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691號
KSHM,99,上訴,691,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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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922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76 、97年度偵字
第3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94年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63 號11樓開設 「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擔任該事務所之代表人(95年11 月間搬至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66 號3 樓,改名為「超然 聯合律師事務所」),丁○○則在同一事務所工作。適蔡秉 蓁於民國94年底某日,在網路上經過網友之推薦,至上址「 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請教戊○○關於王國寧所立遺囑及 遺產事宜。幾經接洽,戊○○丁○○明知戊○○並無律師 資格,丁○○卻對蔡秉蓁佯稱戊○○具特殊身分,2 人營造 戊○○係執業律師之假象,且對蔡秉蓁戊○○誤認為律師 ,亦不予澄清,進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利用蔡秉蓁戊○○誤認為律師之機會,㈠由戊○○蔡秉蓁誆稱可代蔡秉蓁爭取到其配偶王國寧死亡後所能領取 之全部遺產,致蔡秉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95年4 月 間委託戊○○代為處理有關其配偶王國寧遺產之相關非訟及 執行案件,並依戊○○指示,先後分2 次,交付新台幣(下 同)5 萬元、4 萬元,共9 萬元之費用為酬勞,扣除丁○○ 應向法院繳交之聲請本票裁定費2 千元及聲請支付命令費用 1 千元規費、依確定之支付命令執行應繳納之執行費用4萬8 千元,以及戊○○丁○○僅是一般代書資格,代蔡秉蓁撰 寫書狀最高以每件2 千元,3 件共6 千元計算,共計詐得3 萬3 千元之不法所得;㈡另於95年9 月間,因蔡秉蓁所請求 幫忙不知情之丙○○不願意繼續充當人頭,戊○○丁○○



乃另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戊○○之外甥 己○○並不知情,亦未同意受讓上開債權而為人頭,竟由戊 ○○向蔡秉蓁詐稱可以債權讓與方式將丙○○之債權讓與其 所提供之己○○(戊○○之外甥)接續丙○○債權人地位之 非訟及執行案件程序,致蔡秉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復委 託戊○○代為處理有關債權讓與己○○相關非訟及執行案件 ,經丁○○製作完成有關將債權讓與己○○之手續後,蔡秉 蓁並依戊○○指示交付4 萬5 千元之現款,扣除上開戊○○丁○○僅是一般代書資格,代蔡秉蓁撰寫相關之債權讓與 契約書及繼續聲請依支付命令而為執行程序書狀之費用,最 高以每件2 千元,2 件共4 千元計算,共計詐得4 萬1 千元 之不法所得。
二、戊○○丁○○蔡秉蓁(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明知蔡秉蓁 之配偶王國寧並未積欠丙○○金錢,在王國寧病危之際,蔡 秉蓁不願意王國寧前妻所生之女兒乙○○、甲○○與其共同 繼承王國寧之遺產,為獨得所有遺產及王國寧任職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公保給付、撫卹金等共約 600 萬元,竟與戊○○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由戊○○決定欲偽造之本票發票日及金額後, 戊○○丁○○蔡秉蓁3 人先於94年底至95年4 月17日前 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63 號11樓「人民聯合律 師事務所」內,使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製作除 王國寧印文外之如附表所示內容本票2 紙,次由蔡秉蓁藉照 顧王國寧,而取得王國寧印章之機會,未經王國寧同意,在 不詳地點,盜蓋於上開本票2 紙完成偽造。之後,由丁○○ 以不知情之丙○○名義於95年4 月17日持上開本票2 紙,以 王國寧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95年5 月10日之95年度票字第1238 5 號本票裁定書上,足生損害於王國寧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 。丁○○蔡秉蓁承上開犯意,再由丁○○以不知情之丙○ ○名義以王國寧欠款為由,持上開本票2 紙為債權憑證,於 95年5 月10日,以王國寧之法定繼承人乙○○、甲○○、蔡 秉蓁為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使 不知情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95年度促 字第40296 號支付命令上,而據以核發支付命令,足生損害



於乙○○、甲○○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戊○○丁○○蔡秉蓁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1 日, 由丁○○持前開登載不實之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佯稱丙 ○○有正當權源為詐術之手段,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後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承辦法官以上開本票裁定作成時,王國寧已死亡為由 ,駁回其聲請而未遂。
三、95年9 月間,因不知情之丙○○不願意繼續充當人頭,戊○ ○與丁○○乃提供不知情之戊○○外甥己○○之名義為債權 受讓人,於徵得蔡秉蓁之同意後,戊○○丁○○蔡秉蓁 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丁○○於95年9 月初至同年9 月16日前某日,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附近某刻印店,使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己 ○○名義印章1 枚,且於95年9 月16日在上開「人民聯合律 師事務所」處蓋用己○○印章,偽造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 定之900 萬元債權已經讓與己○○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再由 蔡秉蓁在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名且代乙○○、甲○○收受而 完成形式上之債權讓與手續,再於95年9 月20日由丁○○持 前開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蓋用己○○印章偽造己○ ○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佯稱己○○有正當權源為詐術,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王國寧任職於中油公 司之死亡公保給付、撫卹金等款項強制執行而行使,使不知 情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據以對中油公司 核發95年10月3 日95雄院隆民文95執字第62466 號執行命令 ,後因第三人中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繼承人乙○○異議 而未遂,足生損害於乙○○、甲○○及中油公司。四、嗣經乙○○、甲○○發現上情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欲查明己○○之真實身分 ,戊○○丁○○皆明知己○○為戊○○之外甥,2 人為隱 匿己○○之身分,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 絡,推由丁○○於96年1 月23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6 6 號3 樓辦公室內,冒用己○○名義,偽填刑事陳報狀,表 示己○○同意受讓上開債權,是義務協助求償云云,並蓋用 己○○印章偽造上開陳報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遞狀行使, 足生損害於己○○。
五、案經乙○○、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即被告蔡秉蓁於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蓁於調查局關於被告戊○○有 無偽造本票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依前開 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蓁於調查局之陳述,並無傳聞證 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秉蓁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查證人丁○○於調 查局之陳述,關於其證稱:「經過慎重考慮,我願意把事實 講出來,己○○就是戊○○的外甥,我就徵求戊○○同意借 用己○○名義,己○○從頭到尾並不知道,他只是戊○○與 我拿來充當債權人人頭用的,法院函知時,我們也沒有告訴 他。因為在檢察官第一次傳訊前,我曾找蔡秉蓁到我事務所 來,當時戊○○也在場,經我與戊○○溝通後,我當場告訴 蔡秉蓁說,己○○與本案無關,不需要把他供出來,我要他 在應訊時表示己○○是她在本事務所大樓隔壁偶然認識的」 等語1 節(見96年度偵字第2387 6號偵查卷第42、43頁), 固屬傳聞證據,且其陳述內容與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中證述:「(找己○○的過程,被告戊○○有無介入?)沒 有。」(見原審卷二第252 頁)情節不符,惟其於調查局之 陳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蓁相符,且己○○為被告戊



○○之外甥,如未經戊○○之同意及提供,證人丁○○應不 致於擅自使用己○○之名義,證人丁○○亦未表示其於調查 局之陳述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院認其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 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參、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戊○○丁○○丙○○與原審共同被告蔡秉蓁等4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未具結部分,僅對各被 告本人有證據能力,對於其他被告則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
肆、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 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 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 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 、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 絕證言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雖為 保護證人而設,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 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 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為審認、斟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可資參考(惟對證人而言,如法官 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 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 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應認其 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 論擬)。查本件關於證人丁○○於96年2 月6 日,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577號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原審勘驗內容,檢察官並未踐行此項告知證人丁○○偽證 之處罰及得拒絕證言之旨,且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本院認 為並無引用證人丁○○此部分證言之必要,此部分之證言自 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伍、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上開說明外,被 告戊○○丁○○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 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戊○○丁○○有罪部分:
壹、被告戊○○丁○○就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被告戊○○辯稱:蔡秉蓁與我討論他先生遺囑的事情,我 建議他去找律師,沈律師不在,就由丁○○接洽蔡秉蓁,後 來相關事宜,我就不知道了,並無收費云云;被告丁○○則 辯稱:我沒有跟蔡秉蓁戊○○身分特殊,我向蔡秉蓁收取 之代價是與中油斡旋、函文爭取遺囑權益、代領保險金酬勞 為5 萬1 千元,並無施用詐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63 號11樓處所開設「 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並以「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 人戊○○名義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開設帳號,而 蔡秉蓁為取得其配偶全部遺產等事宜,曾前往該律師事務所 委任被告戊○○處理相關事務,且支出報酬等情,業據證人 蔡秉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85 頁),核與被告戊○○丁○○於原審法院供述相符(見原 審法院卷二第251 、252 、253 、255 、256 、262 頁), 且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附卷足稽(見原審法院 卷一第53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5年度促 字第40296 號、95年度票字第12 385號、95年度執字第3357 6 號、95年度執字第62466 號卷查核屬實,堪認真正。 ㈡被告戊○○丁○○固以前詞置辯,惟就渠等上揭詐騙過程 等情,證人蔡秉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隔幾天我拿本票 去後,他(戊○○)向我拿5 萬元現金,後來又向我收4 萬 5 千元,後來找己○○時候,他又向我收5 萬元,後來刑事 案件(委任沈志祥律師)戊○○又向我收了5 萬元。」(見 96年度偵字第23876 號偵查卷第112 頁),繼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94年底95年初我去律師事務所,招牌為「人民聯 合律師事務所」,當時我只是拿遺囑去請教劉律師即在場被



戊○○,我希望有一個律師幫我到中油公司去詢問,之後 被告戊○○就建議我,用第三者名義先去中油公司將那筆錢 扣住,我再與其他繼承人乙○○、甲○○3 個人談。我叫被 告戊○○劉律師,他也沒有更正反駁,我第1 次去律師事務 所時,被告戊○○丁○○都在場,我去諮詢或委託,主要 對象是被告戊○○。我交完本票後,被告戊○○就向我要錢 ,好像先拿5 萬元,後來說支付命令還要付錢,好像一次交 給被告戊○○9 萬多元,後來又拿4 萬多,我剛才說9 萬元 多元是包括先前收的5 萬元。至於己○○的部分要4 萬多元 ,其他還有規費要繳,是被告丁○○說被告戊○○有特殊身 分,他的辦公室掛了一堆東西,上面寫市議員戊○○服務處 ,讓我感覺他是律師,我從頭至尾都是接觸被告戊○○,記 得有1 、2 次我質疑被告戊○○,他惱羞成怒,被告丁○○ 就介入向我解釋,如果我知道被告戊○○不是律師,我不可 能委任他處理王國寧遺囑的事情,本案是被告戊○○主導, 他有向我收費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82 、183 、18 5 、190 、191 、192 、19 4、196 、198 、246 、248 頁 ),再參佐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向蔡秉蓁收了約4 、5 萬元的服務費等語(見原審法院 卷二第253 頁),以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一共向蔡秉蓁收取 現款共18萬5 千元(見原審卷第218 頁),或13萬7 千元( 見原審卷第324 頁、405 頁)以觀,足認被告丁○○確有向 蔡秉蓁收取上開費用無訛。雖被告丁○○蔡秉蓁委託戊○ ○代為處理有關債權讓與己○○相關非訟及執行案件,經丁 ○○製作完成有關將債權讓與己○○之手續後,蔡秉蓁並依 戊○○指示交付4 萬5 千元之現款部分,否認收取費用,但 此部分被告戊○○丁○○2 人既由戊○○以其外甥己○○ 名義接續丙○○債權人地位,以使得蔡秉蓁能繼續其強制執 行程序,衡情自無不收費之理,此部份自以證人蔡秉蓁之證 言為可採信。是被告戊○○以開設「人民聯合律師事務所」 為幌子,且擔任該事務所之代表人,所謂「律師事務所」, 當然是指律師開設之事務所,別無他意,且被告丁○○則對 外佯稱戊○○具特殊身分之方式,利用證人蔡秉蓁對被告戊 ○○之律師身分深信不疑而未加查證之疏忽,遂行渠等致使 證人蔡秉蓁誤信被告戊○○具律師資格而委任渠等辦理相關 非訟及執行事件並交付報酬之目的等事實,已臻明確,而證 人蔡秉蓁因誤認被告戊○○具有律師之專業資格才委請被告 戊○○辦理非訟及執行事件,縱使被告戊○○丁○○實際 代為非訟及執行事宜,仍與證人蔡秉蓁本意在委請一名具有 專業資格之律師處理不同。至被告丁○○於原審法院中雖證



稱本案與被告戊○○無關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52 、25 5 、258 頁),然上開證詞顯屬迴護共犯同時卸免己身罪責 之詞,委難採信。
㈢上開詐欺取財之金額,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蔡秉蓁先後 分2 次,交付新台幣共9 萬元之費用為酬勞,扣除丁○○應 向法院繳交之聲請本票裁定費2 千元及聲請支付命令費用1 千元規費、依確定之聲請支付命令執行應繳納之執行費用4 萬8 千元以外,剩餘之部分,因戊○○丁○○僅是一般代 書資格,並非律師,僅能以一般代書替人撰狀,不能以律師 資格收費,依一般代書,代蔡秉蓁撰寫書狀最高以每件2 千 元,3 件共6 千元計算,被告戊○○丁○○冒用律師資格 所超收之費用3 萬3 千元,即為其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得。 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戊○○丁○○明知戊○○之 外甥己○○並不知情,亦未同意受讓上開債權而為人頭,竟 由戊○○蔡秉蓁詐稱可以債權讓與方式將丙○○之債權讓 與其所提供之己○○接續丙○○債權人地位之非訟及執行案 件程序,致蔡秉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是以戊○○冒用律 師資格,以及詐稱己○○願意為債權受讓人等詐術,而使蔡 秉蓁交付4 萬5 千元之現款,扣除上開戊○○丁○○僅是 一般代書資格,代蔡秉蓁撰寫相關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繼續 聲請依支付命令而為執行程序書狀之費用,最高以每件2 千 元,2 件共4 千元計算,戊○○丁○○上開施用詐術所得 4 萬1 千元,即為其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得。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戊○○丁○○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被告戊○○丁○○與已判決確定之蔡秉蓁就偽造有價證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 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戊○○辯稱:我並未與蔡秉蓁共同 開立本票,本票相關事宜我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丁○○辯稱 :蔡秉蓁來事務所時本票已經開立完成,我並未偽造上開本 票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之王國寧印文與王國寧在台灣土地銀行 高雄分行之印鑑章相符,有存款印鑑卡在卷足稽(見偵查卷 一第7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57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 是上開本票上王國寧印文應屬真正,堪可認定。又原審法院 依職權將上開2 張本票及王國寧於任職機關及金融機構開戶



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98年1 月22日調科 貳字第09800036220 號鑑定書內容為: …說明:送鑑資料: 1、附件一票號分別為CH389905、CH389921之本票原本2 紙 ;其上發票人、地址等欄位筆跡分別編為甲1 、甲2 類筆跡 。…3、附件三王國寧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多 角化收文摘由箋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 表原本各1 份、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印鑑卡原本1 紙、高雄 市農會印鑑卡原本2 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 及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原本1 份,高雄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 1 紙;其上王國寧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鑑定結果: 1甲1 、甲2 類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見原審法院 卷二第62、63頁),是上開2 張本票上筆跡及簽名並非王國 寧筆跡,亦堪認定。
㈡關於同案被告蔡秉蓁取得上開本票過程及緣由,於96年1 月 11日偵查時供稱:本票及遺囑是王國寧一起交給我的,是在 長庚醫院病房交給我,後改稱,是在家裡交給我,後又供稱 :本票是委任律師寫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6、39頁);97年 3 月19日偵查時供稱:我拿遺囑去請教戊○○,他建議我以 第三人出面要遺產,本票金額是戊○○建議的等語(見偵卷 二第112 頁);是同案被告蔡秉蓁就本票係由何人所製作於 偵查時先稱王國寧交付,後稱委任律師寫的,另就王國寧交 付本票地點之陳述亦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有疑義。 ㈢又依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5 月7 日(97) 長庚院高字第732529號函所載:…說明: 二、病患王國寧於 95年3 月7 日至4 月7 日在本院住院治療,出院時之神智狀 況為" 可被喚醒、但反應遲緩" 。三、病患於95年4 月10日 又因腹痛至本院急診治療,4 月14日轉入病房治療,4 月27 日往生。四、病患病情診斷為末期癌症合併腦膜轉移,其95 年4 月12日、4 月15日至4 月26日係處於臨終譫妄現象,其 神智狀況起伏不定是常見之現象等情,有該函附卷足稽(見 偵卷三第80頁)。再參諸同案被告蔡秉蓁於偵查及原審法院 供述:本票金額、日期均是被告戊○○所指示,被告戊○○ 並未拿空白本票給我,我不知道王國寧有無將時間、金額抄 下來,王國寧在醫院及家裡都是我照顧他,沒有人幫忙照顧 等語(見偵卷二第113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90 、198 、19 9 、313 頁),故依同案被告蔡秉蓁上開陳述,係被告戊○ ○將填寫本票細節告訴同案被告蔡秉蓁,再由蔡秉蓁口頭告 知王國寧,惟本票日期1 張記載92年10月25日,另1 張記載 93年1 月25日,金額各450 萬元,內容並非單一易記,同案



被告蔡秉蓁既未提供空白本票予王國寧,以王國寧當時病重 且反應遲緩之情形,是否有能力取得空白本票且詳實記載被 告戊○○所指示上開之內容,亦有可疑,況且,同案被告蔡 秉蓁既稱王國寧於醫院及家裡均由其照顧,無他人幫忙,而 王國寧如果意識清醒,能夠自己填寫本票,則上開本票內容 均由王國寧填寫即可,又何需就該本票之發票人、地址等欄 位均由他人代為填寫之理?如不能自己製作本票,何以王國 寧會捨主要照顧者兼受益人即蔡秉蓁為本件本票之製作,卻 交由第三人填寫之理?此實與常情有違,難信蔡秉蓁上開所 述為真實。
㈣又查,本件支付命令係同案被告蔡秉蓁所簽收,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見95年度促字第40296 號卷第11、12頁),又蔡 秉蓁於偵查時供稱:本票裁定是我委任律師去做的等語(見 偵卷一第36頁),況且,本件支付命令規費1 千元、本票裁 定規費2 千元及執行程序費用4 萬8 千元,有收據在卷足稽 (見95年度促字第40296 號影卷第2 頁背面、95年度票字第 12 385號影卷第2 頁、95年度執字第33576 號影卷第2 、17 頁),而上揭費用均係同案被告蔡秉蓁交付被告戊○○後轉 由被告丁○○代為繳交,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蓁稱就本件 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並不清楚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告戊○○丁○○雖否認教蔡秉蓁開立本票,戊○○辯稱 不知情;丁○○則辯稱:蔡秉蓁來事務所時本票已經開立完 成等情。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蓁於偵查、原審法院證 稱:本票金額是被告戊○○建議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分2 張各開450 萬元,因為我跟他說王國寧在中油的撫卹金共7 、8 百萬元,所以被告戊○○才說做900 萬元,本票日期1 張記載92年10月25日,另1 張記載93年1 月25日是被告戊○ ○說要這樣寫,我從頭至尾都是接觸被告戊○○,記得有1 、2 次我質疑被告戊○○,他惱羞成怒,被告丁○○就介入 向我解釋,如果我知道被告戊○○不是律師,我不可能委任 他處理王國寧遺囑的事情,本案是被告戊○○主導,他有向 我收費等語綦詳(見偵卷二第112 、113 頁、原審法院卷二 第190 、191 頁)。又證人蔡秉蓁為求取得王國寧死亡後所 能領取之全部遺產,始委託戊○○辦理,此為被告戊○○丁○○所不否認。而製作假債權,偽造本票後申請裁定予以 強制執行之事項,必須通曉司法實務之人始能為之,證人蔡 秉蓁並無法律專長,如非被告戊○○丁○○予以指導,又 如何能夠得知偽造本票?王國寧在中油公司上班,應有相當 之智識水準,其既未積欠丙○○任何債務,以常情而論,豈 會自行簽發本票於無債權關係之丙○○收受?又王國寧於94



年底至95年4 月17日間既已經病重,依其健康情形,是否有 清楚之意識及能力簽發本票,亦有可疑。而王國寧如果意識 清醒,能夠自己簽發本票,則依其智識程度,上開本票內容 均由王國寧填寫即可,又何需就該本票之發票人、地址等欄 位均由他人代為填寫之理?縱王國寧不能自己製作本票,亦 可要求蔡秉蓁代為簽發(蔡秉蓁否認製作本案之本票),又 何需委由第三人代為填寫之理?依上開論述,堪認被告戊○ ○於本案係擔任主導之地位而參與其事,積極為之;另參佐 被告丁○○於98年10月5 日刑事答辯狀陳述其曾勸當事人即 同案被告蔡秉蓁放棄本票執行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15 頁),足證被告丁○○應知悉上開本票係屬偽造,否則豈會 建議當事人放棄主張權利之理,又佐以本案本票裁定、支付 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撰狀及上開書狀所載送達代收人均係 被告丁○○,此為被告丁○○所自承,復觀諸本案於被告戊 ○○處所扣得空白本票1 本(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45 頁)與 附表所示本票均為同一規格、形式,顯然係向同一家文具店 購入,如由同案被告蔡秉蓁王國寧自行購入,有極大之機 會係不同規格、形式(亦即直式、橫式;本票之記載;印刷 體字跡不同;本票留白處互異或紙張質料、厚薄之差異)以 觀,益徵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應係被告戊○○丁○○與同 案被告蔡秉蓁等3 人共同偽造,被告戊○○丁○○上開所 辯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丁○○所辯洵為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犯 行均堪認定。
參、被告戊○○丁○○與同案被告蔡秉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辯稱:本件 債權讓與己○○及相關執行事件,我並不知道云云;訊據上 訴人即被告丁○○則就其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三關於己○○部 分之犯行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被告丁○○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近某刻印店,委使不知情 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己○○名義印章後,於95年9 月16日 偽造內容為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900 萬元債權讓與己 ○○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再由蔡秉蓁在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簽 名且代乙○○、甲○○收受,95年9 月20日由丁○○持前開 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蓋用己○○印章偽造己○○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嗣因第三人中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繼承人 乙○○異議而終結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不知情 且未同意使用其名義等情相符(見偵卷四第30頁),此外, 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強制執行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及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稿)在卷足稽(見偵卷一第22頁、95 年執字第62466 號影卷第1 至3 、39、57、60頁),堪可認 定。
㈡被告戊○○雖辯稱其與本案無關,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蓁 於原審法院證述:債權讓與己○○是被告戊○○處理,他打 電話給我,還傳真一些資料請我簽名,被告戊○○說幫我找 1 個人,我就告訴被告丙○○你不幫忙沒關係,被告戊○○ 要幫我找己○○幫忙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86 、188 頁 ),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時供稱:經過慎重考慮, 我願意把事實講出來,己○○就是戊○○的外甥,我就徵求 戊○○同意借用己○○名義,己○○從頭到尾並不知道,他 只是戊○○與我拿來充當債權人人頭用的等語相符(見偵卷 二第42、43頁)。且衡以常情,己○○為被告戊○○之外甥 ,丁○○如未經戊○○之同意及提供己○○之名義,證人丁 ○○應不致於擅自使用己○○之名義,否則如經以己○○之 名義執行且取得財產,該財產將全部歸於己○○所有而無法 取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戊○○所辯顯不足採。至被 告丁○○於原審法院雖改證稱找己○○過程,被告戊○○沒 有介入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52 頁),顯係事後迴護之 詞,難予憑信。
㈢同案被告蔡秉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就偽造債權讓與契約一 節,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76 頁),再參佐本案以 丙○○名義所聲請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均 係同案被告蔡秉蓁委任被告戊○○所為,蔡秉蓁並因而支付 規費及報酬共同參與上開程序,已如前述,另參以同案被告 蔡秉蓁為使己○○接續丙○○債權人之地位亦給付4 萬5 千 元報酬予被告戊○○,是被告丁○○持前開支付命令及債權 讓與契約書偽以己○○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一節,蔡秉蓁顯係 知情且共同參與。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 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肆、被告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冒用己○○名義 ,偽填刑事陳報狀行使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戊○○辯稱:丁○○以己○○名義向檢察官具狀提出



陳報狀,我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丁○○則就其有關上開犯罪 事實四犯行否認犯罪,辯稱並無其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冒用己○○名義,偽填刑事陳報狀 ,並蓋用己○○印章偽造上開陳報狀並遞狀行使等情,業經 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卷二第 176 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四第 30頁),並有刑事陳報狀在卷足稽(見偵卷一第62頁),堪 可認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翻異,核無足採。 ㈡被告戊○○雖辯稱:就本案我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於調查局證稱:經過慎重考慮,我願意把事實講 出來,己○○就是戊○○的外甥,我就徵求戊○○同意借用 己○○名義,己○○從頭到尾並不知道,他只是戊○○與我 拿來充當債權人人頭用的,法院函知時,我們也沒有告訴他 。因為在檢察官第一次傳訊前,我曾找蔡秉蓁到我事務所來 ,當時戊○○也在場,經我與戊○○溝通後,我當場告訴蔡 秉蓁說,己○○與本案無關,不需要把他供出來,我要他在 應訊時表示己○○是她在本事務所大樓隔壁偶然認識的等語 (見偵卷二第42頁正反面、43頁),堪認己○○係被告丁○ ○與被告戊○○所提供之人頭,且被告戊○○丁○○2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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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