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陳勁宇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鳥松鄉○○街110巷13號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252號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909、7910、79
11、7912、7913、25233 、10963 、25232 、25231 、25230 、
25229 、10968 、10965 、25228 、25227 、25226 、25225 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丁○○部分,暨戊○○、甲○○被訴部分(除戊○○違背職務收受黃玉琴賄賂、連續違背職務收受呂慧青、王秀吋賄賂及甲○○違背職務收受陳文進賄賂確定部分外)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褫奪
公權貳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與曾家然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曾家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與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應與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應與曾家然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曾家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壹、本件所涉公務員己○○、丙○○、戊○○、甲○○、丁○○ 與曾家然(原審另案審結)、乙○○(原審案審結),代辦 監理考照人員即俗稱監理黃牛之黃春綿(原審另案審結)、 方素藝(原審另案審結)、黃慶發、何豐富(原審另案審結 )、蔡光榮(原審另案審結)、陳月珠(另案偵辦)、呂清 山(另案偵辦)、王力生(另案偵辦)、劉國安(原審另案 審結)之身分、職業及相關另案判決及偵辦情形,合先敘明 如下:
一、己○○(綽號阿瘦、阿瘦皮鞋)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 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丙○○(綽號 老師)擔任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幫工程司,戊○○(綽號小 東、鄭大哥、一粒)、甲○○(綽號老大、大東)、丁○○ (綽號劉三、阿芳)與曾家然、乙○○、王飛男,均係高雄 市監理處之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 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於辦理機車、自用小 (大)客(貨)車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筆試或路考時,擔 任學科測驗(筆試或口試)或術科測驗(路考)考驗員或監 考員之職務【關於曾家然、乙○○所涉貪污案件,曾家然部 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乙○○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 29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王飛男部分業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 刑2 年】。
二、黃春綿自民國(下同)83年在高雄市監理處經營福利社,與 己○○、丙○○、戊○○、甲○○、丁○○等人熟識;方素 藝在其高雄市苓雅區○○○路367 號住處,以經營駕駛執照 考試補習班及為人代辦駕照考驗為業,其因經常出入高雄市 監理處,而與黃春綿熟識,係以姐妹相稱之好友。黃慶發、 何豐富、蔡光榮、呂清山、王力生,均係代辦駕照考驗監理 業務之人(稱監理黃牛)【關於黃春綿、方素藝、何豐富、 蔡光榮、陳月珠、呂清山、王力生,渠等所涉貪污等案件偵 辦情形如下:(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 判處黃春綿免刑、方素藝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 (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處何豐富免 刑;(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處蔡光榮有期徒刑
1 年,褫奪公權1 年,緩刑5 年;(四)王力生業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處免刑;(五)陳月珠 、呂清山、王力生涉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三、劉國安(綽號「益仔」)係代辦監理業務之人,熟諳電子器 材,自79年起因經常帶考生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參加考試,而 與方素藝熟識,並與方素藝商議以將電子器材裝設於考生身 上,發射或接收試卷題目、答案電子訊號之舞弊方式,協助 識字有限之考生通過學科測驗筆試或不識字之考生通過學科 測驗口試(關於劉國安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
貳、己○○、鍾鳳珍、黃慶發、陳青君(以上3 人行賄罪部分業 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本案陳安賜所涉部分另行通緝):
一、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1年1 月28日及89年9 月26日,利用其擔任自用小客車及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交通規則或機械常識筆試)或術科測 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或監考員之機會,收受考生鍾 鳳珍透過何豐富轉交賄款新台幣(下同)5 千元,及收受考 生陳安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通緝)透過黃春綿轉交賄 款8 千元之犯罪事實如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 :
(一)考生鍾鳳珍因擔心無法通過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及路考考試 ,於91年1 月28日,由何豐富聯絡仲介人黃慶發載送鍾鳳珍 到高雄市監理處考照,何豐富向鍾鳳珍表示,倘支付1 萬8 千元代價,即可為其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鍾鳳珍應允之 ,而與何豐富、黃慶發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 員,及與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豐富在高雄市監理處與 己○○碰面,己○○(本次擔任路考監考員)將其利用職務 之便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筆試試題及答案交付何豐富,隨後 何豐富於車上將筆試試題及答案交予鍾鳳珍熟記,並向鍾鳳 珍收取現金1 萬8 千元,除交付仲介人黃慶發5 千元外,另 轉交己○○5 千元賄款答謝己○○,俟鍾鳳珍因而以95分之 高分通過學科測驗考試,致使不知情之學科考驗員將此作弊 所取得之不實成績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 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 該承辦人員誤認鍾鳳珍之學科測驗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 駕駛執照予鍾鳳珍,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
及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考生陳安賜(另行通緝)因擔心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筆試 考試無法通過,仲介人蔡光榮於89年9 月25日,在高雄市監 理處向陳安賜保證行賄價碼1 萬7 千元,可通過聯結車機械 常識筆試,陳安賜應允之,而與蔡光榮、方素藝、黃春綿共 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並與公務員己○○共 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安賜於89年9 月25日先交付蔡光榮賄 款6 千元,蔡光榮交代陳安賜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 (舊 中華電信門號),隔天下午再到高雄市監理處,會有小姐與 之聯絡,翌(26)日方素藝與蔡光榮見面,蔡光榮交付方素 藝其餘賄款1 萬1 千元後,方素藝告知陳安賜筆試作答時, 只要依照座位上題目卷上已由己○○用「黑點」註記之標準 答案,填寫答案卷上,即可通過機械常識筆試並取得駕照, 並由方素藝透過黃春綿將其中賄款8 千元轉交當天擔任學科 筆試監考員之己○○;俟陳安賜於同日依上開舞弊之方式作 答,因而通過筆試考試,己○○即將陳安賜筆試分數為70分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 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 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陳安賜之筆試成績 及格,因而核發聯結車駕駛執照予陳安賜,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蔡光榮 、方素藝、黃春綿共同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
二、考生陳青君共同行賄及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罪事實如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一)考生陳青君於90年12月19日,因擔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筆 試及路考考試無法通過,方素藝及劉國安在高雄市監理處向 陳青君及其父親陳文進(另案偵辦)保證價碼3 萬元,即可 通過汽車考照,陳青君應允之,而與陳文進、方素藝、劉國 安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方素藝將陳青君帶往高雄市監理 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由劉國安在陳青君身上裝設麥克風 及振動器後,陳青君隨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 測驗,應考期間陳青君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即小聲朗誦題 目以透過麥克風傳遞給劉國安,劉國安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 以發射器發射訊號而操作振動器之方式(是非題「○」震動 1 次,「╳」震動2 次,選擇題則以震動次數代表答案), 告知答案,共同以此不實之方式,使陳青君以90分之不實成 績通過筆試考試,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公文書上,並 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陷於錯誤,以為陳青君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普通 汽車駕駛執照予陳青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 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方素藝、劉國安共同所涉 偽造文書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二)陳青君筆試通過後,方素藝於同(19)日為使陳青君順利通 過路考考試,乃轉請黃春綿利用己○○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之機會配合,陳青 君、方素藝、黃春綿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 求賄賂之犯意,己○○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 意,允諾必要時在職務上予以協助,嗣陳青君於路考時,因 狀況良好,未經己○○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而 順利考取駕照。陳青君及其父親陳文進則於取得駕照後,依 約於高雄市監理處附近車上交付3 萬元予方素藝,而黃春綿 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4 千元予己○○收受 (方素藝、黃春綿共同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
叁、丙○○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
曾家然(原審另案審結)、丙○○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關於吳秀榕路考部分),於考生吳秀 榕(所涉貪污罪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333號判處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在「大新汽車駕訓班」 參加考照訓練時,擔任其汽車教練之呂清山向其表示參加駕 訓保證班須花費3 萬2 千元,包含1 萬元自排車駕訓費用, 倘另支付2 萬2 千元疏通監理處主、監考人員,即可幫其順 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嗣吳秀榕應允之,並先於91年1 月間 之不詳時間,在「大新汽車駕訓班」內,交付2 萬2 千元予 呂清山,而與呂清山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賄之犯意聯絡,另與呂清山、曾家然及公務員丙○○共同基 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呂清山與曾家然取得聯繫後,呂清山即向 吳秀榕表示於筆試測驗時,倘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可詢問 筆試考驗員曾家然,再依曾家然之提示作答,嗣於91年1 月 31日,吳秀榕於高雄市監理處參加筆試測驗時,遇有不會作 答之題目即詢問曾家然,曾家然則違背其筆試監考職務,提 示吳秀榕正確答案;又吳秀榕筆試通過後,於同(31)日參 加路考,斯時擔任考驗員之丙○○並於考試時違背其監考職 務,不斷指導吳秀榕,要吳秀榕安心駕駛不要緊張,考試中 間同時告訴吳秀榕有哪些應試地方要特別注意技巧,俟吳秀
榕通過筆試及路考考試,曾家然、丙○○分別將吳秀榕筆試 學科分數為100 分、路考術科分數為74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 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陷於錯誤,以為吳秀榕之筆試及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 發汽車駕駛執照予吳秀榕,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 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呂清山於吳秀榕通過筆 試後,交付5 千元之賄款予曾家然;於通過路考後,經由具 有犯意聯絡之曾家然於高雄市監理處內轉交4 千元賄款予丙 ○○(曾家然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肆、戊○○、甲○○、黃武南(行賄罪部分已經本院判刑確定) 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一):
黃武南於91年1 月9 日,因擔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考 試無法通過,方素藝在高雄市監理處向黃武南保證舞弊價碼 3 萬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黃武南應允之,而與方素藝、 黃春綿、曾家然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曾家然關說戊○○、甲○○利用擔任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交通規則或機械常識筆試) 考驗員或監考員職務之機會配合協助,嗣戊○○、甲○○共 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戊○○並基於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共同允諾必要時在黃 武南參加筆試時,於職務上予以協助,惟黃武南於筆試時, 因狀況良好,未經監考員戊○○、考驗員甲○○放水或其他 特別指導筆試技巧情事而順利通過筆試。黃武南則於取得駕 照後,依約於高雄市監理處附近車上交付3 萬元予方素藝, 而黃春綿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戊○○、甲○○每 人賄款各5 千元;而黃春綿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 約定之4 千元予曾家然收受(方素藝、黃春綿、曾家然共同 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伍、考生彭志成(另案偵辦)共同行賄及戊○○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事實如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五): 考生彭志成於90年9 月25日,因擔心職業汽車(起訴書誤載 為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路考考試無法通過,方素藝在高雄市 監理處向彭志成保證價碼6 千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之路考 考試,彭志成應允之,交付方素藝6 千元,並與方素藝、黃 春綿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之犯意,戊○○ 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允諾必要時 在擔任路考監考員之職務上予以協助,嗣彭志成於路考時, 因狀況良好,未經戊○○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 而順利考取駕照。而黃春綿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
約定之2 千5 百元予戊○○收受。(方素藝、黃春綿共同所 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陸、考生翁世華(另案偵辦)共同行賄及丁○○對於違背職務行 為收受賄賂之事實如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二): 考生翁世華,因擔心聯結車駕駛執照路考考試無法通過,為 能迅速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在監理黃牛王力生之勸說下, 同意除繳交1 萬2 千元學費外,另支付8 千元向主、監考官 行賄,於90年3 月12日,王力生安排翁世華前往高雄市○○ ○○○路考,由王力生於上開監理機關之司令台附近交付熟 識之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王飛男1 萬元,翁世華、王力生與 王飛男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 透過王飛男關說路考考驗員丁○○、監考員曾家然,並與公 務員丁○○、曾家然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丁○○、曾家然 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由丁○○、曾家然於路試 時,以向翁世華暗示保證通過路試、安心開完全程及提醒翁 世華要提早轉彎,並於快壓線時,提醒翁世華注意之實際上 未予嚴格扣分之方式,使翁世華順利通過路考,俟丁○○、 曾家然並將路考術科分數為84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 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 錯誤,以為翁世華之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 予翁世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 駕駛執照之正確性。事後王飛南則將收取1 萬元,扣除其2 千元關說介紹費,於高雄市監理處內交付曾家然賄款8 千元 ,並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曾家然轉交賄款4 千元予丁○○朋分 (王力生、王飛男、曾家然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 述)。
柒、考生包福彰共同行賄(已經本院判刑確定)及甲○○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如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 五):
一、考生包福彰於89年9 月20日,因擔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筆 試及路考考試無法通過,方素藝及劉國安(即綽號「益仔」 男子)在高雄市監理處向包福彰保證價碼3 萬元,即可通過 汽車考照,包福彰應允之,當場交付方素藝1 萬5 千元,並 與方素藝、劉國安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方素藝將包福彰 帶往高雄市監理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由劉國安在包福彰 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包福彰隨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 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應考期間包福彰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
,即小聲朗誦題目以透過麥克風傳遞給劉國安,劉國安則在 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發射器發射訊號而操作振動器之方式(是 非題「○」震動1 次,「╳」震動2 次,選擇題則以震動次 數代表答案),告知答案,共同以此不實之方式,使包福彰 通過筆試考試,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筆試分數為95分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公 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包福彰之筆試成績及格,因 而核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予包福彰,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方素藝、劉國 安共同所涉偽造文書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二、包福彰筆試通過後,方素藝於同(20)日為使包福彰順利通 過路考考試,乃轉請黃春綿關說甲○○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之機會協助配合, 包福彰、方素藝、黃春綿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 務員之犯意聯絡,另與公務員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甲○○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包福彰進行 路考時在旁扶助指導並幫忙操作方向盤之放水方式,讓包福 彰通過路考,並將路考術科分數為80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 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陷於錯誤,以為包福彰之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 駛執照予包福彰,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 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黃春綿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 內交付約定之4 千元予甲○○收受(方素藝、黃春綿共同所 涉貪污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捌、考生石允用共同行賄(已經本院判刑確定)及甲○○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如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六) :
考生石允用於85年8 月15日,因擔心汽車駕駛執照之路考考 試無法通過,方素藝在高雄市監理處向石允用保證價碼1 萬 5 千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之路考考試,石允用應允之,交 付方素藝1 萬5 千元,並與方素藝、黃春綿共同基於對於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甲○○則基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必要時在擔任路考監考員之職 務上予以協助,嗣石允用於路考時,因狀況良好,未經甲○ ○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而順利考取駕照。而黃 春綿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4 千元予甲○○ 收受。(方素藝、黃春綿共同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
所述)。
玖、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於91年3 月26日持搜索票在劉國安 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29巷31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在方素藝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67 號之補習班 扣得寫有考生資料之信封12只、連絡單4 張、監理黃牛蔡光 榮等人之名片及聯絡電話3 張等物品,在黃春綿開設之高雄 市監理處福利社內及其高雄縣鳳山市○○街38號17樓住處扣 得記事簿、桌曆、聯絡電話簿各1 本等物品,而循線查獲上 情。
拾、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慶發、鍾鳳珍、何豐富、陳安賜、蔡光榮、方素藝、 黃春綿、何楊美霞、陳月珠、曾家然、吳秀榕、黃武南、彭 志成、翁世華、王飛男、包福彰等人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慶發、鍾鳳珍 、何豐富、陳安賜、蔡光榮、方素藝、黃春綿、何楊美霞、 陳月珠、曾家然、吳秀榕、黃武南、彭志成、翁世華、王飛 男、包福彰等人就考生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一事所為行賄、 收受賄賂及以電子器材舞弊等犯行,於本案或另案均已自白 犯罪;然於上開證人於原審或證人何楊美霞、翁世華、曾家 然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第二卷第184 頁至186 頁)作證, 上開證人之證詞出現「忘記」、「不知道」或「沒有交付賄 款」等與先前調查局筆錄記載相異等實質內容不符之情形。 惟本件起訴事實所涉個案眾多,且歷時甚久(自84年起至91 年止),實難苛責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時仍能詳記各該行賄 及收賄細節。本院審酌本件調查局人員於調查中為喚醒上開 證人之記憶,曾於證人接受詢問時分別提示考生之汽機車駕 駛執照登記書、監聽譯文、付款信封、桌曆及承辦案件登記 簿等資料,以供渠等辨識;參以調查局人員之詢問過程均經 全程錄影或錄音,應能擔保其陳述時之外部狀況;是本件上 開證人於92年間接受調查局人員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之之證述,乃本件收受賄賂犯行之 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上開證人之
證述外,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本件公務員收賄之 目的、時間、地點及賄款金額,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上開證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卷附高雄市監理處於93年5 月13日就汽機車駕駛執照之 學科考試(含筆試及口試)進行方式所為函覆內容、各該考 生汽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筆試卷、答案卡、筆試標準答案 術科考驗評分表及高雄市調處監聽黃春綿所持用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方素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 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貳、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同案被告鍾鳳珍、黃慶發、陳青君部 分(即事實欄「貳」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考生鍾鳳珍、陳青君、陳安賜考驗 駕照時,係高雄市監理處之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 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並於辦理機車、自用小(大)客( 貨)車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筆試或路考時,擔任學科測驗 (筆試或口試)或術科測驗(路考)考驗員或 監考員之職 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鍾鳳珍、黃慶發、陳青君、陳安賜 、何楊美霞之賄賂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擔任筆試 或路試考驗員或監考官期間,均未收受考生或監理黃牛賄款 ,亦未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通過考試云云。經查:一、被告己○○、鍾鳳珍、黃慶發所涉部分(事實欄「貳」一( 一)之犯罪事實):
㈠鍾鳳珍於91年1 月28日,以支付1 萬8 千元之代價,而與何 豐富(另案審結)、黃慶發共同行賄被告己○○,由何豐富 在高雄市監理處與己○○碰面,己○○將其利用職務之便, 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筆試試題及答案交付何豐富,隨後何豐 富於車上將筆試試題及答案交予鍾鳳珍熟記,並向鍾鳳珍收 取現金1 萬8 千元,交付黃慶發5 千元,另轉交己○○5 千 元賄款答謝己○○,俟鍾鳳珍因而以95分之不實成績通過學 科測驗考試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慶發、鍾鳳珍於調查局詢問 時(高雄市調處筆錄91.3.28 、91.3.29 )、證人何豐富於 調查局詢問時(高雄市調處筆錄91.4.1)、證人黃慶發、鍾 鳳珍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原審第四卷,第30頁、95 .7.7筆錄;原審第五卷,第232 至234 頁、96.2.14 筆錄;
本院上訴審第一卷第233 頁)證述甚詳。復有己○○、何豐 富與黃慶發之電話監聽譯文(91偵25233 卷,第4 頁反面) 在卷可參。至於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股股長曾秋 蔭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雖結證,供稱該監理處考領駕駛執照 之筆試試題無法事先知道,無論係由補習班帶來,或個別考 生,其試題均係考試當天當場由監考官從筆試電腦系統去抓 取試題,且每人之試題都不一樣,監考官只負責操作印試卷 ,試題係由電腦隨機選定,監考官無法決定。監考人員係考 試當天上午上班前10分鐘由股長指派等語(見一審卷第26、 27頁)。唯查鍾鳳珍上開筆試試題及答案,確係己○○交予 何豐富,隨後在車上將其交予鍾鳳珍熟記,鍾鳳珍再交付賄 款1 萬8,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黃慶發、鍾鳳珍分別於調查 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人何豐富於調查中證述明 確,且互核一致,應屬可採。縱己○○非該次筆試之監考員 ,然己○○時常參加筆試及路試擔任之監考員,且本次其擔 任鍾鳳珍路考監考員,為被告己○○供明,不難利用職務之 便,利用內部管理鬆散之機會,以不詳方法取得筆試試題及 答案交予何豐富,再轉交鍾鳳珍,是證人曾秋蔭上開證詞, 自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二)證人何豐富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伊認識黃慶發,伊沒有 拿5 千元給己○○,鍾鳳珍的事忘記了,伊沒有向鍾鳳珍收 取1 萬8 千元,也沒有給黃慶發5 千元,也沒有拿5 千元給 己○○,伊在調查處所述不實在,伊有拿5 千元給黃慶發, 算是介紹費云云(原審第五卷,第51至54頁、96.1.10 筆錄 )。惟查,本院審酌證人何豐富於原審審理中因與被告己○ ○同庭應訊,而受有心理壓力,始迴避對被告不利證詞,相 較之下,證人何豐富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因無被告己 ○○在場,其所受之心理壓迫狀態將較其於原審審理中為輕 ,是尚難以證人何豐富前開迴避被告之證詞而為己○○有利 之判斷。另從上開己○○、何豐富與黃慶發之電話監聽譯文 (91偵25233 卷,第4 頁反面)亦可得知,被告鍾鳳珍於91 年1 月28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參加考試前,於91年1 月25日 8 時31分6 秒至同日9 時33分6 秒,己○○、何豐富與黃慶 發已有密集通聯,並確定考生身分即被告鍾鳳珍而由己○○ 協助應考事宜。綜上,證人何豐富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迴避對 被告己○○不利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鍾鳳珍以95分之不實高分通過學科測驗考試,致使不知 情之學科考驗員將此作弊所取得之不實成績登載於其所職掌 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認鍾鳳珍之學科測驗
成績及格,被告鍾鳳珍因而得以進一部參加被告己○○執行 評分之路考,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鍾鳳珍之事實,復有 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調取之被告鍾鳳珍筆試卷、答案 卡、筆試標準答案(原審第一卷,第136 、137 、142 頁) 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25233 卷,第3 頁)等資 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鍾鳳珍於路考S型倒退時壓線,己○○仍 讓其通過考試。惟本件業經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 股股長曾秋蔭證稱:高雄市監理處於89至91年期間,自用小 客車路考已經沒有考S型倒車,那時候還有考S型前進,考 完後要倒車出來,倒車時若是壓線並不扣分,倒車壓線時會 有警鈴聲音等語(原審第五卷,第28頁、96.1.10 筆錄)。 是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己○○有放水舞弊之違背職務情事,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被告己○○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陳安賜之賄款部分(即事實欄「貳」一(二)之犯罪事實):
(一)考生即另案被告陳安賜(另行通緝)於89年9 月25日,在高 雄市監理處由仲介人蔡光榮向陳安賜保證行賄價碼1 萬7 千 元,可通過聯結車機械常識筆試,而與方素藝、黃春綿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