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898號
KSHM,99,上訴,898,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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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50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贓車集團 ,可將委託修車者交付陳舊或損壞之機車,以渠等取得之贓 車代換,並以不詳方式贓車之原引擎號碼更改為與原交付修 理機車相同之引擎號碼,是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竟:(一)因郭吳美津(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1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登記為其子郭水山所有、 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ITJ-096 號機車(引擎號碼4HP-0236 09號)損壞,乙○○遂與郭吳美津約以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價格修理,並於民國(以下同)96年3 月前之96 年初某日,前往屏東縣新園鄉○○路87巷32號郭吳美津住 處,將該車牽運至不詳地點,與上開贓車集團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 將上開郭吳美津使用之機車轉交前揭贓車集團,推由其中 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將取得車牌號碼XW3-223 號、引 擎號碼為E368E-138590號贓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 XWE3223 」,該機車為枋陳貝所有、交其女枋怡君使用, 於95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鳥松鄉○○路勞工 公園,發現失竊)之引擎號碼以不詳方式更改為4HP-0236 09號,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機車廠商及原機車所有人,復磨損原車身號碼, 再經懸掛號碼ITJ-096 號之車牌,俟該贓車集團成年成員 費時數日完成上開過程後(即俗稱借屍還魂),再委由乙 ○○將贓車送交郭吳美津,並代為收取贓車價金1 萬餘元 。嗣於97年2 月27日中午12時,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1 4 號前,經警疑郭吳美津所騎乘者為贓車,因而循線查獲 。
(二)因蘇麗梅認登記為其夫蘇財益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WLG-397 號機車(引擎號碼3XG-056913號)故障不堪使用 ,透過其姊蘇麗卿委請乙○○修理(蘇麗卿蘇麗梅涉嫌 贓物罪部分,分別經檢察官另案以97年度偵字第8471號、



98年度偵字第11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乃於96 年4 月10日前之4 月初某日,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路 32號對面蘇麗梅工作處所,將該車牽運至不詳地點,與上 開贓車集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 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上開蘇麗梅使用之機車轉交前揭 贓車集團,推由其中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將取得車牌 號碼ZCZ-679 號、引擎號碼為5ST-234597號贓車(該機車 為李圭本所有,於96年4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街與自由一路交岔路口處,發現失竊)之引 擎號碼以不詳方式更改為3XG-056913號,而偽造足以表示 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機車廠商及原 機車所有人,復磨損部分原車身號碼,再經懸掛號碼WLG- 397 號之車牌,俟該贓車集團成年成員費時3 至4 日完成 上開過程後,再委由乙○○將贓車送交蘇麗梅,並代為收 取贓車價金1 萬3, 000元。嗣於98年2 月5 日上午9 時45 分,在蘇麗梅上開工作處所前,經警疑蘇麗梅所使用者為 贓車,因而循線查獲。
(三)因吳美英認所有車牌號碼YVH-926 號機車(引擎號碼GG04 0382號)老舊不堪使用,透過其夫洪龍江委請乙○○修理 (吳美英洪龍江涉嫌贓物罪部分,分別經檢察官另案以 98年度偵字第778 號、98年度偵字第666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乙○○乃於97年5 、6 月間某日,與贓車集團中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一同 前往屏東縣東港鎮鎮○路115 號之14吳美英住處巷口,將 該車以貨車載運至不詳地點,與上開贓車集團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 將上開吳美英使用之機車轉交前揭贓車集團,推由其中成 年成員,在不詳處所,將取得車牌號碼212-QET 號、引擎 號碼為DA077897號贓車【該機車為吳朱穗所有,並自行使 用(起訴書記載「交其女枋怡君使用」,應係上一(一) 事實部分之誤繕),於97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222 號前,發現失竊】之引擎號碼以不詳 方式更改為GG040382號,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 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機車廠商及原機車所有人,復 以塑鋼土覆蓋原車身號碼,再經懸掛號碼YVH-926 號之車 牌,俟贓車集團成年成員費時1 週完成上開過程後,再委 由乙○○將贓車送交洪龍江,並代為收取贓車價金1 萬3, 000 元。嗣於98年1 月20日上午10時,因吳美英騎乘機車 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183 號前,經警疑其所騎乘者為 贓車,因而循線查獲。




(四)因方林清月認所有車牌號碼PPV-301 號機車(引擎號碼5C P407665 號)損壞不堪使用,乙○○遂與方林清月約定以 1 萬3,000 元之價格修理,嗣方林清月於98年3 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97年5 、6 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牽騎 至屏東縣新園鄉○○路88之1 號乙○○經營之理髮店外, 乙○○即聯絡該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將上開機車以 貨車載運至不詳地點後,與上開贓車集團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上 開方林清月使用之機車轉交前揭贓車集團,推由其中成年 成員,在不詳處所,將取得車牌號碼615-CEW 號、引擎號 碼為5WC-319501號贓車(該機車為甲○○所有,於97年5 月19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0 巷巷 內,發現失竊)之引擎號碼以不詳方式更改為5CP407665 號,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機車廠商及原機車所有人,復以補土方式遮蓋原車 身號碼,再經懸掛號碼PPV-301 號之車牌,俟贓車集團成 年成員費時5 、6 日完成上開過程後,再委由乙○○聯絡 方林清月至其上址理髮店收取該贓車,並由乙○○代為收 取贓車價金1 萬3,000 元。嗣於98年7 月17日下午2 時45 分許,方淑娟向母方林清月商借使用上開贓車之期間,在 屏東縣潮州鎮○○路好友檳榔攤前,經警疑其所使用者為 贓車,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楠梓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附表之被害人及購 買贓車之人,及各該贓車原使用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詳見附表證據名稱、證據出處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資料、車籍 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等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 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請 檢察官、上訴人乙○○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文件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前述証人於警詢 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乙○○固坦承有介紹機車之改裝,惟否認偽造文 書,辯稱:不知有改引擎號碼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上 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99年3 月5 日原審審 判筆錄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分別透過上訴人乙○ ○購買贓車之人及各該贓車原使用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情節相符(詳見附表證據名稱、證據出處欄);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 錄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 (出處詳附表各該證據之證據出處欄),足認上訴人乙○○ 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購買者之舊機車既已換過贓 車引擎,則該贓車引擎之號碼,應有改成購買者之舊機車引 擎號碼,且上訴人乙○○歷次同類案件有多件,有其前科表 可憑,上訴人乙○○應無不知引擎號碼已更改之理,事證明 確,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乙○○翻異前詞,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 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 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 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 、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 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 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 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上訴人乙○○如事實 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上訴人乙○○ 就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固未親自參與實施,但其先行 受持有毀損車體之人委託修復,其嗣後處理所謂「修復」方 式竟採借屍還魂手法將該毀損車輛之引擎交由贓車集團成員 負責變造引警號碼,就偽造文書犯行自分別與送交修理之贓 車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 ,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本件上訴人乙○○既非以修理或出售 機車為業,且均係受託修理機車後,始將原舊車交付贓車集 團修理其未具備以贓車代換損壞機車之技術、能力,又因以



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渠等係於收受修理機車後,共同故買贓 車;更乏證據足資認定渠甚且在他人交付修理機車前,已有 預見,進而共同故買相同或相類廠牌、型式、顏色之贓車, 以供替換,自應認渠供詞非無可採,即上訴人乙○○應係收 受交付修理、改造之機車後,媒介予贓車集團,其客觀上並 非屬故買行為,主觀上亦係出於牙保之犯意甚明,起訴意旨 認上訴人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嫌,容有未恰,惟因與前述論罪法條之項次同一,尚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上訴人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比較新舊法,並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 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 上訴人乙○○多次牙保贓物,致被害人追贓困難,又明知贓 車集團偽造機車引擎號碼,用以掩飾犯行,仍為之牙保,而 共同為偽造文書犯罪,誠屬不該,其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且贓車多已交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及 其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以上訴人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2 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此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應各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此部分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上訴人乙○○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8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說明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 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 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 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 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 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上訴人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 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 ,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 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上訴人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8 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 科罰金;因該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於98年6 月19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失效前,仍為有效,即以上訴人乙



○○各如附表所示行為前後之法律狀態,即各該時間有效施 行之刑法中,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 逾6 月者,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言,應以裁判時之刑 法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乙○○,自應予諭知如易科罰金為新 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上述偽造私文書犯行外,並持 以行使,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本件起訴事實並未記載有何行 使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僅略提及上訴人乙○○於贓車集團 將老舊或損壞之機車更換為贓車後,交付買主使用之事實。 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乙○○就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有何主張 ,且檢察官就買主部分均認涉有故買贓物罪,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或提起公訴,則各該買主既係知贓故買,益徵上訴 人並無將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 又起訴書並無提及上訴人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 點、對象及方式,上訴人乙○○上開行為顯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 乙○○有行使犯行,尚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此部分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偽造私 文書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郭吳美津於警詢及偵│警卷一第1 至2 頁、偵卷一第│刑法第21│乙○○共同犯偽│
│ │(一) │查中之陳述 │4 、10至11頁 │0 條、刑│造私文書罪,處│
│ │ ├─────────┼─────────────┤法第349 │有期徒刑叁月,│
│ │ │證人枋怡君於警詢中│警卷一第3 頁 │條第2 項│減為有期徒刑壹│
│ │ │證詞 │ │ │月又拾伍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警卷一第4 至5頁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物品目錄表 │ │ │壹日;又牙保贓│
│ │ ├─────────┼─────────────┤ │物,處有期徒刑│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一第6頁 │ │叁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
│ │ │現場照片 │警卷一第15至17頁 │ │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警卷一第12至13頁 │ │元折算壹日。 │
│ │ │細畫面 │ │ │ │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警卷一第14頁 │ │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2 │事實欄一│蘇麗梅蘇麗卿於警│警卷二第1 至6 頁,偵卷二第│刑法第21│乙○○共同犯偽│
│ │(二)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5 至6 、20至21頁,偵卷七第│0 條、刑│造私文書罪,處│
│ │ │ │21至22頁 │法第349 │有期徒刑叁月,│
│ │ ├─────────┼─────────────┤條第2 項│減為有期徒刑壹│
│ │ │證人李圭本於警詢中│警卷二第7 至8 頁 │ │月又拾伍日,如│
│ │ │證詞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警卷二第9 至12頁 │ │壹日;又牙保贓│
│ │ │物品目錄表 │ │ │物,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減為有期│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二第14頁 │ │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現場照片 │警卷二第34至37頁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警卷二第21頁 │ │ │
│ │ │細畫面 │ │ │ │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警卷二第20、22至2頁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 │ │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3 │事實欄一│吳美英洪龍江分別│偵卷三第3 至6 、30至35、73│刑法第21│乙○○共同犯偽│
│ │(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至75 、82 頁,偵卷五第5 頁│0 條、刑│造私文書罪,處│
│ │ │述 │ │法第349 │有期徒刑叁月,│
│ │ ├─────────┼─────────────┤條第2 項│如易科罰金,以│
│ │ │證人吳朱穗於警詢中│偵卷三第38至39、82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證詞 │ │ │算壹日;又牙保│
│ │ ├─────────┼─────────────┤ │贓物,處有期徒│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偵卷三第7 至9 、11、51至55│ │刑叁月,如易科│
│ │ │物品目錄表 │頁 │ │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三第40頁 │ │。 │
│ │ ├─────────┼─────────────┤ │ │
│ │ │現場照片 │警卷三第25至28、67至70頁 │ │ │
│ │ ├─────────┼─────────────┤ │ │
│ │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偵卷三第21至22、49至50、63│ │ │
│ │ │細畫面 │、65 頁 │ │ │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偵卷三第23、42、48、64頁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 │ │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4 │事實欄一│方淑娟方林清月於│警卷三第6 至7 、10至11頁,│刑法第21│乙○○共同犯偽│
│ │(四)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卷四第5 至6 頁 │0 條、刑│造私文書罪,處│
│ │ ├─────────┼─────────────┤法第349 │有期徒刑叁月,│
│ │ │證人甲○○於警詢中│警卷三第12至13頁 │條第2 項│如易科罰金,以│
│ │ │證詞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又牙保│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警卷三第17至18頁 │ │贓物,處有期徒│
│ │ │物品目錄表 │ │ │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責│警卷三第15至16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付保管單 │ │ │。 │
│ │ ├─────────┼─────────────┤ │ │
│ │ │現場照片 │警卷三第20至29頁 │ │ │
│ │ ├─────────┼─────────────┤ │ │
│ │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警卷三第34至35頁 │ │ │




│ │ │細畫面 │ │ │ │
│ │ ├─────────┼─────────────┤ │ │
│ │ │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警卷三第16頁 │ │ │
│ │ │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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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