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36、7635、
7636 、76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3,4-Meth ylenedi- oxymethamphetamine、MDMA,俗稱 搖頭丸)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7年8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光華派出所附近某麵攤處 ,以不詳對價販賣搖頭丸予楊振溪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楊振溪之 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與楊振 溪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 施用搖頭丸,但沒有販賣搖頭丸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楊振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甲○○拿過一次搖頭丸, 應該是97年8 月間某日半夜,在光華派出所後面阿公店麵攤 旁邊的巷子,拿10至20顆,後來因為我跟我朋友沒有施用搖 頭丸,所以我又將搖頭丸還給甲○○等語(見偵卷第7635號 第43頁);嗣於原審供述:「甲○○有給我搖頭丸,問我看 附近有沒有人需要,我沒有給他錢,不過我朋友都沒有人施 用搖頭丸,所以我後來還給他」、「甲○○在阿公店麵攤, 交給我10多顆搖頭丸,想問問看我附近有沒有朋友需要搖頭
丸,但因我自己沒有施用搖頭丸,附近也沒有人有這樣的需 求,只好還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289 頁反面)。證人楊振溪之指訴前後一致,但其所述是否真實 可信,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被告於原審雖曾供陳:「我記得確實有在阿公店麵攤與楊振 溪見面,但我不確定有這件事,這已經很久了,事實就以楊 振溪所述為主,我沒有意見,我自己已經忘記了」等語( 見 原審卷第71頁) 。然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 情,改稱:沒有販賣搖頭丸云云。被告所供不一,非無可疑 ,則其供詞尚難佐證楊振溪前開指陳確係真實可信。 ㈢被告於97年11月11日經警採尿並送化驗結果,呈現MDMA (即 搖頭丸) 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 87頁、偵查卷第7633號第135 頁) ,被告亦坦承有施用搖頭 丸之事實。然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事實,不能 作為被告販賣搖頭丸之證據。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有販賣搖頭丸之犯行。
㈣另案外人李政諺於案發期間( 即民國97年9 、10月間) 與被 告通聯頻繁,且李政諺於97年11月26日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 現MDMA( 搖頭丸) 陽性反應等情,有監聽譯文及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足憑可證( 警卷第46、160 、161 、163 頁,偵查卷 第7633號第136 頁) 。惟觀之該監聽譯文之內容,並無被告 販賣搖頭丸之相關訊息,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李 政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 搖頭丸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搖頭丸之犯行,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上訴;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詳姓名之人 無罪及同案被告楊振溪、李玟佩、許堯程部分,未經上訴; 本院均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