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74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 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 經本院於前案刑滿釋放之民國99年6 月1 日當日予以接押, 惟被告已深具悔意,且因羈押於獄中,又逢父親病逝而不能 回家守孝祭拜,深感不孝。為此請求准予提出保證金額以具 保停止羈押,被告並同意以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 式以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9 年確定,於95年8 月5 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後, 竟仍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1 月間某日止,先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沈盈志、洪如玉各一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中,始 於98年3 月17日下午6 時45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以 其各該犯行有證人洪如玉、沈盈志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 有卷附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可稽,而 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乃均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7 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2年6 月在案。是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 以規避入監服刑之虞,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如非予羈押自有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而有 羈押之必要,亦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被 告雖執父喪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其所提出之死亡證 明書上載被告之父王定典早已於98年4 月22日死亡(見本院 卷第4 頁死亡證明書),顯與本件之羈押並無關聯,故被告 執之以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要屬無據,自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