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916號
KSHM,99,上訴,916,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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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669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乙○○」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乙○○」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東市○○○路408 巷6 號之東聲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東聲公司)負責人,緣東聲公司承作信福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向臺東縣政府消防局(下稱臺東 消防局)所承攬之「臺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之機 電工程部分,甲○○為保障其工程款,遂與信福公司負責人 乙○○協議,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7日在高雄銀行南高 雄分行開立戶名為信福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開戶 印鑑為信福公司、乙○○及甲○○之共同帳戶;臺東縣政府 並應信福公司要求,於97年6 月6 日將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3,489,410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實際匯入3,489,360 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甲○○得悉信福公司因他案致帳戶 遭扣押,為保障其自身工程款,明知上開工程款須經雙方共 同檢具原留印鑑始得向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領取,竟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信福公司及乙 ○○同意,先於97年6 月6 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乙○○」印章各1 顆(均 未扣案)後,前往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在如附表所示之高 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之用戶簽章欄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 之印文各1 枚,藉此表示其與信福公司、乙○○共同提領該 筆款項之意,並將該私文書即上開取款條1 張交予高雄銀行 南高雄分行行員收受據以行使,持以提領3,489,410 元(被 訴詐欺取財部分詳後述),使該銀行承辦行員誤認甲○○係 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依甲○○之要求,將該筆款項如數匯入 甲○○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信福公司、乙○○及高雄銀行南 高雄分行之權益。嗣因信福公司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信福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含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 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 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之指述相符(見 他字卷第16至17頁、第63頁),復有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99 年2 月3 日99高銀密南高字第0990000007號函、高雄銀行存 摺存款開戶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印鑑卡、存摺存 款類取款條、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對帳單 、告訴人信福公司與東聲公司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及函文影本 、臺東縣消防局96年4 月9 日消行字第0960002042號函影本 、信福公司與東聲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領款明細表、 債務人為信福公司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 至31頁、他字卷第23至25、27至44頁、原審審訴卷第22至2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此部分之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款 項係其應領之款項,且當時原已開立1 張取款條存放在消防 局,伊因未取得存放於消防局處之取款條,才盜刻印章去領 款,伊無詐欺取財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臺 東消防局匯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的工程款3,489,410 元,原 本就應該全部由東聲公司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共同帳戶開設 時,該工程幾乎已完工,只差還需要東聲公司完成送電的工



作,伊與信福公司工地主任劉念文、信福公司在臺東之代表 王文生進行工程款結算,結算後東聲公司可以領的工程款即 為3,489,410 元,為了確保伊的權利,信福公司才與伊協議 共同開立帳戶,並事先寫好一張取款金額為3,489,410 元之 取款條,且將該取款條連同上開高雄銀行共同帳戶之存摺一 併交給業主即臺東消防局保管,嗣後業主準備撥下工程款, 伊先生劉金霖告訴代理人乙○○的弟弟一起到臺東消防局 拿上開高雄銀行共同帳戶之存摺及上述事先開好的取款條, 但當時乙○○的弟弟要將存摺、取款條一起拿走,劉金霖與 對方理論,協議後由劉金霖拿走存摺,取款條則由乙○○的 弟弟拿走,如果伊與信福公司之工程款沒有事先經過結算, 怎會事先寫好取款條放在臺東消防局,且信福公司積欠伊的 款項,並不是只有此筆3,489,410 元,還有一筆57萬餘元之 支票跳票後尚未清償的款項,伊認為伊之作為沒有詐欺等語 ,固據其提出僅填寫帳號、取款金額3,489,410 元、蓋有信 福公司、乙○○印文、其餘欄位均空白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 款取款條影本、信福公司要求臺東消防局代為保管上開高雄 銀行共同帳戶及取款條之函文影本、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之票面金額577,660 元之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見他字卷第20、24頁、審 訴卷第27至28頁),被告上開所辯,固非無據;惟上開面額 577,660 元支票並非信福公司所簽發,而告訴人代表人乙○ ○及該公司職員吳陳美秀係均陳稱:未簽發支票給被告等語 (見他卷第61、6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本件工程應付 款之數額,顯存有爭執已明。再被告所提出有被告與王文生 簽名載有金額3,489,410 元之資料,係由被告與王文生洽談 之結果,並非被告與信福公司人員結算之金額,已據被告供 承在卷;而王文生並非信福公司人員,而係幫牧野、鑫田水 電代墊工程款,再向信福公司請款之人,不能代表信福公司 等情,已據證人王文生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6頁) ,則被告與王文生之上開協議是否對告訴人信福公司發生效 力已非無疑。再證人即信福公司承辦台東縣消防局工程之現 場工地主任劉念文於偵訊時亦證稱:該3,489,410 元係被告 與王文生之協議,但該筆款項尚未扣除應扣款等語(見同卷 第77頁),益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告訴人是否應付被 告上開金額之工程款一節仍存有相當爭議,而此應為被告所 明知。況就卷附之臺東消防局、信福公司與東聲公司彼此間 之信件、函文、傳真、存證信函,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 結算書、領款確認書、領款明細表、臺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 建工程消防局工地完工前待付款項報告表、逾期罰款明細表



、消防局工程支出明細、消防局機電工程計價單、各項匯款 紀錄等各項文件內容觀之,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東聲公司與 信福公司間就上開臺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 ,有關東聲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數額若干、應由何公司負 工程遲延之責任,是否由東聲公司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信 福公司支付予東聲公司有關機電工程款項之支票跳票後處理 之方式等問題,雙方確實有所爭執,則被告所辯:伊主觀上 認為該筆工程款3,489,410 元全額均應由東聲公司取得云云 ,顯僅屬其片面之認知,而其同時亦認知信福公司對該筆款 項仍有所主張甚明。衡情被告應待雙方結算結果,始可依上 開共同帳戶之約定,而與信福公司共同領取該款以為分配, 詎其竟擅自偽造信福公司及乙○○印章進而偽造取款條領取 該款,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又被告既與信福公司、乙 ○○於上開高雄銀行設立共同帳戶,顯在確保彼此之權益, 被告當知須被告與信福公司、乙○○全體用印始得向該銀行 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而該銀行承辦人員自應審核取款條所 載是否確已依約由共同帳戶開戶人員全體用印始行付款。被 告竟於臺東縣消防局撥款入上開共同帳戶後,旋未經信福公 司、乙○○同意下,擅自偽造取款條向銀行承辦行員提示付 款,而該行員於未詳實核對下,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要求 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付款亦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在如附表所示高 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上所偽造之「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乙○○」之印文各1 枚,係用以表示信福公司、乙○○ 與被告共同提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意,不待依習慣 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 證明,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信福 營造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各1 顆以遂行其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乙○○」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 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信福營造有限公司」及「乙 ○○」印文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



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交付偽造取款 憑條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任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誤為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於得悉信福公司因他案致帳戶遭扣押,為保障東聲公 司得以順利取得工程款利益,不待與信福公司結算結果,即 冒然偽造印章及文書詐取本件款項,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解決紛爭,惟告訴人亦陳稱被告之東聲 公司確有部分應得款項,足見其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前無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素行 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暨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 示取款條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各1 枚,及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信福營造 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各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 私文書本身,因業經交付予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行員而行使 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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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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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1 張│「信福營造有限公司」│原審訴│
│(取款日期97年6 月6 日、帳號│、「乙○○」印文各1 │字卷第│
│000000000000號、取款金額2,48│枚 │24頁 │
│9,4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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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