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36號
KSHM,99,重上更(一),36,201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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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3880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995 號、22101 號、2515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2256 號;移送原審併辦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9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乙○○部分撤銷。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香港人鄧偉明(對外自稱「相哥」或「Johney」)及真 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外籍人士「Benson」、「Simon 」等人 在臺灣共組詐欺集團,分別在台北市○○路30號8 樓,設立 利基國際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利基籌備處);於桃園縣龜鄉 ○○○路38號之13二樓,設立揚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揚大 公司),委託不知情,綽號「小李」之李文政將公司內部分 隔裝潢為10多間密閉、互不通聯之辦公室,每間辦公室內設 置有電腦螢幕1 部、計算機、椅子及文具用品;且為逃避追 緝,並在公司內特別設置密室,僱用員工在報紙刊登廣告招 聘文職人員、資訊助理、文件處理員、資訊彙整員、總機名 目,招攬不知情之人前往應徵後,如遇有適當可詐騙之對象 ,即予以錄取,再由共同基於詐騙犯意,冒充同為新進員工 之人出面慫恿,徉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或購買外幣可獲 暴利之方式,誘使不知係陷阱之被害人提領現金投資,而實 際上將被害人所交付之錢自行花用,以此方法詐取被害人之 投資款,恃詐欺所得為生,資為常業。丙○○丁○○、張 文鴻、于祥龍、張文鴻(于祥龍、張文鴻均另案經檢察官分



別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鄧偉明 經檢察官通緝)等均明知上情,詎丙○○、張文鴻、于祥龍 等竟與鄧偉明共同基於恃詐欺所得報酬維生資為常業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丁○○乙○○亦與鄧偉明共同基於恃詐 欺所得報酬維生資為常業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丙○○、 張文鴻、于祥龍等接受鄧偉明之指派,前往利基公司任職, 擔任利基公司之主管、現場負責人;丁○○乙○○則前往 揚大公司負責處理上揭公司業務,渠等即在任職期間,即以 上開刊登廣告之方式,刊登廣告廣為招攬不特定之人前來應 徵,遂有因閱覽報紙求職廣告資訊後前來求職之女性,經面 試過濾後,認為足作為行騙對象即通知錄取,俟錄取之女性 職員前來上班,將之安排在上開辦公室內,任意給以機械性 操作之報表製作等工作,於利基公司刊登廣告期間,適有李 曉惠、陳清標、茹玉、秀麗、周翠華葉志豪、陳淑婷 等人前來應徵;揚大公司亦有羅麗英曉芳、李馥伶、陳 宜岑、素卿、王韋如等前來應募;渠等於工作不久後,亦 知悉公司係以從事詐騙為業,竟亦分別受僱於利基及揚大公 司,而分別與丁○○乙○○鄧偉明等人(在揚大公司任 職者),或與丙○○、張文鴻、于祥龍鄧偉明等人(在利 基公司任職者)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利基 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知情而前來應徵之被害人酉 ○○、午○○、子○○、庚○○、未○○;在揚大公司對於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巳○○、辰○○、壬○○、寅○ ○等人解說從事槓桿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或外幣買賣之操作方 式,並趁機吹噓加入投資可迅速獲取高額之利潤云云,使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不知有詐,誤以將款項交給丙○○ 等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所虛構之投資或將保證金匯入海外指定 銀行帳戶中,即可針對多種外幣商品下單交易買賣,而陸續 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給丙○○丁○○等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而實際上並未對外幣商品下單交易買賣。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3年10月 2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員警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地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鄧偉明所有如上開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供常業詐騙所用之物或詐取所得之物。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桃園憲兵隊偵查並起訴,暨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害人等於警訊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
㈡本件被害人酉○○、午○○、子○○、庚○○、未○○、巳 ○○、辰○○、壬○○、寅○○、申○○、許麗瑞、甲○○ 、戊○○、戌○○、辛○○、卯○○、己○○、癸○○等於 警訊中所為陳述,對被告丙○○丁○○乙○○而係屬審 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檢 察官、被告丁○○乙○○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得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均係依 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 關聯性,依上引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在法官面前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李曉惠羅麗英于祥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被告乙○○丁○○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或抗辯渠等所為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卷存之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則渠 等所證,依上引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 ,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陳述,對於在揚大公司任職之事 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參與詐騙之犯行,辯稱:伊僅每日 僅負責人員之出入管理,找同事投資的事是羅麗英負責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則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二、經查:
甲、被告丙○○關於利基公司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曾在利基公 司投資外匯保證?何時?)我有投資,是在93年8 月19日開 始投資,於93年8 月12日在該公司任職」、「利基公司地址 在台北市○○路30號8 樓」、「我當初是看報紙才會去利基



公司上班,做行政助理抄寫工作,後公司一位男同事叫葉志 豪及一位女同事李曉惠鼓吹要我和他們一起投資外匯保證金 ,後由葉志豪向張文鴻詢問是否可以投資,張文鴻回答要問 公司主管于祥龍,後由于祥龍向我和葉志豪告知可以投資開 始作單,我便簽了一份委任授權書,並投資44萬元整」、「 (你是否知道他們下單至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警㈠ 卷第499-500 頁),並有其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指定用途信 託資金投資共同基金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見警㈠卷第503 頁)。證人午○○於警詢時證稱:「我因於93年8 月至9 月 間去一家利基公司應徵工作,後來被該公司員工詐騙310 萬 元左右,所以今天前來警詢製作筆錄報案」、「我於93年8 月1 日左右,看報紙廣告欄有一家利基公司應徵倉管跟行政 助理,需工作經驗,我就打報紙上電話跟該公司聯絡,並前 往該公司在台北市○○路30號8 樓B 應徵,後來約定8 月3 日前往該公司上班,上班時我與另一位女同事陳淑婷都在做 公司報表,一個星期後陳淑婷鼓勵我投資日幣現貨買賣,然 後張先生就拿一本合約跟我簽,我就先投資80萬元,在93年 8 月11日我開花旗銀行現金票給張先生,後來一位分析師鄭 建榮《即于祥龍》幫我分析並建議我何時可以下單,我就下 單,過了幾天,鄭建榮先生告訴我說我卡單了,要補保證金 才能解單,8 月26日我就又開一張花旗銀行現金136 萬給鄭 建榮提領,他說還不夠,於是8 月30日我自己去花旗銀行領 現金100 萬元給我他;後來我有問該公司大樓的管理員這一 家公司是做什麼的,他跟我說是做期貨在騙人的,我當時才 發覺被騙了,因此前來警察局報案」等語(見警㈠卷第507- 508 頁),並有其所提出委外代收開戶收據、追繳保證金通 知書等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509-515 )。證人子○○於警 詢中證稱:「(你如何遭詐騙?)於93年5 月底我看利基公 司登報應徵員工,我就前往應徵,於93年6 月1 日至該公司 上班,他們就安排我做一些抄寫外匯保證交易客戶資,一星 期後,我同事鼓吹我說作外匯保證交易很好賺,我就拿40萬 元現金給同事去開戶,一開始下單時都會贏,但後來就輸光 ,我看了警方破案的報導後才知道被騙了」、「(你總共損 失多少金錢?)40萬元」等語(見警㈠卷第516 頁背面)。 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因我前往利基公司擔任行政助 理工作疑似遭詐騙,所以要我前來說明」、「我在93年9 月 7 日在台北市中正公區○○路38號8 樓投資外匯保證金80萬 元」、「我本來是到該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員工,後來由一位 自稱投資客李曉惠及一位自稱葉志豪之男子一起慫恿我投資 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一開始由李曉惠葉志豪一起參加



並教我如何操作,李曉惠開始撥打電話,我當初因金錢不足 ,由葉志豪慫恿我,與我合資,然後並讓給我美金2 萬元, 且需2 萬元美金才可下單,所以我就先拿80萬元即美金2 萬 元交給張文鴻,作為操作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的資金,隨後 並在利基公司開設個人帳號,開始下單交易,之後因為都是 賠償所以才簽署一分委託書全權交由分析師于祥龍幫我買賣 操作」、「我不知道他們下單至何處」、「總計虧損130 多 萬元,其中80萬元是將中聯信託解定期存款取得,另以我兒 子翁國恩翁國凱定期存款的貸款各20萬元共計借得40萬元 及我個人中國信託存款10萬元,總計130 萬元」、「我最後 都是委託分析師于祥龍幫我操作」等語(見警㈠卷第522-52 3 頁)。證人未○○於警證時證稱:「(妳是否曾在利基公 司投資外匯保證金?)是在93年9 月17日開始投資,於93年 9 月13日在該公司任職」、「我當初是看報紙才會去利基公 司上班,在公司做行政助理,後由陳淑婷向該公司行政主管 張文鴻詢問是否可以投資,張文鴻回答要問公司主管于祥龍 ,後由于祥龍向我和陳淑婷告知可以投資開始作單,我便簽 了一份委任授權書,並投資40萬元,就和陳淑婷、李曉惠一 起投資作單,93年10月5 日公司主管于祥龍告訴我要補金錢 進來才能平倉,才可以開始作單,我又投資10萬元進去,期 間李曉惠一直鼓吹我再投資金錢進去,我總供投資50萬元」 、「(警另調閱陳清標之照片,該人你是否認識?)我認識 ,他自稱小揚,也自稱該公司投資者,陳清標教我如何投資 ,如何下單;丙○○是公司的香港顧問」等語(見警㈠卷第 531-534 );此外,復有利基公司刊登徵人之廣告簡報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㈡卷第0000-0000 、0000-0000 頁),足徵 利基公司所屬人員確有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引誘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酉○○、午○○、子○○、庚○○、未○○等人 前往該公司任職,再徉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或購買外幣 可獲暴利云云,對酉○○、午○○、子○○、庚○○、未○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財物無訛。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93年7 月鄧偉明告訴我他有在 台北市○○路30號8 樓成立一家利基公司,從事期貨交易買 賣,希望我能到利基公司幫他顧公司,並以當初他欠我的40 萬元股份當作入股利基公司,之後利基公司開始運作初期, 我又陸續再出資120 萬元投資利基公司」、「(利基公司之 員工為何?各負責何項業務?)老闆是鄧偉明,現場負責人 是于祥龍,現場主管有張文鴻,專員有李曉惠、陳清標、綽 號Vivi等女子,綽號小胖的男子,總機我不認識,他們負責 假裝投資客戶以假的消息來引誘被害人下單買賣期貨」、「



(你們期貨詐欺集團如何從事期貨交易來詐欺投資人? )首 先我們會先刊登報紙招募新進員工,新進員工進來後就由假 裝投資客戶的公司專員以假的投資獲利來引誘新進員工下單 買賣外幣期貨、香港恆生指數期貨等來詐騙新進員工」等語 (見警㈠卷第4 、9-10、1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與利基公司有何關係?)是鄧偉民叫我過去,看公司有須 要什麼或是有什麼事情,便要我與其連絡處理」、「詐欺部 分我實際有參與的部分是在利基,我是到利基收取前來應徵 的被害人的錢交給鄧偉民」、「我有參與的公司有元礱、旭 亞、利基這三間」等語(見偵字第21995 號卷第402 頁、偵 字第25156 號卷第28、58頁)。其於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 定羈押時亦供稱:「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所述屬實」、「利基 若是現場有現金收入,我負責收取現金交給鄧先生」、「( 公司收入來源為何?)我比較清楚利基的收入,是在有人投 資時,把單子吃下來,就是沒有真正去交易,把錢收下來, 直接把現金拿給鄧先生」、「登報應徵公司需要員工,等到 有人報名應徵,我再勸他們出資投資」、「我比較清楚利基 ,是于祥龍負責引誘他人出資」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1002 號卷第7-10頁)。證人張文鴻於警詢時證稱:「利基公司登 記負責人是高偉涵,公司外場總機管理部分是由我負責,鄭 建榮是負責內場投資人及成員管理,幕後負責人是丙○○, 公司營業項目是光學儀器買賣,實際上經營地下期貨,先在 報紙媒體刊登應徵職員廣告,等應徵者上班後再教新進職員 抄寫買賣日幣期貨交易資料,在安排人員從中鼓吹他們投資 外匯保證金交易」、「丙○○是公司幕後實際負責人,由也 負責出錢籌備公司,並負責房租、人事開銷等費用,于祥龍 自稱鄭建榮,是公司現場負責人,亦充當交易商分析師,直 接對丙○○負責,陳清標就是阿標,以綽號小楊或小東假冒 新進職員,負責鼓吹應徵者投資,李曉惠以綽號『晶晶』或 『曉惠』假冒新進職員,負責鼓吹應徵投資,楊雨凡剛應徵 進公司半個月,以綽號阿Ken 負責陪新進職員抄寫資料,李 仕琪他是公司總務,這兩天叫他到公司密室幫我整理應徵者 抄寫過的資料,秀麗負責人事,丙○○交待我叫她負責面 試」、「(被害人如何交付投資款項?以何名義詐騙被害人 款項?)都是直接向他們收取現金,我們會拿天達資產管理 中心契約書謊稱會將款項匯至香港交易商天達資產管理中心 開立個人投資帳戶,實際上我跟于祥龍收到錢之後就全數轉 交給丙○○,並沒有匯款」、「(利基公司相關期貨交易資 料、結算紀錄資料、天達資產管理中心契約書等由何人負責 製作?)全部由丙○○提供」等語(見警㈠卷第23-25 頁)



;證人李曉惠(即利基之員工)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 我一進公司,老闆丙○○教我們如何向客戶遊說」等語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21995 號卷第107-108 頁)。而被告丙○○ 於原審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實(見原審 ㈡卷第76頁),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被害人酉○○、午 ○○、子○○、庚○○、未○○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證人于祥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除了丙○○外,在利基公司還看到那些人?)張文鴻 、陳清標、李曉惠鄧偉明幾乎天天都會看到」、「是一個 香港人Benson,他名字叫陳國財介紹我到利基公司」等語( 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90 頁)。而原審共同被告李曉惠、陳清 標、茹玉、秀麗、周翠華等均係利基公司之員工,此經 渠等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㈠卷第194 頁、偵字第2195號 卷第130 頁背面、他字第5717號卷第68、70頁、偵字第 22101 號卷第133 頁),且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有原審 94年訴字第3880號判決在卷可憑。再者,依上開證人即被害 人酉○○、午○○所證,在利基公司任職之葉志豪、陳淑婷 亦有參與鼓吹或配合之行為,是被告丙○○與上開張文鴻、 陳清標、于祥龍鄧偉明、茹玉、李曉惠秀麗、周翠 華、葉志豪、陳淑婷等就在利基公司內詐騙酉○○、午○○ 、子○○、庚○○、未○○等,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亦可認定。
乙、被告丁○○乙○○關於揚大公司部分:
㈠證人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3年10月18日到公司上班 ,職務名稱為業務助理,時薪120 元,主管是經理」、「 (揚大貿易公司如何招募新進員工?誰負責面試?)我是看 夾報去應徵的,林嘉慧《按係曉芳》負責面試;我有投資 香港或澳門投資公司金融投資集團商品,我投資19萬元,我 是以現金支付給小姐;乙○○是我們公司的經理,是我 的上司」等語(見偵字第22101 卷第108 頁反至第110 頁反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揚大公司實際負責人?)現 場是經理負責」、「(是此人叫經理?)是,我是今日 檢察官搜索時我才知道其原姓白,而非姓」、「(有簽綜 合型理財契約?)有,是一個叫大姊的人,他向我表示恆 生銀行委任之巴士奇投資顧問公司之利率每3 個月有5 %, 比銀行高,我才心動,我申請金額1 萬美元,我錢不夠,所 以大姊找了陳宜岑與我合夥,我出19萬元,我沒見過陳宜 岑,我簽約時,陳宜岑名字已經簽好了」、「(如何證明你 有交19萬元?)我自新竹企銀公西分行提領現金18萬元加上 我身上1 萬元共19萬元,在93年10月26日在揚大公司交給



大姊」、「(你所謂大姊是何人?)羅麗英」、「(所謂 林嘉慧是何人?)曉芳」等語(見偵字第22101 卷第101 頁反- 第102 )。證人辰○○於警詢中證稱:「(你如何被 揚大公司詐騙10萬元?)我於93年10月6 日看到自由時報上 揚大公司在應徵行政助理,我就前往應徵,10月11日正式前 往上班,平時工作內容是負責將現金流量表、廠商名單輸入 電腦。幾天後,公司內員工王葦如和素卿就鼓吹我說外匯 存款很好賺,叫我花10萬元與素卿共同簽訂外幣保證金期 貨交易合約書,我在93年10月28日去上班時,發現公司被警 方搜索,才知道被騙了」、「(你如何支付合約書投資金額 十萬元?)我從台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給公司 的素卿」等語(見警㈡卷第871 頁反面)。證人壬○○於 警詢中證稱:「(你如何被揚大公司詐騙70萬元?)我於93 年10月4 日看到夾報揚大公司在徵清潔工,我就前往應徵, 10月6 日正式前往上班,平時工作是掃地、倒茶水,4 天後 ,公司經理就鼓吹我作外匯存款很好賺,叫我花70萬元簽外 幣保證金期貨交易合約書,我在93年10月28日去上班時,才 發現公司已經被警方搜索,才知道被騙了」、「(你如何支 付合約書投資金額70萬元?)我從郵局提45萬元,跟朋友借 了25萬元,共70萬元現金交付給公司之經理」等語(見警 ㈡卷第874 頁反面)。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3 年10月12日去該公司上班,擔任清潔工,負責打掃,月薪13 000 元。揚大公司是以刊登報紙爭才廣告方式招募員工,報 紙上面登載揚大公司徵清潔人員」、「(提示:扣案物綜合 型理財契約、運籌理財專戶乙份,供你檢視,你為何又簽立 該份文件?)我去上班時,小姐叫我簽的,他說是新進人 員發劃撥薪資的帳號」等語(見偵字第2201卷第138-140 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運籌理財專戶契約是你所簽 ?)素卿與我同辦公室,他說這個專案可以賺錢,只要投 資1 萬美金(台幣45萬元),投資時間只有3 個月,利息5% ,比台灣的利息多,93年10月22日我將定存解約30萬元,加 上郵局領出之15萬元,在辦公室內交給素卿,他交給我2 張英文證明,證明我有將錢存入理財專戶」、「(素卿就 是羅麗英?)是,我訊問時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201 卷 第132-第132 頁反面)。是揚大公司亦係以刊登廣告應徵工 作人員前來公司後,再以徉以購買外匯或投資香港或澳門投 資公司金融商品有利可圖為技倆,對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 人巳○○、辰○○、壬○○、寅○○等詐欺取財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㈡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 月底《按係93年》至揚



大公司任職,揚大公司實際經營建材傢俱買賣」等語(見警 ㈠卷第337 頁);於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時供稱: 「(你在公司的名字?)蘇菲亞」、「(何人聘請你的?) 我知道出資的人是一位叫做Beson 的香港人,鄧偉明是我之 前男友,與Beson 熟識,公司的設計、裝潢是鄧偉明做的, 是鄧偉明叫我來幫忙,也想透過這公司招攬人家作外幣買賣 」、「(香港銀行帳號是真的還是假的?)是假的帳戶,只 是Beson 提供要騙人家將錢匯進去」、「(香港那邊說可以 幫人家代買賣外幣是真的還是假的?)假的」、「(該帳戶 有無實際在幫人家從事賣賣外幣?)據我所知也是假的」等 語(見聲羈字第865 號卷第17-20 頁);被告乙○○亦供稱 :「我今年10月至揚大公司任職,職務名稱為業務經理」、 「在揚大公司以假名志杰對外聯絡」等語(見警㈠卷第32 0 頁);於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時供稱:「(有無 在揚大公司上班?擔任何職務?)93年10月1 日開始在那裡 上班,擔任業務,是丁○○介紹我過去的,在公司他們都叫 我經理」、「(你姓白,為何他叫你經理?)因為他們 叫我不要使用真姓名」、「(是否知道公司實際負責人?) 我知道登記名義人是蘇先生,但實際上都是丁○○指示我工 作的內容」等語(見聲羈字第865 號卷第17-20 頁)。證人 即原審共同被告羅麗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是蘇菲亞 叫我向同事推銷的,我與王葦茹均是聽命蘇菲亞;我會向蘇 菲亞報告誰有興趣,他即會安排有一香港口音之陳小姐打電 話到有興趣之同仁的分機或手機」等語,並指認蘇菲亞即被 告丁○○等語(見偵字第22101 號卷第9 、10頁);再參以 被告丁○○於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中與被告乙○○間之 譯文,渠等更直接談論如何偽造外匯網站取信被害人(見警 ㈡卷第0000-0000 頁),而依被告乙○○與化名Judy之人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乙○○更指示Judy以演戲之方式 詐騙被害人(見警卷㈡第1341頁)。被告丁○○乙○○上 開自白,經核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巳○○、辰○○、 壬○○、寅○○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丁○○與乙 ○○除均任職於揚大公司外,並實際參與或指示揚大公司員 工羅麗英等對被害人徉以購買外幣外匯或投資香港或澳門投 資公司金融商品等方式可獲巨大利潤云云,對於被害人巳○ ○、辰○○、壬○○、寅○○等詐欺取財之事實,亦堪認定 。再者,曉芳、羅麗英李馥伶均在揚大公司任職,此經 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㈠卷第292 、297 、302 頁背 面),而渠等亦因常業詐欺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有原審法院 94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決可憑,另依證人即被害人巳○○、



辰○○所證,在揚大任職並鼓吹或配合演出者尚有陳宜岑王葦如、素卿等人,是渠等亦與被告丁○○乙○○等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丙、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丙○○乙○○丁○○等以香港人鄧偉明 為首,組識公司,有計劃對外詐欺取財,恃詐得之財物為報 酬資為生活費用來源之一部分,是渠等有常業詐欺之犯意應 堪認定。
三、被告丙○○乙○○丁○○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 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件所涉修正法條,比較如 下: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 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新法已限縮 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㈡被告等人 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於前揭時間刪 除,依刪除後之規定,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之犯行, 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之規定分論併罰,惟依修 正前之常業詐欺之規定,雖法定刑最高刑則為7 年,然僅成 立1 罪,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經綜合上開有利、不利情形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 丙○○丁○○乙○○等人並無較有利之處,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至於累犯部分,按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95年1 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丙○○、丁○ ○、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丙○○鄧偉明、張文鴻、陳清標、于祥龍茹玉 、李曉惠秀麗、周翠華葉志豪、陳淑婷等就在利基公 司內詐騙附表一編號1 酉○○、午○○、子○○、庚○○、 未○○等,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乙○○、丁 ○○與鄧偉明、羅麗英曉芳、李馥伶、陳宜岑王葦如 、素卿等人就對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過失 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於90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丙○○丁○○乙○○部分認渠等犯罪事證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如後所述,被告丙○○丁○○乙○○等並無參與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詐 欺犯行,原判決併認渠等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㈡檢察 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 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 ○、丁○○乙○○之犯罪實包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之 罪嫌,雖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撤回此 部分之起訴(見原審㈢卷第87頁),惟並未以書面為之,依 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理判 決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既論被告丙○○等共同犯常業詐欺罪 ,惟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當。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 利 基公司部分,其參與之共犯為丙○○鄧偉明、張文鴻、陳 清標、于祥龍茹玉、李曉惠秀麗、周翠華葉志豪 、陳淑婷等人,原判決認係丙○○、張文鴻、陳清標、于祥 龍、茹玉、李曉惠秀麗、周翠華、陳秋嫻等人;關於 附表一編號2 揚大公司部分,其參與之共犯為乙○○、丁○ ○、鄧偉明、羅麗英曉芳、李馥伶、陳宜岑王葦如、 素卿等人,原判決誤為乙○○丁○○鄧偉明、羅麗英曉芳、李馥伶等人;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被告丙 ○○、丁○○乙○○上訴意旨以渠等並未參與檢察官所指 之全部犯罪事實,原判決認渠等參與全部犯罪事實,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丁○○乙○○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丁○○乙○○等人利用公司招募新進 人員,再謊稱可進行期貨交易,致被害人多人受騙,受損金 額巨大,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丁○○乙○○為 集團核心成員,對本件犯行參與遠較原審其餘被告為深,被 告丙○○詐騙之金額達480 萬元,丁○○乙○○詐騙金額 為144 萬元,情節較丙○○為輕,被告丙○○已與被害人酉 ○○、子○○、未○○達成和解,合計賠償計9 萬元,被告 告丁○○乙○○與原審共同被告羅麗英曉芳事後已與 被害人辰○○、寅○○、壬○○、巳○○達成和解,合計賠 償30餘萬元,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被告丁○○乙○○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物 品,分係係利基公司、揚大公司所查獲,且係共犯鄧偉明所 有,而分別供或預備供在利基公司、揚大公司任職從事詐騙 之員工詐騙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在利基公司扣得于祥龍租屋發票、李 良等電話收費單;在揚大公司扣得之房屋租任契約書、旭亞 公司名片均與被告丙○○等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丙○○夥同鄧偉明、丁○○乙○○、張文 鴻、于祥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人士「Benson」、 「Simom 」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並賴以為常業。彼等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明知公司申請設 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竟未向股東收取股款,由薛閩元、李寶貴、李榮 昌、劉國陽(另行分案偵查)等人配合提供身分證件及相關 資料,由丙○○鄧偉明提供資金充作資本額存入存款帳戶 ,藉以取得存款證明,委由會計師據以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未久隨即經提領轉出,以此手段虛設公 司資本之方式,再檢附前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前述帳戶存摺影本、存款證明、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資產負債表及存款餘額證明 書等資料,於民國(下同)92、93年間主管機關申請元礱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礱公司)、旭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旭 亞公司)、利基國際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揚大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揚大公司)、廣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廣沛公司)、新廣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廣沛公司)等公



司設立登記,使該等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使該等主管機 關分別准予設立登記;利基公司與揚大公司則僅核予備查, 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除上開公司外,復虛設「中聯行」, 再找同羅麗英曉芳、李曉惠、陳清標、楊雨凡李仕琪 、李良、秀麗及林維德茹玉、陳秋嫻、周翠華、陳靜 玫、簡政超張苑菁顧嘉惠黃明玲、詹鈺蓳、黃思凱明宏、吳雅琪、李馥伶、許郁慧等人充作公司員工,佯裝 元礱等公司係正常經營之公司,並委請綽號「小李」之李文 政將公司內部分隔裝潢為十多間密閉、互不通聯之辦公室, 每間辦公室內設置有電腦螢幕1 部、計算機、椅子及文具用 品;且為逃避追緝,並在公司內特別設置密室。丙○○等人 在始終未實際從事任何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之交易活動,亦無 實際從事或仲介任何外匯保證金交易情況下,利用在報紙刊 登廣告招聘工讀生、文職人員、資訊助理、短期兼職、文件 處理員、資訊彙整員、文件整理員、行政事務員等名目,廣 為招攬不特定之人前來應徵,遂有因閱覽報紙求職廣告資訊 後前來求職之女性,經面試過濾後,認為足作為行騙對象即 通知錄取,俟錄取之女性職員前來上班,將之安排在上開辦 公室內,任意給以機械性操作之報表製作等工作,再適時安 排亦為詐騙成員之羅麗英等人前來對經錄取之新進員工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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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