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
年3 月29日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聲再字第6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 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 審之準據。
⒈嶄新性要件:就原抗告書狀所指摘之證據,皆未曾於原審訴 訟過程中提及,符合嶄新性要件。包括⑴95年8 月6 日交通 違規罰單。⑵郭先生之陳述。⑶監視錄影光碟之擷取圖像。 ⒉95年8 月6 日交通違規罰單具顯然性:所謂顯然性須以該證 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之得為無罪判決。依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竊 佔行為人對不動產之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 係,而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且將該不動產移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始克當之;是以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 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 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參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 三七四號判例意旨)。95年8 月6 日交通違規罰單足以證明 被告無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將該 不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情形;且依本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公文書得為證據,本案之交通違規罰單為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公文書,形式上觀之具真實文書之效力且足以 推翻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應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原
裁定以該罰單尚須調查作為駁回之原因,實難昭折服。 ㈡證據本身形式上有理由,並非指絕對不須經調查: 依前述實務見解,「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
⒈依郭先生之陳述形式上判斷,足以使原據以為判決之重要證 物歸於無效,係提出人證陳述作為再審聲請之證據,並非僅 提出真偽不明事實請求法院加以審酌。
⒉監視錄影光碟之擷取圖像,毋須加以調查,作為原告訴人惡 意作假未真實陳述之證據。
㈢聲請人停放車輛處,為聲請人之妻於看售屋廣告後向仲介陳 家章所購買,之後陷入遭騙、求償之期間,以上有陳家章自 述狀可證,狀內記載聲請人曾要求售屋者處理「車庫及門前 道路」之權利事,惟至今尚未處理,此事告訴人盧明惠均瞭 如指掌,該屋最早為其所有,卻於5年後突然跑出「聲請求 刑」,又是在巷道劃設紅線、佔用道路等行政訴訟之期間內 ,此種告訴方法顯然係為圖私利,惡意告人於有罪。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檢舉聯署書,是電腦拼揍而成的陳情書,內 容謊謬、毀謗他人,又是暗中呈遞檢察署、一審刑事庭,再 於一審時率同其妻葉玉昭共同行污衊毀謗,致聲請人被法官 斥回,其原因當庭具狀簽結後,因對方遲到,補充證據開始 污衊謂:「他那台車子臭國國(台語),法官你不信可以去 看…」,聲請人舉手欲辯解,就被驅逐出去(可調閱當時錄 影CD全程就可發現)。
㈤綜上理由,證物追加,祈請貴署將告發人這種控告人的奧步 ,予以拆穿,還給小老百姓的我一個公道「無罪」(公務員 行使公務時依法執行,無罪,我小百姓依公務員指示行事, 亦應無罪)。況該車輛已在起訴後被交三分隊動員二、三十 名警力來驅離進我家門前空擺花處,撞彎屋前芒果樹,此交 通隊有全程錄影。交通隊書函,於97年9月4日收受,卻是趕 在97年9月2日10點半左右就執行驅離,試問鈞座我要如何去 申訴?小老百姓要如何抵抗「里長集團」的欺凌?這些事情 僅只是遭遇過程中的一部分而已,可謂罄竹難書。 ㈥再根據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實施要點第8、9、10條之 規定,應尊重被告或相對人之法定權益,然抗告人確無法被 確實告知所犯之罪及法定權益,諸如簡易庭由檢察事務官勸 諭雙方勿爭執,將由檢察官裁示,97年8月29日接到「聲請 求刑」裁決書,公開嗆行政機關,至令其於97年9月2日決速 大動員派出所、交通隊等拖吊驅離我的「名車」,而後在一 審時,亦讓我無喘息之機會,判罪確定,全然依據該「陳情
式、聯署書」為證人,是以請求發回重審,判決起訴不合理 ,以彰司法公平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 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即嶄新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即 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未及提出 或未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所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 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 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 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在審判時已經發現或存在且 業經審酌並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該證據資料在形式上尚 未能確定其真實存在,或其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 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 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 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 成立,或非經原法院所不採者,且該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8年度 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93年度台 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理由,所稱「其事後詢問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中心股長李啟清,方知原判決認聲 請人所竊佔之土地為告訴人盧明惠與盧明安、盧政義等3人 共有之既成巷道,雖經告訴人申請劃設紅線,惟該地既成為 巷道公物,且在聲請人家門口,基於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自 不得告訴聲請人涉犯竊佔」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引用簡易第 一審判決之理由,認系爭土地係盧明惠、盧明安、盧政義等 3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民眾就私有既成巷 道之利用通行,僅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就該道路有何種權 利存在,更無長期佔用,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並據以論 斷本件抗告人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盧明惠之勸導,猶將 其所有車輛固定停放在該處即私有既成巷道上,足認其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抗告人所辯系爭土地為公 眾得出入之既成巷道,其不知該土地係他人所有,主觀上欠 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簡易第
一審判決書第一頁倒數第2行、第2頁第1至5行)。顯已就抗 告人所停放車輛之處所係私有既成巷道之事實及證據,加予 審理斟酌,論述得心證之理,並就抗告人之辯解,如何不足 採,亦已指駁明確。故本件抗告人所提此部分之再審事由, 已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及取捨,而未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穎性」 (嶄新性)要件。
㈡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因與告訴人之民事訴訟案件,於98年8 月間整理相關訴訟資料,發現聲請人車輛於95年8月6日遭警 開單吊銷汽車牌照,證實在該日前車輛仍有持續駛進駛出, 並未持續停放該處,可見原判決認定竊佔犯罪時間為93年5 、6月份起至97年5月間之事實錯誤」等,據以聲請再審部分 ;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抗告人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自96年6月間某日起 ,將其所有停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部,停放在其住 處前上開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私行劃設停車格線,供其前 開自用小客車長期停放」(見97年度偵字第21134號檢察官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而原確定判決,就 抗告人所犯竊佔罪之犯罪事實,亦係引用簡易第一審判決書 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其審判之 範圍(見原確定判書事實及理由欄第1至2行),故本件原確 定判決論處抗告人犯竊佔罪之犯罪時間,係「自96年6月間 某日起」,而非「自93年5、6月份起」甚明。至於原確定判 決書理由欄載及被告自93年5、6月份起,就該劃設停車格之 告訴人土地,確有擺設花盆及劃設停車格乙節,則係引用抗 告人於簡易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伊車子確實停在該處, 搬來後大約93年5、6月份開始停在那邊」等自白(見簡易第 一審卷第33、34頁),及抗告人於簡易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自 承「伊93年間搬到該處,伊將車子停在外面,鄰居有過來趕 伊」等語(見簡易第二審卷二第119頁),佐憑認定抗告人 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長期以其所有之停駛 汽車佔用上開劃設停車格土地」之依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抗 告人所為本件竊佔犯罪行為,既係自96年6月間某日起,則 縱認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汽車於95年8月6日尚有行駛進 出該停車格之情形,而遭警開單吊銷汽車牌照乙節為真,亦 與其自96年6月間某日起,持續佔用該劃線停車格位之行為 事實,是否構成刑法竊佔罪名,並無直接關涉。準此,本件 抗告人主張此部分之新證據,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並未有新證據應具備之「影響性」(即關連性)要件
。
㈢抗告人於原審另主張「於98年9月間,經由「郭先生」之人 告知,未簽署卷內告訴人提出之連署書,惟該連署書上仍有 其簽名,且連署書上整體筆跡幾乎相同,足證告訴人有冒名 簽署之情事,並請傳訊李啟清、「連署書上簽名之人」到庭 作證」等,據以聲請再審部分。經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係指本案告訴人盧明惠在簡易第一審法院所提出內容載有 抗告人以無牌廢棄車停放在上開劃線停車格位,佔用上開巷 道4分之1據為己有,禁止鄰居通行之檢舉連署書,經連署人 郭昇皖告知,並未在該連署書上簽名,抗告人因而對告訴人 盧明惠另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認告訴人盧明惠所提出之 連署書證據係偽造,而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該案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所有在該連署書上簽名連署之人,包括抗告人所 稱未簽名之連署人郭昇皖,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或係渠等 親自簽名或係授權其等之妻代為簽名於連署書上,連署人無 遭他人偽造簽名之情事,檢察官因而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以上有抗告人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569 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主張上開連署 書係告訴人盧明惠所偽造云云,已屬無稽,而不可採,其並 主張傳訊李啟清及「連署書上簽名之人」到庭作證,以證明 告訴人盧明惠偽造該連署書云云,亦顯無必要。按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者,聲請再 審,須該偽造之事實,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告訴人盧明惠所提出之連 署書係偽造乙節,並未提出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證據資料為證,其以此事由聲請 再審,顯不符上開法文之規定。況告訴人盧明惠所提出之連 署書,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抗告人成立本件竊佔罪之 積極證據,且抗告人確有以其所有汽車長期停放佔用上開劃 線格位之私人所有既成巷道土地,而構成竊佔罪之事實,已 經原確定判決依上揭各項積極證據認定在案,詳如前述,是 倘抗告人主張告訴人盧明惠所提出之連署書係偽造乙節為真 ,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盧明惠未經連署人同意而擅自簽寫他 人名義於連署書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並無解於抗告 人竊佔罪之成立,故抗告人所主張此部分之新證據,亦顯然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未有新證據應具備之「影 響性」(即關連性)要件。
㈣至於,抗告人另以:「其近日翻閱先前之巷口監視錄影光碟
之擷取圖像,發現告訴人故意選擇大雨過後,抗告人將花盆 拿出來晾乾時才拍照存證,可證明告訴人有試圖誤導法官之 情形」等,聲請再審部分。查本案該巷口監視錄影資料,已 翻拍成照片附於偵查卷中,並已經調查、給予抗告人陳述意 見、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且原確定判決更已加予審酌,採 為認定抗告人構成竊佔罪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頁倒 數第1至6行),足見抗告人主張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並未具 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 行發見之「新穎性」(嶄新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各項再審理由,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 新穎性」(嶄新性)要件,或未具備「影響性」(即關連性 )要件,或就其於原審已經提出之答辯事項,再為載述主張 ;或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敘 明不採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抗告人徒憑主觀之意見, 片面對於所提出之證據,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逕為 有利於己之解釋,自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所 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既與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原審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或 仍執陳詞主張其遭誣陷,本案應改判無罪;或自行解釋稱符 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新穎性」(嶄新性)要件,或 未具備「影響性」(即關連性)要件;或稱其提出之新證據 無庸經調查即可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或提出與再審理 由無關之事項(即首揭抗告意旨欄一之㈢至㈥部分)等,核 均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