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776號
KSHM,99,上訴,776,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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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941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76、9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五三、編號五五至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五三、編號五五至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五三、編號五五至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並經分別 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7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丁○○前於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於93年 8 月5 日假釋出監;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確 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15日及1 月15日確 定,而前揭假釋因上開3 罪而撤銷,並應執行殘刑1 年10月



27日,與上開3 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丙○○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6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丁○○丙○○仍不知悔改,與乙○○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甲○○丁○○乙○○蘇炎軍 (未據起訴)等4 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甲○○蘇炎軍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50 萬元、15萬元,丁○○乙○○以勞力出資參與製毒之方式 ,自98年2 月間起,由甲○○乙○○透過蘇炎軍之介紹, 於98年2 月8 日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路3 巷12號張 秋淋住處,向不知情之張秋淋承租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深坑 巷30之1 號之製茶廠,供作渠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 所;另由甲○○負責購買及準備如附表編號五、九至十八、 二五至四九、五五至六三、六五、六六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項器具、原料等物品,期間甲○○並以其所持有使用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及 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丙○○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指示丙○○購買甲醇、丙 酮、濾紙、鹽酸、氫氣、氯仿、鈀金、真空馬達等物,而丙 ○○明知甲○○交代購買之上開原料及器具係供作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8年2 月間起至同年3 月9 日止,依上 開甲○○之電話指示,探詢上開原料及器具之價格、數量並 購買上開原料及器具後,交付予甲○○,再由甲○○分別將 丙○○購買之製毒原料及器具載運至上開製茶廠內。另於98 年2 月中旬某日,甲○○丁○○乙○○蘇炎軍一同驅 車前往上開南投縣竹山鎮深坑巷30之1 號之製茶廠,並載運 部分上開化學原料及器具,於到達該製茶廠後,渠等4 人將 載運之化學原料及器具置放於製茶廠內,甲○○蘇炎軍隨 即離去,丁○○乙○○則留於該製茶廠內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甲○○陸續多次前往該處,並載運 上開除附表編號五五至五九外之其餘化學原料及器具;而丁 ○○及乙○○在上開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先將 含有類麻黃素之藥錠(已使用於製造過程中而未扣案)及甲 醇以比例放置在大垃圾桶內,再以磁力攪拌機將藥丸打碎, 並以攪拌工具攪拌使其溶解,而後放置使其沈澱,之後使用 過濾漏斗、陶瓷漏斗、濾紙等工具過濾,復將該水溶液以加 熱器加熱,並放置冰箱或經過曝曬,以此方式提煉出(假)



麻黃鹼,再添加氯仿、丙酮、乙醚等化學原料,將鹽酸麻黃 素還原成氯(假)麻黃鹼,再以氯化鈀、氫氣、活性碳、醋 酸納、硫酸鋇等化學原料,並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最後 則將經過氫化反應之水溶液加溫,且加入氫氧化鈉,並以食 鹽進行鹽析,而後放置冰箱或置於常溫下使其結晶,進而製 造成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嗣於98年3 月18日、19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臺北市調查處、雲林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第一分隊循線追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示,分別在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137-2 號、雲林縣莿桐鄉 甘西中村86-13 號、南投縣竹山鎮深坑巷30之1 號之製茶廠 為逕行搜索,另經丙○○之同意,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大 一分隊對其搜索,進而在上開各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而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調查處、雲 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乙○○、丙○ ○及證人湯正男張秋淋林佳正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 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 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 甲○○丁○○乙○○丙○○湯正男等人已經原審傳 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 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乙○○丙○○ 及證人張秋淋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 作為證據,而上開陳述係依法取得,且當時並無外在壓力、 人情干擾等情事,係屬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本院認做為證 據為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乙○○3 人對於上揭時 地與蘇炎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上訴 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
㈠被告4 人上開自白經核與被告丁○○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監聽譯文、雙向通聯紀錄 明細、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8年3 月18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甲○○ 所有之記載安非他命製造方式之筆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98年4 月14日儲字第0980030301號函暨檢附楊潔茹帳戶相 關資料(高雄中都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 0 號) 、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使用 人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化學原料及器具扣 案足憑。
㈡本案由附表所示之各式化學藥品、有機溶劑及各項器具檢視 ,可認應係以傳統三階段之「愛德蒙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所需之原料物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 月10日調科壹字 第09800323800 號鑑定書及該局99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 90001358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6及169 頁以下), 而所謂「愛德蒙法」即係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係以鹽酸麻 黃素經氯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需用化學原料如 氯仿、丙酮、乙醚等,第二階段則係經過通入氫氣之氫化反 應程序,進而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或滷水(黑色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需用化學原料如氯化鈀、氫氣、活性 碳、醋酸納、硫酸鋇等,第三階段則為純化結晶,將滷水加 溫熬煮,調節酸鹼,加食鹽進行鹽析,置冰箱中或常溫環境 下使其結晶,需用化學原料如食鹽、氫氧化鈉等(見原審卷 2 第184-185 頁之國內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簡介2 紙及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扣押物編 號貳1-1 、1-2 、2 、3-1 、3-2 檢驗出假麻黃鹼成分,扣 押物編號貳1-3 檢驗出麻黃鹼成分,依扣押物及檢驗分析結 果研判,本案符合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 麻黃鹼之 製毒工廠,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5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002 56 200號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 卷第96-111頁)。又【 扣案物編號肆-38-2 及肆-38-3 外觀為黑色溶液,且同時鑑 驗出含有製毒原料(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研判 即為經過氫化反應之「黑水」。另扣押物編號肆-28 氯化鈀 即俗稱「鈀金」,用於催化製毒過程中之氫化反應,以幫助 中間產物氯( 假) 麻黃鹼氫化還原為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亦有99年1 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99調科壹字第09 900013580 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2 第181-185 頁), 依上開證據均足證被告確有進行氯化反應、氫化反應之製毒 程序。參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淨重有15.0 8 公克,純度64.87%,純質淨重9.78公克,編號二甲基安非 他命水溶液,淨重29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2.58 %, 純質淨重約94.48 公克,更足以證明被告丁○○等人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已有部分達到完成純化結晶之程序。本 件製毒程序既已達氫化反應之「黑水」及純化結晶程序,是 其製毒行為應屬既遂,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被告丙○○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 條均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項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併科罰金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於第17 第2 項增列「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丁○○乙○○2 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其2 人 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7條規定論處。 3.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見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 情形,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乙○○2 人 ,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予以論處。而被告甲 ○○、丙○○2 人則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 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 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丁○○乙○○就上開犯行與蘇炎軍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丙○○前曾 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另被告丙○○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按被告丁○○乙○○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警1 卷第74-77 頁、警2 卷第46-4 9 頁、偵1 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44-145 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並 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坦承找丙○○幫忙 購買附表之部分物品,惟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參與製造毒品犯 行、被告丙○○雖坦承幫忙購附表部分物品,惟偵查及原審 始終否認知悉購買之物品係要供製毒使用,是依其2 人於警 詢及偵查之筆錄觀之,均難認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上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原審據以論處被告4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甲○○ 出資50萬元,蘇炎軍係出資15萬元,被告丁○○乙○○係 出勞力來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蘇炎軍於製 造毒品完成後可分得三分之一利益等情,已據被告甲○○丁○○乙○○3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0 頁),而蘇 炎軍除出資製毒外,並幫忙找尋租製毒地點,且共同運送製 毒原料器具至製毒地點,亦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是蘇炎 軍為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堪予認定。原審於論 罪欄疏未認定其為屬共同正犯,尚有未合。⑵按【98年5 月 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 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乙○○2人 於原審審理中 對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全部自白,惟 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



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合。被告丁○○、乙○ ○上訴意旨以願坦承犯行,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為屬有據, 被告甲○○丙○○2 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甲○○丁○○乙○○明知毒品對人類之危害 ,竟仍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造成毒品可 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而被告甲○○就本件製毒過程 ,不僅參與製造行為,且亦負責購買相關器具及原料,係居 於主要之地位,而被告丁○○則係在現場主要負責製程之人 ,對整體製造過程而言,係屬重要角色,被告乙○○於製程 分工上,則僅係聽從被告丁○○之指示從事攪拌、曝晒等工 作,另被告丙○○則係幫助購買相關器具及原料,並未參與 製造行為,惟其前涉嫌製造毒品犯行(未構成累犯,相關判 決見原審卷2 第166-175 頁),竟又為本件幫助製造毒品犯 行,暨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結晶、水溶液數量、純 度及相關扣案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㈥沒收銷燬或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查扣附表編 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編號二、三、四之甲基安非他命 水溶液,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是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上開盛裝毒品之容器1 罐、3 瓶,因用以盛裝毒品, 已直接接觸、沾染毒品而無從析離,自應併同毒品,均應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編號五之 陶瓷漏斗,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開鑑定書可 參,且亦與甲基安非他命接觸而無從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 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 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上開沒收銷燬之宣告,於被告甲○○、丁○ ○及乙○○罪刑宣告項下,均予以諭知,惟就被告丙○○



分,因其為幫助犯,即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不予諭知。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按供犯罪 所用及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查扣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五二之物,均為被 告甲○○丁○○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或製 造過程產生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業如上述,除編號十 一、十二、十五、十八之物,其中未開封之化學藥劑,因尚 未使用,惟仍為供犯本件製造毒品犯行預備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外, 其餘則爰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 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丁○○乙○○罪刑 宣告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五三、五四之物,分 別為被告甲○○丙○○所有(見偵2 卷第7 頁,原審卷2 第289 頁),且為渠等聯絡購買本件製毒器具及原料所用之 物,故就編號五三之物,亦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丁 ○○、乙○○罪刑宣告項下,予以諭知沒收;至編號五四之 物,因被告丙○○係幫助犯而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之正犯,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五五、五六、五七、五八、五九之物,為警於 雲林縣莿桐鄉甘西中村86 -13號所扣得,為被告甲○○所有 (見原審卷2 第289 頁),雖並非置放於上開製茶廠,然為 其供製造毒品犯行所預備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丁○○乙○○罪刑宣 告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六十至六九之物,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丁○○乙○○丙○○上開犯行有關,而編號六四之吸 食器,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僅為施用毒品之用,亦 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被告甲○○用以聯絡被告丙○○購買製毒器具及原料之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查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見原審卷2 第76、80頁),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到庭,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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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檢 驗 報 告 │ 出 處 │沒收銷燬或│
│ │ │ │ │ │沒收依據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 1罐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偵二卷第│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6) │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第167 至│制條例第18│
│ │ │ │非他命成分,淨重15.08 公│171 頁 │條第1 項前│
│ │ │ │克(空罐重118.73公克),│ │段沒收銷燬│
│ │ │ │純度64.87 %,純質淨重 │ │ │
│ │ │ │9.78 公克 │ │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 │ 1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函文│偵二卷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8-4 │ │,鑑定結果:含氯(假)麻│第167 至│制條例第18│
│ │) │ │黃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71 頁及│條第1 項前│
│ │ │ │他命成分,淨重290 公克(│原審卷二│段沒收銷燬│
│ │ │ │空瓶重約30公克),甲基安│第182 頁│ │
│ │ │ │非他命純度32.58 %,純質│ │ │
│ │ │ │淨重約94.48 公克 │ │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 │ 1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偵二卷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8-2 │ │結果:含(假)麻黃鹼及第│第167 至│制條例第18│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171 頁│條第1 項前│




│ │ │ │,淨重約590 公克(空瓶重│ │段沒收銷燬│
│ │ │ │約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及(假)麻黃鹼純度各以 │ │ │
│ │ │ │0.5 %計算,純質淨重各約│ │ │
│ │ │ │2.95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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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 │ 1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8-3 │ │結果:含(假)麻黃鹼及第│ │制條例第18│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條第1 項前│
│ │ │ │,淨重約595 公克(空瓶重│ │段沒收銷燬│
│ │ │ │約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及(假)麻黃鹼純度各以 │ │ │
│ │ │ │0.5 %計算,純質淨重各約│ │ │
│ │ │ │2.98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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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陶瓷漏斗 │ 5支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5-1至│ │結果: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 │制條例第18│
│ │肆-5-5) │ │(假)麻黃鹼成分 │ │條第1 項前│
│ │ │ │ │ │段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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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水溶液19公斤 │ 1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1)│ │結果:含(假)麻黃鹼成分│ │制條例第19│
│ │ │ │,淨重約17500 公克(空桶│ │條第1 項沒│
│ │ │ │重約1500公克),純度 │ │收 │
│ │ │ │29.44 %,純質淨重約 │ │ │
│ │ │ │5152.00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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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水溶液12公斤 │ 1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2)│ │結果:含(假)麻黃鹼成分│ │制條例第19│
│ │ │ │,淨重約10500 公克(空桶│ │條第1 項沒│
│ │ │ │重約1500公克),純度 │ │收 │
│ │ │ │25.27 %,純質淨重約 │ │ │
│ │ │ │2653.35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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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水溶液12公斤 │ 1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1-3)│ │結果:含氯(假)麻黃鹼成│ │制條例第19│
│ │ │ │分(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條第1 項沒│
│ │ │ │重要中間產物)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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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化學藥劑(含空桶) │ 1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同上及原│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2-4)│ │結果:含氯(假)麻黃鹼成│審卷一第│制條例第19│
│ │ │ │分(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267 頁 │條第1 項沒│
│ │ │ │重要中間產物)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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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化學藥劑(含空桶) │ 7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函文│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2-1、│ │,鑑定結果:不含法定毒品│ │制條例第19│
│ │肆-2-2、肆-2-3、肆 │ │成分,但現場採樣研判為丙│ │條第1 項沒│
│ │-2-5、肆-2-6、肆-2-7│ │酮(鑑定結果並認符合以假│ │收 │
│ │、肆-2-8) │ │麻黃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 │ │
│ │ │ │製安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所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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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化學藥劑(大瓶) │ 4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乙醚空│原審卷一│空罐部分:│
│ │(扣押物編號肆-3-1)│ │罐2 罐、未開封4 公升裝乙│第267 頁│毒品危害防│
│ │ │ │醚1 罐、4 公升裝二氯甲烷│ │制條例第19│
│ │ │ │空罐1 罐(鑑定結果並認符│ │條第1 項沒│
│ │ │ │合以假麻黃鹼為原料,傳統│ │收 │
│ │ │ │三階段製安法製造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所需) │ │未開封乙醚│
│ │ │ │ │ │:刑法第38│
│ │ │ │ │ │條第1 項第│
│ │ │ │ │ │2 款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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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化學藥劑(大瓶) │ 3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4 公升│ 同上 │空罐部分:│
│ │(扣押物編號肆-3-2)│ │裝甲醇空罐2 罐、未開封4 │ │毒品危害防│
│ │(剩餘1 瓶見下述六十│ │公升裝乙醚1 罐(鑑定結果│ │制條例第19│
│ │) │ │並認符合以假麻黃鹼為原料│ │條第1 項沒│
│ │ │ │,傳統三階段製安法製造甲│ │收 │
│ │ │ │基安非他命之所需) │ │ │
│ │ │ │ │ │未開封乙醚│
│ │ │ │ │ │:刑法第38│
│ │ │ │ │ │條第1 項第│
│ │ │ │ │ │2 款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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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化學藥劑(大瓶) │ 2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4 公升│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3)│ │裝正己烷1 罐(剩餘約500 │ │制條例第19│
│ │(剩餘2 瓶廢水見下述│ │毫升)、4 公升裝乙醚空罐│ │條第1 項沒│
│ │六一) │ │1 罐(鑑定結果並認符合以│ │收 │
│ │ │ │假麻黃鹼為原料,傳統三階│ │ │
│ │ │ │段製安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所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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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化學藥劑(大瓶) │ 3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4 公升│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4)│ │裝乙醚空罐1 罐、4 公升裝│ │制條例第19│
│ │ │ │硝酸空罐1 罐、1 公升裝鹽│ │條第1 項沒│
│ │ │ │酸空罐1 罐(鑑定結果並認│ │收 │
│ │ │ │符合以假麻黃鹼為原料,傳│ │ │
│ │ │ │統三階段製安法製造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之所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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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化學藥劑(大瓶) │ 3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4 公升│ 同上 │刑法第38條│
│ │(扣押物編號肆-3-5)│ │裝未開封硝酸1 罐、未開封│ │第1 項第2 │
│ │ │ │二甲苯1 罐、未開封乙醚1 │ │款沒收 │
│ │ │ │罐(鑑定結果並認符合以假│ │ │
│ │ │ │麻黃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 │ │
│ │ │ │製安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所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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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化學藥劑(大瓶) │ 2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乙醚空│原審卷一│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6)│ │罐1 罐、4 公升裝二氯甲烷│第268 頁│制條例第19│
│ │ │ │空罐1 罐(鑑定結果並認符│ │條第1 項沒│
│ │ │ │合以假麻黃鹼為原料,傳統│ │收 │
│ │ │ │三階段製安法製造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所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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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化學藥劑(大瓶) │ 1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4 公升│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3-7)│ │裝硝酸1 罐(剩餘約1 公升│ │制條例第19│
│ │(剩餘1 瓶見下述六二│ │)(鑑定結果並認符合以假│ │條第1 項沒│
│ │) │ │麻黃鹼為原料,傳統三階段│ │收 │
│ │ │ │製安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所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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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化學藥劑(小瓶) │共104瓶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及本院勘│原審卷一│空罐及已開│
│ │(扣押物編號肆-4-1至│ │驗筆錄:未開封丙酮37罐、│第268 頁│封部分:毒│
│ │肆-4-6) │ │、丙酮空罐19罐、已開封丙│及卷二第│品危害防制│
│ │(剩餘3 瓶,分別為編│ │酮2 罐、未開封鹽酸5 罐、│229 頁 │條例第19條│
│ │號肆-4-4剩2 瓶,編號│ │未開封甲醇1 罐、未開封冰│ │第1 項沒收│
│ │肆-4-6剩1 瓶,見下述│ │醋酸4 罐、酒精空罐1 罐、│ │ │
│ │六三) │ │未開封酒精3 罐、鹽酸空罐│ │ │
│ │ │ │2罐 、氫氧化鈉空罐1 罐、│ │未開封部分│




│ │ │ │已開封氫氧化鈉1 罐、未開│ │:刑法第38│
│ │ │ │封氫氧化鈉1 罐、未開封檸│ │條第1 項第│
│ │ │ │檬酸2 罐、未開封醋酸鈉3 │ │2 款沒收 │
│ │ │ │罐、未開封硫酸鋇1 罐、未│ │ │
│ │ │ │開封醋酸鋇2 罐、乙醚空罐│ │ │
│ │ │ │15罐、未開封乙醚2 罐、乙│ │ │
│ │ │ │醇空罐2 罐(鑑定結果並認│ │ │
│ │ │ │符合以假麻黃鹼為原料,傳│ │ │
│ │ │ │統三階段製安法製造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之所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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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製毒原料(毛重17公斤│ 1盒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偵二卷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6-1│ │結果:含(假)麻黃鹼成分│第167 至│制條例第19│
│ │) │ │,淨重約14250 公克(空盆│171 頁 │條第1 項沒│
│ │ │ │重約1000公克),純度1.24│ │收 │
│ │ │ │%,純質淨重約176.7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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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製毒原料(毛重20公斤│ 1盒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肆-6-2│ │結果:含(假)麻黃鹼成分│ │制條例第19│
│ │) │ │,淨重約18000 公克(空盆│ │條第1 項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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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