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8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零玖公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4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18 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大量愷他命後,分別於下列時、 地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一)於98年7 月19日晚上7 時43分許、同年7 月22日晚上9 時 38分許、同年7 月24日晚上8 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1分 )許、同年7 月26日晚上7 時26分許、同年8 月7 日晚上 10時54分許、同年8 月8 日下午6 時14分許,同年8 月13 日晚上8 時12分許,分別經謝潤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 方隨即約在高雄縣五甲路上之五甲廟附近,以1 包新臺幣 (下同)400 元,2 包700 元之價格(該價格與日期並非 依序排列),販賣愷他命予謝潤賢共7 次(販賣1 包有2 次,2 包有5 次)。
(二)於98年8 月20日下午5 時42分許、同年8 月21日下午5 時 41分許、同年8 月24日晚上7 時54分許、同年8 月25日下 午7 時23分許、同年8 月28日下午7 時30分許、同年8 月 30日上午11時51分許、同年9 月1 日下午6 時3 分許、同 年9 月8 日下午6 時12分許,分別經許家修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後,雙方隨即約在乙○○住處即高雄市○○路637 號9 樓之2 之大樓前或高雄市○○路之「鞋子大王」前,以同 上之價格(該價格與日期並非依序排列),販賣愷他命予 許家修共8 次(販賣1 包有7 次,2 包有1 次)。(三)於98年9 月10日晚上8 時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伍芳甄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行動電話,向伍芳甄 兜售愷他命後,雙方隨即約在高雄市○○路與籬仔內路( 起訴書誤載為籬子路,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口之「BAT 」便利超商前,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伍 芳甄1 次。
(四)於98年9 月7 日或8 日晚上某時許,經梁偉任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由梁偉任前往位在高雄市○○路637 號9 樓之2 之乙○○住處內,乙○○即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每包0. 8 公克之愷他命3 包予梁偉任1 次。乙○○復於98年9 月 12日晚上7 時許,以上開方式,在上址以800 元之價格, 販賣每包0.8 公克之愷他命3 包予梁偉任1 次。(五)嗣因乙○○於98年9 月12日販賣愷他命予梁偉任時,允其 賒欠,梁偉任遂於98年9 月19日下午1 時許,前往高雄市 ○○路637 號前,欲交付上開購買愷他命所欠款項800 元 予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609 公克)、1, 000 元紙鈔1 張(其中800 元為販毒所得,理由詳後述) 及其所持有前開供聯絡販毒所用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其他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潤賢、許家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原審卷第81-86 頁)及證人伍芳甄、梁偉任於警詢(偵卷 第6-8 、42-45 頁)及偵訊時(偵卷第13-14 、80-81 頁)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謝潤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98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間)、許家修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間 )、伍芳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7 月11日 起至同年9 月10日間)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雙向 通聯紀錄(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609 公克)、 1,000 元紙鈔1 張、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 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物照片1 張(警卷第6 頁 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3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8頁 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80頁、第 81頁)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鑑驗 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復有上開醫院98年10月 13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810-49 )(偵卷第29頁)在卷 供查。是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三)、( 四)所列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潤賢、許家修 、伍芳甄及梁偉任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 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 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 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 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 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因販售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亦當無耗費諸多時、力以電話聯繫而販售上開毒品予謝潤賢 、許家修、伍芳甄及梁偉任之可能,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必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次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乙○○上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另持有第三級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規定,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處以3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之罰金,因本件被告持有之愷他 命,經查獲時之驗前淨重僅0.614 公克(驗餘淨重為0.609 公克),有上開醫院檢驗報告可佐,尚未達前揭法條規定處 罰之重量,自不另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當亦所無謂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 形。又被告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潤賢、許家修、 伍芳甄及梁偉任之犯行,共計18次,其所犯上開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18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 內所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申辦人為被告母親 甲○○,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 回覆單附卷可按(見外放之警卷第1 頁、第2 頁),自屬被 告母親甲○○所有,該門號之SIM 卡自不應予以宣告沒收, 原審加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而公訴人以原審判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害於人體,竟為一己謀利 ,仍販賣予他人施用,且經查獲販賣次數多次,不僅助長毒 品氾濫,更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 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 查獲之愷他命僅為少量(驗餘淨重0.609 公克),犯罪所得 共計僅1 萬400 元(此部分詳後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 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販賣之對象僅有前揭所述之謝潤賢等 4 人,且犯罪時間均在98年7 、8 、9 月間,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且販毒牟取不法利益亦僅共計1 萬400 元, 不僅獲利不多,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節亦難與中、大盤 毒梟者相提併論,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顯非甚高等因素綜合 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再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同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上開規定 既已構成犯罪,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 1 只,驗餘淨重0.609 公克)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揭毒 品之包裝袋因包覆該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顯難與 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同上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愷他命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 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98年9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路63 7 號前,經員警於其身上所扣得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609 公克),應為被告於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之後,所持有 之剩餘毒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僅能為事實欄一(四)所 示最後1 次販賣愷他命行為所吸收,故前開所查獲之剩餘毒 品,即應於附表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 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被告 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時、地,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分別為4,300 元(販賣愷他命予謝潤賢 部分,1 包有2 次,2 包有5 次,而1 包、2 包之金額經被 告供稱分別為400 元、700 元,故金額共計為:2 ×400 元 + 5 ×700 元= 4,300 )、3,500 元(證人許家修對於1 次 購買2 包之次數,雖證述為1 或2 次,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亦即販賣予許家修1 次2 包之次數,以1 次為計算, 故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許家修部分,1 包之次數為7 次,2 包 之次數為1 次,金額共計為:7 ×400 元+1×700 元=3,500 元)、1,000 元(販賣愷他命予伍芳甄部分僅1 次,該次金 額為1,000 元)及1,600 元(販賣愷他命予梁偉任部分,共 計2 次,每次均為3 包800 元,故金額共計為2 ×800 元=1 ,600元),而本案所扣得之1,000 元,其中800 元部分,係 梁偉任於98年9 月12日晚上7 時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後,所 積欠而欲於查獲時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故該800 元應屬販賣 毒品所得,應於該次販賣毒品應負刑責內沒收該800 元,其 餘200 元因無法證明係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故被告販 賣愷他命之犯行,除上開800 元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外,餘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亦應同上開法條規定,分別在主文欄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即未扣案4,300 元、3,500 元、1,000 元、1,600 元,已扣案8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 之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為 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1頁) ,因上開電話係供以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此有上揭之電
話通聯紀錄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分別於附表主文欄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之行動電話內所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申辦 人為被告母親甲○○,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資料回覆單附卷可按(見外放之警卷第1 頁、第2 頁),自屬被告母親甲○○所有,該門號之SIM 卡乃不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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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乙○○宣告刑之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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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事實一 │
│ │。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一) │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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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事實一 │
│ │。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一) │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 3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事實一 │
│ │。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一) │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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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事實一 │
│ │。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一) │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 5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事實一 │
│ │。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一) │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 6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事實一 │
│ │。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一) │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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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事實一 │
│ │。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一) │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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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事實一 │
│ │。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二) │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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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事實一 │
│ │。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二) │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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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事實一 │
│ │。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二) │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11│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事實一 │
│ │。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二) │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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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事實一 │
│ │。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二) │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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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犯罪事實一 │
│ │。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二)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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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犯罪事實一 │
│ │。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二) │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15│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犯罪事實一 │
│ │。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二) │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犯罪事實一 │
│16│。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三) │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犯罪事實一 │
│17│。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四) │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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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犯罪事實一 │
│18│。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四) │
│ │餘淨重零點陸零玖公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 │
│ │壹支(不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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