭嵩寶所託將被告乙○○甲○○孫寶慶鄭定鵬盧榮利洪家興等6 人之機票食宿費用及酬勞計25萬元, 連同賴松輝償還甲○○35萬元債款共計60萬元,匯予被告甲 ○○備用之事實,及被告甲○○乙○○2 人實有充分之時 間與義務去知曉、探究該鞋內之內容為何,復有於90年7 月 30日查獲被告甲○○、確以踩鞋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每 雙各約854 公克、855 公克、873 公克扣案及其等之入出境 資料在卷可稽,以推論被告3 人前揭5 次所穿之每雙皮鞋內 ,必夾藏約850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論據。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 以踩鞋方式入境,並將所穿之黑色皮鞋交付在桃園中正國際 機場入境長廊等候之蕭嵩寶等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有前述之 先後5 次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2 人 並一致堅稱:之前5 次均係受賴松輝之委託,幫他攜帶美金 返台,以為黑色皮鞋內所夾藏的是美金,不知有毒品,沒有 運輸毒品等語。被告乙○○另辯稱:賴松輝於90年7 月間告 知其於柬埔寨經營之木材行規模很大,且出售木材賺得很多 美金,想要帶回台灣,因越南當地有美金管制,故委託我們 幫忙將藏有美金的鞋子穿回來,每雙約可裝7 萬元美金,因 之前賴松輝有欠我們兄弟約2,000 萬元債務,賴松輝並說只 要幫他帶美金回來,他就有錢可以還我們,家人都知道此趟 去越南會幫忙帶美金回來,因為鞋子是一體成型,從外觀看 不出來,當時甲○○告知孫寶慶未出來時,還有打電話問賴



松輝,說還有1 位沒有出來怎麼辦,賴松輝確實跟我說裡面 是美金,所以我乃確信不疑,而再跟甲○○說裡面是美金沒 有問題,要甲○○進去裡面找孫寶慶,確實不知道鞋子內夾 藏毒品海洛因等語。被告甲○○亦辯稱:因賴松輝一直聲稱 在越南美金有管制,無法匯回台灣,要我們幫忙帶回來後, 就有錢可以還我們,家人都知道此次是要幫賴松輝帶美金回 來,確實不知道皮鞋內夾藏毒品海洛因,如果知道是毒品, 就不會在孫寶慶遲遲未出關時,仍留在機場等候,且一再向 機場人員詢問孫寶慶已否出關,而不知要逃跑等語。五、經查:
㈠卷附之被告乙○○甲○○2 人之入出境查詢報表內,被告 乙○○甲○○於90年7 月12日、17日、19日、22日及25日 均有入境之資料,此固證被告2 人確有入境之事實,而被告 甲○○鄭定鵬孫寶慶2 人於90年7 月30日所穿之黑色皮 鞋3 雙,亦經證實每雙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 ○○、甲○○於90年7 月30日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已如前述,然被告2 人於公訴人所指自90年7 月12日至25日 止,各該次所穿著入境之黑色皮鞋並未扣案,則在被告均堅 稱皮鞋內係夾藏美金,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其他積極 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自陳各該次入境時所穿著之皮 鞋,確與90年7 月30日被查獲運輸第一級毒品時所穿之皮鞋 同款,及每雙皮鞋確夾藏有約850 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是實難僅以被告2 人供陳有以相同之踩鞋方式攜帶美金 之事實,即遽認被告2 人上開5 次入境時所穿著之皮鞋內, 必係夾藏有重約850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其他物 品,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㈡被告乙○○甲○○雖曾自白於上述期間內來回台灣、越南 ,每次報酬為2 萬5,000 元等情,然以每千公克海洛因之市 價達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之金額,及運毒之風險高、刑 責重,被告等2 人如明知「踩鞋」內裝為毒品,而非美金, 以被告乙○○賴松輝在越南成衣廠係合夥之關係,賴松輝 尚且積欠被告乙○○甲○○一家人1,800 餘萬元,家境很 好,其等豈有為區區之機票錢或2 萬5,000 元而冒此巨大風 險?參以被告乙○○甲○○2 人均一致供稱賴松輝告以鞋 內所裝為美金等情,由此可見,不得以賴松輝每次支付被告 乙○○甲○○2 萬5,000 元,而據以推定被告乙○○、甲 ○○等2 人明知「踩鞋」毒品而運輸之動機。
㈢被告甲○○鄭定鵬孫寶慶於90年7 月30日,在高雄小港 國際機場為警查獲,並自被告甲○○鄭定鵬孫寶慶所穿 之黑色皮鞋內起獲之6 包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



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該6 包白色 粉末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73.51 公 克,其純度為百分之52.51 ,純質淨重為1246.33 公克等情 ,有該局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偵查卷足稽,是被 告甲○○鄭定鵬孫寶慶所攜帶入境之物品,確屬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然原審同案被告鄭定鵬孫寶慶, 均因不知情,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因此被告甲○○鄭定鵬孫寶慶同行,其是否知情,則有探究之必要。 ㈣證人侯佩儀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日大概是在上午10點 多11點左右,賴松輝在公司交給我的,當時是用塑膠袋裝著 裡面有1 層類似土黃色的包著,賴松輝交給我時,他交代我 要小心,說裏面有美金,要我交給乙○○本人,‧‧我因好 奇我有稍微撥開來看一下,發現裏面是鞋子,有幾雙我不清 楚,我沒有拿起來看,我心裡覺得很奇怪怎麼看到的是鞋子 ,我不知道下面是否有美金‧‧‧我對乙○○賴松輝要我 將這包東西交給你,他沒有說什麼,提著這包東西就進去了 ‧‧‧這一次是第一次賴松輝叫我拿這包東西交給乙○○‧ ‧‧我將東西交給乙○○之後回到公司繼續上班就沒有看到 賴松輝,只有劉坤煌在,我就跟劉坤煌說我回來了,劉坤煌 沒有再跟我說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證人 侯佩儀於本院94年3 月16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知道乙○ ○、賴松輝合夥做成衣生意,公司名稱為益廣成衣有限公司 。益廣公司要付款,發工資的時候,賴松輝有向乙○○借錢 ,我不知借多少錢。我是賴松輝的越語翻譯,所以要收款的 情形我清楚。」、「90年7 月間,乙○○有帶毒品之案件被 關,越南公安告訴我說他們帶毒品。乙○○被關之前,賴松 輝有要我拿東西給他,但日期我不記得,只知道是中午,他 交了1 包東西給我,說是美金,我好奇打開來看,看到鞋子 ,因鞋子以紙袋包起來,是用塑膠袋裝著,沒有封起來。我 沒有多問,我不知幾雙鞋,但是是男鞋。我不知道乙○○是 否知道鞋子裡面有無藏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 第188 頁至第190 頁),證人侯佩儀係交付系爭鞋子給被告 乙○○之人,其既證稱當初賴松輝委託其將鞋子交給被告乙 ○○時亦稱係美金,被告乙○○甲○○因此誤認皮鞋內夾 藏美金,不無可能,因而證人侯佩儀之上開證詞自得作為有 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㈤證人即航空警察局警員余政峰於原審時亦結證稱:以往查獲 私運毒品之經驗,共犯1 人被逮,同行之人幾乎都會逃匿無 蹤,像本件被告甲○○於案發時,仍留在機場等候同伴的情 形較為特殊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證人即航空警察局



警員孫國書於原審時亦結證稱:「當時我與楊德華在管制崗 執勤時,發現鄭定鵬表示他要找一位旅客孫寶慶‧‧‧他表 示還有一位朋友在外面,我就跟鄭定鵬到入境大廳那邊找到 甲○○,這當時中他們有表示他們與孫寶慶是一起回國的。 我剛看甲○○時,他神情滿自然的,看起來像是在找朋友的 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及證人洪家興於 原審亦結證:「被發現之後,甲○○打電話到越南給乙○○ 說有一個還沒有出來,當時我在乙○○旁邊我有聽到,乙○ ○跟甲○○說再找找看,之後他們又陸陸續續通了好幾通電 話,甲○○也都是一再的說沒有找到那個人,乙○○回答說 是美金沒有錯,頂多是被沒收而已,乙○○只要跟甲○○通 完電話之後就會馬上跟賴松輝聯絡。」、「當時乙○○就跟 賴松輝說不是美金嗎,怎麼會弄到人都不見了,當時乙○○ 也很著急,乙○○還有問賴松輝說你確定是美金嗎,被沒收 了公司會負責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證人盧榮 利於原審時結證:「7 月30日有1 位小姐拿鞋子過來交給乙 ○○,乙○○說鞋子裡面放美金,就是甲○○他們穿回來被 查獲的3 雙,當天一整天都沒有看到劉坤煌甲○○、孫寶 慶、鄭定鵬穿上鞋子要離開返國,他們3 人是自行搭計程車 去機場的。當晚乙○○帶我及洪家興去聽歌,在聽歌時就接 到甲○○乙○○的行動電話說沒有看到孫寶慶,他會不會 把美金拿去用了,並向我要孫寶慶的行動電話,孫寶慶的行 動電話不通,所以又打去孫寶慶家裡問是否回家了,後來還 是沒有,所以甲○○他們就廣播找孫寶慶。」等語(見原審 卷第120 頁、第121 頁),可見被告甲○○乙○○主觀上 確實認為該系爭3 雙黑色皮鞋內所裝為美金,而不知為毒品 ,否則本件被告甲○○果真知悉自己及同行之鄭定鵬、孫寶 慶所「踩鞋」內裝有毒品,豈有神色自如在找同行之孫寶慶 ?其出關後未見孫寶慶人影,趁機逃逸都猶恐不及,豈有去 問航警局之警員請求廣播尋人而自投羅網?何況被告甲○○ 在找不到孫寶慶時,擔心孫寶慶是否將美金吞私,而急於找 到孫寶慶,如果被告甲○○明知所穿皮鞋夾藏毒品,其應不 會如此擔心美金被私吞,更不可能自行供出之前5 次與乙○ ○,其中4 次同案被告劉坤煌亦有共同「踩鞋」自越南入境 台灣之事,否則豈不陷自己於不利?
㈥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劉坤煌3 人係分別於不同時 間回國接受訊問,且後回國之劉坤煌乙○○於被告甲○○ 在90年7 月30日遭逮捕羈押後,亦分別遭越南警方逮捕羈押 ,3 人應無串供之機會,然被告3 人對於本件案情之供述: 「賴松輝於今年(即90年)6 月底7 月初告訴我,其在柬埔



寨木材生意將結束,需要把大筆資金帶回台灣,因無法匯回 台灣,希望我幫他將美金帶回台灣。」、「我不曾打開過( 鞋子),賴松輝曾告訴我不可以故意拆開鞋子,因為鞋子交 回公司,人家要當面檢查。」等語(見劉坤煌90年8 月25日 警訊筆錄,甲○○90年8 月7 日警訊筆錄)、「賴松輝稱鞋 內可裝七、八萬元美金,皆是他在柬埔寨賣木材所得的。賴 某說若從越南帶美金回台,要扣百分之五之手續費,以8 萬 來算要扣掉約4 千元之美金。」(見甲○○劉坤煌90年11 月20日偵訊筆錄),2 人先後所述一致,足見被告甲○○乙○○所辯:我以為鞋子裡面夾藏美金不是毒品,但我沒有 去看鞋子裡面到底是什麼東西,是賴松輝告訴我那裡面是美 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30 頁、原審卷第103 頁、本院上訴卷 第78頁),可見被告等人所辯,應足採信。
㈦證人武鴻恩於本院94年3 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乙○○賴松輝是股東關係,他們從事成衣,公司名稱為益廣成衣有 限公司。賴松輝有向乙○○借錢。因為付薪水、買材料的時 候賴松輝有向乙○○借錢,我在公司擔任廠長。賴先生說他 在柬埔寨有投資,如果賺錢的話,就可以付薪水買材料及還 給乙○○錢,我不知道後來賴先生有無從柬埔寨拿到錢。我 認識在庭的甲○○,我在公司(越南)有看過五、六次,我 最後一次看到他的時候是在西元2001年在公司看到的。最後 那次,我沒有看到賴松輝甲○○帶東西來臺灣,但有一次 賴松輝有說,他把錢叫甲○○帶回臺灣之後就可以處理債務 ,我告訴賴松輝,如要帶大筆錢出關有困難,賴松輝說把錢 放在鞋裡就可以了,當時沒有說是何種貨幣,我也沒有看到 賴松輝將錢放進鞋子裡面,我在工廠任職,有管理員工的薪 水及材料的錢。」、「後來乙○○有被越南政府抓走,我不 知他何故被抓走。乙○○被抓後兩、三天就沒有看到賴松輝 了。我不知道鞋子裡面藏毒品的事情。」、「(賴松輝與乙 ○○借錢,為何賴松輝會告訴你?)因為員工的薪水及購料 的事情,我都要問賴松輝,所以賴松輝會講,但我不知道借 多少錢。」、「(賴松輝為何要告訴你,甲○○把錢帶回臺 灣之後就可以解決債務?)因為要發員工的薪水,所以我問 賴先生有沒有錢可以發,賴先生才說這件事情。」、「(賴 松輝既然有錢,直接還給乙○○就好,為何還要將錢帶回臺 灣?)因為在柬埔寨那裡投資有很多股東,所以投資所得先 拿來回臺灣分給股東,有餘再拿回越南。」等語(見本院上 更㈠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可見賴松輝確實有提及將美 金藏在鞋子帶回台灣一事無誤。
㈧證人阮氏凰盛於本院94年3 月16日審理時結證:「我認識阮



英私,她是我姐姐。阮英私與賴松輝是夫妻關係,他們有結 婚,但是沒有登記,他們有住在一起。我與他們住在同一房 間,因為公司裡面只有一個房間。」、「(你是否有看過賴 松輝將皮鞋的鞋根割開拿出美金?)我有一次回來看到賴松 輝、阮英私他們2 人在數錢,是美金,我看到的是1 百元的 美金,數量不少,至於多少我不知道,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 。有一雙鞋子鞋跟被割開,我看了一眼就走了,沒詳細看, 但是我沒看到他是如何割開鞋子的。」、「我有問阮英私錢 的來源,她說是在柬埔寨那裡有投資賺的錢。」等語(見本 院上更㈠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可見應有鞋跟夾藏美金 之事無訛。
㈨系爭黑色皮鞋係一體成形,若未劃開鞋底,僅從外觀根本無 從判斷鞋底夾藏者究竟是美金或毒品,亦據獲判無罪確定之 本院前審共同被告孫寶慶鄭定鵬於本院前審供述明確(見 本院上訴卷第101 頁),而被告甲○○乙○○既陳稱因賴 松輝有交代不可拆開鞋底,故其2 人未曾將鞋底拆開以檢視 鞋底夾藏之物為何,因此被告2 人自無從知悉鞋底夾藏毒品 ,且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為當然之事。何況被告乙○○甲○○兄弟一家人借給賴松輝共1 千8 百餘萬元,其2 人 在意賴松輝何時返還該借款,因此深信賴松輝託其「踩鞋」 內夾藏的是美金不疑,希望藉此早日得到清償,乃人之常情 ,故本院前審共同被告孫寶慶鄭定鵬既經原審及本院前審 均認定不知情而無罪確定,本院自難對被告乙○○甲○○ 二人因而為不同之認定。何況被告乙○○如知悉「踩鞋」內 夾藏毒品海洛因,其應改由其他人如盧榮利洪家興穿著入 境台灣,不可能陷其胞兄即被告甲○○於不義,且被告乙○ ○於其胞兄甲○○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不見孫寶慶時,如其 知情,聞訊後逃逸都來不及,豈有仍與盧榮利洪家興在唱 歌,嗣後才被越南公安逮捕,而賴松輝卻於事發後逃逸無蹤 ,可見被告乙○○甲○○確實不知情。
㈩同案被告劉坤煌對於被告甲○○最後1 次(90年7 月30日) 被查扣之黑色皮鞋,侯佩儀交付給乙○○時並未在場等情, 據證人侯佩儀於原審時結證稱:「當日大概是在上午10點多 11點左右,賴松輝在公司交給我的,當時是用塑膠袋裝著裡 面有一層類似土黃色的包著,賴松輝交給我時,他交代我要 小心,說裏面有美金,要我交給乙○○本人,當時劉坤煌也 在旁邊‧‧‧」等語,證人侯佩儀係指當賴松輝於公司將包 著鞋子的袋子交給伊時,劉坤煌也在旁邊,並非於證人侯佩 儀交給被告乙○○時,劉坤煌在場。另原判決所據甲○○於 警4246卷第31頁所供述「劉坤煌曾在場」等語,觀之前後文



「(你與乙○○賴松輝越南家中拿夾藏美金的黑色皮鞋時 ,除賴松輝外,有無其他人在場?)劉坤煌曾在場,而且是 賴松輝拿出鞋子一一交給我、乙○○劉坤煌」等語,應係 指於先前數次賴松輝要其等「踩鞋」回台,而非7 月30日被 查獲由證人侯佩儀交給被告乙○○該次而言。
原判決另以越南並非絕對禁止美金出境,我國對美金外匯入 境亦無管制,對越南之匯款並無特別限制云云。惟卷附中央 銀行外匯92年3 月14日台央外伍字第0920014774號函,僅在 說明我國對越南之匯款案件,並無作特別限制,及攜帶外幣 入境我國超過5 千美元者應報明海開登記,並未敍及越南對 我國之匯款案件有無限制,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 從否定被告辯稱越南有外匯管制之事實。再依據我國駐越代 表處92年3 月28日越南字第103 號函號檢送之越南國家銀行 1998年10月10日第337/1998號函,越南政府規定個人出境時 倘隨身攜帶之美金超過3 千元以上,除應向海關申報外,並 應經越南國家銀行或其他合法銀行核准;另依據越南政府20 02年10月24日第58/2000/NDCP號決定,倘出境時所攜帶之外 匯金額巨大或來源不明或無法證明來源者,該國政府將根據 不同案例及調查結果決定是否涉及刑事責任,可知越南政府 對於美金等外匯之攜帶出境管制確非毫無限制。而本件賴松 輝向被告表示攜帶出境之美金高達7 、8 萬美金,顯屬「外 匯金額巨大」之情形,另賴松輝僅稱係在柬埔寨經營木材生 意之利潤,並無提出來源證明,且攜帶大量美金,亦有未能 經越南國家銀行或其他合法銀行核准之可能,可徵被告辯稱 因相信賴松輝所言越南有外匯管制,欲攜帶大量美金出境, 無法光明正大為之,所以才必須以「踩鞋」方式隱密行之等 情,確非子虛。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 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 等科刑之判決,尚有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量刑過輕不當,固無足取,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 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甲○○雖均經本院諭知無罪,然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6 包(驗後共計淨重2373.51 公克),係違禁物 ,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本件既經公 訴人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之黑色皮鞋3 雙,因非違禁物,本件判處被



告等無罪,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同案被告鄭定鵬孫寶慶劉坤煌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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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