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14號
TCHM,91,上訴,214,200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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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主刑所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與上訴駁回所處之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其與莊達雄(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確定)係夫妻關係,共 同經營設於臺中市○○街三二五號之「聖寶會計事務所」,莊達雄係負責人,亦 為稅務代理人,甲○○則在前開事務所幫助莊達雄處理業務,均為從事報稅、代 收稅款業務之人。
二、嗣因莊達雄在越南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竟與甲○○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莊達雄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甲○○則自八十七 年七月份起,二人利用受英銓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銓公司)委託處理 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款申報及代繳稅款之機會,由莊達 雄指示甲○○,以其等自行填寫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佯收稅額」欄 所示金額之便條紙張,由甲○○出示與英銓公司負責人劉英櫥,並向劉英櫥假稱 應向稅捐機關繳付前開紙張上所載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或年終結算稅款, 以此詐騙之方式,使劉英櫥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前開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 示「佯收稅額」欄所示款項,實際上則僅代英銓公司向稅捐機關繳交如附表編號 三、四、五、六所示「實際已繳稅額」欄所示之額數,而詐得上開「佯收稅額」 與「實際已繳稅額」之差額款項(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其中附表 編號一、二部分,甲○○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十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確定,詳如后理由欄二所示),並將前開詐得款項存入 莊達雄所有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大墩分社(下稱七信大墩分社)帳戶,供其自 行使用。莊達雄甲○○為掩飾前開詐欺犯行,在劉英櫥先後於八十六年、八十 七年及八十八年之年底,向甲○○索取英銓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便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申辦借款借據換單 事宜時,莊達雄甲○○竟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莊達雄分別於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底,甲○○則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底,由莊達雄先後重



新繕打資料於電腦內,並列印出與真實內容不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再由莊達雄剪下送件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 收件之圓戳章,貼於重行繕打列印之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再行影 印之方式,偽造英銓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三紙後,陸續郵寄與不知情之劉英櫥持以行使,並由劉英櫥持向合 作金庫辦理借據換單事項,足生損害於劉英櫥、臺灣省合作金庫及稅捐機關。三、莊達雄甲○○明知其等乃以代客戶處理稅捐申報及繳付稅款為其業務,詎復另 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甲○○前往 英詮公司向劉英櫥收取八十九年一、二月份營業稅款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後 ,由劉英櫥開具同額支票交付,甲○○隨即將該業務上受劉英櫥委託持有之該紙 支票匯入莊達雄上開七信大墩分社內,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劉 英櫥接獲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執行之通知,始知莊達雄甲○○未將該紙 支票繳付稅款反挪為己用,而前往與之理論,莊達雄隨即又開具連同稅款、滯納 金在內之面額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支票一紙以為給付,詎料屆期仍未獲兌現 ,劉英櫥經執行法院通知始又自行開立同額支票,以為繳付稅款及滯納金。四、案經英銓公司代表人劉英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指犯行,辯稱:其自八十七年後即沒有參 與公司之運作,並不是聖寶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公司一切業務及運作,均係莊 達雄負責,其僅負責幫忙先生莊達雄跑腿,沒有負責業務,會計部分是他們要什 麼資料我才去拿,收回來都是交給會計,會計再交給莊達雄;告訴人應繳納之稅 款也是由先生及會計小姐計算後書於便條紙上,再由伊送往告訴人代表人處取款 ,並將所收得稅款交給會計匯入先生莊達雄上開七信大墩分社帳戶內,伊等是向 告訴人收取百分之六之稅款,是想先多收,等到查稅後再多退少補,伊直到八十 八年通知報稅才知道這件事,又劉英櫥將票交付伊時,伊即匯入莊達雄的帳戶內 ,但是先存在莊達雄的帳戶,再統一繳款,後來因我先生週轉不靈,才又開一張 票給劉英櫥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劉英櫥於警訊、偵查及原 審調查期間一致指稱:伊均與被告甲○○接洽,包含通知繳稅、收稅款以及向合 庫欲辦理借貸換單事宜,而向被告甲○○索取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是如此,伊是於八十九年營業稅經通知未繳之情況 下,始知遭被告詐騙、偽造文書及挪用款項等詞綦詳,核與證人即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臺中縣分局稅務人員呂志銘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 附卷可稽。且查,同案被告莊達雄於警訊時亦供稱:「(問:你有無未經劉英櫥 同意,擅自八十六年起將劉英櫥公司之稅務,由原書面審查方式改為按帳證查核 認惕核定方式向國稅局申報稅金?)我實在不知道,我自八十六年起即開始視力 退化的很嚴重,所有的稅務工作,我都交由我太太甲○○處理」、「我自七十四 年起糖尿病發作即很少過問事務,所有事情都交由甲○○處理,且自八十六年因 視力退化無法開車,更沒有辦法去處理事情,...,我太太可能利用此機會向 劉英櫥收多報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九○五九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莊達雄於偵查中復供稱:「(問:甲○○是否



知情?)起初不知道,但在申報之前要向告訴人收錢時,即已知道還幫我去向告 訴人收超過應繳稅款之金額」等語(詳見前揭偵查卷宗第六四頁背面訊問筆錄) ;又被告甲○○於偵查時亦坦承:「...我知道暫繳之稅款並沒有向告訴人所 收款項那麼多,而仍向告訴人多收,這些都是莊達雄指示的」等語不諱(見前揭 偵查卷宗第七五頁背面訊問筆錄),是被告甲○○既於向告訴人代表人劉英櫥超 收稅款時即已知悉超收之詳情,是被告甲○○辯稱其於八十八年通知報稅時始行 知悉,公司一切業務及運作,均係莊達雄負責,其僅負責幫忙先生莊達雄跑腿, 沒有負責業務,會計部分是他們要什麼資料我才去拿云云,即無可採。且查,同 案被告莊達雄於警訊時供稱:「(問:被害人劉英櫥提出二種版本之稅金申報單 影本,一為你公司交與劉員,一為劉員向國稅局查證印出,該二版本之稅金申報 單,當時均係由何人交與劉員並收取稅金及向國稅局申報稅金等?)應該都是我 太太一手處理的,因豐原地區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十頁 ),同案被告莊達雄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改口供稱:該偽造之三份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單(見前揭偵查卷第七七頁、七九頁及八二頁)均由其一手偽 造,甲○○並不知情(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七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觀告 訴人代表人所提偽造版本之上開三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係以電腦繕 打後列印而出,並非以手書寫,足見被告莊達雄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是利用空 白申報書填寫資料後,剪下國稅局戳章,貼上去再影印一情即與事實不符,應以 莊達雄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重行於電腦繕打製作列印後,伊剪下其他 申報書上國稅局戳章,再黏貼於重新列印之申報書上之製作過程為可採信,且原 審命被告甲○○出庭,而由被告莊達雄當庭製作剪貼國稅局戳章,再黏貼於業已 擬就之申報書上(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被告莊達雄尚能於十分鐘內完成此項 工作,且黏貼後其戳章之橫線、直線或圓弧位置,猶能與原來申報書之橫線或直 線位置相當,是被告莊達雄辯稱其是自己一人獨力完成,固非無據;然被告莊達 雄於警詢時即一再供明有關告訴人稅款繳納及收取部分均由太太甲○○處理,核 與告訴人代表人劉英櫥堅決指稱伊均與被告甲○○接洽一情相符,且被告甲○○ 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於該案中 ,被告甲○○即有「剪接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收稅之章之印文,加以黏貼於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所核予宏名公司之八十五年三、四月份營業稅款書申報聯」之舉, 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定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八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及在卷可據,並經被告甲○○於該案審理時坦認無誤,顯然自八十五 年開始,被告甲○○即以身為「聖寶會計事務所」實際負責人身份代為處理業務 ,並有該案判決所認偽造文書之行為;且同案被告莊達雄偽造上開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如非有被告甲○○之協助,應無可能順利完成,況被告甲○○身為同 案被告莊達雄之妻,斷無可能無視於告訴人代表人之要求,而未予聞問,足認被 告甲○○就上開偽造文書部分與同案被告莊達雄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至告訴人代表人劉英櫥將面額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之支票一紙交與被告甲 ○○用以繳納八十九年一、二月份營業稅款,經被告甲○○收受後,存入被告莊



達雄七信大墩分社上開帳戶內,未予繳納至稅捐單位乙情,亦據被告本院調查時 坦承不諱,被告甲○○顯有將持有之款項易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此外 ,復有告訴人代表人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繳款 書、核定檔查詢表、徵銷檔查詢表、偽造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執行歷年各項欠稅提供票據分 期繳納收據、移送法院執行執行稅款(財務罰鍰)執行費用繳費單、支票、退票 理由單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存入票據退票/撤票憑條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莊達雄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莊達雄剪下其他申報書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營利事 業所得稅收件之章」,再黏貼於業已擬就之偽造申報書上,係屬盜用印文行為, 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偽造,容有誤會;又該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莊達雄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犯 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原審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七月開始即有連續詐欺及連續偽造 文書之犯行(含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及附表編號二所列之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暫收稅款),惟被告甲○○前因相同類型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同年三月二 十七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之犯行業 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不得再行起訴,惟公訴人以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成 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不另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代表人劉英櫥所提資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後之通知繳稅 及交付稅款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七月間,是茲以此時間認定被告甲○○詐欺取財 之起始時間,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所犯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 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二 犯行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業務侵 占部分,除主文欄第五行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字樣,多餘重覆之逗點,應予刪除一個逗點外,原審判決適用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甲○○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財物,事後仍未償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業務侵占部分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認被告甲○○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亦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認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始犯本 件犯行,而八十七年七月以前之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而不另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惟於事實欄仍將附表編號一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及附表編號二 所列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稅款計入,容有未洽。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其偽 造文書部分,上訴否認犯行,且認本件犯行果若成立,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原審重覆判決顯係 一案兩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本件認定被告甲○○前揭事實欄犯行之 起始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間,顯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六日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詳如后理由欄三所述),原審並無 重覆判決,又被告右揭偽造文書犯行,亦已經詳述如前,(如理由欄一所述),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其等職務之便,陸續詐騙告訴 人財物,甚而偽造申報書寄予告訴人代表人,以免犯行遭察覺,導致告訴人屢遭 國稅局查緝,並損失財物嚴重、名譽受損,事後仍未償還詐得與告訴人,且被告 甲○○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相同犯行,現仍在緩刑期間,復行再犯,顯毫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與前開上訴駁回之業務侵占部分所處 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剪下其他申報書上「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之章」,再黏貼於業已擬 就之偽造申報書上,該收件之章係屬真實無誤,僅為被告盜用,並非偽造,已如 前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 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 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 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 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 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為實體上裁 判,縱令檢察官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 其後新發生之事實,非可一併免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被告甲○○另辯稱:其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犯偽造文書罪,被判處 緩刑四年,而本案係自八十七年開始發生,屬連續犯罪,在情理法上不能一罪二 判云云。然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前已說明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七 月始之連續詐欺及連續偽造文書之犯行,因相同類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 確定,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之犯行,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而本案係認定被告甲○○前揭事實欄犯行之起始時



間為八十七年七月間,顯為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 實,參諸前開說明,被告甲○○本案之犯行自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被 告甲○○所指一罪二判云云,自屬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共同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附表:
編號 年 度 詐收日期 暫繳或結算稅款 佯收稅額 實際已繳稅額一 八十六 86、7、30 暫繳稅款 174370元 65617元二 八十六 87、3、27 年終結算稅款 228027元 0元(退稅15941元)三 八十七 87、7、28 暫繳稅款 153935元 27259元四 八十七 88、3、30 年終結算稅款 127106元 1131元五 八十八 88、7、25 暫繳稅款 140521元 15975元六 八十八 89、3、30 年終結算稅款 283185元 38285元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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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銓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