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尾伯勞鳥死體壹隻及「鳥仔踏」拾玖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7年度 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該院以89年度上更㈠ 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上開二部分並 經該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 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而其於民國96年4 月3 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12月7 日始行 期滿。詎古清德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謹慎行止,明知紅尾 伯勞鳥(學名:Lanius cristatus,下稱伯勞鳥)係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Ⅲ其他應予保育等 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有繁 殖情形,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使用特殊獵捕工具予以獵捕。其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萌生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之犯意,於98年9 月 14日前某時,在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橋保力溪旁田野,插設其 所有俗稱「鳥仔踏」之特殊獵捕工具19支,以此種禁止之方 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嗣於98年9 月14日上午 7 時30分許,甲○○抵達上開地點,自其中1 支「鳥仔踏」 上拆取1 隻遭獵捕之活體紅尾伯勞鳥,旋為於現場埋伏之警 員劉彥佑、蘇振賢及王玉虎所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 獵捕紅尾伯勞鳥之上開「鳥仔踏」19支及紅尾伯勞鳥1 隻( 嗣後已死亡),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在警局製作之 第2 次筆錄時,警員以言語恐嚇伊稱「我對你這麼好,你這 樣說,我對你很失望」、「你如果沒有好好配合我辦案,以 後村莊抓到小鳥的話,就會對外宣稱都是你檢舉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儼然爭執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惟查, 被告於該第2 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時,警方警詢語氣平和,並 無如被告所述有使用恐嚇或脅迫等不正之方法,且係一問一 答之方式進行詢答之筆錄製作,由警方人員逐字詢問以及敲 打鍵盤製做筆錄。被告對於警方詢問內容亦均神態自若,並 就問題逐一回答,勘驗整個光碟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記載的內 容,除警卷第7 頁倒數第8 行,被告回答的內容,其中有提 到「我看到有三隻伯勞鳥,我把它解開放飛」之外,其餘相 符,警方製作完筆錄後,亦請被告詳閱後簽名等情,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當時之警詢光碟無訛,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74頁)。況依被告上開警詢內容以觀,被告並未自 白其有架設「鳥仔踏」獵捕紅尾伯勞鳥之情事,是其指稱參 與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即證人劉彥佑、蘇振賢證人2 人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詢問人及記錄人欄)有如其所述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對其以上開言語恐嚇之情事,已屬無稽;且上開 證人2 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就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對被告 施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並有通知被告之親友到 場乙節證述明確(見原審審判筆錄第4-5 頁、第10頁),而 觀諸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之弟確已於被告製作警 詢筆錄時在場,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6 頁)。是被 告之親弟既已到場,上開證人2 人,自無可能尚對被告出以 不正方法取供,蓋於此情況下,若對被告施以任何不正方法 詢問,僅徒增落人口實之譏,並使渠等懷疑警方執行職務之 公正;況參以被告於經警移送內勤檢察官初訊時亦未曾抗辯 有何遭不正訊問取供之情事(見偵卷第4 頁)。綜上,實難 認被告於警詢之初有何遭受不正方式詢問之情形。再者,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於警詢中仍係依其自身意思為陳 述,製作筆錄完畢後並觀閱且簽名等語(見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第4 頁),自堪認被告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下所為無誤,故其縱未自白本件犯行,然其於警詢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因具任意性,仍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 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自該處所插設 之「鳥仔踏」上取下1 隻活體紅尾伯勞鳥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辯稱:該「鳥仔踏」並非 伊所設置,因為如果是伊設置的話,就會帶袋子或籠子去裝 伯勞鳥,但伊當時並沒有帶這些東西去,可以證明伊並沒有 捕抓伯勞鳥之意。當時是到田裡去看伊所種植的蔬菜,因為 看到「鳥仔踏」上有捕抓到伯勞鳥,才上前將伯勞鳥放飛云 云。而其選任辯護人亦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查獲員警劉 彥佑、蘇振賢於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拆下第三隻伯勞鳥後, 始逮捕被告,惟被告受壓制後,現場僅有一隻伯勞鳥,且員 警隨後即在該地搜索,並未查獲另二隻伯勞鳥,則另二隻伯 勞鳥若非被告放飛,不可能憑空消失,自足證明被告在場解 下伯勞鳥確實是為要放飛而非獵捕。另原判決認定捕獵伯勞 鳥之扣案「鳥仔踏」19支,係被告所架設,亦違反證據法則 ,蓋架設「鳥仔踏」獵捕伯勞鳥,依法將受刑責之訴追,是 若架設「鳥仔踏」的人,係在自己所有土地架設「鳥仔踏」 ,豈非自曝犯行,而易遭警查獲。可見上開證人蘇振賢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有人耕種的田,外人不會在那邊插設「鳥仔踏 」等語,為證人推測之詞,亦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云云。二、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劉彥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前一天巡 邏時,發現本件查獲現場設有「鳥仔踏」,隔天便前往現場 埋伏,約1 個小時左右,被告便帶一隻黑狗出現現場,並開 始拆解「鳥仔踏」上之紅尾伯勞鳥,伊見到被告拆下3 隻伯 勞鳥後,未見到有鳥飛走,亦未見到被告有將鳥放飛之動作 ,被告將紅尾伯勞鳥拆下後,皆會將「鳥仔踏」回復原狀, 之後被告經過伊埋伏之地點,伊便衝過去撲倒被告,蘇振賢 亦隨後與其一同壓制被告,此時被告的左手在口袋裡掏東西 ,伊壓制被告時,被告的左手還是在掙扎,伊壓制被告後將 其拉起,便發現1 隻紅尾伯勞鳥在地上,當時該隻紅尾伯勞 鳥尚存活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 頁);其另於檢察官偵訊 中證稱:當天伊與蘇振賢、王玉虎一起於現場埋伏,伊發現
被告將2 隻伯勞鳥從「鳥仔踏」上取下,並將「鳥仔踏」恢 復原狀,當時被告有帶狗,伊等不敢探頭,怕被狗發現,之 後被告又再從另外的「鳥仔踏」上取下一隻伯勞鳥放在口袋 裡,並把「鳥仔踏」復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8 頁)。證 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蘇振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等當天發 現被告從遠處開始收「鳥仔踏」上面的鳥,總共拆了3 隻, 拆下第3 隻之後,伊等才上前去逮捕他,被告將紅尾伯勞鳥 抓下後,伊沒有看到有鳥飛走,被告也沒有把鳥放飛的動作 ,但被告有將「鳥仔踏」恢復原狀,逮捕被告時是劉彥佑先 衝出去,伊再接著出去與劉彥佑一同壓制被告,伊壓制被告 時沒有見到被告從他身上掏出什麼東西,將被告拉起來後, 發現地上有一隻紅尾伯勞鳥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65 頁);其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埋伏時,有看到被告將 2 隻紅尾伯勞鳥取下,當時被告有帶1 隻狗,警覺性很高, 之後被告再解下另1 隻紅尾伯勞鳥時,伊等就上前去逮捕他 ,被告將伯勞鳥取下後,有再把「鳥仔踏」回復到可以捕捉 的狀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9 頁)。
㈡按證人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自由判斷 。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彼此就行為、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未 盡相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95 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參核上開證人2 人相互及先後所述內容,雖對被告是 否有將取下之紅尾伯勞鳥放入口袋,及被告遭渠等逮捕時有 無從身上掏東西等細節,渠2 人所述固略有不同,然就被告 當日至現場,收取「鳥仔踏」上之紅尾伯勞鳥,並無見到被 告有將紅尾伯勞鳥放飛之動作,亦未見到有紅尾伯勞鳥飛走 之情況,且被告身旁隨伺家犬1 隻,狀似機警,其取下紅尾 伯勞鳥後,復將「鳥仔踏」回復成可以繼續獵捕紅尾伯勞鳥 之狀態,及被告取下第3 隻紅尾伯勞鳥後,自遠方走來經過 渠等埋伏處時,乃上前壓制逮捕被告,並在逮捕被告處之地 上,扣得紅尾伯勞鳥1 隻等本件查獲過程基本事實之描述均 互核相符;另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王玉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伊與劉彥佑、蘇振賢至現場埋伏,伊的位置在渠2 人 後面,所以看的比較不清楚,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抓了幾隻紅 尾伯勞鳥,也未見到被告將紅尾伯勞鳥放入口袋,逮捕被告 時是劉彥佑先衝出去,伊衝出後,劉彥佑、蘇振賢已經壓制 被告,現場也發現1 隻紅尾伯勞鳥在被告位置下面,伊並無 看到被告有把鳥放飛的動作,亦未看到有紅尾伯勞鳥飛走等 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64 頁背面)。是證人王玉虎雖因
所處位置之故,就被告所抓取紅尾伯勞鳥之數量及處理方式 無法觀察明確,惟就在查獲現場並未見到被告有將紅尾伯勞 鳥放飛及未見到有紅尾伯勞鳥飛走等節,亦與證人劉彥佑、 蘇振賢上開證述相同。而渠3 人所為證述,核與警卷所附之 偵查報告內容亦大致雷同(見警卷第9 頁),再參以證人劉 彥佑、蘇振賢及王玉虎僅為一般執行勤務之員警,衡情應與 被告無何宿怨前嫌,上開證人3 人亦均已具結在案,自無甘 冒偽證罪責,而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見渠等所為前 開證詞洵屬真實可採。是上開證人3 人於本件查獲現場,既 未見被告有將鳥放飛之動作,亦無目睹現場有鳥飛走之情形 ;況被告若真僅係單純去田裡看所種植蔬菜,因看到「鳥仔 踏」上有受困之伯勞鳥而要將其解下放飛,則實無需身旁隨 伺家犬以為警戒,並狀似機警,且大可於其解下伯勞鳥之當 時即隨手放飛,自無可能在往前走一段路至員警埋伏處時, 其手上尚握有伯勞鳥,而始遭上開3 位證人逮捕,且確於逮 捕被告處扣得紅尾伯勞鳥1 隻,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將紅尾 伯勞鳥自「鳥仔踏」上解下係要放生云云,與實情不符,無 可置採。另伯勞鳥形體不大,被告當時又既係穿著長褲(見 警卷第13-14 頁、第16頁),且亦未必確知已有捕獲伯勞鳥 ,又以事先插設「鳥仔踏」,故而前往上開處所察視有無遭 捕獲之伯勞鳥時,自無再一併攜帶捕獲之工具及袋子等物之 必要,以免令人起疑;況若真有伯勞鳥遭「鳥仔踏」捕獲, 因其體型甚小,直接放入長褲口袋亦屬便利又隱蔽,當無另 與攜帶其他工具、袋子之需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到現場並 未攜帶工具、袋子,顯非欲以捕獲伯勞鳥云云,亦無足取。 ㈢被告雖另辯解本件查獲地點之「鳥仔踏」非其所設置,且不 至於將「鳥仔踏」設置在自己田裡以自曝行蹤云云。茲查, 觀之該19支「鳥仔踏」插設現場之照片所示,均係插設在該 土地周邊,靠近堤防較為偏僻之土地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99年6 月7 日墾警刑字第099000 1399號函及所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5 頁), 而該2 筆土地係未經登記之非屬私人所有土地乙節,亦有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6頁),復參以證人蘇振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人耕種的 田,外人不會在那邊插設「鳥仔踏」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背面),顯見本件扣案之「鳥仔踏」19支並非插設在某特定 私人之土地上,而係插設在荒郊野外靠近保力溪堤防邊之未 登記土地,而被告又自承其係出生在該地(見本院卷第70頁 ),則被告自係熟知該處土地非屬一般人所有,及該處之地 形地貌相當偏僻開闊,並予擇定該處插設本件扣案之19支「
鳥仔踏」,否則衡諸常情,一般人無關之當無可能一清早即 知可直至該處現場取解伯勞鳥。復且被告又供承知悉「鳥仔 踏」係用以獵捕紅尾伯勞鳥之用(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 而再參以被告於查獲當日,將紅尾伯勞鳥自「鳥仔踏」上取 下後,隨即能將「鳥仔踏」回復成可以繼續使用乙情,業已 如上所述,其顯然相當熟悉該「鳥仔踏」之使用方法,益見 本件上開扣案之「鳥仔踏」19支確為被告所架設用以獵捕紅 尾伯勞鳥無訛。此外,尚有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扣 押筆錄1 紙(見警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11頁)、查獲現場相片3 張(見警卷第3 頁)、鑑定報告書 1 紙(見警卷第16頁)及扣案之「鳥仔踏」19支、紅尾伯勞 鳥死體1 隻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信,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鳥仔踏」係不詳之人所設置,亦 屬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之詞,均無從採信。至 於本院審理時,始經傳訊到庭詰問之證人乙○○既係被告小 學同學,並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後,遲至本院審理時 仍願意到庭為被告作證,顯見渠等情誼匪淺,所述該扣案之 「鳥仔踏」並非被告所插設云云,復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 ,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憑佐,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紅尾伯勞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3 月4 日以農林 務字第0981700180號函公告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見原審卷第25-2 6 頁、第35頁背面),而本件扣案之鳥隻(屍體)亦經鑑定 確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Ⅲ類之其他應予 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8年9 月14日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又按保育 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目前 因紅尾伯勞鳥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故未依同法條第2 項公告為可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亦有該會99年5 月 21日農授林務字第09901328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顯見伯勞鳥之族群量尚未逾環境容許量。是未經許可 ,自不得對紅尾伯勞鳥加以獵捕宰殺甚明;再按獵捕野生動 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9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所插設使用獵捕伯勞 鳥之「鳥仔踏」係利用伯勞鳥喜愛站立於開闊地中突起物上 或突出枝頭休息、狩獵之習性,予以獵捕之工具,而屬該法
第19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特殊獵捕工具」,亦有該會99年 5 月25日農授林務字第099165604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頁)。職是,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置特殊獵 捕工具之「鳥仔踏」,而使用該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 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故 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罪(公訴人漏引第3 款,應予補充更正)。又被告之獵 捕行為僅有1 個,雖兼具上開2 款情形,仍只成立1 罪,不 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 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核與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 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 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 1 項第1 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插設「鳥仔踏」獵捕伯勞鳥,並未 據被告陳述有何學術研究或教育之目的,顯非該款規定之基 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是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 。原判決併論以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於法自有未 恰。㈡扣案之19支「鳥仔踏」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 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殊獵捕工具,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係 屬「獸鋏」,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以非法手 段獵捕保育類動物紅尾伯勞鳥之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 境,且有損國際形象,自應受相當之刑事制裁,且被告復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而本件又係於假釋期間內所犯,足見其忽視 刑罰效果,惟衡以被告所捕獲之紅尾伯勞鳥僅1 隻,數量非 鉅,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野生動 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
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 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 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6 款、第52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紅 尾伯勞鳥死體1 隻,係被告獵捕所得,屬野生動物產製品; 而「鳥仔踏」19支亦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獵具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此等物品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
五、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其共抓取3 隻紅尾伯勞鳥等語(見警卷 第3 、7 頁),而證人劉彥佑、蘇振賢亦如上所述,證稱目 睹被告抓取3 隻紅尾伯勞鳥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僅認定被告獵捕紅尾伯勞鳥1 隻,而本件亦僅扣得紅 尾伯勞鳥死體1 隻,並經鑑定無誤,被告及上開證人2 人渠 等所稱另2 隻紅尾伯勞鳥並未扣案,雖上開2 證人當時與被 告所在位置尚有一段距離,雖稱係紅尾伯勞鳥,然上開證人 2 人究非屬具專業知識之鑑定人,而該2 隻鳥類並未查獲亦 未經鑑定,僅以該2 證人以其相當距離之目視所及,自尚無 從確認是否屬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所公告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紅尾伯勞鳥。是本院認被告所獵捕之紅尾伯勞鳥數量應 僅為1 隻,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 3款、第52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 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